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第22号令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出版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 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音像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其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音像出版专业人员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五)音像出版单位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版许可证)。音像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向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具有从事音像出版业务3年以上的经历,并应通过新闻出版总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持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三章 出版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超出出版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以下简称版号)。版号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和调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载的内容合法。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
(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3月1日一20日、9月1日一20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中请书和样本。
第二十二条 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请书,须写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左创人员、主要内容、出版时间、节目长度;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书和样本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出版物统一配套销售,不得单独定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和条形码。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版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以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应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非卖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交流的音像制品属于音像非卖品,不得定价,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写明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并附样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音像非卖品须统一编号。编号为四段:第一段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音像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年度,第四段为数字编号。音像非卖品应当在其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卖品编号。
第五章 委托复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复制委托书由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或填写复制委托书,并将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保证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转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第三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第三十八条 申请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卖晶的单位,自获得批准之日起90日内未能出版的,须向所在地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六章 审核登记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审核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音像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
(二)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出版经营情况,人员、场所、设施情况;
(三)两年内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记表;
(四)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于审核登记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年度审核登记并提交相应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审核,并于同年2月底前完成审核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登记: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二)两年内无违反出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三)两年内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种。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在此期限内进行整顿,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
在暂缓登记的期限届满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对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于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注销登记的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缴回其出版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同年3月20日前将审核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汇总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末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许可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6年2月1日发布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8月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6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
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
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
职业介绍机构,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二章 求 职 与 就 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劳动力市场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就业。
第六条 劳动者求职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劳动者就业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
备制培训。其他失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对国家规定从业的技术工种,劳动者求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
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办理求职登记
和就业手续。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或证明原身份的
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章 招 用 人 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
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
动报酬、劳动保护、其他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市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录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六)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七)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
第十三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录用的人员应确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随意加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利用
试用期无故解雇和辞退人员。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
备案手续,凭失业证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向有关单位移交档案,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 业 介 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
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
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人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职业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
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办职业
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进行
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
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终止的,须经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八)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和证件;
(九)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
业介绍机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收费标
价目录、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
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
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发布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
信息;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
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
就业培训信息应当实现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
行维护费用、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按有
关规定从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
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
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
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
目和监督机关及其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
款。未明示收费标价目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