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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18:2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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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加快旅游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符合国际旅游要求和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外引和内联、引进先进的旅游产品项目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以发展高创汇的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度假区必须加强规划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度假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以及其他旅游资源。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度假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九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内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文教卫生、规划土地、城建房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治安消防、旅游事业等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按有关规定管理度假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对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度假区内中方人员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或度假区内单位和个人邀请境外人员到度假区从事业务活动的,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核后,到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度假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支持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或设立代表机构。鼓励投资开发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游览、娱乐、体育项目;
(二)宾馆(酒店)、别墅、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四)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专门为境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开办外汇商店或中外合资、合作的零售商业企业;可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海外旅游业务。
具体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招聘职工条件、工资分配形式和依法确定职工工资标准。
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企业应建立财务、会计账簿。对进出口免税及海关按保税货物办理的物资,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簿。
企业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终止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所得利润、外籍员工的薪水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均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度假区管委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度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局部调整时,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国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国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管委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一次性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
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如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应的规划、建设手续和详细设计文件,报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查批准,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
施工过程中和竣工时,应接受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标准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临时建筑和其他附属设施,必须在其批准的使用期满时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在合理数量的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材料,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对国内企业在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车辆限于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度假区内进行高科技、旅游含量比重大和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投资项目以及基础建设投资项目,根据实际需要,按不同地段和用途,在土地使用年限、费用数额、缴费办法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


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关于印发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4〕10号 )
2004-3-2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直各单位:

现将《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驻吉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组织协调驻吉部队做好拥政爱民工作,共同促进全市三个文明建设和部队全面建设,不断提高拥政爱民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委、总部有关规定,结合驻吉部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政爱民工作应以军委、总部和南京军区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在上级党委、政治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驻吉部队团(支队)以上单位成立拥政爱民领导小组,由本部队的政工领导任组长,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参加,并指定一名政工干部为双拥联络员,负责与驻地双拥办公室联络。各级拥政爱民办公室要分别向上级政治机关和同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年度拥政爱民工作开展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把拥政爱民工作列入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并作为政绩考评内容,纳入《军队基层建设纲要》达标内容。团(支队)以上政治机关应结合半年和年终总结,深入部队基层和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考评部队拥政爱民工作情况。

第五条 团(支队)以上单位每半年向驻地拥政爱民协调单位通报一次拥政爱民工作情况,并召开一次拥政爱民工作情况分析会,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改进措施。

第六条 积极参加驻地军地联席会议,及时了解掌握本部队拥政爱民情况,主动受领任务,并保质保量完成。

第七条 驻军各级党组织要把尊重和支持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作为拥政爱民工作的重要原则,遇有重大节日、军队主要领导变动、重要军事活动等,要主动走访,平时坚持经常走访。

第八条 依托驻地丰富的政治资源优势,认真抓好部队经常性拥政爱民教育,广泛开展“了解吉安、热爱吉安、建设吉安”活动,努力为促进吉安经济在江西中部崛起作贡献。

第九条 拥政爱民教育应纳入部队经常性教育内容,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并做到年初有安排部署,季度有检查落实,年终有总结讲评。

第十条 教育官兵虚心向人民群众学习。在同地方接触交往中,讲文明、讲礼貌、讲团结、谦虚谨慎,维护和树立军人的良好形象。

第十一条 积极参加争创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和园林城活动,发挥驻军部队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优势,争当创“三城”活动排头兵,在三个文明建设中走在全市前列。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元旦、春节、“八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征兵、退伍、外出执行任务等有利时机进行拥政爱民教育,不断增强工作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 军地共建点的选择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团以上单位与驻地学校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医院、敬老院的一至两个单位建立共建关系,定期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军分区、人武部应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每年集中完成一至两件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影响大的事情。

第十五条 团(支队)以上单位应有一至两个科技扶贫联系点,建立示范服务基地,采取连帮村、排帮组、班帮户的方法实行定点扶贫,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脱贫致富奔小康。

第十六条 积极参加驻地“希望工程”建设,尽力帮助解决驻地或边远山区失学儿童入学难的问题,为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作贡献。

第十七条 积极参加抗险救灾。做好抗险救灾的各种预案和准备工作,保证一有灾情能拉得出、用得上。抢险救灾工作中,要服从地方政府的统一指挥,发挥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

第十八条 积极参加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结合驻地社情特点,配合公安、司法部门积极开展军(警)民联防,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活动,促进社会稳定。

第十九条 按照《国防教育法》要求,积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积极创办少年军(警)校、办好国防职高和军事夏令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和知识竞赛活动。协调召开议军会,组织好党政领导过国防军事日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意识。

第二十条 驻军、武警各医疗单位,每年应专门组织一至两次医疗小组走上街头、深入农村开展医疗助民活动,为人民群众防病治病。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学雷锋树新风活动,基层单位应组织学雷锋小组,定点照顾军烈属、孤寡老人和伤残人员,定期走上街头开展形式多样的为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群众纪律,维护军队声誉和军人形象,搞好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十三条 定期检查执行群众纪律情况。各部队政治机关利用“八一”、春节、退伍和部队训练结束等时机,主动到地方进行走访、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必须站在讲政治、顾全局的高度,妥善处理军民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后,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本着“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兼顾双方利益,妥善进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违犯群众纪律,侵害群众利益,发生重大军(警)民纠纷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培养和树立拥政爱民先进典型,师级单位应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标兵,团(支队)应有先进典型连队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军分区在双拥共建中负有牵头协调职责,应主动向市委、市政府汇报驻军拥政爱民情况,反映驻军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协调地方政府为部队官兵解决实际问题,驻军单位在双拥共建中要自觉接受军分区的协调,完成分配的双拥任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拥政爱民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表彰、奖励。被国家、江西省评为拥政爱民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请上级机关给予宣传,并纳入部队的评功和评奖。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的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研究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的存废考察

沈 栩 华东政法学院2004级诉讼法研究生 200042

一、“新的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分别作出“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但对于“新的证据”如何界定,民诉法却未提及,给民诉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中较为全面地提出了新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框架内,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解释,分别就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新的证据”的含义,并就“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作出解释。相关条款设定了以下6种“新的证据”1:
(1)在一审中,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在一审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3)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两
(5)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6)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事实上,《民诉证据规则》的最重要也是最显著的成果是将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酝酿了多年的举证时限制度明确地纳入了我国的证据立法体系。举证时限制度即法院对逾期提出的证据原则上不予采信,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以促使当事人按期及时举证。这对于解决诉讼突袭问题、利用新证据不打二审打再审、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学界也大多宣扬举证时限制度的上述功能,认为这一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它结束了我国实行了几十年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并将之提升到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高度2。
《民诉证据规则》既充分肯定了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又在证据失权的效力之外对“新的证据”加以规定,使“新的证据”成为举证时限的一种例外,这给我们带来了一定的质疑,法律的规定是否使两者在实质上形成一种冲突对抗?笔者在归纳总结了学者各家的观点后,认为冲突的确是存在的,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设定了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原则及相应的失权效力,而“新的证据”是基于这种发现真实的负面影响而提出来的,“新的证据”被赋予的含义与效果,实际上就是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而交由法庭进行辩论并产生相应的证据效力。它是介于设置举证时限的本意与通过诉讼发现真实之间二律背反的直接体现,从而是我们对审判实践中正确处理“证据关门”与允许“新的证据”介入诉讼之间的关系产生了相当的困惑3。
第二,《民诉证据规定》之所以在第三十四条中设置举证时限制度,主要是针对现行民诉法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但是《民诉证据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与阐释,是否会由于其过于宽泛而创就另一套“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翻版4?这是值得怀疑的。
第三,《民诉证据规定》允许当事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提出新的证据,一方面是为了有限度地缓解举证时限制度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从而使举证时限的制度设计更具有正义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缓和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规定与民诉法的矛盾而不得已为之。这种出发点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新的证据”的界定,一方面严格限定了新的证据的范围,以最大可能地减小新的证据给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冲击与限制,另一方面对提出的新的证据的诉讼阶段的限定又比较宽泛,不仅是一审庭审过程、二审以及再审中均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在一定成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这种宽容与限制之间的强烈反差,使《民诉证据规定》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显得更为困惑5。
这一系列问题使我们不得不认真反思《民诉证据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设置是否合理,“新的证据”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中究竟有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我国司法现状下“新的证据”存在的合理性
不可否认“新的证据”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至少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如果没有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可以说证据制度的改革是难以推行下去的,尤其对于举证时限制度来说,几乎会成为一座空中楼阁而无法真正落实。
首先,“新的证据”有利于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在《民诉证据规定》制定之前,我国在立法上并未真正确立举证时限制度,在证据提出方式上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不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能提出新的证据,甚至在诉讼终结后都有权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引发再审程序。这反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等有关条文中,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说明当事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包括各种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提出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申请法院再审的,法院应当再审。可见生效的判决、裁定随时都面临着因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提出新的证据而被撤销的威胁,既判力受到极大的挑战。而且关于什么是新的证据,民诉法未有涉及,以致审判实践中,诉讼当事人为求胜诉将所能获得的证据材料全都提交法庭,随得随交,毫无限制。由于在诉讼程序中随时都可以提出种种新的证据,致使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审判机关大量的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当事人不断提供证据导致争议焦点难以确定,案件难以得到正常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给予及时保护。《民诉证据规定》的出台,明确了“新的证据”的内容,通过对一审、二审、再审中能提出的“新的证据”分别加以规定,把其它无关的证据一律排除在外,有效地避免了当事人盲目提供证据,并且基本实现了在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的目的,实现限时举证的效果,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
其次,“新的证据”有助于解决证据失权效力与例外规则之间的矛盾,起到缓冲的作用。在举证时限过后仍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无疑是对举证时限制度本身强制效力的一种冲击,或者说是对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一种特别限制。这便体现出一种价值选择,即发现真实与恪守程序二者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此都是在程序的硬性与弹性之间找到最佳折中点作为一种理想的选择。从制定法的角度来看,就如同法律的一般原则与例外规则之间的关系一样,一般原则在此是强行的硬性规范,而例外规则是个别情形下的弹性适用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的部分国家,比如加拿大,这种弹性表现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据情借助自由心证原则加以裁量,从而避免失权。而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其上诉法院很少接受新的证据,其主要原因在于它拥有包括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有关记录,包括双方律师的询问、证人证言以及所有未经提炼的法官裁决,它们能够为上诉法官提供如同一幅反映案件事实上的图画的功能与效果,这种证据关门主义严格规范了证据失权的效力。事实上我国《民诉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就是借鉴英美法系证据关门主义的一种体现,但是如果我们也严格将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一律排除,否认其证据效力,这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下是不可能的,我国没有建立完备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案件集中审理制度、律师代理制度等都尚未真正建立,故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来支持证据失权的运行。而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很明显对法官队伍有着极高的要求,这在我国目前是难以保证的。此外,从我国司法实践状况来看,很多当事人甚至为数不少的法官都还难以接受将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都拒之门外,要转变根深蒂固的绝对公正观念,切不可操之过急,否则可能会引起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所以我们将“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失权制度的一项例外规定不失为一个比较合理和可行的方案。
再次,“新的证据”可以作为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一项救济,以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法的公正性角度来看,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应当同时明确相对人违反该项制度后的救济措施,包括实体上的救济和程序上的救济,因为任何法律制度都会涉及到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举证时限制度也不例外,它意味着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的,将失去证据原有的效力,这一制度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一旦超过举证时限,当事人将面临的损失很可能是相当大的,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途径,则是非常残酷的,也是有违法的人本主义精神的。从这一角度看,我们完全可以将“新的证据”视为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一项权利救济。在举证时限之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来试图挽回或者减小自己的损失,由法院来判断该“新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失权的例外而进入诉讼程序。

三、对国外证据失权制度的相关考察与思考
逾期举证的后果就是产生证据失权的效力,即当事人逾期不得提出新的证据。所以我们讨论“新的证据”,必须将其置于证据失权的背景下,而目前世界上两个民事诉讼法最有影响的国家美国和德国采取了严苛的失权制度,但很多国家和地区并没有采取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而是对证据失权持慎重的态度。
(一) 美国
在美国,只有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正才会采用新证据。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新的证据不会被接纳,可谓相当严苛,因此被视为证据失权制度的典范。如此严苛的失权效果,按理并不符合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但恰恰相反,证据失权制度被看作是正当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的必然结果。因此我们谈论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有必要考察在崇尚正当程序的美国,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是如何获得正当性的。究其原因,在于证据失权制度有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其背后有深厚的法治环境、相关制度的支持。
1、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背景是保障审前准备程序,从而保障集中审理制。由于陪审制的影响,美国实行集中审理主义,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不间断地集中审理而结束。这样一审案件的审理就分为审前准备阶段与开庭审理两个阶段。为了达到经过短时间的一次连续的审理而终结诉讼的目的,就必须有充分的准备程序为审理作好准备。审前准备程序不仅要完备,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作为审理阶段的准备,必须有一道闸门防止逾期的攻击防御方法进入审理程序,否则其集中连续审理的目标就无法达到。因此,其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作为集中审理制的必要保障,已被视为程序保障的一部分。 
2、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失权制度本身获得了正当性根据。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包括发现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会议三种程序制度。发现程序和开示程序能有效地帮助当事人双方了解掌握对方对案情的认识,使双方当事人披露事实,以便明确争执焦点之所在或形成争点本身,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收集证据的强有力的手段。审前会议原先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顺利地进行法庭审理法官传唤当事人进行整理争点和证据的会议。后来其内容得到了扩充,以便达到促进案件迅速处理、建立法院对案件的控制、充分准备、促进和解等目的,以使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具有充实材料的基础上,并保证经短时间的集中审理后即做出的结论在实体上有更高程度的妥当性。此外美国的审前程序不亚于不定期、不正规的法庭辩论,不仅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确定争点、交换证据,更为重要的是使当事人通过一次次的交流,发现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可见尽可能收集所有必要的诉讼资料,使准备达到最充分化是证据失权的正当性依据。这也是为什么虽然审前准备程序只是为集中审理做准备的一个程序,但却成了解决纠纷的主流程序。 
3、美国庞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为审前程序准备充分、完善提供了强大的人力支持。“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大量的高素质的律师是很难完成充分准备的任务,对于复杂的案件更是如此。美国律师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该权利不能被随意拒绝,无理的拒绝可招致法院的制裁。并且该权利可得到法院的强大支持,除非对方寻求法院的保护命令。美国庞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成为准备程序不可或缺的资源配置,保证审前进行充分的准备,美国律师在发现程序中出色的表演把审前程序推向了极致。  
4、美国的审前准备、审判并无期限限制,使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有充裕的时间进行准备。 美国在制定发现程序之初,关于发现程序(发现程序无次数限制)、审前会议并没有规定一个最后期限。因此美国虽然规定违反程序法的期间导致失权,但该期间并无时间限制。直到后来,联邦规则才明确了首次审前会议的时间。该会议旨在确定进行发现程序和诸如动议、附加会议等其他审前活动的日程安排,法官将作出日程安排命令。可以得出结论,美国最初的举证时限是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为控制诉讼拖延,法官才设立发现程序的最后期限,确立审判日期,但这一期限可以因正当理由而进行调整,实际上是比较宽松的。充裕、宽松的期间大大地缓和了失权制度。 
5、保障实体公正的“绿色通道”使失权制度得到了极大地缓和。美国的失权制度比较严苛,但并没有完全放弃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其立法明确规定,在有明显不公平的时候,可以接纳新的攻击防御方法。这一例外规定使美国严格的程序中始终存在一条通向实体正义的“绿色通道”,防止出现明显的实体不公。 
(二)德国
在德国除了在不会延迟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无过失,或者在不延迟诉讼的终结且当事人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逾期证据一般是失权的,可见德国的失权制度非常严苛。由于德国并不考虑实体公平问题,只考虑是否迟延诉讼或者当事人有无过失,因此德国的失权制度似乎比美国更严苛。但是德国的司法实践对适用失权制度是非常慎重的,许多拒绝接受迟延证据的裁判被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废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多次表示,法院拒绝接受迟延证据是违反宪法的。另外在德国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只须就其无过失只须释明即可。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释明的标准比证明的标准要低得多,只需使法官获得薄弱心证,法官认为大概如此即可,所以释明制度也缓和了证据失权的后果。 
尽管德国的司法实践并未严格落实严苛的失权制度,但德国立法规定严苛的失权制度是存在问题的。其一,德国的审理结构与严格的失权制度并不配套。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集中审理的要求,但长期以来“准备+开庭+准备”多次重复的审理结构却依然是其主流。严苛的失权制度是立法采纳集中审理制的结果,其立法初衷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行集中审理制,目的在于保障集中审理的高效进行,解决诉讼拖延问题,但由于德国司法实践与立法脱节,严苛的失权制度存在的意义需要重新检讨。其二,德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仍不完备。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准备程序供法官选择: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此外德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类似于美国发现程序的制度,在德国承认一方当事人为准备诉讼而向对方收集情报的判例多达数百件,这种做法使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收集必要的证据。由于德国地方法院实行律师强制代理主义,当事人可以在法律专家的帮助下进行充分准备。并且德国审前准备时间较为充裕。这些都有利于保障失权具备正当性,但与美国相比,德国确保当事人提出充分证据的制度并不完善,准备程序难称完备,也正是缺乏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的保障,其严苛的失权效果受到了学界与律师界的强烈批评。 
  (三)日本 
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是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并受到美国很大的影响,但其并没有接受两国的失权制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67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提出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当事人说明其没有提出的理由的义务。至于法官是否采纳,则在听取当事人的说明后依自由心证决定。第157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使诉讼终结迟延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裁定驳回。也就是说在日本逾期证据并不会失权,只有在法院认为当事人存在拖延诉讼的故意时才可能导致证据失权,且对这一规定能否会得到贯彻落实学者们抱有很大的疑问。由此人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日本不存在证据失权的情况。日本的旧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失权制度,但由于在规定失权的同时又规定了一些例外,而法官在100%的情况下会适用这些例外规定,使证据失权制度与审前准备程序流于形式。总之,日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证据失权怀有强烈的排斥态度,这是我们在构建举证时限制度时必须注意到的。 
  (四)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为促进审理集中化,改采适时提出主义和集中审理主义,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逾期证据不能提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例外:1、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2、不甚延滞诉讼者;3、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于准备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者。此外台湾一审失权的效力不延续到二审,在二审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新证据,二审被发回重审的,二审失权效力自然消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证据。第447条规定,原则上二审阶段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但如果经第一审整理并协议简化后不能再主张的争点,以及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者有重大过失而迟延提出并有碍诉讼终结的,不能再提出。因此在我国台湾证据失权的效果也是比较轻微的,原则上在第二审言词辩论前均可提出新证据,总体而言其失权效果重于日本但轻于美国和德国。6 
通过以上各国(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考察,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应当借鉴和采用哪种体例?是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还是宽松的证据失权制度?是绝对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还是相对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如果实行绝对严苛的证据失权,则将完全排除“新的证据”作为失权例外的存在,这是不公平的,造成逾期举证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因为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而未及时举证,有的可能因客观方面的困难而不能及时举证,等等,如果不区分逾期举证的具体原因,一律使其产生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难以保证诉讼的实体公正,有关当事人也难以服膺7。何况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再严苛的德国都没有绝对地将所有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排除,而是规定“除了在不会延迟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无过失,或者在不延迟诉讼的终结且当事人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逾期证据一般是失权的”,而且从“新的证据”存在的合理性分析中,我们也应当得出结论:首先“新的证据”存在是有必要的,我们的证据立法不能废除“新的证据”。接下来要考虑的就是在肯定“新的证据”存在价值的基础上,我们究竟是实行相对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好还是较为宽松的证据失权制度好?应当肯定的是我国《民诉证据规则》对“新的证据”的规定使我国新建立的证据失权制度显得颇为宽松,以至于有的学者怀疑“新的证据”是否会成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翻版”。笔者认为这种忧虑不是多余的。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尚建立不久,处于起步阶段,要一步到位建立美国那样一套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不可能的,相对宽松的证据失权制度在这样一个新旧交替的过渡阶段才合情合理。但是我们是否应当将证据失权的口子收紧一些,对“新的证据”重新进行相对严格的界定,以符合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更接近举证时限制度的应然状态,这才是我们对“新的证据”存废之争进行研究考察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四、目前“新的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 应当明规定“新的证据”的原因。
一般来说,当事人逾期举证有以下原因:(1)证据已存在但当事人未发现;(2)因诉讼中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产生的新证据,例如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履行部分债务;(3)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4)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因不知道需要该证据而未提出,这又包含两种情况:当事人有轻微过失未适时提供证据和当事人有重大过失未适时提出证据;(5)当事人为了进行诉讼突袭或者拖延诉讼而故意逾期提出证据。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1)(2)种情形证据并不会失权,但可能遭受费用制裁,即我们所说的“新证据”而非“新的证据”。对于第(3)种情形,只有在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才会得到法院的采纳,即“可视为新的证据”。对于第(4)(5)则不加区别对待,不管当事人存在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故意,一律适用证据失权,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对于逾期举证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是多元化的,对于因故意比美国更严苛。笔者认为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逾期举证行为,一律应当产生证据失权的效力,而不用像日本那样看其目的是否使诉讼终结迟延;对于当事人声称有客观原因而逾期举证的,应当由该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充足事实和理由来证明,对于确有理由的,应当允许该证据的使用,但是为了当事人双方公平起见,由此造成对方当事人多支出的诉讼费用应当有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
2、逐步限制“新的证据”在审级适用上的范围
《民诉证据规定》对提出的新的证据的诉讼阶段的限定比较宽泛,不仅是一审庭审过程、二审以及再审中均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在一定成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笔者认为应逐步缩小“新的证据”在审级适用上的范围。首先,英美法系通常不允许在上诉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而大陆法系则相对宽容一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在上诉审中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只是限制较为严格。是否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视一国的诉讼政策、审理模式等因素而定,并不一定予以绝对化。所以,在我国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是无可指责的,当然从举证时限制度的本旨出发,应当对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予以一定限制。其次,再审程序是一种指向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从维持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出发,对这一程序的启动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如果允许以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对于程序的安定性和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而言是一个实质性的硬伤8。因而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均不允许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客观地说,《民诉证据规定》对于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宽容也是情非得以,并且在第46条中设定了损失承担制度,以减少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可能性。但是将来在修改民诉法是仍然应当对发动再审的事由进行严格限制,通过正式立法禁止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的证据。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这项工作不可操之过急,我们可以先将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限于当事人无过错或者有轻微过错而逾期举证的,而当事人为达不正当的目的而故意在案件审结后提出“新的证据”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一律不能引发再审程序。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对于应属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内的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已释明在证据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新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暂不作限制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