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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9 08:3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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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受赠城市私有房屋,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
六、个人承租城市私有房屋,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房屋租金不应过高,由租赁双方参照《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商定。出租人除分月收取当月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的财物。
禁止高租或变相高租。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租赁一方对房屋租金有异议要求增减时,在新租金议定前,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不得拖欠或拒收。
七、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所定的用途,使用承租的房屋。如变更用途、拆改房屋、增设或改装设备,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因承租人的过失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八、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出租房屋自住时,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应予协助解决。在承租人未找到住房时,出租人不得强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达三个月或住房宽裕的,应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退给出租人

对迁移确有实际困难或迁移后影响居民生活的工商企业和文教福利事业单位承租的房屋,可由承租单位商得出租人同意,另以适当房屋安置出租人,留购原承租的房屋。
承租人退租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
出租人强撵承租人搬家或借口自住收回房屋实非自住时,承租人有权迁回继续住用,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所蒙受的经济损失。
九、出租房屋被征用拆除,出租人住房有困难,有权要求用地单位给予适当安置。
私有房屋所有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有权向所在单位申请增加适当住房。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购、租或变相购、租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租时,其所购、租的房屋在城区及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近郊区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在远郊区的,必须经房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十一、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保障住用安全。如因拖延不修,造成坍塌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同一结构的房屋,其结构和共用设施的修缮由有关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修缮费用合理分担,不得互相推诿。
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检查、修缮所承租的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款修缮;出租人如不在本市,或拖延不修的,经所在地房管机关勘察,确需修缮的,可由承租人代修。修房的垫款和代修的费用,可以扣抵房屋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也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申请所在单位给予资助。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有倒塌危险的城市私有房屋,要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修缮。对拖延不修的,应责令限期修缮。必要时,可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十三、城市私有房屋修缮所需材料,由区、县物资、商业等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组织供应。
十四、以上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决定、执行。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决定执行。
十五、因所有权、租赁、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组织或房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十六、凡属落实私有房屋政策范围的问题,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
十七、城市土地属于国有。私有房屋所有人对房屋所占的房基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未经房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颁发的《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8月11日

关于市属公有企业实行支票联签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市属公有企业实行支票联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1999]14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市属公有企业实行支票联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市属公有企业实行支票联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
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属全资、控股企业的管理,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实行支票联签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激励与约束、事前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
则;
(二)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的原则;
(三)采用国际通用的现金流量控制原则;
(四)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除必要的事项需现金如
工资及零星支出外,一般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各营运机构及其全资、
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提议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支票联签的操作方式:
(一)企业联签的各银行户口须统一指定,各联签人
留取签名印鉴;
(二)支票联签采取分层级责任联签的办法。营运机
构的支票联签,由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资委)、
市财务总监办与营运机构各指定一联签人,其中两人联签
即为有效(公资委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的支票联签,由
营运机构、财务总监办(监事会)与企业各指定一联签人,
企业联签人与营运机构、财务总监办(监事会)中任一联
签人联签即为有效;市财务总监办有选择地指派财务总监
人员到企业实行联签制度。
(三)凡联签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处理业务或请求付
款时,在企业指定人员签字后必须送有关人员联签。
第五条 支票联签的内容:
(一)企业提取现金,不论金额大小,均实行支票联
签;
(二)企业通过银行办理的转帐结算,除为组织企业
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商品及物料付款和零星支出业务在规定
起点实行支票联签外,其余一律实行支票联签。具体包括:
1、企业通过银行办理转往港、澳、台及境外的资金不
论金额大小,均实行支票联签;
2、企业通过银行办理对外投资的转帐结算,均实行支
票联签;
3、企业购入商品及物料的付款业务和零星支出,一次
性付款1万元以上的实行支票联签;
4、企业办理的信用卡,每月对银行报来的对帐单连同
合同、发票实行支票联签;
5、其他需要转帐支出的业务均实行联签。
第六条 不执行支票联签制度的,依法追究企业法定
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铁路审计工作评比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审计工作评比试行办法

1989年12月19日,铁道部

根据国家审计署、人事部、中国财贸工会审人字(1989)397号《关于召开全国审计系统劳动模范先进集体表彰大会的通知》文件精神,为了加强铁路审计工作管理,提高铁路审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更好地为治理整顿、改革开放服务,发挥审计在铁路改革和建设中的作用,使铁路审计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决定从1989年起,对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审计工作开展评比。现将评比办法公布如下:
一、评比的对象:
1、部属单位的审计机构。有归口单位的由归口单位进行评比,没有归口单位的由部审计局进行评比。
2、部属单位先进审计工作者。
二、评比的分组:
1、铁路局组;
2、公司组;
3、高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组。
三、评比的程序:
部属单位审计机构应在年度过后一个月内将评比资料连同年度工作总结报上级审计机构。逾期不报者作自动弃权处理。其上级审计机构根据报送的评比资料予以评分,按得分高低评选出各组的先进审计机构,从各组评选出的先进审计机构,由部审计局发给奖状。部归口单位对所属先进审计机构要给予表彰,办法自定。
四、评比内容和记分办法:
(一)先进审计机构必须坚决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审计工作为改革开放和铁路建设服务,在此前提下,具体评比内容和记分办法如下:
1、认真执行国家经济工作各项方针政策,坚持依法审计,以事实为根据,对问题的处理实事求是,符合有关的规定、办法,记10分。
2、为政清廉,不以权谋私,能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敢于向不良倾向作坚决斗争的记10分。
3、审计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按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及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必审单位、项目个数与实际完成的单位、项目个数进行比较。
全部完成记25分,每少完成一个单位或项目的扣5分,每多完成一个单位或项目的加5分。
4、经常性审计完成情况:
主要是决算审计签署,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审计,楼堂馆所项目事先审计和停缓建项目的审计,各项的应审单位,项目个数与实际审计单位、项目个数进行比较。
全部完成计20分,任何一项少审计一个单位或一个项目的扣1分。
5、审计决定落实情况:
在下达审计处理决定后,一般要进行后续审计,以检查审计决定落实情况。已审单位数与已落实审计决定的单位个数进行比较,全部落实的记15分,未落实的每一个单位扣1分(12月15日未收到审计处理决定的,已审数和落实数都不计算)。
6、复审差错情况:
由上级机构进行复审的单位个数与复审发现有差错的单位个数进行比较。
没有发现复审差错的不扣分,每发现一个复审差错单位扣5分。
7、统计报表报送情况:
凡年内统计报表均按期报送的记10分,每推迟报送一天的减2分,每提前报送一天加1分(以报到部里的时间为准)。
8、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凡按部审计局要求按期报送计划,总结,重大案例情况的记15分,未报送的每一次扣5分。
9、制度建立情况:
年内拟定本单位审计制度并发布实施者每个加5分。
10、配合审计情况:
参加部组织的国家审计项目,每个项目加5分。
11、反映宏观经济情况的报告份数:
每份增加5分。
12、审计调查,每审计调查一个专项,写出调查报告,单位主管领导有批示的,每项增加5分。
13、单位领导重视并给予积极支持,在审计机构和人员配备方面符合(85)铁劳人字129号文件和按三年轮审一次的要求配备力量的加5分,差三分之一的减1分,差二分之一的减3分,差三分之二的减5分。
(二)先进审计工作者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和党中央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保持一致。
2、热爱审计事业,出色地完成了本职工作和各项任务,在审计业务实践中有突出贡献。
3、在工作中能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并能起模范作用。
4、廉洁奉公,团结同志,为人正派,敢于向各种不良倾向作坚决斗争。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修改意见,请及时报部以便进一步修改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