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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

时间:2024-07-08 03:2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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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鼠疫是我国法定的甲类传染病。为了积极预防、控制和消灭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人、鼠间疫情要做到早发现、早封锁、早诊断、早治疗,彻底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大蔓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执行本条例。医疗、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商业、外贸、邮电、农林、粮食、宣传部门以及部队、群众团体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五条 每年五至十月份为检疫期。在西宁火车站、平安火车站、平安县青沙山、湟源县日月山、海晏县三岔路口、共和县倒淌河、门源县青石嘴、祁连县俄博、玛多县花石峡、久治县桥头等地设立十个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好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的需要,可在有关地区
增设临时检疫站。
第六条 检疫期间,各检疫站要对过往人员进行鼠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对过往的猎獭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和技术指导,检查猎獭证明和防护装备;严禁无证人员猎獭,无证猎獭者的猎物、猎具一律没收。
第七条 检疫期间,来自疫源地区的一切人员、车辆及携带物品均须接受检疫(对邮车只检查邮包以外的可疑物品)。发现可疑患者、携带染疫物品的人员及同行人员须留验三至九天,经检验排除鼠疫后,方可放行;确诊为鼠疫时,立即报告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疫区处理指挥部
,下令封锁疫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紧急处理。
第八条 旱獭的皮、肉、生油、尾、爪等一律禁止带出产地;易感动物的尸体及其可疑染疫的皮、毛等禁止外运。
第九条 外购部门凭捕獭许可证收购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的皮张等,并负责包装和消毒。所在地区防疫站负责检疫,合格时开具检疫证明,无检疫证书者一律禁止外运。
第十条 严禁一切车辆转运猎獭人员及其猎物逃避检疫,违者,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有权扣证、扣车,予以行政、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 旅游人员(含外宾)及科研部门的人员行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区观光、考察时,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接受检疫站的指导和检疫,发生鼠疫时一律禁止进入。
第十二条 在人间鼠疫封锁隔离期间,疫区人员一律不准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需经当地防疫部门检查,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检疫站验证后方可放行。
第十三条 铁路、航空部门根据各自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携带物品实行检疫,发现可疑患者和物品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及其车辆、物品由部队卫生部门负责检疫,通过检疫站时应出示检疫证书。对搭乘军车的非部队人员及其物品均须实行检疫。
第十五条 由于拒绝或逃避检疫而造成后果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扣发奖金或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肇事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十六条 检疫站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全权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检疫站应具备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和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通讯器材等。
第十八条 检疫站门前统一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
第十九条 被留验人员的生活费用自理,住宿费凭收据回单位报销。农牧民群众确有困难者,由卫生部门按烈性传染病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粮食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二十条 检疫人员必须熟悉业务,掌握检疫技术,文明礼貌,坚守岗位,严肃认真地执行任务。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任务突出、成绩显著的检疫人员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擅离职守、严重渎职、乱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者,要追究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检疫人员必须着装检疫制服,佩戴检疫臂章或胸章;公路流动执勤凭检疫旗帜执行任务。
第二十三条 “青海省鼠疫检疫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检疫人员凭证与有关部门联系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18日

批转市统计局拟定的《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统计局拟定的《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统计局拟定的《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资料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单位在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资料时,一定要做到既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流,又有利于保守国家机密。凡是绝密和机密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公布或对外提供。经批准可以对外提供或公开引
用未经发表的全市性统计数字,都需事先与市统计局进行核对,防止造成混乱。

天津市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我市对外经济交流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社会经济统计资料的请示报告》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切实注意保守国家经济机密问题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全市性的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划分为绝密统计资料、机密统计资料和非机密统计资料三部分。
绝密统计资料系指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数字。这类资料包括:1.国防建设和军工生产及职工人数、人材培养;2.与国防建设和军工生产有关的有色金属和稀有金属等战略物资产量和生产能力;3.钢材、粮食、有色金属等战略物资储备以及军需用品的库存量和供应量;4.放射性
元素和稀有金属等重要战略矿藏储量;5.黄金产量和销售量。
机密统计资料系指涉及国家经济实力的统计数字。这类资料主要包括:1.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贵金属、轻重稀土元素、稀有分散元素和特种非金属等重要的矿产资源及保有储量;2.铜、铝、粮食等主要物资的库存量;3.重要工业产品的生产能力;4.铁路机车、货车拥有
量及运输能力;5.民航飞机、运输船舶、渔轮等拥有量;6.有国防意义的港湾和航道;7.电讯线路长度、通讯网构成;8.战略广播电台的个数、位置、发射功率、使用频率波段;9.重要基本建设项目;10.重要工矿企业的产品产量和成本;11.燃料、电力等主要物资的平衡
资料及使用方向;12.社会购买力和商品货源的平衡资料;13.粮食、食油、棉花、棉布收支平衡资料;14.出口商品收汇一美元所需成本;15.财政收支平衡资料;16.财政支出中战备支出和物资储备支出细目;17.信贷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平衡;18.对外援助;19.工

伤事故资料;20.传染病发病率;21.专业运动员人数;22.有关人口死亡的原因及待业人员统计等。
非机密统计资料系指反映一般经济和社会情况的数字。这类资料可以向外提供和公开发表。主要包括历年工农业生产、基本建设、交通邮电、国内外贸易、人口、教育、卫生、文化、广播、出版等不属于上述保密范围的统计数字。
二、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的统计数字,实行分级管理。
1.属于全市性绝密和机密的统计数字,不得对外泄露;如果必须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应在征得市统计局同意后,由有关委、办、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属于地区性(区、县)的机密统计数字应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2.非机密的全市性统计数字,由市统计局每年以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的公报形式公布。在未公布以前,仍应注意保密。如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需经对外提供数字的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征得市统计局同意,其中对国际市场影响较大的经济统计数字,如红小豆、对虾等
产量和进出口量大的工矿产品等,还应征得外贸局同意。
3.不属于全市性机密的业务性统计数字,如某些技术经济指标、某些产品的分品种产量等,需要对外提供时,由各委、办、局自行审定。
4.各委、办、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全市性经济和社会统计数字,要以市统计局的数字为准,并在对外提供和发表前与市统计局核对一致,防止数出多门,造成混乱。
5.有关重要科研技术成果方面的统计资料,有关单位如需要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应征得市科委的同意。
6.与外国合作的项目,要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凡属引进项目、外国帮助改造项目和科技合作项目,如需提供统计数字,应限于直接有关的部分,范围不宜扩大。凡属经济规划、经济模型等涉及国民经济各部门机密的项目,有关机密资料不得向外国人提供,也不能让外国人参
与实际计算工作。今后,一般不宜再与外国共同搞“经济预测”和“投入产出”一类的合作。必须搞的,应经有关部门审查,属于地方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国性的报国务院批准。
7.全市的计划数字,包括远景规划数字和年度计划数字,凡没有公布过的,都是机密资料,各单位对外提供和报刊公开发表时,必须事先征得市计划委员会同意。
8.属于全国性的数字,除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公开发表过的外,我市各单位一律不得公布或对外提供。如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应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三、市统计局发送有关部门的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或有关部门从市统计局抄录的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除已公开发表的外不得对外提供。如需对外提供应事先征得市统计局同意。
四、为适应国内外了解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需要,市统计局按年编印国民经济统计资料供有关部门参考使用,并在《天津政报》上按季发表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统计数字。
五、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加接待、谈判和出国访问的人员,在向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介绍情况或讲学等,都要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该讲的国家机密数字,绝对不能讲。对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发表和向外提供机密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六、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经济和社会统计资料,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作好这项工作,各区、县和各委、办、局在本单位内指定综合统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单位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数字的审查、核对和检查工作。各单位在检查保密工作时,应将对外提供和公开
发表统计数字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检查。



1982年1月22日

关于发布《国家高速公路网相关标志更换工作实施技术指南》第1号修改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国家高速公路网相关标志更换工作实施技术指南》第1号修改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8】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根据用户对国家高速公路网命名和编号实施工作G2京津塘段试点工程反馈的意见和建议,经征求专家意见,《国家高速公路网相关标志更换工作实施技术指南》(交通部2007年第30号公告)编写组对该指南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发布第1号修改单,请在部政府网站(www.mot.gov.cn)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