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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时间:2024-07-24 10: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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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2001.12.24)



第一章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改进贷款分类方法,加强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发现贷款发放、管理、监控、催收以及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信贷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二章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六条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第七条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步的调整。

第八条对利用企业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借款人的贷款,至少划分为关注类。并应在依法追偿后,按实际偿还能力进行分类。

第九条分类时,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的贷款,至少归为次级类。

第十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第三章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贷款分类过程中,商业银行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二条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基础。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也可依据本指导原则,从自身风险防范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对贷款分类时,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十四条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押品的评估,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知识,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

第四章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管理层能及时了解贷款质量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有责任把借款人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五章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将予以更加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信贷政策、信贷管理水平、贷款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第二十九条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并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核销损失贷款。

第三十一条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运输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经营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音像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音像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的管理,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经营





  第六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和必要的资金;放映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
  (三)放映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材料;
  (三)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五)验资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信息网络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进口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用于出版、制作的音像制品母带,必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必须持有省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第十四条 在车站、码头、茶室、浴室等公共场所和客运交通工具内以配套服务的形式进行录像放映,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从合法的购买音像制品;购入音像制品应向供货单位索要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应向购货者开具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五)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隶属单位、业务范围、经营地点,须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终止经营,须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租借、转让、涂改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发展规划,控制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量,高速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
  鼓励发展农村音像市场。对在农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依法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及其存放音像制品的仓库、货栈进行检查,查处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中涉嫌非法音像制品进行鉴定。非法音像制品的鉴定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制度。文化行政部门应在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设立监督举报告示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重大案件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在检查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留,并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运输非法音像制品的举报,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检查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处以罚款,必须按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音像制品经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并销毁非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隐匿、销毁经营票据、账册或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经营票据等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标准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涂改、租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音像市场管理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音像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
  (二)对举报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乱罚款;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经营活动;
  (六)挪用、私分收缴的物品和罚款;
  (七)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指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年第159号令),积极推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现将《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附件一 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责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159号令)和《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1996〕外经贸计财发第696号)以及《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1995〕外经贸计财发第23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的经营者(董事长或总经理)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资产。具体包括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国家应享有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包括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有资产总额等于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有资产总额大于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第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数据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期末国有资产总额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第八条 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其考核指标为:
考核期 期初核定
亏损企业考核期减亏额=实际亏-考核期
损总额 亏损总额
亏损企业以“-”号表示。
亏损企业考核期减亏额为0或正数,表明完成或超额完成减亏额指标;若为负数,则表明未完成减亏额指标。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自然年度作为考核期,因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考核期的,由外经贸部决定。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按下列程序核定:
企业根据以前年度的经营状况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达到考核指标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之后2个月内报送外经贸部审核,外经贸部根据企业申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向企业下达。
第十一条 企业应以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经营目标,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第十二条 考核年度终了,企业按照批准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完成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报送外经贸部。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客观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具体客观因素;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情况表(每年度另行下发)。
第十四条 考核期应扣除的客观因素主要包括:
一、在考核期内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及优惠政策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三、在考核期内企业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资本公积金;
四、在考核期内企业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家资本公积金;
五、在考核期内因客观因素增加或减少净利对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六、在考核期内经外经贸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结分析报告和实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结果进行检查后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年度实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向所属企业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的经营者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承担经营责任。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经营者的个人收入挂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与企业经营者的个人收入挂钩的原则如下:
一、按有关规定,企业经营者取得基本收入。
二、盈利企业经营者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的,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的,除了取得基本收入外,可取得全额风险收入。
三、盈利企业经营者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可取得部分风险收入,按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比例,相应在全额风险收入中扣减。
四、亏损企业经营者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的,不得取得风险收入。
五、盈利企业经营者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亏损企业经营者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的,可在取得风险收入的基础上,再按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减亏额指标的比例增加风险收入。
六、企业经营者的年度收入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挂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企业在上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有关规定对企业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等处罚,并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在每个考核期内,要与外经贸部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限部直属一级法人企业,格式附后)。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三、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
四、企业经营者的报酬;
五、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所属的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按照编制合并报表的口径)。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所属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法人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由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根据本办法并依据二级企业法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编号:外经贸计财国责任书( )第 号
根据《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甲方)和___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_____(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签定_____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一、乙方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责任期限为_____年1月1日至___年12月31日。
二、扣除客观因素后,甲方对乙方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_____%。
核定考核期亏损额为_____万元。
三、乙方在责任期内的报酬:
1.基本收入;
2.盈利企业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或亏损企业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除了取得基本收入外,可取得全额风险收入;
3.盈利企业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可取得部分风险收入,按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比例相应扣减风险收入,扣减额按照《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公式计算。亏损企业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不得取得风险收入;
4.盈利企业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亏损企业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的,相应增加风险收入,增加额按照《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公式计算。
四、乙方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甲方给予表彰。乙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它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企业在上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甲方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对乙方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等处罚,并追究乙方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五、在考核期限内,如遇重大政策调整或不可抗拒因素,本责任书要予以调整;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责任的,经甲方认可,本责任书即可终止。
六、本资产经营责任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备存。
甲 方:(公章) 乙方公司:(公章)
地 址:北京东长安街2号 地 址:
甲方代表:(签字) 乙 方:(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