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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

时间:2024-07-08 08: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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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出口许可证管理,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为依据。

第二章 出口许可证申请的受理
第三条 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按外经贸部的授权范围受理出口许可证的申领事宜。
第四条 领证资格:一、出口许可证应由出口单位申领,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有领证员的单位应凭领证员证申领,无领证员的单位,领证人应出示单位公函及本人工作证。配额承受单位无外贸经营权,委托有外贸经营权企业代理出口的,应由代理出口企业申领并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由代理出口企业加盖公章。
二、出口许可证原则上不能委托他人代领。异地办证,确因特殊情况需委托他人代办的,办理人应出示领证单位委托书(说明委托原因,及受托人身份)及本人身份证明办理。发证机构应将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与许可证申领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五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应提供的文件材料:
一、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一式两份,见附一)。申请表需申领单位填写的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不得涂改,并加盖申领单位(申请表第1项出口商)公章。
二、有效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三、有关部门下达出口配额的批准文件,包括:
(一)出口配额文件:外经贸部下达出口配额的文件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配额二次分配文件。
(二)配额招标商品文件(正本):招标办公室签发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和无偿招标商品中标证明书。
(三)按照《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加工贸易批准文件: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文件(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审核《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五、其他情况应提交的文件:
(一)第一次办理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单位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审定证书》(正本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成立的文件、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由发证机构存档备案。
(三)国家规定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应提供主营公司签订的出口合同及配额单位与主营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
(四)配额批准文件规定配额承受单位需由指定的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企业持两企业签署的代理协议办理申领手续,并应提供配额承受单位与代理企业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申请表备注栏应注明由××公司代理出口。
(五)配额单位无外贸经营权,必须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并申领许可证的,代理企业应提供与配额承受单位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
第六条 各发证机构在受理出口许可证申请时,应检查申领单位提供的申领出口许可证所需文件和材料是否齐备。对手续不齐备的,应退回申领单位,并向申领单位一次讲明需补齐的文件和材料。
第七条 凡符合手续可以受理的申请,经办人在申领单位填写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第二联上签字注明取证日期,将第二联退回领证人员作为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凭证。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申请的审核
第八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应审核的一般内容
一、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外经贸部颁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发证依据及《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的要求进行审核。
二、审核配额管理部门批准出口配额的文件(本规范第五条第三款所列各项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的各项内容必须与批件一致,如出口商、商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或金额以及批件有管理要求的各项内容。出口配额当年有效。
三、审核出口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有关内容,包括:进口国别、合同号、报关口岸、运输方式等。
四、审核出口企业的经营权:出口企业是否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所申请出口商品的出口经营权。
五、审核出口商品的数量:凡有出口数量管理的商品,其申领数量(累计)均不得超过批准的数量。
六、审核出口合同:重点审核:(一)价格。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格应与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一致,并不得低于有关进出口商会规定的出口协调价。(二)合同有效期。(三)有关内容应与申请的出口许可证一致。
第九条 对不同的贸易方式项下出口,还应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核:
一、一般贸易项下的审核
(一)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应审核出口企业签订的有效出口合同。
(二)对国家指定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应审核有经营权的外经贸企业签订或有关进出口商会签章的合同。
(三)所有贸易方式下出口的配额招标商品、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均适用配额招标及配额有偿使用政策。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应审核招标办公室收到中标金后签发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的出口商品,应审核招标办公室收到配额有偿使用费后签发的《申领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实行无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应审核招标委员会下发的中标证明书。
(四)重水和军民通用化学品,应审核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批准的文件。
(五)易制毒化学品,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文件。
(六)计算机出口,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审核
应审核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成立的文件、批准的出口规模及当年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出口配额。
三、加工贸易项下的审核
(一)应审核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二)加工贸易制成品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应审核经营企业出具的出口批准文件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对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审核《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四、“还贷”和补偿贸易项下的审核
(一)应审核外经贸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
(二)无外经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业务时,应按规定委托一家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其产品,并由代理公司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申领手续。出口配额输入到代理公司名下,出口商及发货人均为代理公司。
五、承包工程或成套设备需带出商品的审核
(一)承包工程所需出口的非许可证管理商品,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承包劳务所需的出口许可证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应审核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项目批件及出口单位的合同。出口合同必须真实可靠,并列明承包工程所需出口的许可证商品的品类、数量。
(三)在国外劳务人员的生活物资出口,应审核工程项目、名称、劳务人员人数、出口物资的品种、数量及金额。
(四)成套设备带出商品,应审核企业的设备出口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所带出的商品必须是工程自用或与设备配套的。
六、边境贸易项下的审核
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出口国家重点管理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的出口商品,应审核外经贸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配额。
七、非贸易项下的审核
(一)运出境外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规定:
1、赴国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所带只展不卖的展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展览会结束后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
2、赴国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参展单位凭批准文件及展览会主办单位签发的参展通知、参展商品证明,按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二)出口货物样品的规定:
1、出口企业运出境外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企业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3万元者,视为正常出口,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2、文化交流或技术交流等活动需对外提供商品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监管放行;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以上,一律申领出口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出口许可证。
①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向外经贸部办理有关手续,凭此向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
②地方部门及所属单位向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凭此向地方外经贸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上述出口货物样品的出口许可证备注栏上应注明“货样”字样。
(三)非外经贸单位经批准向境外出运货物,出口商及发货人一栏为该单位名称,单位代码应填写“9999+九位组织机构代码”。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条 一、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自下而上的审批程序。
二、内部审批程序实行两级审批制度,即由经办人员初审后由处领导签发。
三、发证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实行三级审批,即由经办人员初审和处领导复审后,报上一级领导签发。
四、从企业临时借调人员不得从事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第十一条 初审:
一、经办人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初审,对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申请,除无配额(或无批件),经办人员不得受理外,其他原因不能发证或改正的,由经办人在初审意见栏注明不发证原因,报主管处长审核。主管处长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领导审核。
二、对符合要求和规定的申领,经办人在申请表初审意见栏签名,注明初审意见,并填写一式二份《许可证发放登记表》(见附二),按时送主管处长审批。
第十二条 复审及签发:
主管处长对经办人写明初审意见的申领材料进行复审或签发(实行三级审批的发证机构,由主管处长签署复审意见后报上一级领导签发)。对申请表上同意的必要改动处,主管处长应在改动处签字。一份申请表打印多份许可证的,由处长写明意见并签字。经审核不能发证的,写明原因及时退经办人。

第五章 出口许可证的交接、打印
第十三条 一、对同意签发的许可证,主管处长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将登记表和许可证申领材料,与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人员)办理交接。
二、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人员对申领许可证的材料与《许可证发放登记表》核对无误后,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字接收。
第十四条 打证:
一、同一企业同一商品只能用一台计算机打证,不得同时使用另外一台计算机打证(实行局域网的发证机构除外)。
二、录入人员在接到打证材料后应及时准确录入。严格按计算机操作规程操作,将许可证申请表内容输入电脑后,仔细核对,确认各项内容输入无误后再进行打印。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将证打好。对确需办理加急的,由主管处长签署意见,随交随打。
三、对没有业务处长签字和主要内容改动无处长签字的申请表,不得录入。经处长或上一级领导签发的许可证,不得擅自更改任何内容。
四、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人员对打印好的许可证与原申请表进行认真核对,打印错的证书及时补打。对打印错的证或废证及时登记许可证号及许可证纸面流水号。打印无误的证书按业务处经办人员主管商品分类,并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并登上许可证号码。连同申领材料送发证经办人或处长办理交接。业务处长(或经办人员)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签收。一联由业务处经办人保管,二联由主管业务处长留存。
五、发证经办人员接收许可证后,应对许可证内容进行审核,重点审核证号、份数是否与登记表一致,许可证证面内容与申请表是否相符。发现打印有误的许可证,应及时报告处长,处长与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员核实后,由机房录入员签字取回错证,重新打印,打印后由机房值班人员与业务处长在原登记表备注栏内注明新证号,注销旧证号,并签字。
第十五条 打印待发的许可证由经办业务人员或司章人员复核后盖章,未经二级(或三级)审批,不得加盖许可证印章。司印人员对于确认不符合审批制度的及违章办证的问题,有权向有关人员进行质询、建议,直至拒绝加印,把好最后一道关。
第十六条 录入中发生的问题,由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人员与主管业务处长或经办人员解决。录入人员不得接受业务处长或经办人员以外人员送证、取证、改证、核对配额。
第十七条 发证:
一、经办人员请领证人员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收许可证,并查验领证人身份证件。
二、无特殊原因,从收到许可证申请表到盖章待取,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不能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应向申领单位说明原因。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退证的处理
第十八条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证面内容及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需要延期的,可以办理退证。出口单位应将原出口许可证退还原发证机构。退证要求当年配额当年有效,发证机构应严把退证关。退证时,对于未使用的,出口企业应将原出口许可证证本的一、二、三联交还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做注销处理,对于未使用完的,出口企业应将原出口许可证正本第一联交还原发证机构作核销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办理退证程序:申请单位必须填写出口许可证退证申请表(一式二联见附三),附上原许可证正本,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表一式两联,主要内容不得涂改。其中一份由发证机构经办审核签收后退申请单位作为已退证凭证。另一份由发证机构办理完退证手续后连同原许可证正本交经办存档。
第二十条 发证机构办理退证程序:发证人员对退证申请应首先与外经贸部EDI中心核查海关清关数据。凡未在海关清关的不予办理退证手续。并在退证申请表上写明初审意见,在许可证正本备注栏注明退证日期并签名,填写《许可证发放登记表》,报主管处长审核签字,经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人员签收后,在数据库中注销原证数据。机房要在退证上注明已删除或已核销字样并签名,注明删、核日期。经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员办理交接后交经办人员存档。经办人员要将退证申请表及退证单独存放。由机房按季度打出退证总数清单,交业务处统一核对数据,核对无误后将退证清单和退证存档。
第二十一条 严格退证数据管理。退证时,应审核许可证正本背面海关签注栏的海关出运备注,及口岸海关签章。对于许可证证面数量部分清关退证的,海关备注不清或无海关签章的不予办理退证,退证时应准确核减配额数据。
第二十二条 申领单位办理退证手续后,需重新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发新证手续办理。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丢失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领单位如丢失出口许可证,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和该证的报关口岸海关挂失备案,并在《国际商报》或《国际经贸消息》上刊登遗失声明,据此向原发证机关申领新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构在接到丢证单位的书面报告、记挂失证明后,经办人员应先查询海关反馈的清关数据,核实报关情况,并提出具体明确意见,经主管处长审核,报上一级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重新补证。发证机构可按原许可证号将丢失的许可证注销并重新签发新的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号出口许可证遗失作废,由新签发的××号出口许可证替代”。不允许用原许可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重新盖章后再继续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见附四)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修订和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
|1、出口商: 代码: |3、出口许可证号: |
| | |
|领证人姓名: 电话: | |
|----------------------------------------|--------------------------------------------------------|
|2、发货人: 代码: |4、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 |
| | |
| | 年 月 日 |
|----------------------------------------|--------------------------------------------------------|
|5、贸易方式: |8、进口国(地区) |
| | |
|----------------------------------------|--------------------------------------------------------|
|6、合同号: |9、付款方式: |
| | |
|----------------------------------------|--------------------------------------------------------|第
|7、报关口岸: |10、运输方式: |一
| | |联
|--------------------------------------------------------------------------------------------------|∧
|11、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正
| |本
|--------------------------------------------------------------------------------------------------|∨
|12、规格、型号|13、单位|14、数量|15、单价(币别)|16、总值(币别)|17、总值折美元|发
|----------------|----------|----------|------------------|------------------|----------------|证
| | | | | | |机
|----------------|----------|----------|------------------|------------------|----------------|构
| | | | | | |存
|----------------|----------|----------|------------------|------------------|----------------|档
| | | | | | |
|----------------|----------|----------|------------------|------------------|----------------|
|18、总计: | | | | | |
|----------------------------------------|--------------------------------------------------------|
|19、备注: |20、签证机构审批(初审) |
| | |
| 申请单位盖章 | 经办人: |
| |--------------------------------------------------------|
| |(终审): |
|申领日期: | |
| | |
------------------------------------------------------------------------------------------------------
填表说明:1、本表应用正楷逐项填写清楚,不得涂改,不得遗漏,否则无效。
2、本表内容需打印多份许可证的,请在备注栏内注明。

附二:许可证发放登记表
办证日期: 年 月 日 业务经办签字:
--------------------------------------------------------------------------------------------
| | | |份|审批处长| |交 接|领证人| |第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数 量| | | 许可证编号 |----------| |备 注|一
| | | |数| 签字 | |机房|业务|签字 | |联
| | | | | | | | | | |:
|--------|--------|--------|--|--------|--------------|----|----|------|--------|业
| | | | | | | | | | |务
|--------|--------|--------|--|--------|--------------|----|----|------|--------|经
| | | | | | | | | | |办
|--------|--------|--------|--|--------|--------------|----|----|------|--------|存
| | | | | | | | | | |
--------------------------------------------------------------------------------------------
注明:1、凡打印错重打之证在备注栏中注销旧证号,填写新证号,并由主管业务处长和机房值班人员签字。
2、每月末按日期顺序装订成册。

附三:出口许可证退证申请表
----------------------------------------------------------------------
|出口商: |退证人姓名: |电话: |
| | | |
|----------------------------------|------------------------------|
|商品名称: |退证份数: |
|----------------------------------|------------------------------|
|许可证号|实际出运数量| 单 位 | 剩余数量 | 单 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一
|总计 | | | | |联
|------------------------------------------------------------------|:
|发证机构审批栏(由发证机构填写) |发
|------------------------------------------------------------------|证
|初审: |机
| |构
| 经办人: 日期: |留
|------------------------------------------------------------------|存
|处长终审: |
| 签名: 日期: |
|------------------------------------------------------------------|
|机房(录入人员)办理情况: |
| |
| 签名: 日期: |
----------------------------------------------------------------------
申请单位领导签字:
申请单位盖章:
送证日期:

附四: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1、出口商:
(1)出口商应打印出口配额或批文的承受单位。
(2)还贷、补偿贸易项目出口,项目主体有经营权时为项目单位,无经营权时需由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此栏目为有经营权的代理公司,备注栏内打印“代理××企业出口”。
(3)进出口企业代码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审批机关按统一规则编定,领证时由申请单位凭外经贸部授予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填在申请表上。
(4)无外经贸经营权的单位经批准向境外出运货物,此栏可为该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应填写“9999+9位组织机构代码”。
2、发货人:
指具体执行合同发货报关的单位。配额招标商品(包括有偿和无偿招标)的发货人与出口商必须一致。其他出口配额商品的发货人原则上应与出口商一致,但以下情况可以不一致:(1)与出口商有隶属关系(指经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具有隶属关系的企业),(2)出口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商品,(3)还贷、补偿贸易方式出口和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经贸公司代理出口。
3、出口许可证号:
结构为:XX——XX——XXXXXX
(1) (2) (3)
(1)二位数字表示年份。
(2)二位数字或字母表示发证单位。
(3)六位数字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4、出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1)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为六个月。
(2)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
(3)“非一批一证”,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次。
(4)许可证证面有效期如需跨年度时,可在当年将许可证日期打到次年,最迟至次年2月底。
5、贸易方式:
(1)此栏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出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工程、归还贷款出口、国际展览、边境贸易及协定贸易等,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
(2)进料加工复出口,此栏打印进料加工。
(3)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有数量管理商品时,贸易方式均为外资企业出口,但应在备注栏内注明具体贸易方式。
(4)非外经贸单位出运展卖品和样品每批价值在三万元以上的,此栏打印“国际展览”。
(5)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展卖品,此栏打印“国际展览”,出运需领证样品按一般贸易办理。
6、合同号:
(1)指申领许可证、报关及结汇时所用出口合同的编号。
(2)每份许可证只能对应一份出口合同,只能有一个合同号。
(3)合同号须符合国家标准《国际贸易合同代码规范》。
(4)原油、成品油及非贸易项下的出口许可证,可不打合同号。
(5)展品出运时,此栏应打印主管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号。
7、报关口岸:
指出口口岸,此栏只允许填写海关总署的一个直属海关(或关区)。
8、进口国(地区):
指最终目的地,即合同目的地,只能打印一个国家(地区)名,不允许使用地域名(如欧洲等)。如对中国保税区出口,进口国(地区)应打印中国。
9、支付方式:
(1)此栏内容有:信用证、托收、汇付、现付、记帐和免费等。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支付方式。
(2)一份合同采用两种支付方式时(指签合同时已明确的),此栏只填主要的一种,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10、运输方式:(1)打印货物报关离境时的运输方式。(2)包括: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政运输、固定运输等。根据货物出运情况,也可填写海运、陆运,或海运、空运,但最终只允许采用一种方式报关。如对远洋出口鲜活冷冻商品,运输方式不得打印陆运,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
11、商品名称:打印外经贸部发布的出口许可管理商品的准确名称。
(1)标准名称(含编码)及含义应以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出口许可管理商品目录为准录入标准编码,商品名称自动录入。若标准名称项下包括若干分类名称,则分类名称填在12项规格等级栏内。规格等级栏长度不够时,可填在备注栏内。
(2)文化交流或技术交流等活动需对外提供商品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此栏使用“其他特殊商品”,编码为“99990000”,单位为批,数量为1,规格等级栏内注明具体商品名称及数量。
(3)承包工程项下“劳务出口物资”属许可证管理商品按许可证分级发证目录办理。
12、规格等级:
(1)此栏打印出口商品,及具体品种规格、等级。同一编码商品规格型号超过四种时,应另行打印许可证。“劳务出口物资”也应按此办理。
(2)出运货物必须与此栏打印的品种规格或等级一致。
13、单位:
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录入。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按外经贸部统一规定打印,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外经贸部规定不一致时,应换算成规定的计量单位。
14、数量、单价及总值:
(1)数量表示该证允许出口商品的多少。此数值允许保留一位小数,凡位数超出的,一律以四舍五入进位。计量单位为“批”的,此栏均为1。
(2)单价是指与计量单位相一致的单位价格,计量单位为“批”的,此栏则为总金额。
(3)总值由计算机自动折算并打印。
15、备注栏:
除上述说明过的内容外,用于在特殊情况下作必要的说明。如对远洋出口鲜活冷冻商品,备注需打印“不得在港澳地区转口和销售”。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备注需打印“非一批一证”。
16、海关验放签注栏:
此栏在许可证第一联(正本)的背面,专供海关查验放行出口商品时使用。对于许可证证面数量部分清关退证的,海关备注不清的或无海关签章的不予办理退证。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怀化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为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后,经相关部门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每户人均耕地少于0.3亩,且以家庭为单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人口。

  第三条 本办法社会保障适用对象为:

  (一)户籍在农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在册农村村民;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

  (四)户籍性质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范围: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享受5%预留地安置的人员;

  (二)户籍在农村村民委员会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籍在农村村民委员会,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手续,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入农村村民委员会而未依法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保障人员分类及保障方式

  第五条 以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之日为基准时点,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不含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年满16周岁至男50周岁(不含50周岁)、女45周岁(不含45周岁)人员;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以上人员。

  第六条 社会保障方式: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

  (二)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并对未享受到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贴的60周岁以上人员给予养老生活补助;

  (三)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户籍未转为城镇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并对未享受到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贴的60周岁以上人员给予养老生活补助;

  (四)被征地农民根据户籍性质,分别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 社会保障申请程序:

  由本人申请,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市、区国土、经管、民政和公安等部门审核后,报鹤城区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返回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无异议后,由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社会保障补贴,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安置补偿费发放后6个月内办理相关参保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相关参保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贴政策。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标准:

  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人员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费为6000元/人,每增加或减少一周岁增加或减少500元。

  年满16周岁以后,按规定作为新成长劳动力,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十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社会保险费10年,补贴标准为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的12%,本人承担缴费基数的8%。

  第三年龄段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补贴社会保险费10年的基础上,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为基点,每增加一岁增加一年补贴,最高补贴为15年,补贴标准为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的12%,本人承担缴费基数的8%。

  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补贴社会保险费10年,补贴标准为每年1000元/人。

  第三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在补贴社会保险费10年的基础上,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为基点,每增加一岁增加一年补贴,最高补贴15年,补贴标准为每年1000元/人。

  征地时年满60周岁人员,除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外,按每月150元/人的标准发放养老生活补助费。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每增加一岁,增加月生活补助费20元,年满70周岁以上人员不再增加。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医疗保险费或农民参合资金10年,补贴标准按当年规定的缴费标准补贴。

  第四章 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补贴(补助)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征地时,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征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从征地时省、市规定比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中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二)支付参加城镇居民、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支付医疗保险费、农民参合资金补贴;

  (四)支付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费;

  (五)支付养老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贴(补助)资金纳入区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挤占、挪用、截留或者转借,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五章 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日之后新出生人员不予补贴。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相关社会保险,选择高档标准缴费的,差额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或今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由企业单位登记缴费的,其8%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予补贴;若其补贴中断,今后可接续,可累计补贴至相应补贴年限或补贴总额。

  第十九条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按本办法分别实施所属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工作。社会保障资金由鹤城区财政社保专户归集,鹤城区根据怀化经开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经办需要,将补贴(补助)资金划转给怀化经开区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相关就业培训扶持政策。自主创业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创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参加城镇失业登记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可享受怀化市就业困难对象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经办费用,由市、区(含怀化经开区)财政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补贴(补助)总额的2%纳入财政预算,市本级承担50%,鹤城区(含怀化经开区)承担50%。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怀化城市规划区内实施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市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满足生态城市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筑容量
第五条 居住小区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24%,多层住宅不大于20%,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7%,高层住宅不大于14%。
第六条 居住小区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0.7,多层住宅不大于1.1,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4,高层住宅不大于2.4。
第七条 居住组团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28%,多层住宅不大于22%,中高层住宅不大于20%,高层住宅不大于16%。
第八条 居住组团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0.8,多层住宅不大于1.3,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6,高层住宅不大于2.8。
第九条 由不同类型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应取单一类型住宅用地的控制指标作为计算的上、下限值,并按不同类型住宅面积占住宅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十条 办公、商业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公建筑,多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1.5;高层建筑密度不大于25%,容积率不大于2.5。
(二)商业建筑,多层建筑密度不大于40%,容积率不大于2.0;高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5%,容积率不大于3.0。
(三)在各类市、区级中心、商业繁华地段,商业及办公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周边基础设施状况确定。
第十一条 工业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以低层厂房为主的工业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5%,容积率不大于0.6;以多层厂房为主的工业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1.4。
第十二条 仓储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低层仓储区建筑密度不大于45%,容积率不大于0.8;多层仓储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5%,容积率不大于1.5。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住宅朝向(住宅正面)以东、南、东南、西南为前,每户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不同方向日照的居室,只计算主要朝向所在的一个方向。
建筑间距,住宅从阳台外墙计算,其它类型建筑从建筑主墙计算。建筑装饰构架、建筑入口雨蓬等局部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间距内。
建筑高度为前面建筑檐口(或女儿墙)相对于后面建筑首层居室室内地坪的垂直高度;当坡屋面坡度大于1:1.55时,建筑高度从前面建筑屋脊算起。
第十四条 低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高度的1.8倍。
(二)低层住宅与其侧面低层、多层住宅间距不小于6米,与其后面各类住宅间距不小于16米。
第十五条 多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式住宅(面宽20米以上,含20米)与后面多层、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指两栋住宅长边夹角不大于15。)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1.55倍。
(二)多层点式住宅、多层住宅为其它布置形式时,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多层点式住宅与其后面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三)住宅侧面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六条 高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间距,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二)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前面时,按住宅间距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6米。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后面时,三层及三层以下的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6米;三层以上的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侧面时,按消防间距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四)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室等一层小型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与住宅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第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休(疗)养楼、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1.8倍。与前面高层建筑间距,需满足冬至日底层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历史文化地段(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道路绿线、保护紫线等退让距离及建筑间距按历史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旧城区范围包括芝罘区、福山区、牟平区旧城区,具体范围为:
(一)芝罘区:南山山脊线以北、铁路干线以南、西炮台山南路以东、岿岱山山脊线以西区域。
(二)福山区:东至外夹河,北至永达街,西至福环西路,南至外环路北。
(三)牟平区:南到雷神庙大街,北至新城大街,西至牟山路,东至沁水路。
第四章 建筑绿化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绿地指标应同时满足公共绿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地率三项指标的要求。
(二)公共绿地面积:旧居住区改造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的10%,新开发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的15%。
(三)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1m2/人,小区不少于1.5m2/人,居住区不少于2m2/人,并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
(四)绿地率:以低层、中高层、高层住宅为主的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小于40%,以多层住宅为主的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小于35%。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仓储区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区绿地包括工业区游园和工业企业附属绿地。
(二)工业区应设置成片集中游憩绿地,辟建工业区小游园。每个游园面积应大于600 m2,服务半径应小于250米。
(三)工业企业绿地率,一般工业企业不小于30%,高新技术园区不小于40%。
(四)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
第二十四条 学校、行政办公、部队等公共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5%。
医院、休疗养院、宾馆绿地率不小于40%。
交通枢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
市政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0%。
第二十五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时进行规划设计、同时审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验收绿化工程,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六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最低不得小于消防间距的规定。
(一)新建低层、多层建筑离界距离,根据相邻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第三章确定的正向及侧向建筑间距的一半预留。新建高层建筑离界距离按有关规划确定,并不小于多层建筑离界距离。
(二)界外是住宅、医院、学校、托幼等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但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七条 沿河道、水面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水面规划线)外侧绿带宽度及绿带外侧新建建设工程后退河道、水面绿带外边线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主要河道(夹河、辛安河、鱼鸟河、沁水河、黄金河、柳林河)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0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河道绿带外边线不少于20米。
(二)沿一般河道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河道绿带外边线不少于10米。
(三)沿市区内规划确定保留的水面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水面绿带外边线不少于10米。
第二十八条 沿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紫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线)周边新建建设工程,其退让保护紫线距离应在对新建建筑高度进行视线景观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且最低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边线的距离须经铁路及消防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按以下规定确定: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路两侧不少于100米。
(二)市中心区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快速干道和联系各功能组团非旧城区路段的快速干道(机场路、观海路、红旗路、206国道、山海路、连城路)两侧不少于65米。
机场路黄务立交桥以北路段道路两侧不少于45米。
(三)滨海北路道路红线两侧不少于40米,滨海中路两侧不少于75米,其它滨海路两侧不少于125米。
(四)主干道: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2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25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25米,高层建筑不少于30米。
(五)次干道: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15米,高层建筑不少于20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2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25米。
(六)支路: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少于12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1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15米。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红线外侧,实行道路“绿线”(指城市道路红线外侧规定绿带宽度的外边线)管理制度。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工程应同时满足退让道路红线和道路绿线的要求。绿带建设根据道路性质、区位不同按规划设计采取不同的形式。绿带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路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75米。
(二)市中心区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快速干道和联系各功能组团非旧城区路段的快速干道(机场路、观海路、红旗路、206国道、山海路、连城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
少于50米。
机场路黄务立交桥以北路段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三)滨海北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25米,滨海中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50米,其它滨海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0米。
(四)主干道外侧绿带宽度为12米,次干道外侧绿带宽度为6米,支路外侧绿带宽度为4米。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平交路口转弯处,两侧建设工程按较宽的道路红线确定退让距离;非转弯处,按对应道路红线确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立体交叉路口两侧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和匝道外边线距离不少于50米。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根据商业步行街详细规划确定。
第三十六条 工厂、学校、营区、医院、仓库、住宅小区等按规定可以修建通透式围墙、大门。旧城区内,可在规划道路红线外建设,围墙内必须按本规定留足绿带宽度,并负责绿化;城市新区在规划道路绿线外建设。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住宅配建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Ⅰ类居住用地按每户1.2-1.5个机动车位设置,Ⅱ类居住用地按每户1-1.2个机动车位设置,Ⅲ类居住用地按每户0.7-1个机动车位设置。自行车停车位按每户1辆设置。
第三十八条 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停车场的面积根据建筑性质和规模确定。配建停车场的机动车停车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3.0-5.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二)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办公楼、写字楼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9-1.2车位/100 m2建筑面积,一般办公楼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4-1.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三)商业大楼、商业区、农贸市场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1.5-2.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四)医院、博物馆、展览馆、科技图书馆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2.0-4.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五)剧场、影院、体育场(馆)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3.0-4.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城市公园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5.0-12.0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六)工业厂房区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2-1.5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七)商业、服务性质建筑的停车场,地上停车场面积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30%。地下停车场不得改作它用。
第七章 建筑、景观
第三十九条 城市内的自然山体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绿线严格保护。山体绿线以上的区域实行封山育林,禁止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破坏的山体应进行整治、美化。
第四十条 严格保护海岸、沙滩、礁石、岛屿的自然地貌和景观。除港口建设和海上游乐项目外,不得填海。确需围填海岸的项目必须进行充分论证,并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山体周围和沿海岸线的建筑不得对山、海形成封闭式遮挡,控制好规划的视线通廊。所有高层建筑及山、海周围500米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在审批时必须进行视线景观分析。
第四十二条 风景点周围、旅游接待区和依山临海处新建住宅,屋顶均采用坡屋面,条式建筑不应超过三个单元。
第四十三条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布置和层数,应有高有低,错落有致,单体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立面色彩和谐,外墙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洗和修缮。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商业区及城市主要地段的建筑,在方案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必须附有建筑夜景灯光照明方案。临街为公共建筑的,其首层采用落地玻璃门窗,层高不应小于5米,底部外装饰方案应简洁、大方,符合城市总体景观要求。
第八章 市政管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各类管线及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超前规划与设计。
第四十六条 新建或改造道路、桥梁、隧道的工程项目在审批时,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管线敷设计划和有关资料,统一规划,综合安排实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管道沟及各项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成。新建或改造完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所有市政工程,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放、验线手续。验线合格,领取开工通知单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九章 项目审批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放线手续。验线合格,领取《建设工程开工通知单》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报建资料必须合法有效。
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招标。凡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和评审其报送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的规划和设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审批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五十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规划竣工验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及证件不全的项目,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证,供水、供电单位不予通水通电,直至建设项目合法。
第五十三条 重要地段、重点工程项目实行城市规划批前公示和批后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经规划验线开工建设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年检制度。当年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年检材料由建设单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重新登记、办理建设工程有关规划手续。
第十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审批工作程序和本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2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