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4:0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和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负有管理和保护著名商标的职责。
第四条 著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与集中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二)认定著名商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黑龙江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2.该商标的注册和连续使用时间均须满三年以上;
3.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4.该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或服务质量及主要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提交下列真实有效证明文件:
(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当地商标管理部门鉴证);
(二)使用该商标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产值、销售额、营业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省内、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情况;
(五)广告宣传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以及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时间;
(七)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八)该商标著名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填写《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的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调查,并征求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择期召开会议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新闻媒介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欲继续保留著名商标称号的,其所有人应申请复审认定。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谓。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对认定前已登记的企业字号不具溯及力。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变更其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转让其著名商标或以著名商标权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企业以著名商标权投资,必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报、推荐、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对著名商标不依法正确使用,且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注册人超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后拒不改正的;
(六)滥施商标许可,变相买卖著名商标标识的;
(七)未经商标评估并未经省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著名商标的。
第十九条 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黑龙江省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8日

无锡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2]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无锡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宏观调控,充分发挥重大项目的带动 作用,保证重大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加强重大预备项目库建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计 划 制 定
第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投资在l亿元人民币或者1000万美元左右的项目 ,列入市重大建设项目:
(一)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 对社会经济发展有战略影响的重大项目;
(三) 加快城市化进程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四) 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骨干项目;
(五) 关键领域的重大高新技术项目;
(六) 利用外资和其它社会资本有重大影响及示范作用的项目;
(七) 体现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的标志性项目;
(八) 改善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大项目。
属于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列入重大项目的投资规模可适当降低。
第四条当年在建或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市重大项目;当年未具备开 工条件的,确定为市重大预备项目。
第五条市重大项目、重大预备项目年度计划每年年初确定一次,按下列 程序办理:
(一) 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发展计划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第四条规定的项目,于每年10月上旬向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提出申请列为下一年度的重大项目;
(二) 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目标进行综合平衡,商有关部门并经优选后提出年度重大项目计划方案;
(三) 年度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公布执行。
第三章职 责 分 工
第六条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是负责全市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 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七条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承担下列任务:
(一) 落实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及工作措施;
(二) 定期向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汇报工作情况及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重点工作意见; (三) 编制重大项目建设年度计划及长远规划;
(四) 协调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 定期督查重大项目进展,协助有关部门推进重大预备项目进展;
(六) 代表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签订责任书;
(七) 组织考核及奖励工作。
第八条建立重大项目工作网络体系。市(县)、区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由本 地区发展计划、经贸部门牵头,明确责任科室和联系人;市经贸、外经、建设、交通、公用事业、房管、水利、农林、供电、电信等部门明确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处室和联系人。
第九条重大项目建设工作网络体系内的各有关单位主要承担下列任务: 
(一) 向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申请列入市计划的重大项目;
(二) 根据市确定的重大项目年度安排意见,跟踪管理属于本单位负责的重大项目,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三) 做好重大预备项目挖掘培育工作,协助项目业主推进项目前期工作;
(四) 每月汇总重大项目、重大预备项目进展情况并填报相关报表;
(五) 总结工作经验,提出工作意见。
第四章项 目 管 理
第十条市重大项目、重大预备项目前期工作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范 操作,建设单位每年应制定工作计划,内容包括责任单位、责任人、年内进度目标、长远工作目标、工作措施等,并向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市重大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由发展计划部门根据规定进行审批或报批。
第十二条市重大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 责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市重大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机电设备及材料采购,建设 单位应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重大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相关部门应对规划、设计、施工、环保、消防、卫生防疫、决算等进行单项验收;完成单项验收和初步验收后,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在审计结束基础上由发展计划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国家、省、市财政出资、融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市重大项目 办公室组织实施稽查,对重大项目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保 证 措 施
第十六条市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的征地、拆迁、农转非、“四通一 平”及现场协调工作,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重大问题由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协调或报请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 多少”的原则,由市国土部门统一平衡解决,涉及国家、省在无锡市建设的重大项目由国家或省统一平衡解决。
第十八条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 等市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用地可以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重大项目所需资金在年度资金平衡中优先予以解决,市经济综 合部门应优先将重大项目推荐给银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有关部门、投资主体以及承诺贷款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计划和合同要求拨付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条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保证重大项目的建 设需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重大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责 任,确保供应。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和省、市明确公布的收费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市 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由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本市收取的有关规费原则上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努力提高办事效率,本市权限内重大项目的审批由市发展计 划委员会牵头会办,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利用外资项目,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工作部门,在市行政审批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二十四条按省有关规定,建立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制度。如项目顺 利实施,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如实计人项目的建设成本;如项目不能顺利实施,经审计机关核实后在专项经费中予以核销。
第二十五条充分发挥重大项目工作网络体系作用。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对 重大项目和重大预备项目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工作网络体系内有关单位按月上报工作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重大信息应及时上报,使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尽快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进展顺利。
第六章考 核 奖 惩
第二十六条市重大项目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考 核。考核内容包括:列入年度计划的重大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重大预备项目的推进、责任书完成情况。
第二十七条建立重大项目奖励制度。对重大项目建设中成绩特别突出的 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通令嘉奖。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对重大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并对工作网络体系成员单位年度工作进行考核奖励。奖金从市政府核拨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对市重大项目负有责任的各有关部门、单位,未按本办法履 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市重大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延误工期、质量低劣、拖欠经费或发生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重大项目建 设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2002年11月20日 财企〔2002〕5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企业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是企业的主要流动资产之一,其管理状况直接影响着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资产营运能力。当前,企业存在应收款项数量较大、变现能力较差、周转速度较慢等问题,隐含着大量的坏账损失,影响了企业整体资产质量,导致企业虚盈实亏。为了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切实加强应收款项的财务管理。现对企业建立健全应收款项管理制度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应收款项台账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客户设立应收款项台账,详细反映内部各业务部门以及各个客户应收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及其每笔账龄等财务信息。同时加强合同管理,对债务人执行合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防止坏账风险的发生。
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应收款项明细表,向企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部门反映应收款项的余额和账龄等信息,及时分析应收款项管理情况,提请有关责任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企业资产损失。
二、建立应收款项催收责任制度
企业应当依法理财,对到期的应收款项,应当及时提醒客户依约付款;对逾期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对重大的逾期应收款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企业应当落实内部催收款项的责任,将应收款项的回收与内部各业务部门的绩效考核及其奖惩挂钩。对于造成逾期应收款项的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企业应当在内部以恰当方式予以警示,接受员工的监督。对于造成坏账损失的业务部门和责任人员,企业应当按照内部管理制度扣减其奖励工资。
企业在追索逾期应收款项过程中,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支付给专门收账的机构或人员的劳务费用、诉讼费用,作为当期费用处理,不得挂账。
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应收款项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可以将折扣部分作为损失处理。
三、建立应收款项年度清查制度
每年年终时,企业必须组织专人全面清查各项应收款项,并与债务人核对清楚,做到债权明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企业在清查应收款项时,相对应的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对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同一债务人,应付该债务人的款项,应当从应收款项中抵扣,以确认应收款项的真实数额。
企业对于债权人没有追索并超过诉讼时效的逾期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四、建立坏账核销管理制度
企业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应当作为坏账损失,并及时进行处理。属于生产经营期间的,作为本期损益;属于清算期间的,应当作为清算损益。坏账损失处理后,应当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互相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应当与债务人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一时间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内部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五、严格坏账损失内部处理程序
企业清查出来的坏账损失,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坏账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坏账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
企业处理的坏账损失属于逾期3年应收款项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也可以划转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或者划转内部设立的专门机构追索。
企业处理的全部坏账损失,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六、规范核销国有资本的行为
企业由于实行公司制改建、实施合并或者分立、依法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等行为,清查核实的坏账损失涉及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在进行资产评估前,由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履行相关手续时,应当在按照企业内部程序处理之后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清查应收款项理由的说明,如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等;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的结案意见;
(三)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研究做出的决议;
(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加强企业应收款项管理的责任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应收款项管理混乱的,或者在生产经营中,恶意经营导致坏账损失的、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企业财产的、随意核销应收款项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的,或者在资产重组中,逃避应收款项追讨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的,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以及企业国有资本持有人有权予以纠正;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