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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16:3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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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沈阳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加工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按本规定出让和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中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可按本规定取得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沈阳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加工区管委会)代表沈阳市人民政府行使加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行政管理权,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按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管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应用国际通用货币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继承、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加工区土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由加工区管委会代表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加工区国有土地以确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有偿让渡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加工区管委会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加工区管委会根据土地用途的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五十年,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加工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即时支付出让定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加工区管委会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加工区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加工区管委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四条 加工区管委会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加工区管委会未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或土地使用者因战争、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影响,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可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及其他处罚。但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发出通知,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做出新的书面履约承诺。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应当报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或修改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该土地的,有优先受让权,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加工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支付出让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取得加工区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双方有权协商确定。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转让当时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加工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须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加工区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时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转让双方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已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加工区管委会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执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抵押物,但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变卖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全部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加工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加工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及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者将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兴办知识技术密集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办企业的,其土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兴建综合性工业区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基础设施建设期内,可申请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可由加工区管委会先行调解。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根据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转让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又未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用地合同可继续执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用于加工区建设。
第四十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加工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0日
债权申报的方式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供如下证据:
  
  (1)债权证明。即证明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文件,如合同、借据、法院判决等。
  
  (2)身份证明。债权人自己申报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3)担保证明。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诉讼的,应予驳回。其起诉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四、逾期申报和未申报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其后果是,第一,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非债务人有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该未申报债权成为永久履行不能。第二,债务人重整的,该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三,债务人和解的,该未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作者:美溪区人民法院 赵冶萍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6 号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2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 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 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的通知》(卫办发〔200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