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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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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促进出版物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年历、挂历)、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按照法律、法规已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出版物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出版物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
门负责此项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部门应协助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检举或协助破获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物经营的审批管理
第七条 出版物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经营网点,应当符合本省及所在地出版物市场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具备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书报刊或电子出版物的批发、
零售、出租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熟悉出版物经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出版物经营单位或个人开办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应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注册登记地之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下同)出版单位及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我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须经其所在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经营其他出版物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立专门的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须经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主管部门、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及书报刊总发行、批发业务许可证,使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许可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出版物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和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五)不得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第十九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经营许可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下列出版物由国务院或者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统一征订发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订发行:
(一)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
(三)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出版物;
(四)进口境外出版物;
(五)列入全国和本省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
(六)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国标准书号和国内统一刊号、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由国有新华书店或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内部出售,或由出版单位按特定范围自办发行,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广告或征订单不得使用含有淫秽、暴力、迷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画面和文字,不得做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宣传或刊登广告,禁止公开征订或公开陈列。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征订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具备总发行权的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发行权,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征订或经营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但不得发行其他单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必须从出版单位或具有批发权的单位购进出版物,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批发出版物前应当将购进的出版物每种一份送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准售证或者加盖检验章方可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储存出版物的场所,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核发备案登记证后,方可储存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举办跨省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应当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省内跨市、县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托运、提取国家规定数量的出版物,须凭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准提证明,方可办理运输、提取手续。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出版物市场稽查人员凭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对出版物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版物市场实行稽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出版物经营场所、仓库、运输工具依法进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举报,对有关当事人、知情者进行调查;
(三)查阅或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四)对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涉嫌非法、内容违禁的出版物以及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财物,可依法予以扣押或封存。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或内容违禁的出版物,在作出扣押或封存决定后,应于三日内按有关规定报省或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鉴定,省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四日内作出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条例》未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发行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发行的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二)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经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擅自经营规定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非法出版物中,属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的,仍应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三)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四)出版单位发行非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五)从非出版物批发单位购进出版物用于经营的;
(六)无出版物批发经营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七)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九)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经营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将出版物送审而批发出版物或未经登记擅自储存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经批准而未获得批准,擅自托运、提取国家规定数量限额以上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提取单位予以警告,没收托运、提取的出版物,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而未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年检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在规定期限接受年检,仍拒不执行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以违法活动所获得的销售金额计算。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缔或销毁的出版物,属于出版单位出版,并从合法渠道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承担,经济索赔通过原供货单位逐级办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和销毁的非法出版物不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著作权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工商、公安等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7号令


  《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实地核查,是指外经贸部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出口国(地区),核实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进一步搜集信息材料的程序。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只对反补贴调查中充分合作的出口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

  第五条 实地核查主要核查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包括:
  (一) 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答卷中涉及的所有信息和材料;
  (二) 出口商、生产商应外经贸部的要求所提交的补充答卷中涉及的信息和材料;
  (三) 出口商、生产商主动向外经贸部提交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六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实地核查的决定。

  第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在作出初步裁定后进行实地核查;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做出初步裁定前进行。

  第八条 外经贸部决定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提前通知将要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

  第九条 外经贸部进行实地核查前,应取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明确同意。

  第十条 实地核查获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外经贸部应将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地址以及商定的核查日期等信息通知其所在国(地区)政府。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所在国(地区)政府表示异议的,外经贸部不得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在实地核查前将具体行程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二条 核查小组由外经贸部负责组织,通常由负责反补贴案件调查的政府人员组成。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邀请非政府专家参与核查。但应事前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该非政府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核查小组应在实地核查前将需要核实的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进一步搜集的信息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
  核查小组根据需要可以在实地核查前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发放具体的核查问题清单。

  第十四条 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应保存并整理好支持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提供信息的所有证据和材料,以备核查。
  上述证据材料的原始记录通过某种电脑程序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保证在核查过程中该程序正常运转,并且该电子数据可复制、打印。

  第十五条 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在核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核查小组的工作;并应配备最初准备材料及答卷的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随时解释核查小组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 实地核查的工作语言为中文或核查小组同意的其他语言。

  第十七条 核查小组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采取全面核查或抽样核查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可以按照事先通知的范围进行,但该范围不妨碍核查小组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材料当场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核查结束后,外经贸部应在合理期间内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披露核查结果;外经贸部可以应其他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披露该核查的概要情况,但不得披露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 经过核实的答卷或补充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材料以及核查中进一步搜集的信息和材料将作为外经贸部裁定补贴和补贴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补贴和补贴金额。
  (一)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拒绝实地核查的;
  (二)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对实地核查提出异议的;
  (三) 对核查小组提出的合理要求,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不积极合作的;
  (四)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拖延核查,致使核查未能如期完成的;
  (五) 核查中发现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
  (六)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存在明显的欺骗、隐瞒行为的;
  (七) 有其他阻碍实地核查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调查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进口商进行实地核查,该核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且其所在国(地区)政府对此未提出异议的,外经贸部可以派工作人员赴该出口国(地区)解释反补贴调查问卷。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行人的交通管理存在行政强制的空白点

从首都北京到全国各省、地(市)、县,目前在道路交通管理中中,普遍存在对行人违法管理失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行人通行和行人违法的后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什么还会出现大量的行人违法事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于管理的背后,还有什么原因?



一、行人按道行走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二、行人禁止行为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法律还规定了对特殊行人和行人群体、行人列队通行以及行人横过铁路道口的通行进行了规定。

三、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从以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行人通行和处罚都设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对行人的违法处罚时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



一、核实违法嫌疑人身份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强制

在对行人违法进行处罚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在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前,首先,必须确认并填写有关违法嫌疑人身份的相关信息。当违法嫌疑人拒绝提供其相关身份信息时,由于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所以,无法保证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无法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居民身份证法》授权警察查验身份证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本条授权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但是,对于“拒绝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没有相关规定。

三、《警察法》没有对交通管理授权

部分同志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施行强制,笔者认为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这是最相近的核实违法嫌疑人的途径。但是,认真分析这个途径,发现:

1、检查核实公民身份的前提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2、检查核实公民身份的对象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而不是“有违法嫌疑的人员”。

3、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的前提是“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笔者认为,“交通违法嫌疑身份不明”与“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综上所述,排除疏于管理的原因后,导致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的“行人违法管理失控”的根源是: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保障。所以,由于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通行规则在实施中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所以,在当今中国,行人是道路通行中的强者,可以置道路通行的法律规定于不顾,任意通行。所以,道路通行中的强者——行人,在违法导致交通事故后,还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