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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7-24 08:2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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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1997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
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并销毁烟花、爆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分别由交通、邮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参照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对监护人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杭部队,以及乡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应教育、监督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
爆竹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8月31日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性质,观点不同。
(1)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一种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诈害行为)绝对无效的形成权。依此说,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它虽合于理论,但如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需再行使代位权,始能达到保全债权目的,与法律设立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本旨相背。
(2)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其内部又分为基于法律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权及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依此说,撤销权诉讼为给付之诉。其不足在于,难以解释债务人的行为有效时第三人何以应负担返还义务。
(3)折衷说认为撤销权诉讼通常兼具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两种性质。我国学者多采此说。
(4)责任说将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伴有“责任上的无效”效果的形成权, 撤销权诉讼便是一种形成诉讼。 其基本构思是,迄今为止的学说认为,是财产从债务人名下转移到受益人处(财产流失的物权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实际上(在物权上)须将取回的财产归到债务人名下。责任说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准确以言,是财产物权流失的反射效果同时使它不再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责任法上的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只要撤销这一反射性效果使之归于无效即可。撤销的效果是使撤销的相对人处于以其取得的财产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的状态,换言之,撤销的相对人只是被置于一种物上保证人的地位(物的有限责任),因而对于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生任何影响;撤销权诉讼的被告,是仅以受益人或者转得人为被告即可,并不必以债务人为被告。就债权人与撤销的相对人之间的责任关系的具体实现而言,债权人可以请求通过强制执行来直接实现(作为撤销的结果,债权人拥有了对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的强制执行容忍请求权),不必将脱逸财产实际归还给债务人。使责任关系具体实现的手续,是根据与撤销诉讼一起或者另行提起的责任诉讼(作为一种给付诉讼的强制执行容忍诉讼)。该说的难点在于, 与德国法不同, 日本法上没有责任之诉的诉讼形式。


■郑州戚谦律师•竞业限制专题系列三
竞业限制的领域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竞业限制协议的领域是竞业限制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区,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质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不能将限制区域扩大到企业将来可能开展经营业务的地域。 若是全国性企业,其竞业限制地域可以达到全国;若是地方性企业,则应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判断,如总部所在地,分公司所在地等等。

把经营范围作为衡量地域限制的标准是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所必须的,实践中也是一个被普遍采用的标准,即限制劳动力在原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不能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与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有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相对应,而不应扩至行业领域或专业领域,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离职后在特定地区内,离职者不得开展原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
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
(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
(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
(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
(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与离职职工约定在什么地域范围,不得进行竞争,但这不是必须的条款。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由于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竞业限制一旦生效,劳动者要么改行要么赋闲在家,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鉴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单位来认定,难免有被扩大之虞。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竞业企业的确定,不能仅以营业范围为标准,还应当以该企业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对另一家企业具有商业价值作为判断的尺度。如果一项商业秘密对于另一家企业而言,能够使另一家企业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并对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即可认定这两家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就应当承担不竞业义务。

注意禁止范围的一致性,即限制劳动者从事的职业类别和范围要和本单位所从事的事业类别与涉及范围具有一致性。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相对应,在特定的地区内,一定的时间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原单位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适用范围包括:
 (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
 (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
(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
(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
(5)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区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只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形成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如甲乙两企业虽然生产同一种产品,但甲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乙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甲乙两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专家,QQ律师网http://www.qqlawyer.com首席律师;主要擅长:公司法律、合同法律、股权纠纷、股权激励等;服务专线:13837159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