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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时间:2024-07-11 19:2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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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1990年3月13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掌握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针对其薄弱环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铁路运输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是铁路通过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列车运行图和机务段扩建、改造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新建同类型机务段的重要参考资料。
第3条 查定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要正确地真实地反映出现有设备的利用率和能够承担机车的架修、洗(定)修、中检台数以及机车的整备台数;找出影响发挥机车检修和机车整备设备综合通过能力的薄弱环节(除包括规定查定的项目外,还应考虑机车检修设备和机车整备设备的配套能力以及机车检修辅助作业面积的能力);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提高设备能力的有效措施和扩建、改造计划,以适应铁路运输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4条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要按时组织查定和督促检查。各机务段应成立查定小组,由段总工程师(段长)负责组织有关车间、科室人员认真进行查定。
第5条 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应根据下列各项计算:
1、当年的基本列车运行图规定的列车对数和需要的调小机车台数;
2、担当的机车交路,使用的机车类型,采用双机、多机牵引和补机区段;
3、现有的机车检修设备和机车整备设备的数量、生产能力、设置分布和占用面积情况以及生产作业方式;
4、规定的机车段修的各种修程的检修周期(公里和时间)、检修占用台位的时间、承担外委机车的和其他设备的检修台数及其检修占用台位的时间;
5、上年度完成的机车检修台数和上年度完成任务的最高一个月份中日均完成的机车各项整备作业台次等;
6、上级指定的任务。
第6条 查定的项目规定如下:
1、架修台位;
2、洗(定)修台位;
3、中检台位;
4、机车检修设备为:
(1)立式车床;
(2)中心高400毫米及以上的普通车床;
(3)牛头刨床和平楔铁专用铣床;
(4)柴油机翻转架;
(5)干燥箱(牵引电机用);
(6)充电电源设备(机车蓄电池用);
5、机车整备设备为:
(1)整备检查台位;
(2)抓煤机;
6、各局认为能力不足而需要查定的其他项目(包括机车检修、机车整备用的其他设施和机车检修辅助作业面积)。
第7条 查定通过能力的一部分计算数据规定如下:
1、每个洗修台位每日的能力按洗修1台机车计算;
2、专用的中检台位的能力规定为:
(1)在采暖计算温度为—20℃及以下地区,每个蒸汽机车中检台位每日的能力按1台计算;
(2)在采暖计算温度为—20℃以上地区,每个蒸汽机车中检台位每日的能力按2台计算;
(3)每个内燃机车中检台位每日的能力按1台计算;
(4)每个电力机车中检台位每日的能力按2台计算(在个别特殊地区经铁道部同意,可按1台计算);
3、计算架修、洗(定)修和中检台位能力的不平衡系数均采用1.2。计算机车整备设备能力的不平衡系数一般采用1.2,但对多于2个交路方向的段,根据各种机车在高峰时间集中到达进段的实际情况,经铁路局同意后,可适当增大到1.3或1.4,个别段可采用1.5。
4、架修段机车检修用的车床和刨床一般均按2班制计算,其他的机械设备以及洗(定)修段机车检修设备一般均按1班制计算。牵引电机用干燥箱、机车蓄电池用充电电源设备一般均按3班制计算。
5、机车检修设备的利用系数采用0.85。各种班制每日工作小时数规定为:1班制工作8小时,2班制工作15.5小时,3班制工作22.5小时。
6、对没有统一规定的而且在计算通过能力时需要采用的一些数据,应由各段采取写实和座谈的方法结合日常掌握的资料适当确定后报局机务处核备。
第8条 计算通过能力时,各项填报数据最多只用到小数点后两位(以后数字四舍五入)。
第9条 折返段(点)的设备通过能力应与机务段内的设备通过能力分开查定。
第10条 机务段通过能力应有20%的储备能力。当储备能力低于规定的数字时,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或提出改善薄弱环节,加强通过能力的有效措施或具体意见,由铁路局纳入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11条 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每五年必须查定一次,查定时间为第二季度。各铁路局应于当年七月上旬将查定总结(包括增强能力的措施和意见)和各种报表报机务局一份。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务段应于当年或第二年对本段的设备通过能力再查定一次,将上述资料逐级上报:
(1)配属的客运或货运机车的机型变更时;
(2)担当的机车交路变更时;
(3)进行了扩建或改造使设备通过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时;
(4)机车段修规程重新修订或检修的周期和范围有较大变更时;
(5)各铁路局认为需要查定时。
第1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
第13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铁机字2236号文公布的《铁路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附件略)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交通民警试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交通民警试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交通民警担负着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繁重任务,常年在马路上执勤,工作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经常受到汽车废气等有害物质及噪声的侵袭,影响身体健康。为了适当改善交通民警的生活,增进健康,更好地完成交通管理任务,经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对交
通民警试行岗位津贴。
一、各城市、县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单位的在职民警享受本岗位津贴。
二、岗位津贴标准:凡执勤民警(包括从事路面执勤、车辆检查、考核司机、外出宣传教育、处理交通事故、装修交通管理设施的)每人每月十元。内勤人员,凡上路执勤、检查指导工作,按天计算(超过二小时按半天,超过四小时按一天计算),每人每天补贴二角五分。
三、调离公安交通管理单位的干警,即停止发放本岗位津贴,不予保留;因病、事假缺勤按日扣发岗位津贴;旷工和工作失职造成一定后果以及违法乱纪者,酌情停发当月岗位津贴。
四、已实行交通民警岗位津贴(污染补贴等)的地区,其现行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原则上改按本规定执行。
五、岗位津贴所需的经费,已经实行的,原来在哪里开支,可仍在哪里开支;尚未实行的,经费由哪里开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定。
六、实行交通民警岗位津贴,是党和国家对广大交通民警的关怀,各级领导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交通民警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交通管理水平,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1983年7月21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省人事局于每年12月底综合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厅(局)长。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委、办副主任,副厅(局)长,省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省文史研究馆馆长、副馆长,二级局局长,委、办、厅、局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二)省属正厅级高等院校院长、校长、副院长、副校长,副厅局级高等院校院长、校长;
(三)省科学院、社会科学院、农业科学院院长、副院长;
(四)省属正厅局级厂、矿、公司的厂长、矿长、经理、副厂长、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副厅局级厂、矿、公司的厂长、矿长、经理;
(五)省政府直属办事机构和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并发给主任署名的任命书;省人事局代省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
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发给由省长签署的任命书;省人事局发任免通知。
第六条 省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省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事宜,由省人事局负责办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粤府〔1983〕28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自本暂行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199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