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5 23:2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集体所有制商业、服务业、饮食业和修理业(以下统称集体商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流通渠道,是国营商业的有力助手;个体商业、服务业、饮食业和修理业(以下统称个体商业),是国营商业和集体商业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大力发展集体商
业,适当发展个体商业,对于搞活经济,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安排劳动就业,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党的十二大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对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形式
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集体商业,可以由个人集资入股联合兴办;可以由区、镇、街道兴办;也可以由干部职工入股组织消费合作社;还可以由厂矿、机关、学校、部队兴办。各种形式的集体商业都必须以安排待业人员为主。
农村社队和社员经过批准,可以进城镇设点经营。
原归口管理的合作店组,要充分利用本企业的公积金,扩大网点,增加设施,招收待业人员,不断巩固和发展。
从国营商业分离出来的混岗集体职工组织的集体商业,仍由原归口单位领导和管理,国营商业要积极予以支持,使其不断发展。
个体商业,以个人经营为主,也可以办夫妻店、连家铺、也可以联户办,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请帮手,带徒弟。
兴办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特种行业要经公安部门批准。
二、办店原则
集体商业要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原则,按照集体经济的特点从事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征税。集体商业在经济上要同主办和归口部门分开,独立经营,占用主办或归口单位的房屋要按规定交纳租金,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购买。借用主办或归口单位的资金,可参照
银行利率付息;经双方同意,也可以作为股金分红;有力偿还时,应尽早偿还。
集体和个体商业的财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国营商业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尊重集体和个体商业的自主权。对集体和个体商业的房屋、设备、资金和商品,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进行平调、侵占。对过去占用合作店组的房屋、设备和资金,应继续清理,尽快退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集体商店安插或抽调人员,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三、网点建设
集体和个体商业网点建设要本着“经济、合理、适用、便民”的原则进行。要按照人民生活和生产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需要什么发展什么,缺多少补多少。
城镇商业网点建设要同市政建设统一规划,不要影响市容和交通。新建住宅,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文件精神,坚持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或拨出相应的投资、材料建设商业网点。主要街道新建楼房底层,要安排商业网点,产权仍归建楼单位所有,商业网点按规
定向建房单位交租。要逐步调整适合做商业网点的临街住房,兴办集体和个体商业,要动员有条件的工厂、机关、学校、部队主动献地、献房建点。临街大院可以拆一段建点。
城镇要统一规划,适当封闭一些支路或“盲肠路”,开辟农贸市场或组织商业服务一条街。
农村社队和群众进城兴办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持原地公社以上证明,经城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照,指定地点开业经营。
四、资金来源
建设商业网点的资金要从多方面筹集。原有的合作商店,利用企业本身的积累(包括目前仍存在归口国营公司的资金)和有关单位归还的被挪用的资金扩建和新建网点。国营商业混岗分离出来的集体职工单建集体商店,商业部门要在资金、房屋、设备等方面积极给予帮助。城镇区、街
和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兴办集体商业,所需资金由主办单位筹措,也可由居民群众、干部职工入股筹集。要从待业青年就业补助费中拿出一些作为网点建设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要从机动财力中适当补贴一点。各地还可以把闲置不用的分散资金集中起来,暂时借用于建设商业网点。
集体和个体商业所需流动资金,原则上自筹,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银行要给集体商店和个体商户开设帐户,承办现金存取和转帐结算等业务。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服从银行的信贷、结算和现金管理制度。
五、经营管理
集体商业一般以自然门店为核算。核算单位过大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划小。
集体商业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不要套用国营商业的管理办法。要坚持勤俭办店,实行定员定额。
集体商业在经营上有自主权。企业的计划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经营和盈余分配等由企业决定。企业有权招聘、辞退、奖励、处分职工。
集体商业要认真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正、副经理(负责人)可以实行民主选举,也可以招聘,但要报归口和主办部门批准;还可以由归口或主办部门征得职工同意后选派。
集体和个体商业都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营业时间要方便群众,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
六、货源供应
集体和个体商业的经营范围:
凡国营商业可以经营的商品,集体商业一般都可以经营;国营商业没有经营的,只要市场需要,集体商业也可以经营;有的还可以兼营或经营批发业务。个体商业主要是根据市场需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集体商业可以为国营粮食部门代销粮油,也可以经营议价粮油。集体和个
体商业可以从事粮油来料加工或以成品换原料加工业务。
集体和个体商业的货源,国营商业部门要列入计划,保证供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要同国营商业一视同仁。货源充足的一般商品要敞开供应,允许选购;紧俏商品要确定合理分配比例,按量供应;滞销商品,集体和个体商业要积极推销或代销(不能硬性搭配);凭布票供应的棉布
服装、部分针织品,经国营公司批准经营的,国营公司要提供货源;实行“三包”的贵重商品,凡具备保修条件的,允许经营,国营商业要提供货源;经营副食品的集体商店,可以经营凭票定量供应的副食品。集体饮食业和个体饮食业需要的粮油及其它原料、辅料,当地粮食、商业部门要
按国家计划供应,议价粮油敞开供应,允许自行采购。对经营早点或具有特殊风味的饮食业,在粮油供应的品种、数量上要给以照顾。对服务、修理行业需要的原材料和零配件,有关供货部门要列入计划,保证供应,享受批发价。除国营商业批发的货源外,允许集体和个体商业从工厂(允
许自销部分)直接进货和到外地采购,也可以办前店后厂,自产自销。
七、价格管理
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服从国家物价管理。凡从国营批发部门购进的商品,一律享受批发价。对群众急需的小商品,批零差率过低,应适当调整。集体和个体商业从国营批发部门进货的商品,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直接从工厂、社队企业和贸易货栈购进的商品,有规定价格的
按规定价格执行,无规定价格的和自行加工的产品,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自行采购的议价商品,可随行就市。修理、饮食、服务行业,要按有关规定作价收费。对于费工费时、技术要求高的服务项目,手工艺品和具有传统风味的食品,可实行优质优价。
集体和个体商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做到明码售货,买卖公平,维护消费者利益,不准哄抬物价,不准以次顶好、掺杂使假、短斤缺尺、提级提价,不准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牟取非法利润。
八、税收政策
集体和个体商业,要按照国家税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偷税漏税,违者按税法规定惩处。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兴办的集体商业,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工商所得税;修理业和服务业同时免征工商税。免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
原有集体商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从达到比例的月份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
对于不属于上述减免税范围的新办集体商业,从开业之日起,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
减免税部分,主要用于充实本企业流动资金,扩大营业,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待业青年从事个体商业,从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对从事修理、服务业的个体户,减免税照顾要适当放宽。
九、收益分配
集体商业的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三者利益。归口单位、主办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向集体商业提取的各项管理费用,一般应掌握在企业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留给企业的利润,要按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然后再进行劳动分红。职工劳动分红部分,要注意瞻前顾后,以丰补歉,保持稳定。公积金主要用于补充本企业的流动资金,扩大经营,建设网点,增加设备,弥补正常亏损和其它不能在费用中摊提的经费;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
职工集体福利、劳动保护和退职退休费方面;劳动分红主要用于奖励超额劳动。
集体商业的公积金、公益金和劳动分红,由企业自己支配。原合作店组的联合公积金、公益金,仍由原归口单位统一支配。
十、工资福利
集体商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制度,要适合集体经济的特点,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企业经营好的,职工收入可高于国营同行业职工的收入水平。
集体商业人员的工资分配办法要因地制宜,形式可以多种多样。集体商业聘请的企业退休职工,工资可实行补差加补贴的办法,即补齐退休前的原工资,再加发一定数额的技术补贴,补贴部分一般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集体和个体商业人员的劳动收入,只要不违反政策,不侵犯消费者利益,不搞投机违法活动,都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商业人员的劳保福利待遇,原合作店组仍由归口单位参照国营商业的标准,从联合公益金中统一支付。新办的集体商业,可实行职工退职退休保养基金统筹的办法;也可采取向保险公司统一交纳“社会保险基金”,职工退职退休费统一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办法。职工退职退休保养基
金和社会保险基金,均在企业收入税前列支。职工退职退休费的发放,可参照国营企业的办法,按职工工龄长短确定不同的标准。
个体商业人员也可自愿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基金,逐步建立起个体劳动者的劳保福利和退休制度。
集体和个体商业人员中非农业人口的口粮,与国营商业同工种职工享受同等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粮食部门要给予补助。
十一、职工队伍
集体商业人员实行聘制,由企业直接考试,择优录取。参加集体商业和经批准从事个体商业,一律视为就业。工龄从参加集体商业和从事个体商业之日起计算。
集体和个体商业人员在政治上和国营商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不得歧视。对有特殊业务技术的人员,可按国家规定,经过考核授予技术职称。
十二、管理体制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商业的领导和管理。各级商业部门都要设立管理集体商业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集体商业,进行业务指导,搞好货源供应。
各市、县要成立集体商业联合会或协会,负责业务指导、经营管理和业务技术培训。城镇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集体和个体商业。
个体商业要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联合会,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管理人员可以由参加协会或联合会的个体劳动者民主选举产生。它的主要任务是:组织个体劳动者学习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交流工作经验;帮助个体劳动者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个体劳动者实行监督和管理。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3年2月3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 3-1999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GB13271-91同时废止。



信用社凭证工本费不服物价局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X信用社因自身结算渠道不畅,从商业银行购买汇票凭证为客户办理结算业务,该凭证以购买价向客户收取凭证工本费,该县物价局以信用社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取结算凭证工本费为由对信用社处以2万元罚款。该信用社委托笔者代理。下面是该案件代理词的原文。鄙陋之处,望各位行家指正。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前我们查阅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越权、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依据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有权收费且无需办理收费许可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非常明显,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是非企业组织,针对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人属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组织,属于集体企业,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不属于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的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申请人收取凭证工本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违法收费。
  主要针对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详细规定了对经营者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任何一条、一款和一项,都没有对经营性收费或者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都没有银行收取“凭证工本费”需要办理收费许可证的规定。
  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原告需要向被告缴纳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的工本费,被告等于为自己设定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工本费这一行政性收费项目,但被告没有提供实际也提供不出这一项目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没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要求原告办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被告只能自己把自己置于违法的境地。
  二、被告行政处罚严重超越职权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发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针对“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涵盖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被告认为不管是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还是针对经营性服务收费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都可以处罚,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经营性收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前提下,“无收费许可证”针对的只能是非企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非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的所谓经营性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没有包括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很明确地说明经营者不存在“无收费许可证收费”这种所谓的违法行为。同时该法只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没有授权地方性法规对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做出补充。《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针对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退一万步说,即使针对经营性收费,也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相抵触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河南省物价局作为省政府的下属部门,没有立法权,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前提下所做出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河南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河南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实施范围的通知》依据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458号文确定金融机关凭证工本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但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458号文已被计价费[1996]184号文明文废止,河南省的规定自应同时失效。
  四、豫价费字[2000]第115号文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该文件的制定者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机关法人资格,没有制定或者联合制定收费文件的权限,该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合法。
  2、该文件明确规定其制定依据是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计价费[1996]184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但查遍上述两个文件,都没有关于金融机构需要办理凭证工本费收费许可证的原则规定或者具体规定,因此该文件属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无效的规范性文件。
  3、计价费[1996]184号文件对银行汇票和支票的凭证工本费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文只授权省级物价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其它凭证工本费的标准,而没有授予其对银行汇票和支票的凭证工本费做出同该文不同规定的权限,因此河南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对银行汇票和支票的凭证工本费作出不同规定,超出了该文的授权,属于越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律规定,越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
  4、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在部门公报和本行政区发行的报纸上公布,但该文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5、该文明确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根据《国家计委关于价格文件执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通过《物价公报》定期向管理相对人公布的价格文件,一般应以每月的15日作为执行日期,因此该文件应自2000年5月15日起执行。被告没有理由依据该文,对原告该文件生效日前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6、该文件被告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引用,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认定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7、该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行政处罚明显失当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也就是说,即使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最高也不得超过10000元,被告对原告处以20000元的罚款,显然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无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即使属于违法行为,也是轻微的违法行为,被告按照该条授权处以二万元的罚款,明显属于滥用职权。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发计委的规章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而国家发计委的规章有《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这一直接的行政法规依据,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因此处罚标准应当适用国务院和国家发计委的规定而不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
  六、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既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省物价局豫价房字(1995)第111号文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第(二)项的规定,而处罚时仅仅引用了《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没有引用被申请人认为的全部法律根据。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引用法律授权、处罚程序、处罚权限、救济途径的法律根据,实际属适用法律不当。
  七、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违法立案。根据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只有在确认原告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附上相关材料才可立案,被告《立案呈批表》以原告无证收费立案,但在2001年4月20日前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无证收费行为。这一行为只有在被告2001年4月25日、2001年4月27日调查取证后才可发现。被告的立案要么属于当时无证据的立案,要么属于先调查取证后立案的行政程序倒置。根据规定,《立案呈批表》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但被告的局长黄国民并没有签字。
  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个非承办人参与了执法,其执法行为是无效的。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的签字前后不一致,有明显代签痕迹,违反了执法人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字的规定。
  3、被告从原告处复印的材料,根据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资料出具人即原告逐页签名或盖章,没有签名和盖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
  4、被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报请但没有报请负责人审查,应当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而没有备案,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规定,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由被告的负责人参加,被告的案件讨论记录没有该局局长的签字,案件审理委员会的组成违法,因此其作出讨论的程序为严重违法。
  5、《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涵盖有违法所得和无违法所得两种性质的行为,被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的行为属于那一种,使原告无法有针对性地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等于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该告知书送达原告的副主任,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发计委关于送达的规定,该送达不生效力,应当视为没有送达。
  我们能够在庄严、神圣的法庭上,在审判长公证的主持下,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法律赋予我们能够与地位不平等的被告在这里向法庭陈述我们的认识和意见,是我们难得的机会。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有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标准,而不是按照有利于罚款的标准去进行。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其管理的价格工作范围,为什么第一次针对原告前后同一性质的行为,第一次行政处罚引用的是《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而第二次却引用《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呢?我们想,只有一个合理的解释,那就是条例对所谓的经营性收费设定有罚款规定,而价格法及国家发计委的规定都没有罚款的规定!《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必须给予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而被告知看到了罚款的规定,而唯独没有看到没有罚款内容的警告的规定,其处罚目的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根据XX县治理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的部署,被告肩负治理和查处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重任,但是现在我们很遗憾地看到,被告的行为构成自己治理和查处的对象。在某些行政机关的眼中,监督检查也好,管理也好,其内容和实质就是收费和罚款,收费和罚款就成了他们职权的全部内容。近几年,XX县的经济为什么落后于全市其他兄弟县区,我想大家都很明白,那就是某些行政机关为一己私利、制造四乱形成的恶果!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的今天,希望被告不要继续特权思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为XX县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XX县经济发展撑起一片蓝天!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