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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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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经费
第四章 消防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按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第四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承包人、租赁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体和有关部门应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村镇应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纳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筑设计防火自审职责。
第十二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用户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避难设施。
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安全疏散指示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梯及走道上设置栅栏。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根据需要有权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拆除毗邻的建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环境卫生、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组织保护火灾现场;
(五)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给予协助。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不符合的应当有计划地调整。
第二十条 火灾危险性大或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分别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由当地(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应配备专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防火办公室,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工程项目可适当征收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公安消防队灭火装备。具体征收办法由省物委、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间依法建立消防基金会,接受资助和捐赠,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在消防训练和扑救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及有关人员。

第四章 消防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予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对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5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整改,并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5日内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确需延期整改或提出变通防范措施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对报送的防火设计图纸等资料,重点工程应在20日内、一般工程应在10日内发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必要时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延长10日。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更改的,应报原审核机构同意。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应由产权人或使用人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实行分级管理。
省、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分别负责高度超过80米、24米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审核。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公告示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专门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和固定消防设施检验维修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清点、检测、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避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含生产建筑防火材料)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应将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公安消防机构及消防监督人员可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三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停水、停电,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个人,除按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擅自清理或伪造火灾现场,隐匿灾情的;
(三)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或违反安全规程操作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有关证件:
(一)堵塞公共建筑(场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未按规定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
(二)违反仓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储存物资的;
(三)违反古建筑用电、用火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六)利用高层、地下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安装、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安装、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设计、施工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三)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增加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没收非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许可的;
(二)引进或使用进口消防产品未经审核的。
对不按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或者经营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情节严重的,撤销对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经公安消防机构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仍不整改导致火灾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严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利用职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品牌,或指定工程队的;
(三)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
(五)敲诈勒索或索贿、受贿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的违法行为,可向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向举报人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0 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 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 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 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 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 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 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 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 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 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 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 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行 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 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 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 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9〕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光明新区管委会:

《深圳市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深圳市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各区(包括各区政府、光明新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和我市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区制定发布、《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三条 各区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各区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条 各区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件3份;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各区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市政府法制机构要逐步推进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报备制度,各区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各区的规范性文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各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发布该文件的区予以撤销或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发布该文件的区予以修改。

第八条 各区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改正;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