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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2: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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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三日

深圳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闲置土地处置管理,盘活存量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市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凡依法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

  (三)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后,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四)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合同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其余情形用地以现行公告基准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未规定基准地价的用地类型如容积率小于1.0的住宅、加油(气)站等,以现行评估地价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物流、公共事业项目等用地、办公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0.8%;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0.4%。

  房地产开发类闲置土地一年征收土地闲置费不得超过征收基数的15%,一般建设用地不超过10%,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不超过5%。每宗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征收基数的20%。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应缴数额,向缴纳义务人开具并送达《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二)缴纳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六条 土地闲置费根据主管部门确认的应缴闲置费区间,按日计征,按月缴交。起征日期如下: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之次日;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满一年之次日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日;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之次日;

  (四)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起征之日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之次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闲置费计征区间止于作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凡纳入《深圳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处置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计征区间止于2006年8月8日。

  第七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每日加收未缴数额0.3%的滞纳金。逾期15日仍不缴纳的,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无偿收回条件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闲置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九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和物价部门应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闲置费征收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以前我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出示其本人社会保障卡,将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账、报销的凭证,同时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门诊病历本》就诊,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就诊时的病情、检查治疗和用药等情况应在《门诊病历本》上做详细记载。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按以下规定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并在选定社康中心门诊就医:

  (一)住院医疗保险在职参保人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二)农村城市化人员以村或股份公司为单位参保的,由村或股份公司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根据住所地,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第五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目录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1所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持门诊病历本、本人社会保障卡就诊;

  (二)患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时应持本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本;

  (三)参保人门诊就医时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要求超量开药、非治疗性的药品、修改病历,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套取现金。

  第七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办理入院手续时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在入院证明书上由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并按指纹;
  (二)办理入院手续时不能提供社会保障卡的,应在办理入院手续之日起3日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不予记账;

  (三)住院治疗期间,应配合医生积极治疗;

  (四)不得挂床、冒名住院,不得轻病入院;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延迟出院;

  (六)出院时不得超量带药、带诊疗项目,参保人出院后所做检查、化验的费用不得记入住院账目内;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住院治疗;

  (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应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或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

  (九)参保人不得违反医疗原则,提出其他不合理的医疗、用药要求。

  第八条 参保人办理市外转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所患疾病本市能诊治的,不得要求市外转诊;

  (二)市外转诊时应按所转诊的项目治疗,若再转诊的需再开具转诊证明;

  (三)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不得多次使用;

  (四)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一个疗程有效;需回原收诊医疗机构住院复诊的,不用办理转院手续,但应在复诊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复诊备案手续;需再次转诊市外就医的,需重新办理转诊审批手续;

  (五)转出医院应为当地非盈利性的、三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就诊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参保人选择三家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当地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参保人在当地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按《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备案之前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行市外就医处理;

  (三)参保人返回本市工作或定居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取消备案。

  第十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一式3份);

  (二)选择三家当地镇(乡)级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后,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盖章;

  (三)由参保单位或本人持盖章后的登记表单位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备案;

  (四)符合当地就医备案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备案凭证。

  第十一条 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定为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出具本人社会保障卡、本人身份证、病历本、结婚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国内其他城市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进行调查,参保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月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二)连续3个月内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三)月门诊医疗费用累计6000元以上的;

  (四)同一医保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2万元以上的;

  (五)住院保险参保人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门诊费用总额超过800元;

  (六)肿瘤放、化疗等月门诊费用大于1万元的;

  (七)尿毒症透析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八)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九)弄虚作假参保的;

  (十)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十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存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

  (十二)经举报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四条 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社会保险机构可通知参保人在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病历本、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资料,到社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参保人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说明理由不充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立案调查,并自立案调查之日起暂停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并书面通知参保人。

  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的参保人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改为现金结算,其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报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

  (二)有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办法》相关规定查处;

  (三)参保人有犯罪嫌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及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就医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1.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2.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附件1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治疗项目类医疗费用

  (一)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时,其购买器官源或组织源费用;

  (二)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人工器官安装和置换的费用;

  (三)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骨髓移植以外的器官和组织移植费用。器官和组织移植时供体的所有检查和治疗费;

  (四)近视和斜视矫形术费用;

  (五)戒烟、戒毒的费用;

  (六)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住院精神病人除外)、平衡医学疗法、营养疗法和各种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费用;

  (七)人工肝治疗;

  (八)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如LAKE细胞治疗等),体液免疫治疗、基因治疗。

  二、其他医疗费用

  (一)各种不孕(育)症、性功能障碍、变性手术的诊疗项目费用;

  (二)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及未婚患者的流产、引产、保胎、宫外孕、分娩等费用;

  (三)住院期间使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材料的费用;以及挂名住院、冒名住院、不符合入院标准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确定应当出院的,从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或患者住院应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而不记账,然后拿费用单据要求报销的费用;

  (五)因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等行为引起的一切费用;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项目费用;

  (八)由上述第(五)、(六)、(七)项原因引起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用;

  (九)不符合市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用;

  (十)各种教学性、科研性和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一)未经广东省或深圳市卫生厅(局)、物价厅(局)、财政厅(局)正式批准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二)未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或已申报但未得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使用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及医院自制药品的费用;

  (十三)职工社会保险证生效之前或遗失但未挂失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十四)国家、省、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不列入报销范围的其他费用。

  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项目。


  附件2

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一、产前检查包括以下基本项目:

  第一次检查:(13周之前)建立《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尿HCG、妇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B超、血红蛋白电泳试验(地贫筛查);

  第二次检查:(16-18周)产科检查(均含胎心多普勒)、血型(ABO、Rh)、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3项)、肝功能(5项)、乙肝两对半、丙肝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血糖;

  第三次检查:(20-2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彩色B超;

  第四次检查:(24-28周)产科检查、尿常规、血糖筛查;

  第五次检查:(28-30周)产科检查、尿常规、ABO抗体检测;

  第六次检查:(30-32周)产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B超;

  第七次检查:(32-3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

  第八次检查:(34-36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九次检查:(37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血常规、肝肾功能、胎儿监护;

  第十次检查:(38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十一次检查:(39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胎儿监护;

  第十二次检查:(40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二、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包括: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二)人工终止妊娠(流产术),包括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钳刮术)、中期妊娠引产术、药物终止妊娠;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

  (四)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

  (五)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各单位和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规划。

  第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图纸的审查、建设方案的评审、工程建设的监管、工程竣工验收评估须有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全过程参与。

  第九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建设部门还应广泛征求沿线单位、地下管线管养单位意见,做好地下管线改造和预埋工作,防止重复开挖。

  第十条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路灯、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季度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三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90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规定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各个项目向相应的接收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设施防盗等责任自工程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未移交给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责任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主体结构终身保修。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工程设施损坏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工程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工程设施所需的费用,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按定额标准并参照市场招标价格核算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经费,并列入市、区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应当建立检测评估制度,定期对设施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全市统一设立市政应急协调机构,开通市政应急热线,协调处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本部门工作。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侧平石、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边坡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五)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二)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管理。其中市级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审批;挖掘城区道路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区政府负责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道路。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路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三)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3年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法定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六)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需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占用或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文件和设计;

  (三)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道路修复费,并按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费用的1倍交纳押金,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绿化养护施工和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挖掘工程实行分段施工,主要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六)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七)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养护部门检查验收。

  (八)遵守相关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占用城市人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占用城市车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或挖掘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保持井盖等设施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动、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和更换,未及时补装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的井盖。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提前7个工作日在报纸上发布通告。

  第五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泄水井、泵站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损坏或擅自移动井盖、井座;

  (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沟内;

  (六)擅自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装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九)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隧道、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以及桥栏、扶梯、桥孔、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桥涵功能和安全的活动。确需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管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桥涵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桥涵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因养护桥梁桥涵,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桥涵测量标志;

  (三)试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在桥梁上下游100米以内的水域停船、捕鱼和取砂石;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通过桥梁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养护、维修、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桥梁桥涵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桥涵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桥涵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桥涵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回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工程设施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