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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

时间:2024-07-12 18:5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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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学活动用地、运动场地、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勤工俭学(含校办产业)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均受本条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非法转让或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管理的领导,履行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职责。
教育、计划、规划、土地、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规划、管理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好中小学、幼儿园的
建设用地。
第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预留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六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应预留一所30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应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0.6万人口区域内应预留一所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四)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面积定额执行,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规划预留相应的教职工住宅建设用地;
(六)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中小学、幼儿园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应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七条 规划行政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必须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不准将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用地的,规划、土地行政部门必须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必须征得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不得要求给予补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对其所需的用地,责成规划、土地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落实。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严禁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和体育运动用地。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或占用场地的,由城建部门提出,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先建后拆迁”的原则和学校教学工作的需要,优先就近重建,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占用学校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学生人均占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严格控制在校园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如确需新建、扩建的,必须经县级(含县级)以上教育、城建行政部门批准。
中小学、幼儿园缺少的教职工住宅建设用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解决。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幼儿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由规划、土地、教育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划、土地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城建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南宁市辖县(郊)农村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一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为工会开展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招聘的就业人员,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岗位培训。企业可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组织统一培训。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规定试用期,开发区内的企业职工的试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合适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等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幅度由企业征得工会意见后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的,应保留中方劳动者档案工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保险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规定,对他们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也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五十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给予罚款;有关责任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5日

人事部关于开展1998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开展1998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工作的意见》(人专发〔1995〕11号)精神,今年将继续开展第九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第八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选拔工作。现将今
年选拔两项专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尽快抓紧组织实施。
一、今年两项专家的选拔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原则上仍按照原渠道进行部署。各地区、各部门今年选拔的两项专家指标参考数基本上与上一批相同(见附件)。请在十一月底以前,按有关规定将推荐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人事部。
二、考虑到今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凡是由部改组为国家局的,或由几个单位合并后新组建的部门,均由新机构负责与其相关的原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两项专家的选拔工作。
原国务院直属的各军工总公司,仍负责本总公司范围内的两项专家人选的选拔推荐工作。
原国防科工委的两项专家选拔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部署实施。
三、今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工作,是在国务院机构改革和地方正在酝酿机构改革的情况下进行的,各地区、各部门务必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严谨细致的作风,积极扎实地做好人选的选拔推荐工作。要指派专人负责,如在机构改革中发生人员变动情
况,要妥善做好衔接工作。
四、关于一些地区和部门建议非国有单位中为国家科技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参与选拔的问题,我们正在会同财政部调研,目前请先按《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选拔。
五、中共中央各直属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解放军系统可参照上述原则开展今年的两项专家选拔工作。
六、其它有关事项:
1、第八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推荐人选,应为194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
2、上报材料:人选一览表一份(政府特殊津贴人选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人选分表打印,盖部门章);人选统计表一份(政府特殊津贴人选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人选合表打印,盖部门章);综合报告一份;人选数据库软盘一张;呈报表一式三份(只限“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
学、技术、管理专家”)。
3、以下人选务必在跟踪标记字段第一字节中按要求打标:
中小学教师:5
体育教练员:6
“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7
保密人选:8
附件:1998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人选指标参考数(略)



19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