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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档案馆历史档案开放利用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08:4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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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档案馆历史档案开放利用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档案馆历史档案开放利用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资料在历史研究和其他各项工作中的作用,为编史修志和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馆保管的历史档案,系指明清时期的官方、民间文书,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和汪伪政权的各种文件、史料、出版物及报纸等。除极少数政治档案需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外,其余均对外开放。
二、凡列入开放范围的历史档案,各学术研究部门、大专院校、党政机关的研究人员和工作人员,持县级以上单位正式介绍信,证明其身份及查阅目的、范围,经本馆同意后,可在馆内阅览。
三、凡需大量系统利用档案进行专题研究的单位,应事先将上级批准的研究专题抄送我馆,由我馆有计划地进行安排。对超出专题范围的历史档案,原则上不予提供。
四、编史修志利用历史档案,由各地史志部门统一组织调阅。本县已经复制留存的历史档案,应就地调阅利用,本馆中再提供原件。备单位来本馆调阅历史档案,—次只限五人,特殊情况不超过八人。
五、复制我馆历史档案,应经本馆工作人员同意。大量复制档案资料,须经馆长批准。
六、利用我馆历史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本馆同意,无权出版、公布和展出档案文件。擅自出版、公布档案文件,应追究责任,并取消其继续利用我馆历史档案的权利。
七、凡有摘引本馆档案内容的著作,均应注明出处,并送本馆两套备查。
八、严重破损又未复制的案卷,暂不提供利用。
九、查阅档案者要精心爱护档案,用毕后,应按原样整理好,交本馆工作人员。如发现涂改、勾画、增删或剪裁、抽页和损坏,本馆将视其情节,严肃处理。不论阅读、摘抄或复印,均不得拆散案卷;确需拆卷时,应征得本馆工作人员同意,并在用后负责装订。
十、调阅、复制本馆历史档案,本馆将收取一定的费用。




1985年10月16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行使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及统计分析水平,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不具备专业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有关规定执行。统计人员调离时,应当及时补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有关人员伪造、篡改,不得打击报复拒绝、抵制其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自行修改、强令或者授意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备案。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都应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原始统计记录。任何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员证》或者《临时统计调查员证》,未出示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任用,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业务主管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
,属于全省性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属市(地区)、县(市、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区域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以及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对统计人员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它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私人、家庭的单位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联合服务制度暂行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联合服务制度暂行规定


(嘉政发[2000]80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决定》,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机遇,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切实改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方便、快捷、高效、周到的服务,扩大招商引资规模,提高招商引资水平,加快我市经济超常发展,市政府决定,建立嘉峪关市招商引资联合服务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招商引资联合服务工作由市计委、招商局牵头,市经贸委、建委、房地产管理局、环境保护局、人事劳动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国税局、地税局、土地局、交通局、公安局、对外经济贸易局、卫生局、市政府法制局、电业局、电信局、工商银行嘉峪关分行、建设银行嘉峪关分行、农业银行嘉峪关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分行、中国银行嘉峪关分行等部门参加,对投资者相关业务实行“一条龙服务”和“统一受理、限时办理”的制度。

二、为投资者联合服务的职能分工

1、综合协调:由市计委、招商局负责,负责投资环境、投资政策的宣传;落实我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指导、联系全市招商引资工作;协调参加联合服务制度的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指导联合职能部门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秩序;对招商引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协调、检查、督办和管理。所有投资项目经计委同意盖章后,其它各有关部门不再研究,按照职能直接盖章,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2、审批管理:(1)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市计委、招商局、经贸委协助,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终止、撤消等事宜;确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核法证书;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业务的审批,申报、办理进出口许可证;负责外商驻嘉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各项审批工作和管理事宜;负责办理外资企业联合年检的有关事宜。(2)市计委负责,办理吸引国内外资金在我市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3)市经贸委负责,办理吸引国内资金在我市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手续。

3、经济协作管理:由市招商局负责,推荐招商引资项目;负责市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项目的联络工作,并为其提供优惠政策、法律法规咨询及相关业务的跟踪服务,促其项目实施或落实。

4、工商注册登记管理:由市工商局负责,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办理名称核准、企业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工商营业执照。

5、企业代码事务管理: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负责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政策及法律法规咨询服务;核准代码证及赋码,颁发代码证书、产品质级证书和产品许可证。

6、税务管理:由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为投资者提供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各种税收事项。

7、外汇管理:由中国银行嘉峪关分行负责,为投资者提供外汇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办理外汇登记,审批开立外汇外汇帐户以及其它外汇收支管理服务事项;对外汇收支进行检查和处罚。

8、建设管理:由市建委负责,为投资者办理规划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非呈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开工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报批手续、人防结建手续、施工用水用电手续,组织招标投标,委托工程质量监督,进行工程定位放线。

9、土地管理:由市土地局负责,为投资者提供土地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办理投资企业用地手续,发放土地使用证书,收取土地使用费。

10、海关事务管理:由市招商局负责,通过海关为投资者提供海关业务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海关登记手续。

11、投资企业咨询、投诉受理:由市政府法,为外商和市外投资者提供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由市政府经济发展违纪举报中心、市法院、市检察院、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受理、解决外商和市外投资企业的投诉和争议纠纷案件的处理。

参加联合服务制度的各职能部门原有职权部变。各部门要选派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干部代表本部门参加联合服务工作。

三、工作要求

1、制定“一条龙”联合服务实施细则。各职能部门要本着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按管理内容、法律依据、报送文件、办理程序、收费标准、办理时限以及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制定规范细则,并实施服务公示制度,做到公开办事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人员,承诺服务标准。同时,为投资者提供项目审批和办理各种手续所需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

2、实行限时办理服务制度。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时限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时限的,自符合要求的文件送达之日起,合同、章程批准、工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土地评估和用地项目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供水、供电、供热、排水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各部门也要确定相关的限时办理的时间。

3、建立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示制度。按照《甘肃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要求,编制全市统一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每年年底前,由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调查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收费行为。

招商引资联合办公点设在市建委办公楼一楼政务大厅,联合办公时间为每周星期一和星期四。届时,参加联合办公服务的各单位都要派专人到政务大厅办理相关业务。联合服务制度从2000年10月1日开始实行,但急事、特事、大事不受上述联合办公时间限制,要随时办理,提供优质、高效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