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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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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根本措施。为了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充分调动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加快我省林业生产建设的步伐,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对若干具体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稳定林权,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
院裁决。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二、稳定山权林权,要正确处理国家与社队集体的关系。国营林业单位经营区内,属于土改时未分配的天然林和荒山,归国有;属于社队集体划给(或拨交)的山地或林木,应维持现状,归国营单位长期经营。
国营林业单位在集体的荒山、迹地上造林更新、封山育林,或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成长的林木,林权归国有,发给林权证,并在林权证上写明山地权属和主伐时付给山权单位林价款的比例数。林价款比例由双方商定,一般掌握在百分之十至三十。林权证一式两份,分别发给林权和山
权所有者,同样有效。
社队集体之间,林权和山权不一致的,可仿效办理。
三、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明确社队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公社、大队林场(包括采育场、专业队、耕山队)要整顿巩固,有条件的,要继续发展。过去抽调大队、生产队林地、劳力、资金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林权归造林单位集体所有,并要培育好,管护

好;林业收益应按投工、投资折股,按股分益。用材林,应给山权单位百分之十至三十的林价报酬;经济林,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山权单位。原有协议的,应维持原协议。
四、划给社员自留山,加快荒山绿化。自留山的面积,一般可占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山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划给社员自留山,一般应划荒山,荒山不足的,可适当划些疏林地,但不准分中、幼林和成林,并严禁破坏山林。自留山归社员植树造林、种茶、种果
、种草,长期使用,但不得引起水土流失,不得妨碍公共设施,不准买卖、出租和转让。自留山要限期造林绿化,否则予以收回。社员现有的造林面积超过当地自留山数量标准的,不予收回,并发给林权证。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五、认真落实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社队集体林业生产,要根据多数群众的意愿,因地制宜,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不要搞“一刀切”,不要拘于一种模式。按照林业生产周期性长的特点,着重推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的责任制。育苗、造林、育林、护林和经济林管理,
可以包到专业队,专业组,包到户、到劳,联产计酬,或收益分成。林权所有单位要同承包专业队、组、户签订长期承包合同。国营林业生产单位,也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要区别责任制和所有制两者的界限,不能把集体林木变为个人所有,不能把林木采伐权下放给承包责任山的
专业队、组或社员个人。



1981年6月26日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1〕42号

印发《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业经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经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本市集成电路产业的扶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制造、掩膜、封装、测试以及相关配套项目的集成电路企业。

   集成电路企业须经市经委会同市计委、科技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务部门共同认定。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除按本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外,还可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穗字〔1998〕21号)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2005年前投资的重大集成电路项目,对其建设期内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人民币部分,市财政可以提供1—15个百分点的贷款贴息,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条 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投资集成电路企业,符合条件的,政府按其投资注册资金的部分给予适当的资金配套。政府的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以议价转让退出。

  第六条 政府将在市科技三项经费、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挖潜改造资金、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经费,择优和有重点地支持集成电路领域的设计、研发和开发。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的集成电路生产及相关的重大项目,经认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比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建设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薪酬和培训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九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设备、原材料、消耗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免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国家、省、本市对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集成电路企业研究开发费实行据实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企业的设备更新换代。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核准,集成电路生产性设备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第十四条 集成电路企业奖励或者分配给有关人员的股份红利,直接投入到生产经营的,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从事集成电路研制、开发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科技人员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获得的个人奖励,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集成电路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买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提折旧。

  外商投资的集成电路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的,除抵免企业所得税外,还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新建集成电路芯片制企业,政府将为投资者提供“七通一平”(通水、电、路、气、排水、排污、通讯和平整)的土地,期限为30年。但投资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前款以外的其他集成电路企业自建研究开发、生产基地的用地,可按《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规定,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50%计收土地出让金。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者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或者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七条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政策,其生产用电执行省网电价(市优惠电),同时每千瓦时05元以上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的实际用水(办公与生活用水除外)每吨10元以上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水电的补贴标准可以随水电成本的变动做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对2005年以前新建的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免收自来水、煤气和供(配)电增容费。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制造业所需的国内外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及其家属落户本市,不受进入本市户口指标限制,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持外国居留证的海外留学人员从事集成电路产业工作的,其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可以适用附加减除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创办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公司。对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芯片设计项目和相关的集成电路投资项目,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对成功引进集成电路项目的国内外人员或者国内外企业(机构),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集成电路企业的产品内销,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五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场等单位为集成电路制造企业的进出口货物设立特快专门的报关窗口,提供24小时便捷的通关服务。对不涉证、不涉税的保税货物可按规定通过“绿色通道”办理通关手续;对应税货物,在提供或者办理担保的前提下,按先放后征的方式办理;对从事集成电路生产的A类企业给予先放后税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只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者线宽等于、小于025微米的超大规模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或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缓等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

(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行为的;

(三)实施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抢夺、盗窃、损毁公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众出丑、有伤风化的;

(五)其它影响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级政府、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本单位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

理。加强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的联系,预防精神

病人肇事肇祸。

(二)部门协作。综治、民政、公安、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城管、残联等部门或组织应各司其职,并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三)强制收治。对经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和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或有执业资质的医生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高风险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收治。

(四)属地安置。符合出院标准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医疗机构通知监护人结清医疗费用,并领回监护人所在地监护安置。无法查清原籍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属外市的,由民政部门护送至所属地民政部门安置。

(五)属地负担。无法查清原籍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有监护人但无承担治疗费用能力和外市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经费,由各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的责任主体,并

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市、县(区)、乡(镇)政府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综治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民政、公安、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司法行政、法制等部门和残联组织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各级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含派出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部门牵头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公安部门牵头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协调相关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鉴定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治愈出院后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

医院救治。

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强制约束。

(三)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社会救助管理。承担在服役期间患本办法适用范围的精神疾病后复员、退伍军人的救治任务。做好流落社会的适用本办法范围精神疾病人员的救治及送返原籍等相关工作。对无法查清原籍和本市户籍监护人无力抚养的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实施救治。资助农村精神病患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精神病患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医疗救助,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家庭纳入保障范围。

(四)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有执业资质的医生对公安机关移送或本部门排查出的精神病人进行甄别确诊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为3级-5级的重性精神病人按要求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向社会公布有资质对精神病人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名单。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积极开展医疗救治、病员信息采集和监测工作。监督精神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对救治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开展审核、报销、拨付工作。

(五)城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卫生、民政、公安部门报告,并协助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六)残联负责排查掌握本系统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底数,将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防治康复工作,对家庭贫困的病人和治疗出院后的贫困病人免费发放维持治疗的基本药品。向符合残疾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发放该病人的残疾人证件。

(七)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社保倾斜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做好该类病人的医疗参保工作。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该类病人提供就业服务。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联系和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并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法律援助。

(九)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

救治及社会管理工作经费。对无法查清原籍或本市有法定监护人但无力抚养以及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按季度及时会同同级民政、卫生等部门认真审核拨付,并监督检查经费使用情况。

(十)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协助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排查,发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时向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报告。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本辖区内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和治疗出院后的该类病人的医疗救助政策。

(十一)市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进行甄别确诊和风险评估,凭县级公安机关签发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强制收治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积极开展医疗救治。及时采集病员的相关基础信息并通报公安机关。完善安全设施,防止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外逃、伤害和自杀等事件发生。


第四章 监护人职责


第六条 依法确定或指定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无法查清原籍确定监护人或暂时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该病人肇事肇祸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七条 监护人应当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除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

第八条 监护人不得放任精神病人流落社会,造成危害行为发生。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逃和流浪时负责领回监护。对有肇事肇祸倾向或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要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协助护送至定点医院治疗。对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负责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


第五章 医疗及生活费用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及生活费用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监护人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救助费用由民政部门直接划拨至救助医院。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费用由相关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自付部分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

外市和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以及有法定监护人但无

力抚养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其肇事肇

祸行为或疑似行为发生地所属的县(区)财政部门承担。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民政部门直接向医院扣交。


第六章 病情甄别和鉴定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甄别,由卫生部门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有资质对精神病人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医生确认。

卫生部门在诊断确认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及参考国际疾病诊断分类的相关标准,结合其既往病史、精神状况检查、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诊断,并依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开展危险性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鉴定由具备资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确认。

受害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应对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仔细排查和有效监控。

各机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公民个人,发现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街道、社区居(村)委会、公民个人报告后,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由县级公安机关对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后的下列人员,签发《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强制收治通知书》,强制送至市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市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无条件接收。

(一)发生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款所指行为,有卫生部门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款所指行为,没有卫生部门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疑似精神病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送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没有发生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款所指行为的疑似精神病人,经卫生部门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专业人员对其进行诊断甄别,予以确诊且风险评估为3—5级的。

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批准强制收治后,应及时通知病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同时抄送民政、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无法通知病人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民政福利机构代办住院手续,医疗机构应在病历中注明情况。

对伪装精神病人作案的,由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病人强制入院治疗后,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它严重疾病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后同意出院,由监护人或民政部门结清费用办理出院,领回监护。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回出院患者的本市户籍监护人,由院方和签发《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强制收治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共同将其送到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村)委会,由三方共同交于监护人。

监护人拒不接收的,可交所属地民政福利机构暂时安置,综治办协调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监护人的遗弃法律责任,并追缴所欠费用。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巩固治疗,防止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其中的贫困精神病人员,由各级残联对其免费发放维持治疗

期间的基本治疗药品,社区居(村)委会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实施日常管理,确保其按时用药。

  公安、卫生、民政、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的,应进行跟踪管理,发现病情复发肇事肇祸的,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强制收治,消除社会危害,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部门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该类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对不听教育劝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医疗行为,保护其人身安全,促进身心健康。

医护人员失职的,由其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因侮辱、虐待或施以其它损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疗期间发生自杀、自残等行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公安、卫生部门查实,是本市的,由公安部门及时与其家属、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联系,并会同卫生部门处理善后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无法确定身份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在一月内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无名尸体处理,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解决。特殊情况处理时限,由公安机关酌定。
  第二十条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履行管理职责时由于玩忽职守、推诿扯皮等不负责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司法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