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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1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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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各承储单位:
根据市商委、财政局《关于完善副食品储备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政府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搞好首都“菜篮子”工程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政府猪(牛羊)肉、鸡蛋商品储备制度,稳定市场供应,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8〕8号)中关于继续完善副食品政府储备制度,实行冻体
储备与活体储备相结合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政府的副食品储备要本着“储得住,调得出”的原则,逐步建立“以活储为主,冻储为辅,冻储便于更新,活储可集中调用”的储备机制。储备商品的管理原则上要做到政府储备商品与正常经营的库存商品分开,市级储备与中央储备分开,逐步形成冻储与活储的有机结合,做
好储备任务的落实和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在出现市场风险时,保证政府及时调用货源,投放供应,稳定市场,发挥宏观调控市场的作用。
第二条 政府储备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由政府确定的承储单位负责储备商品的具体操作和实施,由市商委、市财政局与承储单位签定委托承储协议,明确三方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第三条 建立猪(牛、羊)肉、鸡蛋活体储备必须以促进副食品产销一体化的发展为前提,以现有不同类型的生产基地为重点,建立稳定的承储关系。活体饲养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采用科学方法,实行科学饲养的现代化饲养企业。
2.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生猪饲养企业的年平均存栏在5000头以上(不含种猪);活牛饲养企业的年平均存栏在500头以上;活羊饲养企业以乡为单位年平均存栏在4000只以上,蛋鸡饲养企业年蛋鸡平均存栏在50000只以上。
3.活体储备的品种必须是《政府储备委托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或经市商委同意调整的品种。
4.活体储备饲养企业的出栏能力应大于其承担的活体储备数量。
第四条 活体储备商品数量
猪肉20000吨,牛肉1000吨,鸡蛋600吨,各承储企业储备数量另行确定。以上活储数量与冻储数量的比例为猪肉1.3:1;牛肉为0.59:1;鸡蛋全部为活体储备。羊的活储试点工作要在降低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下,积极寻求可合作的饲养企业,2001年从2
00吨的储备规模开始实施。今后要根据不同储备商品的特点逐步扩大活储比例,最终达到“以活储为主,冻储为辅”的储备改革目标。
第五条 活体储备形式
猪、牛、羊肉、蛋鸡活体储备实行统一管理,分散存储于经确认的活体饲养企业进行饲养保管的形式。
具体是:选择已与承储企业形成“一体化”经营的具备活储条件的本市及周边地区的饲养企业,作为活储基地,负责饲养、保管活体储备商品,政府通过向活体饲养企业和承储企业支付一定数量饲养、保管费用,取得其动用权,以达到在市场发生大的波动情况下调控猪、牛羊肉、鸡蛋
需求与供应的一种政府储备方式。
第六条 活体储备的管理
为保证政府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各承储企业要根据《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饲养企业资格标准(试行)》,对饲养企业的活体饲养条件和活储资格进行初步审定,并将初审情况和结果汇总连同承储企业基本情况以及和饲养企业的一体化经营模式登记造册,报
市商委、市财政局。经市商委、市财政局对其进行审查,确认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的活体储备承储资格,实行挂牌定点管理。
逐步建立活体储备计算机管理网络,对各承储单位的活体储备存栏、出栏、补栏情况进行监控,以保证市政府随时掌握活体储备商品的运行状况。在计算机管理网络建立前实行月报表制度。
各承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副食品活体饲养企业的管理,制定严格的活体储备内部管理办法,全面了解和掌握饲养企业的生产、存栏、出栏、补栏情况,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各饲养企业要特别加强防疫工作,努力提高生产管理水平及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
市商委和市财政局对副食品活体储备要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保证储备任务的落实。
第七条 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资金管理
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资金管理,按市财政局《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9〕1374号)执行。
(一)活体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按标准在每季度初预拨给各承储企业,各承储企业要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活体饲养企业活体储备商品的储备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达到标准和要求后负责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对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的活体饲养企业,暂停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待达到标准和要
求后,再行拨付。对未达到数量标准的部分,要相应扣除活体储备费用。
(二)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主要包括:活体储备商品占用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直接饲养、防疫以及检疫、屠宰(费、税)、加工等费用;
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活体储备商品的动用
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需由市商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各承储单位要保证按动用储备计划,在动用期内按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储备动用任务。
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储备成本与出栏价格形成的价差的处理,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9〕1374号)执行。
在政府未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期间,活体饲养企业要负责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周转更新,并在更新过程中,注意加强管理,提高活体储备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费用开支,争取做到饲养成本低于社会平均饲养水平。
第九条 为了促进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加强管理,在政府储备工作的管理上要逐步引入市场机制,加强对承储单位的业绩考核,对储备任务完成好、生产管理水平高、成本费用水平低的承储单位和饲养企业,要调整增加储备指标;相反,可削减指标。出现严重问题的,要取消储备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凡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9年11月12日

江西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组织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组织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按《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区,下同)合理化建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发动本地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
(三)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重大成果;
(四)协调有关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五)表彰奖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先进集体和个人;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定有关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方面的政策、措施;
(七)组织评选重大项目的上报、推广等工作。
各级经委、财政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总工会做好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的评审鉴定和表彰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负责制定本单位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方案;提出目标及主攻方向;对职工所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审批和组织实施、鉴定、奖励成果,以及重大项目上报推广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可以设在工会,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和评审准备等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结合本单位实际,定期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主攻方向或重点课题,广泛征集职工的合理化建议。
第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须由建议者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必要时应附有图纸,有关数据及资料等。
已经实施的小建议、小革新,凡符合进步性、可行性、效益性的,可以补填《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按合理化建议处理。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的日常工作机构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进行分类整理,交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进行评议,作出是否采纳的结论,然后送本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审批。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接到合理化建议日常工作机构递交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及结论的说明材料后,应及时进行评审,并在登记表上签署是否采纳、实施的结论性的意见:
(一)对确定采纳并能及时组织实施的项目,应落实到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对有采纳价值,但要进一步补充完善的项目,提出完善办法,交建议者进一步完善或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完善;
(三)对虽有采纳价值但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建立储备档案,待条件成熟后提交实施或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四)对没有采纳价值的项目,签署意见后归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的日常工作机构应将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所作结论性意见及时答复建议者,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项目,其经费可以在更新改造和技术开发基金、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对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或省经济委员会处理,对经济效益显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也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完成后,实施单位应编写鉴定验收资料,填报《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评审申报表》,申报鉴定评审。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应在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评审申报表》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评审,并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评定奖励等级,确定奖金,提出结论性的意见。
列入政府有关部门项目的,可凭列项单位的鉴定书或成果证书认可,不再重复鉴定。
第十五条 凡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成果达到实施细则的规定的四、五等奖标准的,应报县级主管部门和县合理化建议委员会备案;三等以上奖励项目应报省合理化建议委员会备案。
一个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成果已获县以上其它奖励的,不得重复获得同级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化建议日常工作机构应将评定的奖励等级和奖励金额,书面通知受益部门和建议者。
受益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建议者兑现奖金。
第十七条 省合理化建议委员会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一)凡被评为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重大成果的项目,由省合理化建议委员会给予表彰,并从发布的成果项目中选择优秀项目推荐参加全国评比表彰;
(二)凡三次获省合理化建议积极分子者,或获全国合理化建议积极分子者,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晋级指标中优先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驻外单位。
行政机关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省合理化建议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7日

印发广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54号

印发广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未参加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含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含渔民、牧民等,下同),按照以下方式参加养老保险:

  (一)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民应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60周岁的农民,可以选择不缴费,直接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也可以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农民,暂未能就业的,可按自愿原则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保。正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市地税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含老年生活津贴)的税、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政府资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基金收益;

  (六)其它收入。

  第十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五档,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第一档30元、第二档50元、第三档70元、第四档90元、第五档110元。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根据经济能力为所有参保人统一选择其中一档缴纳每月的养老保险费:第一档10元、第二档20元、第三档30元、第四档40元、第五档50元。具体缴费标准由经济组织与农民协商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为参保人缴费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三)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资助,资助金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35元、第二档45元、第三档55元、第四档60元、第五档65元。

  2.根据经济组织为参保人缴费的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10元、第二档15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25元、第五档30元。经济组织不缴费的,政府不资助。

  政府对参保人个人缴费的资助最长为15年。在政府对参保人不资助期间,经济组织继续缴费的,不予以资助。

  (四)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民经济收入的情况,参保人、经济组织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资助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十一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的也可以提前预缴60周岁前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预缴年限由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共同商定。符合条件的,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2年内参保的,可从本办法实施时起补缴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45周岁、正常缴费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参保时可根据其距60周岁所差的年限(从本办法实施时起计算)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选择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

  趸缴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四条 农民的参保资格和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对象的确定,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告7天后,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资格的,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其余部分全部转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由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如暂无法追回,则由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十六条 参保人、按月领取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发生变动时,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以本人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资助一并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账之日起计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条 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139。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除数今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继续缴费期间符合条件的,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60周岁、选择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的农民,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80元,直至终老。

  老年生活津贴从其所在经济组织及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人按本办法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资助)的5%建立,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资助、地方统筹准备金和老年生活津贴所需的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政府资助部分(含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含利息)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死亡,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处分的,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征收后,符合《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2008〕12号)规定的参保人,可转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参保。本办法的缴费年限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政府继续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对参保人进行资助,政府资助全部计入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原已享受本办法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从转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次月起,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老年生活津贴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实施“村改居”、参保人“农转居”后,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统一选择转为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股东)大会或村民(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资助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本办法的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发给1%”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水平,基本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按本办法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三)因预缴养老保险费造成缴费年限重叠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原个人和经济组织按本方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予以退还;经本人申请,也可保留并继续计息。政府资助部分(含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或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或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