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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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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高扬城市规划“龙头”,按照“三分建设、七分管理、十分经营” 的思路,有效增强城市综合功能,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开发区是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其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市国土资源 (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加强城市开发区规划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工作,用创新的思路搞好服务。

  第三条城市出口路两侧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优化城市形象。城市出口路的建设要与城区规划协调一致,与历史名城保护原则一致,符合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其建筑布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材料要与城市景观环境协调。

  第四条加大执法力度。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统一负责对全市土地、规划违 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城区内的私人建房,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拉网式检查,对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对违法案件比较集中的地方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该没收的坚决没收,该拆除的坚决拆除。市、区、乡、(镇、办事处)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每隔五年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一次修编和调整,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并留有余地,发挥城市总体规划的引导和控制作用。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及时组织编制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各类详细规划。主要城市干道都要编制街景规划。在三年内完成市区主次干道街景规划的编制,五年内完成城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规编制,临街建筑的审批必须要有街景规划,若报建项目符合城市规划,但该区尚未编制街景规划的,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尽快编制街景规划,使规划有效指导城市各项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局部调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规划调整,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调整,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程序进行报批。涉及城市重要地段的规划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城市一般地段的规划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规划调整方案,要与《开发区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文物保护法》相衔接 。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一书两证”的审核发放制度。对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一书两证”要遵照下列程序: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重点地段(主要景点)的规划设计方案(含门前环境设计),经规划局提交市规划咨询委员会评审、规划局长签字后,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城市次干道两侧及其它规划设计方案,按上述程序由分管市长审批。

  第十条为了保证城市规划的科学合理性,成立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受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委托对全市规划编制及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论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群众参与意识,逐步扩大规划方案编制招标范围,努力提高规划设计水平。重要的规划设计方案要通过新闻媒体和方案展示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程度。

  第十二条严格实施规划批后跟踪管理和现场管理。市城市规划部门应提供周到、全方位的规划服务。对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变动的,应依据程序,适时提出规划调整意见,以保证工程项目正常健康运行。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城区内私人建房,确属危房改造的,经房产等有关部门鉴定认可后,本人提出申请,居(村)委会、办事处、城区政府审查,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按原址维修加固不得加层扩宽的原则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批,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对维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章开发区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规划管理分局,与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合属办公。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实行双重管理。班子配备应征求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意见。其原有体制、编制、经费渠道不变。

  第十五条开发区规划审批程序:

  (一)开发区总体规划方案修编调整,依据城市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二)开发区各类专业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各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开发区小区规划、主干道街景规划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批;

  (四)大型项目的规划选址,由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出“选址意见书”,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按程序报批;

  (五)主干道与城区毗邻地段临街建筑设计方案,由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签字后,报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次干道及其它地段规划设计方案,按上述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六)开发区与城区毗邻地段重要基础设施、景点建设,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后,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组织会审,经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签后,报市长审批实施。

  第四章城市出口路两侧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市政府对城市出口路两侧的建设,实施统一管理。重点控制的区段是:清河一桥—唐白河大桥;清河二桥—机场出口路。清河三桥(云湾)—牛首镇;市化工厂—竹条;襄阳轴承厂—泥嘴镇。六化建—王树岗火车站;琵琶山—尹集高速公路互通处。邓城大道—清河店;张湾镇交通路与316国道交叉口—刘家洼村。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尽快组织编制出口路两侧修建性详细规划,凡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一律不得进行建设。

  报建项目的地域若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政府要尽快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报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第十八条第16条规定的控制地段,在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外,必须服从集镇和村庄规划及《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涉及上述范围内的集镇、村庄及其它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经所在地的镇、区初审,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交通局等有关部门审核,再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市长审批。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以及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批准后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要加强对重点控制地段两侧的执法监察力度,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交通局等相关执法部门和城区政府,要经常对上述地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同时要组织专班对现状进行一次普查,建立档案,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把规划动态管理、开发区规划管理和城市出口路建设管理纳入干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细化奖惩措施,一年一兑现,并将兑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加大依法行政力度,组织执法专业队伍,加强巡查,做到反应快速,管理有力,处置迅速,把各种违法建设消灭在萌芽状态。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局、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配合搞好监督管理,每季度将监督情况向市政府报告(无事报平安)。

  第二十三条对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依照执法两制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一条 为增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意识,鼓励发明创造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资助对象为广西辖区内的专利申请人。

  奖励对象为广西辖区内的专利权人。

  (所谓广西辖区内是指专利申请人地址为广西辖区内。)

  第三条 资助范围

  资助申请日为 2004年1月1日以后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部分实质审查费和专利代理费:

  (一)发明专利申请;

  (二)列入国家或自治区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

  (三)没有经济收入学生的专利申请。

  第四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减缓后的金额予以资助;单位的申请费按实际发生额资助,实质审查费资助1000元;

  (二)国内专利申请委托自治区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资助代理费800元,实用新型专利资助代理费500元,外观设计专利资助代理费300元。

  第五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2004年1月1日以后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奖励1000元/件;

  (二)2004年1月1日以后获外国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奖励5000元/件,同一专利项目只奖励一次;

  (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申请量和三种专利的申请总量在全区当年排位前三名的,分别给予奖励6000元、5000元、4000元。

  第六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三)申请资助国内专利申请代理费的须委托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四)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应已获得有关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属职务发明的,所在单位须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

  (五)地方有资助及奖励政策的,原则上先在地方申领,专利(申请)在各市得到资助或奖励的部分,本办法不重复资助或奖励;

  (六)同一年度资助同一单位的专利申请一般不超过5项,同一个人一般不超过3项;同一年度奖励同一单位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5项,国外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2项;同一年度奖励同一个人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2项,国外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1项;年度资金有富余除外。

  (七)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申请专利代理费资助的,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六)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申请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学生的,同时提供学生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属职务发明的,提供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的证明;

  (四)该专利公开说明书首页;

  (五)专利权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权人为个人的,须本人亲自办理领奖事项,并出具本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及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和审批: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综合管理处负责受理、审批,对符合资助条件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

  (三)领款:申请人按领款通知(兼作凭证)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经委托,申请费和代理费可由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代领。

  第十条 资助及奖励的管理

  本资金以当年有关部门批准的额度为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每年的资助及奖励资金用于当年的专利申请及专利授权,用完为止,如有剩余结转下一年使用。

  本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每年应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供所代办的专利申请资助清单(每年元月提供上一年度的清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综合管理处负责对资助及奖励的专利(申请)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资助或奖励的对象应在接受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年底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以便了解、掌握资助及奖励的效果及专利实施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申请资助、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奖励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弄虚作假,发现违规者,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1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

                      2001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提高种子质量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程,其日常管理工作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营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农业种子工程,将良种选育、试验、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高新技术进行品种选育,引进、开发和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发展现代种子产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与审定、新品种引进与试验展示、种子检验、信息网络等新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章 品种审定
第七条 选育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
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自治区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审定。
第九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条 自治区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根据需要实行认定制度。品种认定办法和应当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由组织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预约生产的,由预约方或者承约方提出申请。
委托、预约生产种子必须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合同送交种子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委托、预约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
第十二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常规种子生产规模在1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20万元以上;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80万元以上;5000亩以上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50万元以上。杂交种子生产达到上述规模,注册资本应当相应达到上述标准二倍以上。
(二)每2000亩(不足2000亩按2000亩计算)有一名持证种子田间检验员,每500亩(不足500亩按500亩计算)有一名持证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三)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须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并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第十三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品种审定、认定证书复印件,申请授权或者转让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授权的书面证明或者转让合同;
(三)种子田间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花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晒场、烘干设备及仓储设施照片、产权证明;
(五)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六)种子生产地点隔离和生产条件等情况介绍检疫证明;
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在种子播种一个半月前办理,并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查和审批核发工作;
(二)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向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审核工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十五日内完成审批核发工作。
第十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制度。许可生产范围限定在旗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度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规定,盟市种子管理机构印制。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二)具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种子检验室和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作物种类相配套的加工设备、设施和一名以上持证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仓储保管条件的仓储设施。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00万元以上;申请种子进出口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000万元以上;并同时具备前款(二)、(三)、(四)项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种子检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和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四)种子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认可证书复印件和照片;
委托检验、加工、仓储的,应当提交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协议及受委托方的机构认可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向经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审核工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核发工作。
(二)申请前项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向经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审批核发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由审批机关根据申请者的产品信誉、质量、规模、服务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分支机构前到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具有种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代销其种子,委托、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受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到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代销证。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代销种子销售时应当开据销售发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原包装种子销售证。
领取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销常规种种子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0万元以上,经销杂交种子注册资本应当达到50万元以上,并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技术人员一名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及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的加工、分级、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要求、内容、规格、使用等执行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培育自己的名牌产品,实行防伪标志,并依法申请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严禁经营假、劣种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假、劣种子案件。
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作物原原种。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通过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不得发布。
第三十条 调出自治区的种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种子调运证。自治区内跨盟市调运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可以根据需要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种子调运证。种子调运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国家和行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加工、仓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机构认可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承担企业的田间质量检验和室内检验业务。经认可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的,由认可的盟市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配备的种子检验、加工、仓储技术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从事种子检验、加工、仓储工作。
种子检验、加工、仓储技术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取销其资格。

第六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条例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种子;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异地繁育良种的管理和协调,交通部门凭种子调运证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依照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种子代销证、种子调运证;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或者未按备案登记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或者未按照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三)未取得种子调运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调运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调运种子的;
(四)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委托生产或者预约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作物原原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的,其许可证件由审批机关注销,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许可证、销售证、代销证和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自主权造成生产、经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调运证和办理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种子代销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向日葵、高梁、甜菜等。
(二)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调运有关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赔偿损失包括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关费用是指购种交通费、种子保管费以及种子质量检验和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该农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如果无法确定该农作物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可以按当年该农作物在当地实际平均产量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