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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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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日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

第四条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第十条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审理前的准备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四、开庭审理

第十八条 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第十九条 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

(一)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

(三)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宣判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 月1 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江门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3]10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


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共江门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意见》(江发[2002]34号),全面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鼓励企业(单位)吸收使用下岗失业人员,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增强就业竞争力,促进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现结合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社会保险补贴




  第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适用对象。



  (一)符合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不包括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或《通知》下发前(即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企业(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符合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企业(单位):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或企业(单位)利用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依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可按招用人数给予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按企业(单位)为所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应按规定依时足额为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将企业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申办手续。



  (一)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企业(单位)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材料:



  1、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



  3、符合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与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企业(单位)为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



  6、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社会保险补贴申办程序:



  1、申请。企业(单位)持第四条(一)规定的有关材料,在季度终了后,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附件1)和《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附件2)。

  

  2、审核。劳动保障部门从收到企业(单位)完备申请材料之日起,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即时予以答复。



  3、核定和拨款。财政部门从收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和拨款工作。经核定后,财政部门将社会保险补贴款项拨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专项帐户,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划入申请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第五条 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企业(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为该申诉职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止。



  二、岗位补贴



  第六条 岗位补贴适用对象。



  (一)符合申领岗位补贴的人员: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男年满50周岁以上、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简称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



  (二)符合申领岗位补贴的企业(单位):凡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依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单位),按每招用1人给予一次性1000元岗位补贴。



  第七条 岗位补贴申办手续。



  (一)申请岗位补贴的企业(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下列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材料:



  1、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与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



  3、为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4、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5、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6、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岗位补贴申办程序:



  1、申请。企业(单位)在季度终了后,持第七条(一)规定的材料,并填写《安置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申请表》(附件3)和《用人单位录用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审核表》(附件4),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岗位补贴申请。



  2、审核。劳动保障部门从收到企业(单位)完备申请材料之日起,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即时予以答复。



  3、核定和拨款。财政部门从收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和拨款工作。经核定后,财政部门将岗位补贴款项拨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专项帐户,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三、再就业培训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下列人员(简称失业人员)实施一次性免费职业培训: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各类失业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第九条 失业人员参加免费职业培训,应携带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再就业优惠证》。


  (三)《失业证》或《失业职工待遇证》。



  (四)《低收入家庭证》。



  (五)免冠一寸黑白相片3张和两寸黑白相片1张。



  失业人员直接到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报名,同时填写《失业人员免费职业培训报名登记表》(附件5)。



  第十条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统一标准全额补助的办法,各市、区按省有关规定,制订本地职业培训的标准。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确立为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的批文和《社会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二)失业人员培训花名册。



  (三)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失业职工待遇证》。



  (四)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成绩册(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发证花名册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结业成绩册)。



  (五)申请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补贴申办程序。



  (一)申请。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在季度终了后,持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并填写《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附表6)和《免费职业培训人员花名册》(附件7),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审核。劳动保障部门自收到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提交的完备申请材料之日起,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即时给予答复。



  (三)核定和拨款。财政部门从收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和拨款工作。经核定后,财政部门将职业培训补贴款项拨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专项帐户,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划入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第十三条 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的设立。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职业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其他有关职业培训机构设立的法律法规审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申请设立为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的单位(个人)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职业培训机构,配备与再就业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有与再就业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实习设备、岗位。



  (三)有明确的再就业项目和教学计划,有与再就业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职业指导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个人),按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应履行的职责。



  (一)坚持社会主义教育思想,突出就业技能培养。



  (二)根据本区域劳动力市场供求,合理设置培训项目,制订培训计划,完成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再就业培训任务,保证培训时间和质量。组织职业培训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领《职业资格证书》。



  (三)采用先进的教学方法,加强实用型技能人才培养,全面提高职业培训人员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转岗转业能力。



  (四)保证培训资金投入,不断完善办学条件,保证机构培训资质,提高管理水平。



  (五)根据职业培训人员创业需要,积极开展创业指导和创业培训,提高培训人员的创业能力,推进再就业的社会良性互动。



  (六)建立职业培训人员资料库,及时与劳动力市场沟通,加强培训后推荐就业服务;建立 “一对一”就业跟踪服务制度,提高培训再就业率。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参加再就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介绍就业,社区就业服务机构要组织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促进下岗失业人员提高再就业竞争力,共同提高再就业率。



  四、自谋职业扶持金补助



  第十六条 发放对象和标准:对江门市直国有已改制企业职工(简称国有改制企业职工)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领取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三个月以上的,给予一次性2000元作为自谋职业扶持金。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扶持金申办手续。



  (一)申请自谋职业扶持金的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下列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材料:



  1、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本人《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劳动手册》以及近期黑白免冠1寸相片1张。



  3、本人与原国有改制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以及领取经济补偿金证明。



  4、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自谋职业扶持金申办程序:



  1、申请。国有改制企业职工持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一)规定的材料,并填写《江门市直国有改制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扶持金申请表》(附件8),向所属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2、审核。劳动保障部门从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即时予以答复。



  3、核定和拨款。财政部门从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自谋职业扶持金申请的核定工作。经核定后财政部门将自谋职业扶持金拨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专项帐户,由劳动保障部门将扶持金支付给国有改制企业职工。



  第十八条 各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五、附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再就业培训补贴、自谋职业扶持金在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并由财政部门按季将四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同级政府。四项资金每年由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批准后的预算计划实施。



  第二十条 对查出弄虚作假、欺骗冒领款项的行为,除追回所领款外,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在实施中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由江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2、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



     3、安置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申请表


     4、用人单位录用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审核表



     5、失业人员免费职业培训报名登记表



     6、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



     7、免费职业培训人员花名册



     8、江门市直国有改制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扶持金申请表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组织农业税税收收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鄂发〔2002〕10号)、《湖北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鄂办发〔2002〕39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应根据农业税征管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充实农业税征收力量,并根据各乡镇征收任务大小和工作难易程度对乡镇农业税征收力量进行合理调配。
  第三条 农税征收编制满足不了农税征管工作需要的,在不增加人员编制、不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不增加农税征收成本的前提下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解决:
  (一)从县、市、区财政局机关及所属单位人员中下派;
  (二)由城区财政所对口支援。城区财政所除留必要的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外,其余人员原则上全部对口支援山区乡镇或农业税征收任务较大的乡镇;
  (三)从乡镇机关现有在岗在编的公务员中聘用。采取以上三种途径仍然满足不了农税征管工作需要的,在农业税征收旺季,可从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中择优聘请部分季节性征收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内挂牌持证上岗。
  第四条 支援、下派、聘用人员由季节性、临时性驻所包村改为常年驻所包村,驻所包村时间不少于两年。两年后,工作业绩突出的,可以回原机关工作;不能胜任征管工作的,由原机关予以辞退或分流。
  第五条 各乡镇财政所应对征收力量实行分组划片管理,责任到组到人,确保农业税征收任务及时足额完成。
  第六条 农税征收人员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第七条 农税征收人员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农业税收政策;
  (二)掌握和核实农业税计税土地变动情况;
  (三)填发农业税纳税通知书;
  (四)依法征收农业税税款;
  (五)掌握和核实农作物的灾歉情况;
  (六)掌握和核实农业税社会减免对象;
  (七)发放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款;
  (八)保证税票和税款安全。
  第八条 协税员应认真履行加强税收宣传、反馈征管信息、协调征纳关系、维护征管秩序的职责,协助农税征管员送达有关税收文书和发放有关税收宣传资料,发挥好宣传员、调解员、信息员、监督员和纳税带头人的作用。
  第九条 县、乡政府应加强对农税征管工作领导,组织乡镇村组干部支持、配合农税征管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到纳税大厅或农税征收机关在本村设立的纳税点纳税,改变农民等人上门征收的纳税习惯。
  第十条 积极推行纳税大厅征收和定点、定时、定额征收,稳步实现农业税征管由上门征收向农民主动纳税转变,由乡镇村
  有农业税收入任务的乡镇(街办)都应建立农业税纳税大厅,地域范围广、征收任务大的乡镇应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农业税纳税大厅。纳税大厅的建立应做到全市统一名称"××乡(镇、街办)农业税纳税大厅",统一标牌制作,统一宣传内容,统一服务规程,统一服务承诺。
  在农业税征收旺季,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应在各村村委会所在地和人口相对集中的稠密区设立固定纳税点,方便农民就近纳税。
  第十一条 支援、下派、聘用人员在原单位领取工资,下乡生活补贴在所在财政所农业税征收经费中解决,临时聘请的季节性征收人员的工资、补贴均在财政所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乡镇干部应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干部行政行为的"三项规定"。农税征收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十不准"规定,不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扩大税收范围;不准多征、提前征收和摊派税款;不准该依法减免的税不减免;不准收税不开票和收税打白条;不准搞税收承包;不准非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准动用警力、警具收税;不准随意扣人、扒粮、扒物、牵牲口;不准乱罚款;不准利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党纪的移交纪检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委托乡镇村组干部开票收税的。
  (二)收税不开票或者收税打白条的。
  (三)税款不及时入库或挪用税款的。
  (四)找村组干部结算农业税任务的。
  (五)农业税减免款不及时、不直接发给减免对象的。
  (六)组织"小分队"强行征收税款的。
  (七)税款不及时缴入金库、附加不及时入专户的。
  (八)用农业税附加垫解正税的。
  (九)截留、挤占、挪用农业税减免款的。
  (十)乡镇村组干部直接开票收税的。
  (十一)违法采取强制性手段收取税费的。
  (十二)其他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协税员直接开票征收税款的予以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 2月 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