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巴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1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24日)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鼓励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的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和体育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为了实现两国间更多的合作,向两国人民相互介绍各自的文化和文明,缔约双方施行:
一、鼓励作家、艺术家互访;
二、鼓励艺术团体互访;
三、组织并举办文化、艺术和科学展览;
四、鼓励翻译对方的文学、艺术作品;
五、鼓励文化、艺术领域交换图书、杂志和资料。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发展相互关系:
一、互派教师、学者进行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努力加强两国青年与体育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比赛及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努力加强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努力加强图书馆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就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及其费用问题,将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之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回历一四一二年四月二日)在麦纳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并具有同等效力。一旦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林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贺敬之 塔里格·拉赫曼·穆埃耶德
(签字) (签字)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34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发展,根据2002年10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印发《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请各公司遵照执行。
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方可经营航空意外保险。
二、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0号)向中国保监会办理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手续后方可经营航空意外保险。
除本条第三款列明的情形外,保险公司报备航空意外保险产品及其替代产品时应当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分别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签字。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也可以联合制定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费率,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后作为行业指导性条款、费率,共同使用。保险公司可以直接采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行业指导性航空意外保险产品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中注明系采用哪个机构制定的条款、费率。
三、中国保监会暂不接受航空意外保险团体险种的报备。保险公司不得将航空意外保险随同机身责任险进行搭售,也不得通过航空公司将航空意外保险保费含入机票价格之中或者随同机票强行搭售。
四、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一年期等定期乘坐飞机意外险种或者定期乘坐交通工具意外险种,以替代目前的极短期航空意外保险。
五、保险公司必须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做好再保险安排,并在每年向中国保监会上报的再保计划中单独列明航空意外保险的再保计划。
六、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充足、谨慎的原则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提取准备金。极短期航空意外保险的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按如下方法计算所得数值:保单责任准备金=上一会计年度航意险自留毛保费×2/365。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再保险安排提取相应的特别准备金。
七、保险公司应当对航空意外保险单独核算,并将核算的原则和管理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必须在每年3月15日和9月15日向中国保监会上报航空意外保险半年经营情况和损益报表。
八、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保险必须实现公司内部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建立电脑网络或者购买网络服务,实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电脑联网、实时出单。
九、保险单上应该印刷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摘要。保险公司应当在出单处提供航空意外保险条款全文供投保人查询。
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印制时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
十一、保险公司在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单上必须详细列明航班号码、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保单上列明受益人姓名、地址等相关信息。
十二、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退保和改签服务。
十三、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需要时,应当在出单点向投保人提供邮寄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服务。
十四、保险公司在销售航空意外保险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或者书面同意。若由于各种原因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公司并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
十五、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在机场设置自动售单机出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
十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前允许保险公司使用手工出单方式或者电脑出单方式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自2003年3月1日起严禁保险公司继续使用手工出单方式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