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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10:0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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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1日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作用,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由国家投资兴建或民办公助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农业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乡(镇)、村自行兴办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凡属下列范围提、引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农业用水单位,均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一)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二)在水库及其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无堤的按两岸距河槽各500米计算)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
  (三)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农业用水。


  第五条 农业工程水费按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第六条 直接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农业灌溉的,每年按下列标准计量:
  (一)水田每亩用水量为600立方米;
  (二)旱田每亩用水量为100立方米;
  (三)菜田每亩用水量为300立方米;
  (四)木耳每千段用水量为200立方米。
  上述计量标准,各地区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上、下不得超过10%。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利用机电设备取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第八条 农业工程水费当年结算,每年12月底前交清,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农业银行代收。农业工程水费原则上以货币支付,如受益单位或个人支付货币确有困难,可以农副产品按国家规定收购价格作价抵交。


  第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期交纳农业工程水费,不得拖延。逾期不交的,迟交部分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农业工程水费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可逐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农业工程水费使用范围:
  (一)管理人员工资和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费;
  (二)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渠道清淤、防渗、防汛工料补助和工程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等;
  (三)宣传、培训、奖励等业务费用;
  (四)开展综合经营必需的周转资金;
  (五)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基金。


  第十一条 对无故不征收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主管部门不予安排解决水利工程维修、改造、设备更新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工程水费的使用,要按照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库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农业工程水费的20%提取,水库大修基金,按农业工程水费的15%提取。其它灌溉工程用于工程维修和养护的资金,每年不能少于农业工程水费的50%。


  第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农业工程水费,防止损失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工程水费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受益单位和个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而无力交纳农业工程水费的,可提出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农业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保障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以上统称为省直国家公务员)。在长以外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执行统筹地区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办法。医疗补助水平应与省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省直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其职责是:(一)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标准和医疗补助待遇水平;(三)会同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其职责是:(一)负责筹集、使用和管理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二)负责建立享受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档案及办理相关手续;(三)负责编制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和会计、统计报表;(四)负责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有关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及时足额拨付医疗补助经费,并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七条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下列人员享受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在长的省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经人事部或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长的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长省级的党群、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四)省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参照本办法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省级单独管理,医疗补助经费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省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省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按照保证现有公务员医疗待遇不降低和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补助标准确定为不低于上一年度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之和的3.5%。

  第十三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按月拨付,按月结算办法。省财政厅根据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情况,对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按月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支出管理户”。

  第十四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下列医疗费:(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元至4万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六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起付标准),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

  第十七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自负(不含个人帐户支付部分)的门诊(不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1元至1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1001元至3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70%;3001元至6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八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疗保险证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凭结算表和支付凭证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要专人管理,单独建帐,严格审核后上报结算。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参加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标准缴费,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议案,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