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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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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调节粮食、经济作物和农林特产品生产之间的收入水平,平衡税负,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增加农业投入,促进农业生产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园艺收入:苹果、梨、红果、葡萄、桃等水果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其他水果如枣、柿子、杏等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果用瓜类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药材、花卉、苗木等收入税率为百分之五;核桃、板栗、花椒收入税率为百分之五。
(二)水产包括淡水、海水养殖及滩涂养殖和育苗收入,税率一般为百分之十,其中水珍品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五,芦苇、藕等收入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林木收入:原木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八;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的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四)一九八七年以来占用耕地发展的农林特产生产(不包括果用瓜)。其税收在上述税率基础上加征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各地对未列入上述应征品种范围而需开征农林特产税的,可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征。对某些获利大需要适用较高税率的产品,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农林特产税附加按正税百分之十随同农林特产税一并征收。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征。国营单位生产的农林特产品按当年实际产量计算;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农林特产品产量,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评议,一年一定。农林特产品价格按当年国家当地中等收购牌价计算;没有国家收购牌价的,按
当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六条 对农林特产税征收,按照各地、市近三年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和收入情况,每年单独分配任务。并按现行财政体制列入地方预算。在保证原农业税任务前提下,农林特产税收入上缴省财政百分之二十,年终单独结算;百分之八十留给地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增加农
业投入。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的减免
(一)各种野生农林特产品收入,宅旁隙地零星少量农林特产品收入,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属于实验性而取得的少量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实验区面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实验区面积外的农林特产收入照章征税。
(二)新垦荒山、荒坡和荒地、滩涂水面的农林特产,自有收入之年起,经县人民政府确定分别免征三到七年和一到三年农林特产税。
(三)凡规定之内的应税产品收入,必须依法全面征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免征、减征和缓征。
第八条 农林特产品生产占用计税土地按粮田征收农业税的,应按本办法征收农林特产税。粮食作物与农林特产间作有利于增产粮食的,如枣粮间作、沙地林网等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其他农林特产生产在取得收入之前,原农业税额不变;农林特产取得收入后按其中收入较
高的品种征收一种农业税。
开征农林特产税后,原负担的农业税予以扣除,农业税任务用农林特产税抵顶,但粮食定购任务不变。
第九条 承包属于集体所有生产农林持产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已经明确负担税收的,按承包合同规定办。承包合同上没有明确和不上交集体承包费的,由承包者交纳农林特产税;上交承包费的,由签定承包合同的双方商定,协商不成时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条 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一般由乡财政所直接到户征收,也可委托产品收购单位或村民委员会代征。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农业税征管机构,充实人员,加强征收力量,确保税收任务完成。
第十一条 搞好税收政策宣传教育,加强征收管理,坚持依法治税,对匿报农林特产收入企图逃避纳税者,经查明应追缴其偷漏税款;对拒不缴纳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其它有关征收管理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商业、银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87]32号文件和其它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增强和完善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功能,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由以农牧民为主体的劳动者自愿入股组织起来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登记,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供销合作社财产属于本社社员集体所有。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集体所有制性质,保证入社农牧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
供销合作社坚持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农牧民在供销合作社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供销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城乡商品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和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供销合作社坚持为农业、农村和农牧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为农牧民提供各种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引导农牧民联合起来进入市场,为国家指导和调控农村经济发挥桥梁作用,保证农牧民日益增长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牧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供销合作社履行政府授予的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不断理顺组织体制,强化服务功能,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监督管理,把供销合作社切实办成农牧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把发展供销合作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经营、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帮助解决供销合作社的实际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权利,保障供销合作社组织的完整性和合法的业务范围。
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扶持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对非法侵害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对发展供销合作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供销社合作社分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州(地、市)、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是以自愿为基础的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实行上级社为下级社服务、各级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的原则。
上级社对下级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责任,其制定的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和基本管理制度,对下级社具有指导作用;下级社有权对上级社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进行民主监督。
第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逐步调整为以集镇为中心、按照经济区域设置。不设基层供销合作社的乡(镇)所在地可设分社或分店。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县一社”,实行供销合作社县级和基层之间组织一体化。
县(市)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并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合并、分立与终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制度。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会期,任期及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本社章程规定。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审议通过本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各项提案;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出席上级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审查批准理事会对社员和社员代表提案的处理意见;
(五)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
理事会和监事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其成员应有一定比例的农牧民社员代表。理事会、监事会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理事、监事的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其决议;
(二)制定本社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拟定所属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三)决定本社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以及税后盈余分配方案,决定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或抵押;
(四)聘任或者解聘本社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方案,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五)办理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
第十四条 理事会成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社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理事会研究决定有关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和制定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时,应当听取供销合作社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理事会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本社章程以及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理事会开展经营、财务管理和组织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理事会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可以进行质询;
(五)建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六)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工作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会依其职权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或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有权提请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监事会有权代表供销合作社或社员对理事会成员侵犯其权益的行为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是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本社章程规定,按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广泛吸收农牧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参股入社,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二)对本社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和摊派;
(三)自主决定企业经营方式,可与其他经济组织开展联营,或者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四)享有国家和自治区实行定价管理以外的产品、商品和服务价格定价自主权;
(五)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和奖金、分红办法;
(六)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组织形式、人员编制和录用、辞退办法;
(七)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加有关谈判;
(八)有权拒绝承担政府决定委托任务以外的商品、物资购销任务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收费;
(九)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信守合同;
(三)执行按国家和自治区计划向农牧民收购的农副产品和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规定;
(四)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
(五)确保本社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本社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六)维护社员合法权益,履行对社员的经济承诺;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设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供销合作社授权其使用的财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有限责任,享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
理事会依其职权对本社所属企业进行管理,不得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开展对社员和广大农牧民群众的各类培训工作,办好各类专业学校和培训中心。
供销合作社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对社员开展经济活动,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经营原则,以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心,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大力发展以加工销售企业为龙头的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
龙经营,带领农牧民连片兴办农产品商品基地和为城市服务的副食品基地,不断拓宽服务领域,为供销合作社社员优先提供优惠和便利,使农牧民得到更多的实惠。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所得,应当有一定比例返还给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不受行业、区域和所有制的限制,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销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采取联营、合资、合作等多种投资方式,举办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综合商社、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供应服务网络,逐步形成以自治区联合社为龙头,县(市)联社为中心,基层社为依托,村级服务站为前沿的农业生产资料综合服务体系,确保农业生产资料及时供应,价格合理,质量可靠。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农副产品购销活动中发展合同制、联营制、代理制和利润返还制,与农牧民建立稳稳定定的购销关系,不断拓宽农副产品销售市场和经营渠道。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组织农牧民建立各类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促进农牧民经济合作和农业产业化深入发展。
第二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
禁止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的商品、物资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三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购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仓储等方面,为农牧民提供系列化服务,并积极开拓农副产品加工、仓储、运输和其他二、三产业,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三十一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根据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采取举办综合服务站和庄稼医院、设置综合门店、专业公司、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服务机构等灵活多样的形式,为农牧民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帮助农牧民发展专业化生产,开拓市场,扩大经营。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设置专业公司,在城市和集镇建立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商场、连锁商店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
供销合作社的各类仓储、加工、运输设施和铁路专线应面向社会开放,农牧民社员优先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并实行互助合作基金调剂制度。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实行保息分红。股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在费用中列支。红利在税后盈余中提取。
禁止将社员股金用于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和行政管理费用开支,或者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禁止将社员股金向供销合作社系统外部拆借。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本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为本社社员或者本社系统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供销合作社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由上级社对下级社、本社监事会对本社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向社员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维护其经济利益。对供销合作社向政府承包的农业开发项目、扶贫项目,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政府委托供销合作社承担的购销任务,应当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政府委托的购销任务所发生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予以补偿,供销合作社应当提供必要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地方城镇建设规划需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的,应当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合理安排其经营场地,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
禁止强令供销合作社兼并本社系统以外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等级、价格,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供销合作社应保证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向农牧区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对持有计划供应指标的农牧民,应当保障按照计划内价格销售。禁止擅自提高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的销售价格。
禁止凭借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专营权,向农牧民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物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非法侵占、摊派、平调供销合作社或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用职权,侵犯社员、职工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本社财产、利益重大损失的,社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职务,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将社员股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以及行政费用开支,或者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向供销合作社系统外部拆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本社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供销合作社未按期向社员支付股金利息的,由其上级社责令限期支付。
第四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本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为本社社员或者本社系统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担保的,由本社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在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活动中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等级、价格规定,或者向农牧民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物资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泄露本社商业秘密,给供销合作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类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


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

第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设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主管机关,在辖区内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职权。市劳动行政部门内设劳动保护监察科,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内设劳动保护监察股,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并监察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对劳动安全和职业危害治理等各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和监察。
  (二)组织拟定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监察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预防职业病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编制、实施及安措经费的提取与正确使用。
  (四)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审查和监察;对有关劳动保护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研成果进行试生产的鉴定、监察。
  (五)监察企业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状况;对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企业内运输车辆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和审核发证。
  (六)对企业领导、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和有关安全技术干部进行安全技术及其有关知识的培训。
  (七)监察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必要时可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定性、统计、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发生分歧时,做出结论或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九)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责任人,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有关机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生产条件恶劣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令其停产整顿或封闭。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部分企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企业中,聘任若干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作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派出人员,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委托,行使部分或全部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员职权。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职责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改进意见。
  (二)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可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报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被监察单位应认真接受监察。
  (三)在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令其改正、停止作业或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并通知有关单位领导立即处理。
  (四)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并监督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有权立即纠正和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通知单位给予处理。
  (六)积极参加上级领导机关统一组织的监察活动。在监察工作中,应随时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七)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视其安全生产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专兼职监察员,由市劳动局审查提名,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发给《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同时,报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备案。
  劳动保护监察员必须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熟悉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工程技术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技师、管理干部。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并佩戴“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字样的徽章。工作中要秉公执法,尽职尽责,遵守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平庸或难以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建议,撤销其监察任命;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除在本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权外,根据工作需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临时抽调或委托他们完成指定的劳动保护监察任务。

第十条 为加强县、区、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各县、区劳动部门可提请县、区人民政府任命一批县、区级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调到其它岗位工作时,要征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意见,调做其它工作后,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免去其劳动保护监察员职务,并收回《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有重大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接到限期整改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敷衍应付,不积极整改或故意拖延逾期不改时,罚款五百元至二万元。
  (二)发生重伤事故,一次重伤二人以下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隐瞒重伤事故,一经发现,加罚一倍。
  (三)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至四万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三同时”审查的,接到补审通知后,又故意拖延或拒不补审的,按项目总投资费用的千分之一处以罚款。竣工验收前,对筹建单位处罚;竣工验收后,对生产单位处罚。
  (五)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单位按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分别给予下列数额的经济处罚:
  (一)对按第十二条规定被处罚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责任人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具体责任人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二)领导违章指挥,罚款十元至一百元;造成事故后果的,除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外,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三)工人违章作业,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对造成事故后果者,除追究相应的责任外,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四)对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劝阻不改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加罚一至二倍。

第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对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危害已经采取工程技术治理措施,但因受技术条件限制,一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可以从轻或免予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经济处罚的执行
  (一)县、区以下所属企事业,发生重伤以及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事故,由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以及市以上所属企事业和外市、县在抚企业发生的死亡、重伤事故均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经济处罚,县、区以下所属企事业由县、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但一次罚款超过五千元的需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市以上所属企业及外市、县在抚企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但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需报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
  (二)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以后,应向被罚单位送达《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被罚单位应在《处罚决定书》指定交款日期内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交纳罚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出具财政罚没款收据。
  (三)被罚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六条 被罚企业支付的罚款,应在企业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或从营业外支出;被罚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由自有基金中支付,没有建立自有基金的,在事业经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全部由个人收入中交纳或由企事业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款代交。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报销。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以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安全监测仪器、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奖励等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审查后,拨给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安全技术工作人员开展工作,支持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提供方便条件,供给有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并尊重监察建议,执行监察决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行安全生产奖罚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