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21:0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4〕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7号),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各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
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在国务院规定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内,集中力量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繁荣文化艺术事业创造良好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音像市场管理部门要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单位进行逐一检查。凡侵权等违法的音像制品一律予以收缴销毁,并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坚决予以处罚。
二、各地要抓好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大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的查处。要追根寻底,对涉嫌侵权出版、复录的,要提交有关部门查处,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地在加强执法检查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现有文化稽查队的作用。要做好文化稽查队的专业培训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增强执法力度。同时要注意把重点查处和日常管理结合起来,使执法检查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
四、各地要认真做好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著作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音像制品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水准,提高消费者对违法音像制品的识别能力,自觉抵制侵权等违法音像制品。
在重点执法期内的查处情况,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报告并按系统上报国务院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



1995年5月12日

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办法
1991年11月25日,机电部

第—条 标准化是企业组织现代化生产和科学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指导机械工业企业加强与改进标准化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械工业企业对本企业标准化水平的评价, 并可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和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检查指导本行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南与依据。
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 三级和四级。(一级与国家特级企业相对应;二级、三级与国家一级、 国家二级企业相对应;四级与省、市级先进企业相对应。)
第四条 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项目、内容和要求见表1、表2。
第五条 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要力求实效。 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应紧密结合保证产品质量和生产技术的需要,不强求其形式与完整性。
第六条 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要求企业应满足表1中规定的相应等级必备条件,并按表2综合评分。总分值高于或95分具有一级企业标准化水平。低于95分高于85分具有二级水平。评为一、 二级的表明具有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企业技术进步能力,并可作为评选标准化先进企业的条件;低于 85分高于或等于75分具有三级水平, 表明具有全面开展企业标准化先进工作的能力;低于75分高于60分具有四级水平, 表明具有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制定企业标准的能力。
第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负责。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
表1 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必备条件
┍━┯━━━━━┯━━━━━━━━━━━┯━━━━━━━━━━━━━━━━┑
│序│ │ 考评内容与要求 │ │
│ │ 考评项目 ┝━━┯━━┯━━┯━━┥ 备注 │
│号│ │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
┝━┿━━━━━┿━━┷━━┷━━┷━━┿━━━━━━━━━━━━━━━━┥
│1│产品标准覆│机械工业企业正式生产的│(1)当一种产品分别以型谱系列、│
│ │盖率 │产品都应有按规定程序批│性能参数、技术要求等几个独立标准│
│ │ │准的产品标准,产品标准│表达时,有关几个独立标准只算作一│
│ │ │的覆盖率100% │个产品标准计入产品标准覆盖率;当│
│ │ │产品标准覆盖率= │几种产品通用一个标准时,按一种产│
│ │ │具有现行产品标准的正式│品用一个标准计算产品标准覆盖率 │
│ │ │ 生产产品的种数 │(2)产品标准应是现行的国家标准│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业标准(部标准)及经备案的企│
│ │ │ 正在生产产品的种数 │业标准 │
│ │ │×100% │(3)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应及时进│
│ │ │ │行修订或复审,标龄超过三年未经确│
│ │ │ │认者,按无标准处理 │
┝━┿━━━━━┿━━┯━━┯━━┯━━┿━━━━━━━━━━━━━━━━┥
│2│主要产品标│主要│主要│主要│产品│(1)主要产品是指国家确定的重要│
│ │准的水平 │产品│产品│产品│质量│工业产品和能代表企业水平或起主导│
│ │ │质量│质量│质量│指标│作用的产品,考核的主要产品产值应│
│ │ │指标│指标│指标│全面│达到本企业总产值的60%以上。多品│
│ │ │在采│在采│全面│达到│种、小批量生产的企业应达到50%以│
│ │ │用国│用国│达到│现行│上 │
│ │ │际标│际标│现行│标准│(2)产品标准水平按行业分等标准│
│ │ │准的│准的│标准│ │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没有上│
│ │ │现行│现行│的要│ │述标准时,企业产品标准水平,应符│
│ │ │标准│标准│求,│ │合JB/Z291的要求,经标准化│
│ │ │基础│基础│部分│ │技术归口单位认定,并提供证明文件│
│ │ │上提│上有│产品│ │ │
│ │ │高,│一定│达到│ │ │
│ │ │达到│提高│70│ │ │
│ │ │当代│达到│年代│ │ │
│ │ │国际│工业│末8│ │ │
│ │ │先进│发达│0年│ │ │
│ │ │水平│国家│代初│ │ │
│ │ │ │70年│的水│ │ │
│ │ │ │代末│平 │ │ │
│ │ │ │80年│ │ │ │
│ │ │ │代初│ │ │ │
│ │ │ │的水│ │ │ │
│ │ │ │平 │ │ │ │
┝━┿━━━━━┿━━┷━━┷━━┷━━┿━━━━━━━━━━━━━━━━┥
│3│正式生产产│企业正式生产的产品,必│产品的达标率= │
│ │品达标率 │须按标准生产、检验、试│经考核认可达标品种数 │
│ │ │验和验收,100%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 ×100% │
│ │ │产品标准的要求 │正式生产产品品种数 │
│ │ ┝━━┯━━┯━━┯━━┥ │
│ │ │主要│主要│主要│ │认可达标依据:生产许可证、正式生│
│ │ │产品│产品│产品│ │产产品的标准化审查报告和鉴定证书│
│ │ │的优│的优│的产│ │,产品检测报告 │
│ │ │等品│等品│值率│ │ │
│ │ │产值│、一│达到│ │ │
│ │ │率达│等品│国家│ │ │
│ │ │到国│产值│二级│ │ │
│ │ │家特│率达│企业│ │ │
│ │ │级企│到国│的要│ │ │
│ │ │业的│家一│求 │ │ │
│ │ │要求│级企│ │ │ │
│ │ │ │业的│ │ │ │
│ │ │ │要求│ │ │ │
┕━┷━━━━━┷━━┷━━┷━━┷━━┷━━━━━━━━━━━━━━━━┙
表2 企业标准化水平评分表
┍━┯━━━━━┯━━━━━━━━━━┯━━┯━━┯━━━━━━━━━━┑
│序│ │ │项目│分项│ │
│号│ 考评项目 │ 考评内容和要求 │得分│得分│ 备注 │
┝━┿━━━━━┿━━━━━━━━━━┿━━┿━━┿━━━━━━━━━━┥
│1│标准化管理│(1)企业标准化工作│15│5 │大中型企业具有独立的│
│ │机构 │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直接│ │ │统管全厂标准化工作的│
│ │ │领导,并列入企业发展│ │ │管理机构;小型企业具│
│ │ │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常│ │ │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
│ │ │研究并领导企业标准化│ │ │标准化机构或专(兼)│
│ │ │工作的发展 │ │ │职人员;各职能部门(│
│ │ │(2)具有与企业规模│ │3 │设计、工艺、质量、设│
│ │ │相适应的标准化机构与│ │ │备、安技、供应、销售│
│ │ │专、兼职人员 │ │ │、生产计划等),生产│
│ │ │(3)企业及企业的标│ │7 │部门都有相应的专职或│
│ │ │准化机构中有足够数量│ │ │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
│ │ │的专职标准化人员。不│ │ │标准化职责。实行统一│
│ │ │同职称(高工、工程师│ │ │管理、分工负责、形成│
│ │ │、助工)人员的比例适│ │ │标准化管理网络 │
│ │ │当,能满足工作的需要│ │ │ │
│ │ │并保持相对的稳定 │ │ │ │
┝━┿━━━━━┿━━━━━━━━━━┿━━┿━━┿━━━━━━━━━━┥
│2│标准化有关│(1)企业标准化人员│10│6 │ │
│ │人员素质 │应具有产品设计、工艺│ │ │ │
│ │ │、工装设计或其他技术│ │ │ │
│ │ │工作的经验;熟悉本企│ │ │ │
│ │ │业产品及生产管理业务│ │ │ │
│ │ │;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 │ │ │
│ │ │组织工作能力,掌握一│ │ │ │
│ │ │定的标准化理论知识与│ │ │ │
│ │ │方法,具有制定和组织│ │ │ │
│ │ │实施标准的能力 │ │ │ │
│ │ │(2)有关人员应具有│ │4 │ │
│ │ │标准化意识,如生产、│ │ │ │
│ │ │技术管理人员能运用标│ │ │ │
│ │ │准化原理与方法解决实│ │ │ │
│ │ │际问题 │ │ │ │
┝━┿━━━━━┿━━━━━━━━━━┿━━┿━━┿━━━━━━━━━━┥
│3│标准化计划│(1)企业标准化工作│6 │2 │ │
│ │、经费与条│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年│ │ │ │
│ │件 │度计划由厂领导批准并│ │ │ │
│ │ │列入企业工作计划,下│ │ │ │
│ │ │达实施。年终有企业标│ │ │ │
│ │ │准化工作总结 │ │ │ │
│ │ │(2)企业能保证必要│ │2 │ │
│ │ │的标准经费。包括标准│ │ │ │
│ │ │编制费、标准资料费、│ │ │ │
│ │ │标准化工作管理费、差│ │ │ │
│ │ │旅费等 │ │ │ │
│ │ │(3)标准化人员享有│ │2 │ │
│ │ │一线技术人员的同等待│ │ │ │
│ │ │遇,如奖励、评级等 │ │ │ │
┝━┿━━━━━┿━━━━━━━━━━┿━━┿━━┿━━━━━━━━━━┥

│4│应具有的相│(1)基础标准-术语│12│2 │ │
│ │关标准 │、代号符号、计量单位│ │ │ │
│ │ │、结构要素、技术制图│ │ │ │
│ │ │、互换性标准等 │ │ │ │
│ │ │(2)工艺工装标准-│ │3 │ │
│ │ │工艺技术条件、操作方│ │ │ │
│ │ │法(典型工艺、标准工│ │ │ │
│ │ │艺)、操作规范、工艺│ │ │ │
│ │ │文件、毛坯及半成品标│ │ │ │
│ │ │准、计量器具、夹具、│ │ │ │
│ │ │辅具、刀具、工位器具│ │ │ │
│ │ │及专用工装标准等 │ │ │ │
│ │ │(3)原材料标准;元│ │2 │ │
│ │ │器件标准;零部件标准│ │ │ │
│ │ │(4)技术管理标准-│ │2 │ │
│ │ │设计管理、工艺工装管│ │ │ │
│ │ │理、检验管理标准等 │ │ │ │
│ │ │(5)包装、运输标准│ │2 │ │
│ │ │;安全、卫生、环保、│ │ │ │
│ │ │能源标准 │ │ │ │
┝━┿━━━━━┿━━━━━━━━━━┿━━┿━━┿━━━━━━━━━━┥
│5│产品的标准│(1)产品的标准化程│12│9 │式中: │
│ │化程度 │度:产品实现系列化、│ │ │标准件系数(含外构件)│
│ │ │组合化、模块化;积极│ │ │RB= │
│ │ │推动零部件通用化、标│ │(3) │产品标准件的种数 │
│ │ │准化;组织专业化生产│ │ │ (件数) │
│ │ │、效益显著 │ │(3) │__________________ │
│ │ │(2)产品零部件标准│ │3 │产品零部件总个数 │
│ │ │化程度系数:R=RB│ │ │ (总件数) │
│ │ │+RT+RJ │ │ │通用件系数 │
│ │ │批量生产产品不低于7│ │ │RT= │
│ │ │5%;系列产品不低于│ │ │产品通用件种数(件数)│
│ │ │75%;小批生产产品│ │ │____________________│
│ │ │不低于50%;非系列│ │ │产品零部件总种(件)数│
│ │ │产品不低于30%;单│ │ │借用件系数(含被借用)│
│ │ │件生产产品不低于30│ │ │RJ= │
│ │ │%;行业有要求者按行│ │ │产品借用件种(件)数│
│ │ │业规定执行 │ │ │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产品零部件总种(件)数│
│ │ │ │ │ │标准件、通用件、借用│
│ │ │ │ │ │件不得重复计算当主要│
│ │ │ │ │ │产品超过一个时, 按│
│ │ │ │ │ │算术平均计算其综合标│
│ │ │ │ │ │准化系数 │
┝━┿━━━━━┿━━━━━━━━━━┿━━┿━━┿━━━━━━━━━━┥
│6│标准贯彻状│(1)标准贯彻率A │14│6 │如行业对应贯彻标准有│
│ │况 │A= │ │ │统一要求时以行业统一│
│ │ │实际贯彻执行的标准数│ │ │要求为准。行业无统一│
│ │ │____________________│ │ │要求的,以企业标准体│
│ │ │ 应贯彻标准数 │ │ │系为准。二者均应有贯│
│ │ │×100% │ │ │彻有关基础标准的要求│
│ │ │一级不低于90%; │ │ │ │
│ │ │二级不低于85%; │ │ │ │
│ │ │三级不低于80%; │ │ │ │
│ │ │四级不低于70%; │ │ │ │
│ │ │(2)产品图样、工艺│ │8 │ │
│ │ │规程、工装图样应按标│ │ │ │
│ │ │准贯彻要求协调一致;│ │ │ │
│ │ │生产现场、零件(成品│ │ │ │
│ │ │半成品)应与标准、图│ │ │ │
│ │ │样或工艺规程相符 │ │ │ │
┝━┿━━━━━┿━━━━━━━━━━┿━━┿━━┿━━━━━━━━━━┥
│7│贯彻标准的│贯彻的条件与手段主要│12│ │ │
│ │条件与手段│检查: │ │ │ │
│ │ │(1)检测仪器,装备的完│ │4 │ │
│ │ │ 好及精密情况 │ │ │ │
│ │ │(2)测试手段、方法、 │ │4 │ │
│ │ │ 环境条件 │ │ │ │
│ │ │(3)检测人员的素质 │ │4 │ │
┝━┿━━━━━┿━━━━━━━━━━┿━━┿━━┿━━━━━━━━━━┥
│8│标准化管理│(1)具有完善的标准│12│3 │标准化管理制度,一般│
│ │工作 │化管理制度并实施 │ │ │应具有: │
│ │ │(2)具有比较完整的│ │3 │企业标准管理办法; │
│ │ │标准、资料及标准档案│ │ │企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细│
│ │ │并有专人管理;能及时│ │ │则; │
│ │ │掌握与传递标准化信息│ │ │标准实施管理办法; │
│ │ │动态 │ │ │标准化审查及通(借)│
│ │ │(3)严格地开展统计│ │3 │用件管理制度; │
│ │ │管理工作,并能注意将│ │ │标准情报资料管理办法│
│ │ │计算机用于标准化管理│ │ │ │
│ │ │工作,如编码,检索,│ │ │ │
│ │ │通(借)用件管理等 │ │ │ │
│ │ │(4)参与产品开发全│ │3 │ │
│ │ │过程工作,并认真开展│ │ │ │
│ │ │标准化宣传、培训等工│ │ │ │
│ │ │作 │ │ │ │
┝━┿━━━━━┿━━━━━━━━━━┿━━┿━━┿━━━━━━━━━━┥
│9│建立以技术│(1)具有企业综合标│7 │3 │ │
│ │标准为主体│准体系表或主要产品标│ │ │ │
│ │的标准体系│准体系表 │ │ │ │
│ │ │(2)体系表构成合理│ │4 │ │
│ │ │a.结构完整:有结构图│ │ │ │
│ │ │、明细表、汇总表及编│ │ │ │
│ │ │制说明 │ │ │ │
│ │ │b.体系层次结构合理,│ │ │ │
│ │ │各类标准配套,相关标│ │ │ │
│ │ │准相互协调 │ │ │ │
│ │ │c.体系表现了积极采用│ │ │ │
│ │ │国际标准与国外先进标│ │ │ │
│ │ │准,能适应企业发展的│ │ │ │
│ │ │需要 │ │ │ │
┝━┿━━━━━┿━━━━━━━━━━┿━━┿━━┿━━━━━━━━━━┥
│10│附加分项目│(1)各级人员能主动│ │2 │如:获市以上标准化成│
│ │ │运用标准化原理、方法│ │ │果奖,标准化在产品出│
│ │ │开展本职工作,成效显│ │ │口创汇工作中作用突出│
│ │ │著 │ │ │;现代化管理方法用于│
│ │ │(2)企业标准化工作│ │2 │标准化管理并有成效 │
│ │ │成绩突出,并有开拓创│ │ │ │
│ │ │新者 │ │ │ │
│ │ │(3)能及时较好地完│ │1 │ │
│ │ │成上级部门委托的标准│ │ │ │
│ │ │化工作任务 │ │ │ │
┕━┷━━━━━┷━━━━━━━━━━┷━━┷━━┷━━━━━━━━━━┙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林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发展低碳农业和节能减排工作,编制本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国家、省和市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资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

  第九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和服务,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和个人研发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一)利用气化、固化、炭化和发电技术,将农林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转化为高品质生物质能的项目;
  (二)利用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为农牧业和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供热的项目;
  (三)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技术发电的项目;
  (四)利用沼气净化技术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项目;
  (五)其他先进适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

  第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生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并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大中小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申报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项目申报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报送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统一汇总编制申报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实际情况,确定并下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相应市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并对所需设备材料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非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技术方案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沼气工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和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模化户用沼气、联户和养殖小区沼气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十名以上具有初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三)二名以上具有中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四)相关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沼气工程、大中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环境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开发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等光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其他太阳能节能技术,太阳能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
  
  下列事项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一)建设期限;
  (二)招标方案;
  (三)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
  (四)批复总投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废水、废气、环境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贮存、处置废料、废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 发展和改革部门。

  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建立跟踪机制,对项目运行管理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报区、县(市)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为项目管护责任单位;规模化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所在地村(屯)。

  其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县(市)和乡、镇及村(屯)设立服务站(点),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体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可以实施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统计和评价制度。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具体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拨、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其行政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滞拨、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兴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验收的;
  (二)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档案的复印件报备案的;

  (二)非政府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未经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技术方案未按照规定审核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