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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6:4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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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房改办公室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北京市地方所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建立单位住房基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建立政府住房基金。
二、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
1.按规定当年提取的住房折旧;
2.按规定提取的住房使用权摊销;
3.按规定提取公益金的50%-70%;
4.建立“住房周转金”,以下资金发生时可转入住房周转金:
(1)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的租金收入中应留归企业的部分和租赁保证金;
(2)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应留归企业的部分;
(3)职工出售以标准代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产权单位收回的部分;
(4)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需从管理费用中列支的部分;
(5)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
(6)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企业住房基金的用途:
1.购置、新建、改建职工住房的支出;
2.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的维修、管理支出(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支出);
3.对已出售的自管住房,按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支出;
4.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给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5.按规定支付给租住私房职工的房租补贴支出;
6.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职工因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收入5%或造成生活困难的房租补贴支出;
7.按规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由企业交纳的支出;
8.按规定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危旧房改造和康居工程的支出;
9.归还住房借(贷)款本息;
10.按规定摊销出售自管住房净收入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部分;
11.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三)企业住房基金的管理:
1.企业住房基金归企业所有,由企业按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2.企业在实行新财务制度前属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及在新老制度衔接时的住房资金结余,按本规定转入有关项目。
3.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资金,企业应设立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4.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
5.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只能用于购置、新建、改建住房,不得用于发放住房补贴、交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性支出。
6.企业交纳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发放的住房补贴支出,首先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7.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8.自管住房出售收入和租赁保证金存储办法按市房改的有关文件执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1.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租金收入中应留归单位的部分和租赁保证金;
2.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应留归单位的部分;
3.职工出售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产权单位收回的部分;
4.单位按上一年预算外收入的2%-5%比例提取划转的资金;
5.从各级政府住房基金取得的补助资金和借款;
6.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7.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用途:
1.购置、新建、改建职工住房的支出;
2.自管住房(含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住房)的维修、管理支出(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支出);
3.对已出售的自管住房,按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支出;
4.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给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5.按规定支付给租住私房职工的房租补贴支出;
6.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职工因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收入5%或造成生活困难的房租补贴支出;
7.按规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由单位交纳的支出;
8.按规定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危旧房改造和康居工程的支出;
9.归还住房借(贷)款本息;
10.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三)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管理:
1.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由单位按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按财政部门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2.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不包括财政预算拨款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建立和管理单位住房基金。
四、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一)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
1.市、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按年度预算安排数全额划转;
2.市、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直管公房维修、管理的补贴资金(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费用),按年度预算安排数全额划转;
3.市、区(县)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费,按年度预算的2%划转;
4.从住房建设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征收的住房房产税,按实际征收数全额划转;
5.市、区(县)政府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金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6.直管公房出租、出售收入按规定上交部分;
7.职工出售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直管公房,其房价中应由房管部门收回的部分;
8.公房租金标准提高到一定水平后,财政部门对单位自管公房租金收入中按一定比例集中统筹的部分;
9.从单位自管公房出售收入中征收的资金;
10.住房公积金经营收益按规定上交的部分;
11.金融部门从事房改金融业务免征“两金”部分;
12.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13.上级财政部门拨入资金;
14.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
1.市、区(县)政府安排的住房基本建设投资;
2.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支出(含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修、运营和更新支出);
3.危旧房改造的启动周转金;
4.用于国家安居工程配套资金的支出;
5.补助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单位住房资金或交纳公积金的不足;
6.其他住房方面的支出。
(三)政府住房基金的管理:
1.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分别由市、区(县)财政部门管理。
2.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开设“政府住房基金”专户。
3.政府住房基金实行预算上列收列支的管理办法,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做好各级政府住房基金的划转、归集和管理工作。
4.市、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市、区(县)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计划,并报同级房改领导小组审批。有关单位和部门可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或贷款。
5.政府住房基金中用于住房建设和直管公房维修、管理的支出,原则上不得突破其资金来源总额。用于补助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要视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多少确定。
五、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由建立基金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六、各级住房基金要以收定支,只能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单位用住房基金购建住房,仍应按照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程序申报审批。
七、住房基金存储期间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八、对本细则下达前已建立的住房基金,各单位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九、有关住房基金的预(决)算财务管理办法、预算科目设置和会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基金的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一、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细则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销售下脚(废)料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产废企业)、利用购入废旧物资进行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用废企业)。 其中,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但不包括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回收经营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税资格认定: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且有相应的仓储场地。
(三)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设置账簿,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免税资格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认定。
第五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备查: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开户银行帐号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四)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身份证、会计证及复印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请后,要对申请表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并指定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重点核查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仓储场地等内容的真实性。
第七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和拆本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也不得跨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产废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必须向销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第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出入库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结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所有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回收经营单位收购、购进废旧物资,每次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货款。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按月逐笔汇总废旧物资的销售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开具清单》及电子信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附件2)。
第十二条 产废企业销售(含视同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用废企业初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时,应如实填写《用废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下列资料备查:
(一)生产装置及处理废旧物资工艺流程的简要说明;
(二)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说明、产品与耗用的废旧物资投入产出比例;
(三)外购废旧物资的存放场地说明;
(四)废旧物资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用废企业购进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必须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并依票面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附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凭证等单证。对手续不全或者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的,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用废企业应当按月逐笔逐票汇总废旧物资的购进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及电子信息。
第十七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废旧物资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将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并运用下列相关指标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中发现企业有重大疑点问题或偷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处理。
(一)回收经营单位评估指标
销售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销售额,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情况。
收购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收购发票领用量及收购金额变动情况,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情况。
收购资金变动率。通过分析银行资金的变动情况,掌握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真实情况。
收购价格变动率。通过比较同行业的收购、销售废旧物资价格,分析其有无虚抬价格情况。
(二)用废企业评估指标
增值税税负率。通过对用废企业历史同期、同行业、同产品平均税负率的比较,分析用废企业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投入产出率(回收率)。通过对利废企业耗用废旧物资与产成品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较,分析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燃料动力耗用率。通过对利废企业燃料动力耗用情况的分析比较,掌握燃料动力的耗用是否与产出或销售额配比,并结合废旧物资的耗比情况,分析废旧物资的合理购进量。
进项税额的项目构成。通过分析产品消耗的原、辅料的项目构成要素是否符合逻辑比例关系,掌握废旧物资的合理抵扣比例。
第十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资格的;
(二)经核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
(三)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免税规定的;
(四)经查实有虚开、代开废旧物资销售、收购发票行为的。
第二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产废企业和用废企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责任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2008年8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0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快无障碍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无障碍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包括:坡道、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无障碍标志,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以及无障碍厕所、厕位等设施和标志。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捐赠。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三)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因占用无障碍设施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其营运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视力残疾者识别。

第十九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并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规定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不制定改造规划的;

(三)不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贪污、挪用无障碍设施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