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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13:3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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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2000年10月10日通过,部长张左己11月8日以第9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四条
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中,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6.12.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轻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植物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和控制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植物保护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农业生物灾害治理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植物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体系,将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做好本辖区的植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保护的具体工作。
  
  气象、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科学技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监测与预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第七条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区域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省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需要迁移其他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当地县(市、区)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监测设施损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组织修复。
  
  第八条进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阻挠;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工作。
  
  监测预报站点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监测数据。各级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及时作出农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测。
  
  第十条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由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十一条气象部门应当向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植物保护机构不得将得到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和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三章预防与治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农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措施,组织植物保护机构开展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科学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并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
  
  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化学防治技术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十五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或者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农业有害生物的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经检疫不带农业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防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入侵。
  
  对拟引进的外来农业生物,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对策。
  
  第十七条对已经入侵的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清发生区域,进行严密监测,作出风险评估,实施分级管理,进行有效控制和除害。
  
  第四章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控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农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预备资金、储备物资。
  
  发生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时,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控制和除害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第十九条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灾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灾害。
  
  第二十条预防、控制和消除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调配的资金、物资应当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控制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组织实施的植物保护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跨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扩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做好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保护事故报告制度。发生植物保护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植物保护事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植物保护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植物保护事故鉴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乡镇植物保护专业人员的稳定,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
  
  (三)公益性植物保护,是指面向社会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指导、植物保护技术推广、植物检疫等公共服务的植物保护行为。
  
  (四)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五)植物保护事故,是指因推广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或者因实施植物保护措施,造成使用者或者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8〕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约有糖尿病患者2000多万人,另有近2000万人糖耐量低减,我国成为全球糖尿病患病率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为指导防治糖尿病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公众和媒体提供正确的防治糖尿病相关知识和信息,我部组织编写了《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现印发你们,为各地开展防治糖尿病宣传工作,普及糖尿病预防知识,降低糖尿病危害提供参考。



二○○八年七月八日  

  



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



一、我国糖尿病患病率正在快速增长

我国糖尿病患病率在过去20年中上升了4倍;

2002年全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有糖尿病患者2000多万人,另有近2000万人糖耐量低减;

据国际糖尿病联盟估计,我国2007年糖尿病患病人数约为3980万,2025年将达到5930万;

我国已成为全球糖尿病患病率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
二、我国糖尿病以2型为主
2型糖尿病占93.7%,1型糖尿病占5.6%,其他类型糖尿病仅占0.7%;

膳食结构改变和体力活动减少导致的肥胖是2型糖尿病的重要影响因素;

中国人是糖尿病的易感人群;

年龄越大,2型糖尿病患病率越高。

三、糖尿病控制不良将产生严重危害

糖尿病患者发生心血管疾病的危险性较非糖尿病人群高出2—4倍,并使心血管疾病发病年龄提前,病变更严重;

糖尿病患者常伴有高血压和血脂异常;

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是导致成年人群失明的主要原因;

糖尿病肾病是造成肾功能衰竭的最常见原因之一;

糖尿病足严重者可导致截肢。

四、2型糖尿病的预防措施

普及糖尿病防治知识;

提倡健康生活方式;

在重点人群中开展2型糖尿病筛查,推荐采用口服葡萄糖耐量试验(OGTT)。如筛查结果正常,3年后重复检查;

及早干预糖调节受损(糖耐量受损和空腹血糖受损)。

五、糖尿病高危人群

有糖调节受损史;

年龄≥45岁;

肥胖:体重指数(BMI)≥28;

2型糖尿病者的一级亲属;

有巨大儿(出生体重≥4 Kg)生产史;

妊娠糖尿病史;

高血压(血压≥140/90 mmHg);

血脂异常〔HDL-C≤35 mg/dl(0.91 mmol/L)及TG≥250 mg/dl(2.75 mmol/L)〕;

心脑血管疾病患者;

静坐生活方式者。

六、强化生活方式干预

具体目标:

使肥胖者BMI控制在24或以下;

至少减少每日总热量400-500 kcal;

限制摄入高能量食物,禁止含糖饮料;

限制红肉摄入,多吃植物性食物;

中等强度身体活动,每天30分钟,每周至少5天。

七、2型糖尿病的综合治疗

2型糖尿病的综合治疗包括:降糖、降压、调脂、抗凝、减肥和改变不良生活习惯等措施;

降糖治疗包括采用饮食控制、合理运动、血糖监测、糖尿病自我管理教育和降糖药物等综合性治疗措施。血糖控制目标必须个体化;

每位糖尿病患者都应接受糖尿病防治知识教育;

饮食治疗的原则是控制总热量的摄入,合理均衡各种营养物质。膳食中热量来源:脂肪低于30%,碳水化合物55%-60%,蛋白质15%-20%,或0.8-1.2g/kg体重/天;食盐摄入量限制在每天6g以内;

运动增加胰岛素敏感性,可以改善血糖控制,有利于减轻体重。运动治疗应在医生指导下进行,运动频率和时间为每周至少150分钟,如一周运动5天,每次30分钟;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将有益的体力活动融入到日常生活中;

运动要因人而异,注意运动保护;

糖化血红蛋白(Hb A1c)是长期血糖控制最重要的评估指标。血糖自我监测适合于所有糖尿病患者,应由医生和护士进行检测技术和检测方法的指导,包括如何测血糖,何时监测,监测频率和如何记录监测结果;

糖尿病的药物治疗包括口服降糖药物和胰岛素,在饮食和运动治疗的基础上应及时采用药物治疗。糖尿病病人应选择正规医院进行治疗,并应终身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