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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处罚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0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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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处罚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处罚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25日发布)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90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部沿海直属海事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置的批复》(中编办字〔2000〕48号),全国沿海及主要水系干线的原海监、港务(航)监督机构已更名为海事局(处)。为进一步明确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处罚权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港监机构”的管理和处罚职责。


 二、交通部直属海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行使《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罚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港监机构未更名的,由其继续履行该项规定的处罚职责。
  交通部直属海事局的下一级机构和地(市)地方海事局行使《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职责;地(市)港监机构未更名的,由其继续履行该项规定的处罚职责。
  其他海事管理机构的处罚权限,由交通部海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关于印发淮南市小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小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府办〔2007〕7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小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淮南市小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效率,预防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促进煤矿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7〕6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应遵循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体现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的权威性、有效性和一致性。
  第三条 建立市级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工商、供电等部门参与。联合执法办公室设在淮南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各成员单位派人参加。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包括工作通报、联席会议、联合执法、信息发布等四个方面。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及时通报情况、交流信息,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工作通报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煤矿安全监管情况。淮南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主要通报交流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监察执法情况。淮南市煤炭管理局主要通报交流对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情况。其它成员单位主要通报交流对煤矿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执法情况。
  (二)对煤矿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三)煤矿企业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证照颁发、注(吊)销情况。
  (四)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和质量标准化评比情况。
  (五)重大安全隐患监控整治与复查情况。
  (六)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监察、监管建议和意见的落实情况。
  (七)煤矿事故查处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追究、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情况及矿井建设项目核准、资源利用、安全设施设计、初步设计审批、项目竣工验收等情况。
  (九)煤矿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分解情况及考核结果。
  (十)煤矿企业全员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十一)各成员单位认为需要通报和交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工作通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电子文件或者座谈交流等形式。具体时限安排如下:
  (一)对于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重大安全隐患监控治理情况、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每季度第1个月10日前通报交流一次。
  (二)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整改复查情况等随时通报交流。
  (三)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的证照颁发(包括资源整合、改扩建矿井的行政许可)、变更、注销或吊销情况、安全程度评估情况,每季度通报交流一次。
  第七条 为加强工作协调,及时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建立淮南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分析研究安全监察执法、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二)通报并分析煤矿安全生产状况。
  (三)通报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建设情况。
  (四)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项。
  (五)协调煤矿安全监察和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问题,制定加强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监管方法和措施。
  (六)通报煤矿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七)通报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情况。
  (八)通报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九)拟定下一步工作部署。
  (十)其他需要共同协商研究解决的事项。
  第九条 市级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各联合执法成员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并做好收集议题、起草会议纪要等事宜。
  重大议题,需市政府协调解决的,要提前报告市政府。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监管内容相同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实施联合执法。
  市每半年组织1次由各成员单位参加的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必要时,经各成员单位协商,可组织不定期的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第十一条 联合执法的主要事项:
  (一)事故多发煤矿和安全隐患严重的矿井。
  (二)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复查。
  (三)事故发生后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的落实。
  (四)煤矿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
  (五)超层越界开采、非法组织生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整顿关闭的矿井。
  (六)煤矿企业全员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七)上级交办的或需要联合执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联合执法的内容和方式应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事故规律和特点以及阶段性工作部署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联合执法的组织单位必须拟定联合执法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参加人员、时间安排等事项,并书面通知参加的成员单位。
  第十四条 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各执法主体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交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联合执法工作完成后,其组织单位应向参加的成员单位通报联合执法情况,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联合执法情况的报告,对需要复查的事项要落实到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安全隐患、严重违法生产行为、关闭矿井工作落实、安全控制指标完成、证照吊销、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责任追究情况以及需要发布的其他信息,进行发布。信息由各成员单位负责提供,市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发布。需要在媒体上发布信息的,由有关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 102 号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一月五日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场所,有布局合理的停车场地、行车通道和检验驻车制动的坡道(只设摩托车检测线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需设置此坡道),并按要求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不妨碍交通;
  (三)检验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防雷和安全防护等措施良好,检验厂房应与业务大厅分开,各工位有相应的检验场所,检测线布置合理;
  (四)有符合申报承担的检验项目要求的检验设备及有关检验设备的校验设备;
  (五)每条检测线至少应配备1名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技术职称的主任检验员、3名具有一定的机动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人员、1名设备维护人员以及1名计算机操作员;承担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还应配备1至2名具有1年以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经验的工程师或者技师;
  (六)配备适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需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可行性、必要性报告;
  (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固定场所详细设计图;
  (五)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的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统一编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搬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必须提交以下材料,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书;
  (二)搬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的可行性、必要性报告;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
  (四)检验人员及设备变更情况说明;
  (五)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固定场所详细设计图(在原场所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不需提交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变更法人;
  (二)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设备;
  (三)变更检验人员;
  (四)暂停检验工作。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停止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应当于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保有量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立、变更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全省各地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情况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立情况。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在国家相关规定颁布实施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提请省政府修订或者废止本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