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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23:5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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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6日长沙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4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7号公布)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二、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第二款:“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采取补救措施”修改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的;”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油的;”增加两项分别作为该条第一款的第六项和第九项:“(六)乱扔动物尸体,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的;”“(九)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的。”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区域的,应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十八条 垃圾应按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挡,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应按指定的场地消纳。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权证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油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乱扔动物尸体,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的;

(七)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挡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牲畜屠宰点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德阳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德阳市区旌阳街道办事处、城南街道办事处、城北街道办事处、工农村街道办事处、旌东街道办事处所在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保障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德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为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德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形式。租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德阳市区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以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同时,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以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五条 德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户籍在旌阳街道、城南街道、城北街道、工农村街道、旌东街道办事处所在辖区范围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具有德阳市区常住非农业居民户口,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德阳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2年以上的家庭;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优抚对象或按照《德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经认定为低收入的家庭。
(三)无房户或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住房困难户。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是指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并由申请人供养的直系亲属。
第六条 不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内的情形:
(一)政府集中供养的优抚对象;
(二)转让私有房屋2年以内的家庭;
(三)转让公有房屋4年以内的家庭。
第七条 不在实物配租保障范围内的情形:
(一)年龄在40周岁(含40周岁)以下(军烈属以及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例外);
(二)享受过福利(优惠)分房待遇的;
(三)原有私有房屋已转让2年以上或私自转让公有房屋4年以上的;
(四)原被拆迁房屋已经进行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五)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和公有住房的,且离婚时间未超过2年的。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记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由市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安排,应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就医、就学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和高规划设计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3、《房屋租赁合同》、《德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以及出租方的《房屋权属证书》;有其它特殊情况的,提供其它相关证明。
4、民政部门颁发的《德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认定的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低收入城市居民家庭的证明材料和其它相关证明。
5、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经公证了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项。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当日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已受理,受理时间自申请人递交资料之日起计算。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
(三)审核。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申请人填写的《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德阳市房地产管理。
市民政局、市房地产管理处等廉租住房保障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申请后,要派专人现场核查申请人承租住房情况,并对申请人实际承租住房的真实性负责。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诉。
(四)公示。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其居住地、媒体及网络上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与申请人签订《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廉租住房协议》。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向申请人发放《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签订《租赁廉租住房协议》的,向申请人发放《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轮候安置通知书》或《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安置通知书》。
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审核后将登记情况书面通知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租。
(一)配租标准。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以保障面积标准、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按照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额度。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二)配租人口。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确定配租人口。本办法所称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是指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并由申请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配租以《德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廉租住房保障配租人口;低收入家庭配租以《德阳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证》标明的认定人口为廉租住房保障配租人口;特殊救助家庭配租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廉租住房保障配租人口。
现役义务兵、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劳教或者服刑人员可以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配租人口,并在签订的《廉租住房保障协议》中注明。
(三)配租面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确定配租面积:
(1)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2)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3)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进行过货币补偿安置的原被拆迁房屋;
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借住非直系亲属和朋友家;自行租赁住房居住;在市区的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经核实确无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以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配租。
(四)配租方式。德阳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在综合考虑登记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后,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1、货币补贴。
(1)发放。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德阳市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发放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停止发放。由市房地产管理处按照审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额度于每季度首月第10日-15日,在申请人和房屋出租人共同持身份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登记备案证明》、《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以及《房屋权属证书》到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签字后,市财政按名单以国库直接支付的方式直接发放给房屋出租方。配租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审定的补贴额度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审定的补贴额度的,按实际发生额发给租赁补贴。
(2)变更。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租赁住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按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程序重新审核后发放补贴。
(3)计算公式。即租赁补贴金额=(每户保障家庭人口×配租面积标准-每户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货币配租标准。最低补贴金额为150元/户·月,最高补贴金额为500元/户·月。
2、实物配租。
(1)安置。优先安置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2)轮候。实物配租房源不足时按照轮候方式进行配租,轮候期间,对保障对象按本办法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房源充足时,对轮候家庭按照原已确定的实物配租的保障方式进行配租。
第十六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做到应保尽保。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保障机构等部门提出意见;廉租住房保障机构等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反馈。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明确租赁补贴发放额度、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终止合同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及进行违法活动,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德阳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德阳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条 德阳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立的廉租住房档案要不断完善,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补贴人口、住房及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须在一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处申报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每月定期对本辖区享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以及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变化情况通报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及时会同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的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获得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
市房地产管理处每年对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情况进行核实、核查后,将核实、核查结果及廉租住房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务必按照租赁补贴和安置廉租住房协议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改变用途以及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负责管理好廉租住房,未经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三条 承租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回廉租住房或者由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依法收回其廉租住房:
(一)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经催缴后拒不缴纳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改变用途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协议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以租赁住房每平方米补贴标准计算收取房屋租金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补贴,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实施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德阳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七年发布的德府发[2007]17号《德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德办发[2007]103号《德阳市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补贴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等


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计委(计经委)、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开展专项财务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7〕4号)要求,现对侵占、挪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称两项基金)的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两项基金搞基本建设投资已经完工的项目,要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息;未完工的项目,要立即归还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同期居民存款利率收取利息;对于短期内确实不能收回本息的项目,应逐笔登记,并制定计划及时催收。以上情况属于政府研究决定或政府领
导同意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属于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决定投资的,由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落实。
上述不包括按照有关规定并经批准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实施再就业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借出两项基金或用两项基金参与房地产投资、委托放贷等直接或间接投资,属于政府研究决定或政府领导同意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收回本息;属于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决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
息。收回本金时,在借出或购买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按照收回金额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收回数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收回的利息等收入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
三、用两项基金购买的股票,要妥善保全,并制定计划在适当的时候按照市价收回资金并返还两项基金。用两项基金购买的企业债券,采用两种办法处理:一是购买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在债券到期时收回本息;二是购买未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理并退还占
用的两项基金。
四、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进行清理。除按规定在商业银行开设帐户外,一律取消在信用社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行业或企业内部银行及结算中心等非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对两项基金存入其他机构取得的利息要全部作为两项基金的利息收入,转作他用的,按私设
小金库处理。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各种经济实体(不包括按规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一律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脱钩,由财政、审计部门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清理。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从其财产中如数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现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清偿
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不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但转让价值不得低于原值,转让取得的净收益应按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规定进行分配。收回本金时,在借出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按照收回金额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收回数额
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收回的利润等收入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涉及到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等变更或举办的经济实体终止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登记或注销登记。
六、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属于为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开展培训所必须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属于以经营为目的购置的宾馆、饭店、旅
游场所(包括以离退休人员活动中心名义购置的经营性场所)等固定资产要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在购置时已经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
七、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其他行政部门)以各种名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两项基金上缴的资金(不包括调剂金)或管理费,必须制定计划按照上缴数额全部归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的资金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
八、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管理费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清理。未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有关手续的,应尽快到投资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分类入帐。
九、对于1994年11月22日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社字第59号)下发前,被侵占挪用的两项基金及管理费应如数追回;下发后发生的侵占挪用两项基金或管理费除如数追回外,有关部门应对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给予
一定的处分;1998年4月1日后,再有侵占、挪用两项基金行为的,除按上述两种方式处理外,还要根据被侵占、挪用的数额大小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以上各种违纪行为中凡涉及犯罪的,都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能以政纪或党纪处分替代司法处理。具体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
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十、在处置实物资产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以评估确认结果作为转让资产的参考依据。对于被侵占挪用的两项基金及管理费,确属不能追回的部分,或者固定资产评估变现取得的收入小于购置原值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十一、以前年度各种财务检查、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未作处理的,要按照本通知精神一并处理。清理检查及处理情况,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一式三份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于1998年12
月底将清理检查及处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