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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时间:2024-07-23 01:1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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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财政、计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含镇,下同)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乡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实行动物防疫工作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动物疫病防治所需经费;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确保控制、扑灭疫病所需要的资金。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动物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需要,对动物疫病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防护用品、设备和有关物资的储备工作。

第十二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消毒、驱虫和其他净化工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档案;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对动物疫病防疫质量所进行的监测。

第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国家没有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以及被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污染的物品,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洗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加工、经营、运输、抛弃染疫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公布全省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以及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人畜共患病,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及同群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扑杀、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被依法扑杀的动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二)在疫点周围设置强制隔离设施;

(三)禁止动物、动物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出入的人及车辆,应当经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严格消毒;

(四)疫点的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动物运输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污水,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疫点内进行全面消毒。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疫区周围应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动物流出、非疫区动物流入。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设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易感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动物必须圈养、栓养或在指定的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在疫区内使用;

(四)与易感动物有关的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五)关闭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停止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

(三)禁止到疫区采购动物、动物产品或放牧。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省制定的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从取得《辽宁省兽医资格证》的兽医人员中选用,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标准、规程实施临栏检疫或现场同步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或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调运动物或动物产品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交易、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运输和仓储。

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检疫证明、证照、验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八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不得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动物防疫监督员应从取得《辽宁省兽医资格证》的兽医人员中选用,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考核合格,并取得其颁发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等场所实施监督、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藏、转移、盗挖已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前款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消毒的;

(二)对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有关规定清洗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以及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物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加工、经营、运输、抛弃染疫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加工、经营、运输,收回已售出或者抛弃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饲养户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国家、省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藏、转移、盗挖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追回和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等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或者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四)未按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测档案的;

(五)虚报冒领、挤占挪用防疫经费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其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技术规定实施免疫和消毒的;

(二)出具虚假诊断、监测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

(四)实施检疫、消毒后,不出具国家规定的检疫证明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三)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四)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帐号的个人。
(五)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六)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国际联网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资费政策,以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国际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实行逐级管理,对国际出入口信道统一管理。国家鼓励在国际联网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提倡资源共享,促进健康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国际联网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络地址、域名、网络资源目录管理和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八条 已经建立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等四个互联网络,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为经营性互联网络;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为公益性互联网络。
经营性互联网络应当享受同等的资费政策和技术支撑条件。
公益性互联网络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互联网络。
公益性互联网络所使用信道的资费应当享受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经部(委)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互联单位申请书和互联网络可行性报告,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互联网络可行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性质和范围、网络技术方案、经济分析、管理办法和安全措施等。
第十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交接入单位申请书和接入网络可行性报告。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在收到接入单位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接入网络可行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性质和范围、网络技术方案、经济分析、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等。
第十一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三条 用户向接入单位申请国际联网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并填写用户登记表。
接入单位应当在收到用户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用户。
第十四条 邮电部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制定互联网络管理办法,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接入单位申请书、用户登记表的格式由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有责任向互联单位提供所需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和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并定期收取信道使用费。
互联单位开通或扩充国际出入口信道,应当到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办理有关信道开通或扩充手续,并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在接到互联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100个工作日内为互联单位开通所需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与互联单位应当签定相应的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必须建立网络管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互联单位应当与接入单位签订协议,加强对本网络和接入网络的管理;负责接入单位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为接入单位提供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接入单位收取联网接入费用。
接入单位应当服从互联单位和上级接入单位的管理;与下级接入单位签定协议,与用户签定用户守则,加强对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的管理;负责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的管理教育、技术咨询和培训工作;为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提供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用户有权获得接入单位提供的各项服务;有义务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保存与其服务相关的所有信息资料;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每年二月份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上一年度有关网络运行、业务发展、组织管理的报告。
第二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第二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只限于内部使用。
负责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网络管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暂行规定》及本办法,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境旅客用外汇购买托运出境应征出口税的商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进境旅客用外汇购买托运出境应征出口税的商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了加强对国家限制出口商品的管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最近陆续决定对若干出口商品征收出口税。为保证上述决定的贯彻实施,经研究决定:对进境旅客用自带外汇购买,由我国内单位代办托运出境的应征出口税的商品,也应照章征收出口税。国内单位代办托运的,在出口报关
环节征税,税款应由代办托运者交纳。
对旅客携运出境的外汇购买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如属应征出口税的,按照我署(84)署行字第610号文《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4)87号文件的通知》的规定精神,暂不征收出口税。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198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