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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4:2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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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森林火灾突发性强,危害性大。森林防火工作属于抢险救灾性质,直接关系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性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森林防火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撤销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负起森林防火的责任,林
业部要做好对森林防火的检查、监督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国务院同意由林业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原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效,要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坚持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切实做好森林防火工作。要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把各项预防和扑救措施落到实处,不断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我国的森林防火现代化
、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报告

报告

国务院:


我国的森林防火工作,以一九八七年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为转机,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全国森林防火综合能力明显提高,森林火灾损失大幅度下降,对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维护生态环境,保障林区安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新的形势下,森林防火工作出现了一些新
的情况和问题,必须认真加以解决。森林防火任务日益繁重,森林防火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撤销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负起责任,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林业部将做好对各地森林防火的检查、监督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共同
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森林防火是关系林业全局的大事,属于抢险救灾性质,是国家公安消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森林防火工作,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有利于林区安定,有利于集中精力抓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有着巨大的经济效益、生态效
益和社会效益。森林火灾受社会条件和自然因素的影响,在目前条件下,只要把工作做好,不发生大的森林火灾是可以办到的。但是,思想麻痹,工作放松,遇上恶劣条件,发生森林大火的危险性是随时存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森林防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常抓不懈,正确处
理好经济建设和森林防火工作的关系,把加强行政领导,进行科学管理,讲究经济效益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现代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二、继续坚持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强化森林消防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森林防火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省长、市长、县长、乡长,要对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全面负责。实践证明,这是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关键,应认真坚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是行之有效的组织形式,在政府换届或机构改革时,应及时调整充实,落实责任,搞好工作衔接。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要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在同级公安机关的协助下,认真实施森林消防监督。
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撤销后,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部门,要继续做好所承担的森林防火工作。建议由林业部牵头,由有关部门参加,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遇有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组织指挥扑救工作。
三、依靠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做好森林火灾的各项预防工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增强“森林防火、人人有责”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强化林区的火源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的规章制度
,严禁火种入山。要坚持火源管理同可燃物管理并重的原则,有计划有条件地消除林内可燃物,减少森林火灾隐患。要把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到地块人头,经常检查,兑现奖惩。要认真搞好森林火险区划,不断完善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工作,针对不同森林火险等级,采取不同的预防、扑救对策
和措施。要积极开展争创无森林火灾单位活动。
四、进一步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建设,逐步提高专业化水平。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要逐步做到“专群结合,以专为主”。要全面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理顺关系,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努力提高部队的战斗力。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森林防
火灭火中的重要作用。国有林业局和大型国有林场应建立专职森林消防队。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村,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建以民兵为主体的义务森林消防队,做到组织、任务、训练、机具四落实。要进一步加强航空护林工作。要有计划地搞好森林消防队伍的培训工作,克服平时毫无准备
,发生森林火灾临时找人扑救的现象。要加强火场的统一指挥调度,努力减少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五、不断增加投入,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要把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要同林业生产经营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给予森林防火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要保持相对稳定。随着经济
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森林防火资金投入,抓紧实施各级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努力提高森林防火综合能力。要积极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加强国际森林防火技术交流,逐步提高我国森林防火的现代化水平。
六、进一步完善全国森林防火工作体系,做到从上到下有专人管。进一步明确职能,建立岗位规范,健全工作制度。平时开展预防工作,进入防火期要坚持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要有领导带班,及时处理有关问题。不断完善森林火灾调查统计和报告制度,及时发布森林火灾信息。
当前正值北方森林防火的最紧要时期,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93年6月6日
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略论
-----兼谈对新证据规则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理解

杭州商学院法学院 蒋林川 谢安华


摘要: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但长期以来的诉讼实践中,对产品侵权诉讼的举证分配存在很大的争议,其根源就在于对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根据归责基本理论对产品侵权责任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归责。
关键词:产品侵权责任 归责 无过失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一、前引
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产品侵权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历来都是学者们争议不止的论题,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对这一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后,学者对《规定》第4条第6项关于“因缺陷产品置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体现的产品侵权责任的举证问题的把握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规定》第4条第6项是对产品质量侵权如何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定1,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款体现的并非举证倒置。2本文试从对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着手来对这一问题作一分析。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构成
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产品质量纠纷的赔偿义务主体不仅仅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如果是运输者、仓储者造成产品的缺陷,那么运输者、仓储者也应是赔偿义务的主体。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两种赔偿义务主体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两者适用产品质量侵权赔偿关系,后两者则是该侵权赔偿责任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以后的另一种求偿关系,这是一种运输者、仓储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违约责任。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来讲,其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此,“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3本文主要的是对侵权关系进行分析。
产品侵权是特殊侵权,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跟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前文已然说明,根据我国法律,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有两种,一是生产者,一是销售者。对于这两种赔偿义务主体而言,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之后,赔偿者就可以适用过错原则再进行责任的追究。那么,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时所适用的是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简而言之,即将责任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判断其某种责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是解决责任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责任的产生。同时,由于归责解决的是责任的依据问题,也就是在法律价值判断范畴里的责任的“最后界点”问题,因此,归责应从主观意识因素出发,而不是以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等方面为判识依据。因此,“归责”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主观因素作为根据使其承担责任。4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归责。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是无过错原则。如杨立新先生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又如庄洪胜、刘志新主编的《伤残鉴定与产品责任》一书中,认为我国具有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原则的“社会、法律和政策基础”。6又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也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7
在论述是否就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前,笔者认为应该先纠正一个错误。也就是这里所涉及到的一个重要概念:无过错与无过失。我们认为不应该用“无过错”这个提法,而应该是用“无过失”这个名词。因为即使法律不对一个不具有非难性的行为作出否定,也不应对一个受害者一方的故意自损行为作出保护的决定出来。也就是说,“过错”本身包括有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那么法律不应对故意的行为不进行非难。所以,我们认为应该用“无过失”的提法。
我们再来讨论是否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我们认为应从无过失责任的内涵及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仔细分析。无过失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它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失,也就是说,过失在这个原则中并不适用,这个原则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至于归责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关系作为其基本要件,也就是只要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可以认为责任的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过失问题。因此可以说,无过失原则是“纯粹的客观归责”。8也就是说,即使是受害人的过失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的责任的成立在损害事实的发生时只要因果关系存在就已经确认了,甚至不能以其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我国的无过失责任只有这一法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行为人要免除责任只能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所为,哪怕是受害人过失所为,行为人也不可免责。无过失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而对于产品责任而言,责任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负责,对缺陷产品造成之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点来讲,就是制裁不法行为。而且,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第50条规定:“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在审议时被删去,原因是我国民法中已有类似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虽然这两条规定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而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损害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有所区别,即如果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的抗辨;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等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辨。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是我们认为其中的精神是不变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过错提出抗辨。这样分明就不是无过失责任归责了。所以对于国内许多学者坚持的无过失原则,笔者是不能认同的。
(二)严格责任原则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却往往是将之与无过失责任原则等同起来,9在表述时往往用“无过失(严格)责任原则”,或者是“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10。其实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有区别的。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失责任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11所以严格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失责任的。
除了和无过失责任的区别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一番分析。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12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有两种情形: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够证明他没有过错,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时,即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特殊过错推定是指被告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辨事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没有过错。据此,王利明先生认为,对于一般过错推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采取的是特殊过错推定,比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6条及127条。13我们认为,王利明先生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实质上与严格责任并无差别。但我们认为在我国应当提倡用严格责任的提法,用以区分一般过错推定。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所谓过错推定,指的就是一般过错推定。14而且,另一方面,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根据就在于他们将王利明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法定抗辩事由理解为无过失责任区分于一般过错推定的特征。虽然本文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但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差距,我们提倡应当用“严格责任”的提法替代“特殊过错推定”的提法。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15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被告即使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还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责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实际上,上述四种情形的内涵就是认为行为人没有过错。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就证明了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产品不是该生产者的,则该生产者没有过错;16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则证明了产品在投入流通领域前是没有缺陷的,而在此后产品在流通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当然不可归责于生产者;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是当时现有的科技水平所造成的,不是人为的限制或缺陷,法律不应对之进行非难;第四,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即使采取了更高度的预防措施也不能避免,这就不能对生产者进行制裁了。
我们还可以结合法律功能来分析为什么说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失责任。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而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因为如果是补偿的话,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产品的损伤,生产者除了成功地证明了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以外,就应当进行补偿,而不是只有在生产者不能举证免责时才进行赔偿;实质上,令生产者在无法举证免责时承担赔偿责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从这一点上推定生产者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实行补偿制度的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得到因其补偿而付出的损失的弥补,或者说,实行补偿制度应当是在能够使损失社会承担化的条件下,这样生产者才得以弥补因补偿而付出的损失。否则,生产者本身没有过错却令其利益减损,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这一点上,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实行损失社会化的制度(比如强制生产者进行责任保险), 所以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的。另一方面,制裁是一种非难行为,它应该是对行为人的过错而进行。上面我们已然分析了产品侵权具有过错,那么,产品侵权责任就应该是制裁性质的责任了。综上看来,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失原则。
通过对以上四种归责原则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
四、对新证据规定关于产品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
以上我们已经分析,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从而,我们认为,在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过错应该是一个要件。从这一原则看来,其实质就是,在被告方无法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成功的情况下,如前文阐述,认为其具有过错,从而承担侵权责任。不过,作为受害人仍然要承担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若受害人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则不要求受害人进行举证,而是在受害人对前面三个要件的举证成功时,先行假定责任成立;此时,行为人想要免除这个责任,则要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若举证成功,则原先假定成立的责任不能成立;否则承担败诉风险就是行为人了。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认为,行为人的举证是“主观过错”要件的否定,只不过比较特殊的是,这一否定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当然,如果行为人能在前面三个要件中任何一个进行否定时,法官也可以认为责任不成立了,此时也就无所谓认为被告方具有过错了。
据此,我们认为,对于产品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实行倒置的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由行为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当然,在实际诉讼中,对于受害人来讲,真正难以举证的是两个方面的要件事实,一者产品存在缺陷;二者,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在这两个方面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只是学者建议,新证据规则中并没有对这两个方面进行倒置。


1 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
2 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3 杨立新著《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五辑,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4 笔者认为,即使是无过失责任,也是从主观要素的分析出发的。
5 见杨立新著:《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五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6 见庄洪胜、刘志新主编《伤残鉴定与产品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107页。作者将无过错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混同起来,严格来讲二者应该是不同的归责理论,下文将有阐述。
7 见其主编该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7-78页。
9 如孙波在其《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之思考》(载于《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一文中有这样的表述:“故严格责任原则使生产经营者承担的是一种不论其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使他人造成损害,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笔者看来,这分明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10 当然有人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提法,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了应该用的是“无过失责任”。
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辑,第22页;转自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1页。
12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
13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14 如在李双元、温世扬著:《比较民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5页中有论述:“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不可等同的,因为过错推定以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为前提,……但严格责任不仅无须受害人举证加害 人的过错,而且加害 人不得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从这一论述来讲,我们认为李、温二人认为过错推定就是王利明所认为的“一般过错推定”,而严格责任指的就是特殊过错推定。
15 转述自李双元、温世扬著:《比较民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4页。
16 也有学者认为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即是未在市场供消费者选购,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以此认为是作为免责情形的理由(见刘文琦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第168页)。
误诊误治与医疗损害责任探究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324000)余成善
柯城区太真路1号四楼

关键词:误诊误治 误诊不等于过错 临床思维正确 医闹 医疗损害责任
内容提要:误诊误治是在临床实践中客观存在,是医务人员不可避免的一个认识阶段,也是医学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正常现象。在误诊误治中确有存在医疗过错,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中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误诊误治中,属于医疗意外,不存在医疗过错,换言之,误诊不等于过错时,患方应通过医学科普知识去了解误诊误治,可千万别发生“医闹”。另外,笔者对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讨论了医疗机构如何防范“医闹“的措施。

误诊误治在临床实践是客观存在的,近年来在医患矛盾日益尖锐,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是因为有些患者及其家属对误诊误治的不理解,对医疗行为的局限性和高度风险性的不理解,把临床医学中发生的医疗意外(难以预料、难以防范)、心脏病猝死或急死(有的可以预料,难以防范)、难治性疾病的未愈一概归罪于医生的“误诊”。为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医学教育中还没有误诊医学的教材,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了解误诊误治方面的知识及其发生的客观规律,并加以宣传,普及医学科普知识,使患者及其家属也知道,医生是人不是神,误诊误治与患者的就诊时间,病史客观、真实的采集,当地的医疗设备条件,医师的执业水平(思维方式)等因素相关。这样可以减少医患之间的冲突,缓和误诊原因而产生的矛盾。
鉴于“误诊误治”的概念,至今也没有一个具有权威性的界定,各医疗专家的观点也不尽一致,故笔者收集有关代表性的版本,并结合《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予以探究,以示抛砖引玉。
下面介绍有关版本中的观点:
一、医疗纠纷 百问百答(注1)
何谓误诊误治?是指由于医务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没有达到按理应该达到的标准而导致的诊断错误或治疗错误。但是必须十分明确,并不是诊断错误或治疗错误都可称误诊误治。现代医学科学的高度发展,对人体的认识和对疾病的认识十分有限,还无法对它们作出正确诊断。
判断误诊误治从以下二方面考虑:(一)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有无不负责任的行为,如不认真问病史,不详细体格检查,不认真分析病情,不完成应该检查的项目,自信不听取他人意见,鲁莽行事不向上级医师请示汇报,不顾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会诊、转诊而酿成误诊误治;(二)医生不钻研业务、技术水平低下,与技术职务完全不相称,对可以认识的疾病未能认识,对可以治疗的病人造成误治,使病人疾病不愈,甚至加重。
在误诊误治中,最为关键的是不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对病人不认真仔细的体格检查。
二、医疗事故认定与医疗纠纷处理(注2)
所谓误诊,指错误诊断。严格说来,误诊不等于过错。该论文论述造成误诊的原因很复杂,大致分为二类。一类是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着过错(过失)造成;另一类是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非过失因素造成,如病症自身发展规律特殊,在某些阶段症状反应不明显,个体差异的不同等。结论是只要出现误诊就一概归咎于医务人员。
该文还根据专门研究误诊专家的观点,在此一并予以介绍,共分为五类。
(一)诊断错误。其中把漏诊归属于误诊,又细分为:
1、完全漏诊,如有病诊断无病;甲病诊断为乙,甲属漏诊。
2、完全误诊,如无病诊断有病;甲病诊断为乙,乙属误诊。
(二)延误诊断。指各种原因导致诊断时间延长。各种原因中指病史的采集、叙述不全,症状、体征不典型,技术设备条件限制,医师的思维方式和经验、知识能力的局限、未及时会诊等。其中失去有效的治疗时机,也属延误诊断,且以病情的好转或痊愈作为标准。
(三)漏误诊断。指的是各种原因引起的诊断不完全,患者同时患有几种疾病,只对其中一种疾病作出了诊断。
漏误诊断可分为三种:
1、诊断出次要疾病,遗漏主要疾病诊断。
2、对住院中出现的新疾病,并发症遗漏。
3、在治疗中对使用药物毒副作用,设有高度重视,致后遗症遗漏,如药物中毒性肝炎。
(四)病因判断错误。病变部位、性质诊断正确,疾病原因错误。如肺部炎症的诊断基本明确,将肺结核、真菌炎症当肺炎治疗,治疗无效,延误治疗。
(五)疾病性质判断错误。对疾病的部位,病因作了正确诊断,但病理变化作了错误判断。如急性胰腺炎可分水肿型、出血坏死型,治疗方法完全不同。
三、误诊学——一个独立学科(注3)
误诊是医学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正常现象,具有可知可防的相对性。
误诊的原因,从认识论上看,单纯思维、定向思维、惯性思维等思维缺陷所导致。
误诊的因素,有循征不全,证据检索不力,思维方法错误及盲目运用不可靠的证据。
美国在保障医疗安全中有一些作法,如伤害控制和预防医疗事故是平行的,医疗错误可以设计一个系统来预防,使执行人员难于做错事而易于正确操作,从而避免医疗事故。临床问诊、体格检查、辅助检查是医生的基本功。除方法正确外,医学理论知识还必须正确,才能得到可靠的诊断结论,不能先入为主。
该文作者还阐明建立诊疗全程误诊标准的判断概念:以误诊时间、判断尺度、误诊环节、误诊原因、误诊后果、评价六要素作为误诊书面判断格式等。
作者认为,误诊学已发展成为医学领域中一个独立学科并取得丰硕成果,……逐步建立起误诊学研究队伍,使误诊学研究持久开展下去。
四、笔者在百度百科中发现有一位医学专家对误诊误治的解释,比较客观,符合临床实践,在此予以介绍。
误诊误治在临床工作中是客观存在的,不仅罕见病、疑难病易误诊,就是常见病、多发病也会被误诊,不仅经验少的低年资医生有误诊,就是经验丰富的高年资医生也难免会发生误诊;不仅设备简陋、技术薄弱的基层医院有误诊,就是技术力量雄厚的大医院也难以杜绝误诊;不仅医德医风恶劣的医生易误诊,就是风范高尚的医生也不能保证不误诊。因误诊原因众多,既有医德医风的问题,也有医院管理、设备条件、业务水平、专业特点和疾病本身的因素。
有人指出发生误诊诸多因素中,思维方法的偏差在整个误诊病例中占50—60%,如果医生的临床思维正确的话,误诊就可以从30%减至18%左右,那将减少多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和患者的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有关误诊误治小结以下几点:
其一,误诊误治在临床实践中客观存在,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一个认识阶段,也是医学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正常现象。
其二,在误诊误治中,医疗机构确有存在医疗过错,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有关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在误诊误治中,属于医疗意外情况,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换言之,误诊不等于过错。
其四,误诊误治中原因复杂,及其防范措施是误诊学中研究的对象。
其五,误诊学已发展成为医学领域中的一个独立学科,可以评价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已上升为医疗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法理,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下面笔者就在误诊误治中,医疗民事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予以分析。
1、损害事实。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即无侵权责任的产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3月(总第83期)“当前民事审判的几个主要问题”一文中,关于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时指出:“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提供挂号单、入院许可证即可),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
2、违法行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该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第54条至第64条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具体实施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依据,看其医疗行为是否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中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3、主观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在本文误诊误治的小结中其二、其三部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因果关系是医疗纠纷处理中最为关键和核心问题,患方通常对误诊误治知识比较缺乏或不具备,在此时,需要有专门研究“医疗损害责任”的专家予以鉴定后,才能做出客观科学的结论。
误诊学在临床医学中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评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这与《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中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相一致。故笔者认为,患者及其家属亦应当通过医学科普知识去了解误诊误治,一旦期望值很高又出现不可预测风险而致亲属病亡时,至少不会出现“医闹”现象,而会理性的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去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