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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0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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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使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事业的发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们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的实际,认真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要在我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奋斗目标。为了使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事业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
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及《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中所提出的目标、任务,制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
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事业的发展
(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事业在党的改革开放方针的指引下诞生、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解决检验力量不足,按照国内外类似监督检查工作的通常做法,从1978年开始,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相继设立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
1982年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从法规上明确了劳动部门领导下的检验单位的法定地位和性质。为了加强对检验单位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劳动部及各级
劳动行政部门,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解决检验单位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加强了检验单位的法规建设。1985年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对检验单位的建立、发展及其检验工作进行了指导。接着又制订了各种检验规划,规范了检验行为。1988
年劳动部制订了《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按该规则规定,从1989年开始,经历了5年,完成了对检验单位的资格认可工作,从1995年起正式实行检验许可证制度。1993年劳动部颁发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规则》,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检
验单位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的监督检查。通过以上工作,检验单位的内部管理水平、人员素质和检验工作质量得到了明显的提高。
目前,劳动部门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596个,职工941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占79.4%;其它部门所属的检验单位377个,职工5792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占65.7%,已形成一支具有较高业务水平、拥有较好装备的正规代检验队伍,并初步形成了以劳动
部门检验单位为主体、行业及企业自检单位为辅的检验体制。
(二)检验单位在保障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中做出了重要贡献
检查单位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的技术依托和依法行政的技术保障,在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业的领导和支持下,完成了大量的检验任务。在用锅炉定检率已由1979年的18%,提高到1995年的95.7%;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定检率从起步到1995年已达82
.83%。通过检验,发现并清除了大量事故隐患(每年因检验出缺陷隐患,需修理、降压、报废的设备台数为2.7万台至2.9万台),使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率稳步下降,其平均年万台爆炸事故率已由“七五”时期的0.92起和1.29起下降到“八五”时期的0.64起和0
.90起,分别下降了30.4%和30.2%,检验单位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做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和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
对检验队伍的监督检查力度不够,检验单位的发展宏观调控不力,布局不合理。一方面因不同部门重复设置检验单位,造成检验力量过剩,另一方面为其经济利益而争夺有利可图的检验任务,造成一部分检验收入较低的设备失检;特种设备法定安全性能检验与一般设备检修管理界限不
清,劳动部门检验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自检单位性质混淆,行业保护、部门干预,使检验秩序受到干扰;有些检验单位经费困难、技术装备落后,管理欠缺,实力不强,后劲不足,部分人员素质不高,年龄、知识老化,缺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机制,影响其发展;一些检验单位片面
追求经济效益,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严重影响检验单位的公正地位。上述问题反映了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深层次的矛盾,必须根据“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逐步加以解决。
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1.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依据国家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要求,遵循政事分开和检验工作法制化、社会化的方向,改善对检验单位和检验工作的管理,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符合检验单位与检验工作自身发展规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管理体制、运
行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
2.改革目标要与国家“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同步实现。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的关系,积极稳妥地进行,使之有利于提高设备检验率和检验质量,降低设备事故率,保障安全生产;有利于促进检验单位自身素质的提高和发挥积极性,改进行业作风,增强自律
性;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强化政府的监督职能;有利于对外开放和与国际通行管理方法接轨。
3.加强对检验单位和检验工作的宏观调控与监督,遵循“区域覆盖”、就近服务和适度规模发展的原则,按照区域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要求,对检验单位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达到合理布局。
4.坚持劳动行政部门统筹管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强制性的安全性能法定检验,检验工作由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资格,具有公益性质和第三方地位的法定检验单位承担;检验行为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授权,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检验项目、周期和工作质量依据
法规规定。
5.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为指导,认真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努力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好、技术过硬、有良好职业道德的检验队伍,使检验单位更好地为企业服务、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服务、为降低事故率服务。
(二)改革目标
1.“九五”目标:形成以中心城市检验单位为中坚力量,检验单位与检验任务相对合理的稳定格局,消除检验盲区;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改善对检验单位的管理,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增强其活力;加强检验单位的自身建设,规范检验行为,使检验单位的管理水平、人员素质、检验
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服务质量达到较高水平;适应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形成公正、权威的法定检验体系,为实现检验工作社会化打好基础。
2.2010年远景目标:建立检验行业化管理模式,使检验单位真正成为在政府的监督、授权下,承担和完成法规所确定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任务,具有公正的、权威性的第三方组织;争取使一些重点检验单位的整体实力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促进检验与保险相结合;使法定检
验体制更加巩固和完善,形成比较完善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化法定检验体制。
三、“九五”时期的主要工作
(一)加强统筹规划与监督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需要,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检验工作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理顺检验关系,维护正常的检验秩序,做到检验力量与检验任务相适应,各检验单位的检验任务范围相对稳定,
消除检验盲区,使在用锅炉定检率保持95%以上,在用压力容器定检率保持85%以上。
检验任务原则上以检验工作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中心城市(一般为直辖市、省会市、地级市,下同)进行区域覆盖,由中心城市检验单位承担;现有的跨地区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单位(如省级检验单位)应根据自身的特点,承担一些技术性较强、适合集中、有特色的检验任务;现有的检
验工作量较少、检验质量难于保证、规模效益差的检验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与中心城市检验单位合作,并在其指导下承担部分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中心城市检验单位要因地制宜地采取适当方式,保证所覆盖区域的检验率和检验质量。
进一步明确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作为我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中心的地位与职责。安排其具体承担技术难度较大的重大项目、重要设备的检验工作,以及重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技术分析等任务,充分发挥其技术优势和龙头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支持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
测研究中心的建设与发展,使之成为确能代表国家级水平,有高科技手段、装备精良,人才荟集,有解决重大、关键性疑难问题能力,有较高水平的国家科研、检验、培训、信息、学术与技术中心。积极支持各学会、协会和协作网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其协调、交流、服务的作用。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有检验单位必须在资格认可批准的检验范围及任务内从事检验工作,未经资格认可和没有在劳动部注册的检验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法定检验工作。严肃查处、认真整顿违纪违法、屡出问题和检验质量、服务质量差
的检验单位。
对检验单位实行总量控制,按照法定检验单位的条件,采取有力的措施,逐步对现有的检验单位进行整顿调整。对重复设置、社会效益差的检验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撤销、合并。今后一般不再批准新的检验单位。以中心城市为基础,引导和鼓励走改组、联合之路,使检验单
位布局逐趋合理。有计划地在全国建设70个左右具有一定规模,综合实力较强的重点检验单位。
(二)加强检验单位的自身建设
检验单位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持正确的办所方向,坚持把服务安全放在第一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检验单位不得从事影响其公正检验的经营活动,坚决反对以不正当的手段来谋取检验任务。加强检验单位领导班子和党组织的建设。领导干部要以身
作则,廉洁自律,团结一致。党组织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全心全意为企业服务。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全心全意为企业服务,树立“科学、公正、廉洁、奉献”的行业形象,增强自律性。引入竞争和激励机制,深化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各
项管理制度,提高检验单位的管理水平。加强人才的培养,提高检验队伍的整体素质,并造就一批跨世纪的高素质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加强检验法规的建设
按照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检验体制的要求,在总结《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认可规则》、《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等规章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完善法规建设。制订《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管理规则》,明确
检验单位的性质、法律地位和任务,建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可、监督考核管理和定期复查评审制度。按照检验人员分级考核、定期复查的思路,修订《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考核规则》,规范对检验人员的资格鉴定和监督管理。修订《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规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制定《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等,规范检验工作行为,明确检验单位和受检单位的责任。
(四)加强科学研究,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和自我发展能力
有计划地开展检验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研制、推广先进实用的检测装备,为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和效率提供技术保障。积极参与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预防和控制技术的研究,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加强与国内外有关部门、组织和检验机构的联系及合作,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
进的检验技术和管理,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五)改善对检验单位的管理,加强对检验工作的支持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职能转变,改善对检验单位的管理,为检验单位的改革和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主管部门对检验单位的管理,主要是政策引导,管好领导班子(或只管法定代表人),监管国有资产,劳动行政部门还要依法对检验单位进行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从而使检验
单位在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保证完成检验任务的前提下,享有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真正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法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遵循政事分开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安全监察机构与检验单位各自的职责,充分发挥检验单位在安全工作中的技术保障和技术服务作用

积极组织和推动检验单位开展创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竞赛活动,大力表彰和宣传先进典型,使检验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及时反映并协同解决检验单位在工作和发展中遇到的困难,争取在税收、保险、福利和检验收费等方面,使检验单位获得符合其公益事业性质的合理政策。强化对受检单位的监督检查,使受检单位能按法规的规定及时主动地报检,对检验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
时整改处理,使检验工作沿着法制化的轨道有序、有效地进行。
(六)做好2010年远景目标改革的试点
按照检验体制改革的远景目标,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先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在“九五”后期,先选择一些经济比较发达,政府职能得到有效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形成的中心城市,进行试点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建立集团性质检验组织的试点。
(七)加强宣传,争取各方面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支持
继续做好检验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探索和宣传。宣传法定检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作用以及法定检验单位的性质和地位;宣传和介绍国内外法定检验的成功经验;宣传转轨时期规范检验行为、维护检验秩序的重要性,提高各方面包括检验单位自身对改革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
识;宣传检验单位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中的成绩、作用和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先进典型,争取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从而使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的改革积极、稳妥、健康地进行。



1997年10月13日

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3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强对征收排污费工作的领导,做到经济发展,环境改善。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五条 洛阳市辖区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细则。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对排放或倾倒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单位,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和噪声的单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废气、废渣、噪声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试行排放标准(GBJ4—7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标准(GB8078—88)》、《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废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洛阳市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七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去向,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一)实行按年申报、分月收费。排污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一次。如逾期不报者,按照其污染数量和浓度最高的月份收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随时申报。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年度申报,应在三十日内核定;对情况发生变化的申报,应在二十日内核定。若逾期未予核定,应按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作为收费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可随时抽样核定。核定后,要下发核定书。
(三)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利用排污单位原有的无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总排出口的,或有处理设施但超标准排污者,其一、二类有害物质均在
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
(四)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排污单位对测定数据和核定书如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由双方共同测定或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定。
环境监测部门必须做好征收排污费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八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细则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
排污单位同时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的,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工艺废气中,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时,对收费最高的一种按百分之百收费;其余各种按其收费额百分之十收费。计算收费的超标准污染物,总计不超过三种(含三种)。
第九条 计量方法。污水,排污口有计量设施的按设施的计量数据计量,无计量设施的按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计量。废渣,在非专设堆放场所堆放的,按堆积累计量计量。废气,能够监测的,按监测数据计量;难以监测的,按物料衡算计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或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停征或减少收费。
(一)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或浓度的,减征排污费。
(二)因设备检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产,并停止排放污染物者,暂停征收排污费。在一个月内,停止排放污染物二十一日以上者,不收费;十一日至二十日者,按半月收费;十日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费。
第十一条 对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区别情况,提高征收排污费的标准。
(一)排污的数量和浓度与开征时基本未变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
(二)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三。
由于国内技术设备不过关,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不再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的;
(二)向饮用水源及一级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直接超标准排放污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四)国家和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有治理设施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 排污费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城市各区(含经济开发区、吉利区,下同)和郊区范围内所有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县境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城市各区和郊区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区属及其以下(含街道、乡村、个体)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排污单位跨行政区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的征收,由有关的环境保护部门协商解决,或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要按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对缴纳排污费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利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基金内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行政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滞纳金和罚款,应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入财政,纳入预算,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滥用。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部分及其余部分,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月分别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分配使用。
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物价部门要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征收的排污费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百分之七十五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
(二)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十,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十三留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五留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奖励等业务性开支。
(四)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二,根据排污单位的交费数量拨给设有环境保护机构的排污单位,用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经费不足的补助和奖励先进。
(五)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八,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五,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和业务性开支。
提高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在排污收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研制或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使污染物排放显著降低并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提前完成国家、省、市、县(区)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的;
(四)敢于同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作斗争,对防范重大污染事故或避免、减轻事故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工作人员,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玩忽职守,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排污单位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谎报排放污染物数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事先不申报,集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排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五种行为和第二十二条所列八种行为的,除对单位罚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罚款数额为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由单位代交,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报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户),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责令其停业、关闭。
停业、关闭,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罚款数额所说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表一 废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量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 │ │ ┃
┃氧化物、氯、氯化氢、│0.04│ ┃
┃一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 ┃
┃铍化物 │ │ 0.06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 │ │ ┃
┃粉│粉尘 │0.02│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 │ │ ┃
┃ │他粉尘 │0.04│ ┃
┠─┴┬───────┼────┼─────┬─────┬────┨
┃工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
┃业锅├───────┼────┼─────┼─────┼────┨
┃及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烟├───────┼────┼─────┼─────┼────┨
┃暖尘│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 注:(1)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
┃ 费,其它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
┃ (2)工业窑炉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
┃ 污费。 ┃
┃ (3)对火力电站,应按烟尘超标排放量收费,即按“生产性粉尘┃
┃ ”栏内“电站煤粉”作为电站超标排放的烟尘。 ┃
┗━━━━━━━━━━━━━━━━━━━━━━━━━━━━━━━━┛

表二 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名称├────┬──────┬───────┬───────┬────┨
┃ │ 5以内 │5.1~10│10.1~20│20.1~50│50以上┃
┠──────┼────┼──────┼───────┼───────┼────┨
┃汞、镉、砷、│ │ │ │ │ ┃
┃铅及其无机化│ │ │ │ │ ┃
┃合物、六价铬│0.20│ 0.30 │ 0.45 │ 0.90 │2.00┃
┃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 │ │ │ │ ┃
┃类、挥发性酚│ │ │ │ │ ┃
┃、氰化物、有│ │ │ │ │ ┃
┃机磷、铜锌、│0.15│ 0.20 │ 0.30 │ 0.45 │0.90┃
┃氟及其化合 │ │ │ │ │ ┃
┃物、硝基苯、│ │ │ │ │ ┃
┃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 │ │ │ │ │ ┃
┃ COD、 │ │ │ │ │ ┃
┃ BOD、 │0.06│ 0.10 │ 0.15 │ 0.20 │0.30┃
┃ PH值 │ │ │ │ │ ┃
┠──────┴────┴──────┴───────┴───────┴────┨
┃ 色度:色度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稀释倍数,其浓度超标后,每吨废水收费 ┃
┃ 0.02元,稀释倍数每增加10,收费增加一倍。 ┃
┠───────────────────────────────────────┨
┃ 病原体: 0.08 ┃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
┃ 一倍计。 ┃
┃ (2)含菌废水排放标准,按卫生学标准执行。 ┃
┗━━━━━━━━━━━━━━━━━━━━━━━━━━━━━━━━━━━━━━━┛

表三 噪 声 单位:元/小时
┏━━━━┯━━━┯━━━┯━━━┯━━━┯━━━━┯━━━━┯━━━━┯━━┓
┃超标声级│ │3.1│6.1│9.1│12.1│15.1│18.1│21┃
┃ 分贝 │1~3│ │ │ │ │ │ │ ┃
┃ (A) │ │ -6 │ -9 │-12│ -15 │ -18 │ -21 │以上┃
┠────┼───┼───┼───┼───┼────┼────┼────┼──┨
┃ 收费额 │ 1 │ 2 │ 3 │ 4 │ 6 │ 8 │ 12 │16┃
┠────┴───┴───┴───┴───┴────┴────┴────┴──┨
┃ 注:(1)计费时间的计算,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超过四小时按八小时计算,超过┃
┃ 八小时昼间按13小时计算,夜间按11小时计算。 ┃
┃ (2)八至二十一时为昼间,二十一时至次日八时为夜间。 ┃
┃ (3)监测点选在距噪声源最近的厂(场)界外一米处,传声器置于距地面 ┃
┃ 1.2米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 ┃
┗━━━━━━━━━━━━━━━━━━━━━━━━━━━━━━━━━━━━━━┛

表四 污 水 单位:元/吨水
┏━━━━━━━━━━━━━━━━┯━━━━━━━━━━━┓
┃ 类 别 │ 金 额 ┃
┠────────────────┼───────────┨
┃ 工业企业污水 │ 0.03 ┃
┠────────────────┼───────────┨
┃ 商业及服务行业污水 │ 0.02 ┃
┠────────────────┼───────────┨
┃ 电厂及其它污水 │ 0.01 ┃
┠────────────────┴───────────┨
┃ 注:电厂循环水、矿井水、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
┗━━━━━━━━━━━━━━━━━━━━━━━━━━━━┛

表五 废渣 单位:元/吨
┏━━━━━━━━━━┯━━━━━━━━┯━━━━━━━━┯━━━━━━━━┓
┃ │ 向水体倾倒或 │无防水、防渗、防│无专设的堆放场所┃
┃ 有害物质名称 │ 排放每吨 │尘、防燃措施堆放│,堆放吨、月 ┃
┃ │ │吨、月 │ ┃
┠──────────┼────────┼────────┼────────┨
┃含镉、汞、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 36.00 │ 2.00 │ ┃
┃其它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01 ┃
┠──────────┼────────┼────────┼────────┨
┃其它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
┃ 注:(1)无防水、防渗、防尘、防燃措施排放或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
┃ 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
┃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
┃ 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
┃ 护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
┃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 ┃
┃ 暂不收费。 ┃
┗━━━━━━━━━━━━━━━━━━━━━━━━━━━━━━━━━━━━━┛



1990年10月27日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
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有偿冠名、译写与
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
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
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
准化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
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规划、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反映民族特点、时代特征和
自然地理特征;
(二)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
两个通名或者专名;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并确定一个统一的名
称和用字;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易懂;
(六)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第八条 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
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
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第九条 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米称为路(大路);
(三)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米称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第十条 城镇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
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
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
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名称,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村(嘎查)、自然村名称,同
一旗县区内的街巷、住宅区、桥梁、广场、公园、大型建筑(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
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
审议决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
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
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
设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
的,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
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水利工程和公路等名称的命
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
排:
(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
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住宅楼
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申请人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地名命名申请表》,并提
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准书;
(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三)建筑位置示意图。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地名申请,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经
过批准命名的地名应当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
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二)影响民族团结,不尊重少数民族历史和风俗习惯的;
(三)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
(五)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地名。
变更地名的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实体消
失、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程序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
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者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
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
公园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实行地名有偿冠名,市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
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
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
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
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二十四条 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拼写。
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书写进行译写。
第二十五条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可以沿用。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译写,应当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和字形、读音易混的字。
简化字以《中国地名汉字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蒙古语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
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
第二十七条 地名的国际标准化按《汉语拼音方案》统一规范、拼写。禁止使用外
文拼写地名标志。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
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
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
(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
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
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三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
电话号码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
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建筑(构筑)物、住宅区工程的
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
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
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
志。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
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按规定设
置。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
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
置。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
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
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
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
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
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
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没有按国家标准设置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设地名标志所需经费
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
志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并处恢复地
名标志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