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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09:2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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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沪劳保字〔1996〕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
二、按照《劳动法》及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因此在计算“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应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三、在计算医疗期、经济补偿时,“本单位工作年限”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同一概念,也不应扣除劳动者此前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1996年9月16日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出让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土地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联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各类登记事务并对房地产实行联合评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出让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非耕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耕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非耕地二十亩以上至二千亩,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申请用地报告书;
  (3)申请使用土地者身份及资信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答复,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进行具体协商。
  (三)经协商取得协议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申请使用土地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十天内全部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购领拍卖文件。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参加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竞投得主当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竞投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天内全部退还。
  (五)竞投得主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出让方式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规定: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交付保证金和定金的规定;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前提条件的约定;
  (七)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受让人须用可兑换的外汇支付。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按不同地区计收,标准如下:
  (一)杭州、宁波、温州三市的城市规划区,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零点五元至一元;
  (二)其他区域,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零点二五元至零点五元。
  土地使用金的具体标准,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不同产业作出规定,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自本办法施行之年起,土地使用金计收标准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每三年由省人民政府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每次调整的幅度不高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金按年计收。当年土地使用期不足半年的免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减半计收。土地使用金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在六月底前缴清,下半年在十二月底前缴清。
  第二十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其土地使用金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开发性的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项目;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五)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
  (六)在本省贫困山区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和税费;
  (二)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双方应在契约订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下列标准缴纳增值费:
  (一)增值一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十。
  (二)增值一倍以上至二倍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增值二倍以上至三倍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
  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转让时的价格减去可收回成本后的余款计算。可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可收回的成本,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应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凡属房屋预售的,须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凭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转移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当事人应在清偿或消灭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终止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注销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即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天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收回日期前一百八十天,将收回土地使用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即由国家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取得。
  第四十六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根据出让合同佘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本省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将已拥有的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部分,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土地管理部门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直至按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的,没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中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纳税。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中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殖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外商投资区建设和土地资源开发。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造田、造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省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将已拥有的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对内联营的用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探析

曾钰菁


内容摘要

  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目的是国家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在不同的国家、社会背景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也表现出差异性。作为国家权力架构下的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以保障公共利益是否正当,在理论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小的争议。如何来看待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本源、我国当前的宪政制度以及公益诉讼的实践来推证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检察权;正当性


  近些年来,不断发生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侵权案件,例如: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破坏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等。在这一类案件中,受到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公共利益,而理论和实务对这类利益的归属主体尚存在争议,因此,基于传统民事诉讼利益理论和实践,许多学者认为通过司法途径难于对这类侵权案件提起诉讼。为此,有的学者提出公益诉讼、国家干预理论,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制度来突破这一困境。而有的学者却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没有理论和法律依据,对其正当性 提出质疑。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其本质进入,在理论和实证两个向度展开分析,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其本质含义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源自于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制度。古罗马时期,根据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裁判官从程序上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所保障的是诉讼个人的利益,只能由利益主体自己才可以提起诉讼,传统诉讼当事人理论正是脱胎于此。而公益诉讼则保护公共利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其他罗马市民均可以为之。在古罗马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是古罗马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

  现代法制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始于20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交错复杂,原先传统的某些民事行为不再单纯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同时影响着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伴的很多纠纷都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 。一旦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得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一方面要阻止不法侵害继续;另一方面使受到的损害得以补偿。公共利益的司法保障机制也顺应得到新的发展。
  例如:法国在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了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在涉及国家或公益团体等诉讼案件中以及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检察机关得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和参加诉讼。在法国,无论是在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检察官都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在美国,为了防止企业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致使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经济运行秩序,联邦议会于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授权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或个人可以提起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对于婚姻、收养、亲子案件,检察官也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检察官行使其权力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律命令和社会的利益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为保障公共利益免遭不法侵害构建了一套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具体的诉讼范围、主体、程式等方面有所差别。如,有的国家规定由司法部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而有的国家则由检察机关提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对公益案件提起诉讼是世界上比较通行的做法 。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界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对公益诉讼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已经出现了一些由检察机关或个人、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些已被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但更多的案件还是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或判决败诉 。我国目前的公益侵权案件主要出现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证卷侵权、公共场所收费、土地开发影响社会公益、消费领域等几个方面。目前我国理论和实务领域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规范及其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有些学者和司法官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权,所以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遭遇到一定的障碍。
  回顾公益诉讼的发展历史,公益诉讼制度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构建并完善的一项司法制度,旨在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随着私法公法化进程的深入,各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均有扩大化趋势。尽管在诉讼范围的规定等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别,但也有共通之处,如:公益诉讼的重点是保障公共权益,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检察机关均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公益诉讼等。

(二)公益诉讼的本质含义:诉讼信托和国家责任

  从前面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实践就表现为在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由一定主体向法院提请诉愿以阻止不法侵害或获得补偿的制度设计。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本质又是什么?对此问题的追问实质就是在解答:何为公共利益?一定主体基于何种理由提出诉愿?
  一些学者和法学家分别提出了自己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林德布罗姆认为,公共利益并非表示一致同意的利益,而只不过是某些人看来对公众有利的事物 。边沁则认为,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就是公共利益,离开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毫无意义 。英国利兹大学(University of Leeds)的公法与比较法教授约翰•贝尔(John Bell)就认为:“公共利益”凸显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可以进行归纳——尽管无法穷尽。这些价值是维持和提升共同体所必需的,而不是让一部分人为另一部分人的幸福买单 。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指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 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而且都有合理的因素。很显然,何谓“公共利益”在理论上仍难于达成一致的共识。正如台湾学者陈锐雄所认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
  本文试图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从考察人类社会、国家的形成和演化历程来看,作为自然存在的人起初是没有“你的”、“我的”观念区分,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个体需求的无限性和多样性,导致了个体之间的争斗,为了确保各个体需求的平衡、共同生存与发展,个体之间相互作出妥协,从而人类建立了国家。在霍布斯看来,人是没有办法靠自然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因此人根据理性提出约束自己的某些条款,即个体之间达成协议将自己的一切权利交出去给利维坦(国家),并服从国家绝对权利的统治,由国家来保障和实现个体的权利。洛克则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战争维护和平自愿地放弃部分权利交给国家行使,从而产生了社会契约,即大多数人的合意和信托 。他们认为国家是基于个体的自愿授权或者说信托来统治、管理社会共同事务以及共同所有的自然资源等。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作为国家以及这个国家任何机构的权力之基础是人民之同意 。这种“同意”也就是公共利益的基石。
  因此,我们必须从历史的、社会的,乃至国家的范围内来对公共利益进行研判。本文认为公共利益至少应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首先,它是一个人为构建的、观念的东西,是在一定范围的社会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妥协或共识,它包含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在里面,这种价值是社会多数成员认可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下,公共利益会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与表现形态。
  其次,它还是一个现实的东西,这种利益共识需要在制度上加以保障,在规范上体现为现实的、具体的利益形态。这里当然具有法律认可之意。
  再次,公共利益是一种国家责任形态,是国家在多数社会成员的同意(信托)下来维护社会成员共同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需求,唯有国家来代表和维护才具有正当性。
  上述表明,公共利益就是国家受多数社会成员的信托而通过法律来维护的共同价值需求。因此,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公共利益的体现者和维护者——国家就负有重要的职责,对侵害行为予以阻止和矫正。正是基于这个正当的理由,由一定的主体(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本质上是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现和承担国家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责任。在理论上,学者称之为“诉讼信托”,就是当社会成员委托国家管理的财产或者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其不受侵害,社会成员将自己的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从而形成诉讼信托。国家再将这个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具体的国家机关来行使 。

二、正当性: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的理论争鸣

  由哪个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履行诉讼信托职责?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是否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当前,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有争议的。对我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的争论尤为激烈,众说纷纭。主要的观点概括为否定说和肯定说。

(一)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不具有正当性。主要的理由大致是:

1、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没有明确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不属于法律监督性质,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2、公益诉讼是针对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展开的诉讼,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其结果不仅直接涉及私人利益,还对社会造成广泛、深远的影响。而检察机关显然不能代替或代表受损害的私人或社会成员来提起诉讼。主张应当由受害者或者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机关来提出公益诉讼。

3、从我国现实的宪政体制及法律移植的角度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与美、英、法、德等国家的检察机关不同。不能因为这些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就必然地可以适应我国检察机关的实际 。
4、公益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如果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必然导致由此而提起的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因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原告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而背离民事诉讼结构的正常规律,呈现出严重失衡的状态。

(二)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有理论和法律依据的,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