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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时间:2024-06-22 04:0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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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6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4年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令第50号发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应当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接受委托的律师协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对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律师、律师事务所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过程中,发现有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使土地违法案件的处下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对土地违法案件的依法处理。

第二章 受案范围及管辖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案件,具体工作由乡镇土地管理所承担。
乡级人民政府对民现的其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送请上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非法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的案件;
(六)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七)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八)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但用地单位拒不交还土地的案件;
(九)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案件和因不合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流失的案件;
(十)征用、划拨土地后,用地单位不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土地的案件和用地单位不合理利用土地而造成土地荒芜的案件;
(十一)不按《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案件;
(十二)因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方当事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
(十三)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十四)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跨区(市)的案件;
(二)在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内有一定代表性的、重大的或复杂的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区(市)土地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也可自行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含乡人民政府,下同)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条 对有关部门送交或单位、公民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经审查后,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送交部门、举报单位或公民;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书面告送交部门或举报单位、公民不予立案;
(三)应由其部门处理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并书面告送交部门或举报单位、公民。

第十一条 单位或公民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可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举报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真实姓名或单位名称;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及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经批准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要指派专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工作。
进行案件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二人。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的调查工作,被调查人应予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调查和阻碍、破坏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的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可以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为行为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属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经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或不构成违法的,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撤销;撤销重大案件,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定属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四)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发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材料,移送当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土地管理部门;
(五)当事人拒绝、阻碍、破坏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当事人的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
为通知书》或《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决定不立即执行,或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按照国家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对查处完毕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写出结案报告,报经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重大案件的结案报告副本及与案件有关的文书、资料副本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文书、资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的回避,由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当事人或证人有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信函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内容;
(三)受贿、索贿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秉公办案的;
(五)纵容违法行为,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制定的《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市城建局 市规划局 市执法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划和标准。
   第二条 在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广场、绿化带、建筑物、构筑物、围墙、栏杆、路肩、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客运车辆等城市公用空间上设置的广告设施均应遵照本规划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设置广告应遵循少而精的原则,注重与周边人文景观、主体建筑形象及空间环境相协调,避免影响车辆、人流的通行。
  第四条 设置广告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灵活多样的艺术表现形式,体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感。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将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区规划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和一般设置区。
  第六条 禁止设置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公益性广告除外),包括下列范围:
  (一)古城墙;
  (二)榆溪河河堤两侧;
  (三)机场路沿线;
  (四)古建筑、坡屋顶建筑、重要的人文景观及建筑控制地带;
  (五)影响建筑形象、遮挡窗户的范围;
  (六)影响交通视线的范围;
  (七)城市建筑限高区以上高度的范围;
  (八)有消防隐患的建筑物;
  (九)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1、交通信号设施;
  2、交通标志牌、道路指示牌;
  3、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4、道路隔离栏、绿化隔离带护栏;
  5、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6、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十)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范围:
  1、距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以内的范围;
  2、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公益广告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消防设施、邮政信箱、电话亭等设施5米以内的范围;
  3、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范围;
  4、影响河道、防洪围堤的安全防护的范围;
  5、距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出入口50米以内的范围;
  6、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20米以内的范围;
  7、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范围。
  (十一)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设置情形:
  1、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2、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3、在建筑物外墙设置遮挡窗口的;
  4、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下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5、建筑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6、车辆出入较多的单位出入口两侧20米以内范围内设置的;
  7、在沿街门店橱窗张贴、悬挂宣传所售商品海报的;
  8、其它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
  (十二)国家机关、教育文化设施、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1、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大楼及其围墙;
  2、市、区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察院、法院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3、军事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4、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十三)影响绿化景观的设置情形:
  1、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2、在道路绿化分隔带中设置的;
  3、遮挡绿化景观的;
  4、其它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的。
  第七条 控制设置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大型广告,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一)古城步行街;
  (二)住宅楼楼顶;
  (三)阅报栏、宣传栏。
  第八条 集中设置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人文景观、自然环境、商业特点相适应,体现昼夜景观的协调,达到白天美化城市景观与夜间妆点城市夜景的和谐统一。集中设置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城区商业集中区域。
  (二)高速公路、210国道等。
  第九条 一般设置区范围指除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以外的区域。一般设置区广告应当遵守广告设计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制作、安装材料、声、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广告牌面的外沿或上下沿与高压导线距离,应符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广告设施分为落地式(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和电子显示牌、指路牌、指示牌)、附着式(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墙体广告、悬挂式(利用气球等升空器具携带或其它方式悬挂在空中的)。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指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电子显示牌、建筑物、构筑物上及顶部的实体和通透式霓虹灯广告。其它属于中、小型广告。 
  第十三条 落地式户外广告设置标准:
  (一)人行道上禁止设置;
  (二)利用人行道护栏设置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长度的二分之一,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0.9米;
  (三)利用城市桥梁设置的灯箱广告,不得影响桥梁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广告的顶部不得超出桥梁主结构上下边缘,长度不得大于主桥体正面长度;
  (四)利用公交候车亭或其他市政公共设施设置的广告,应当结合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一并设计,与整体街景协调统一;
  (五)建筑工地围墙广告统一设置在围墙外,高度在围墙以上不得超过2米,内容应当为自身项目和公益性宣传,禁止发布商业广告,建设项目竣工后广告立即自行拆除;
  (六)实物造型或充气式户外广告占地面不得大于2.5平方米,仅限于各种开业庆典和会议临时宣传设置;
  (七)大型单立柱式广告主要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高速公路、过境国道沿线,城区内禁止设置,牌面可设置两面或三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110平方米,牌面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2米,牌面外缘距路面边沟30米以上,间距不小于1000米。具体为包茂高速公路(北至孟家湾、西至榆横交界处,榆林收费站立交桥南北各1000米外),距高速公路边线30米外,间隔每2千米两侧可各设置一块;210国道(北至郭家伙场、南至鱼河,超限站以南三岔湾三岔路口以北城区段以外),距公路边线30米外,间隔每1千米两侧可各设置一块;
  (八)指路牌、提示牌的设置高度在距路面4米处,牌面面积在2平方米以内,不得妨碍城市交通、通讯、电力、消防和绿化或其它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附着式广告设置标准:
  (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牌面应沿外墙持平设置,长度不得超出两侧墙面。同一幢建(构)筑物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构)筑设置广告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
  1、高度在10米以下的建(构)筑物原则上不得设置顶部广告;
  2、高度在10米以上、23米以下的建(构)筑物顶部户外广告结构及广告牌的总高度不得超过5米;
  3、高度24米以上、35米以下的建(构)筑物顶部户外广告结构及广告牌面的总高度不得超过6米;
  4、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构)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的,可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采用实体板面,且应进行风荷载、雷击辐射扩散角计算,必须有泄风压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二)贴附建(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广告的,在不影响原建筑物风格的基础上,酌情设置,严格控制,广告牌总面积不得超过设置墙面面积的30%。
  1、平行紧贴于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广告,户外广告结构和牌面不得超出墙面的距离0.5米以上,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3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顶部;
  2、垂直附于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1.5米,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3.5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顶部,设在人行道上方距地面不少于2.8米。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双面体灯箱广告的厚度应小于0.5米(含);
  3、高层建筑物的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悬挑式户外广告。
  (三)新建路、湖滨路、肤施路区域内建筑物顶部禁止设置实体广告牌匾,应当设置通透式霓虹灯;
  (四)人民路、榆阳路、青山路、长城路等主要街道20米以上建筑物顶不得设置实体广告牌匾,应当设置通透式霓虹灯;
  (五)沿街门店牌匾实行“一店一牌”, 保持整齐划一、上下平齐、色彩协调,不得超高、超大广告化。门店牌匾主要分为横式牌匾和竖式牌匾,鼓励设置霓虹灯或内显式灯箱。
  1、单层建筑物上门店牌匾设置的位置为一层门楣以上,檐口以下;
  2、二层以下建筑物上门店牌匾设置的位置为一层门楣以上,距二层窗户20公分以下。二层以上门店牌匾的设置,依次类推;
  3、横式牌匾设置要求:长度与门店(面)等长,牌匾高度不得超过2米,厚度不得超过0.5米;
  4、竖式牌匾设置要求: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顶部高度,牌匾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1.5米,宽度不得超过0.5米。单层或一层建筑物不得设置竖式牌匾。
  (六)利用机动车设置广告的,不得设置在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两侧车窗,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符合交通和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悬挂式广告设置标准:
  (一)沿街门店条幅广告应当贴靠门面上方,长度不超过店面宽度,与人行道平行设置。在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垂直条幅广告,应当固定在建筑物上部并贴靠外墙下挂,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二)灯杆挂旗广告可适量设置,挂旗应当有牢固的硬质抱箍固定在灯杆上,旗面绷紧,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3米;
  (三)拉绳彩幡旗广告可适量设置,一般设置在宣传活动现场,拉绳应当牢固绷直,不得跨街设置,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四章 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一)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景观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出具完整的结构施工图纸,明确结构要求、材料规格及连接结点、防腐、防锈和防雷等内容,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
  (二)广告设施的荷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屋顶和墙面广告设施的,除考虑广告设施自身强度外,应当考虑广告设施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的影响。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
  (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两年进行荷载安全检测,检查连接结点的安全牢固情况及钢结构件的防腐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划和标准自2009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