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6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科研的计划、指导与管理;
(三)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推广优良品种。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每年必须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贷款上支持种子事业;对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计划内收购良种所需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市、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主要杂交种子的生产按照省、市农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生产。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繁、制原种或良种实行有效的隔离栽培,具有无检疫性病虫草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掌握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是经市级以上审定组织通过的品种;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五条 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一个月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在市、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指导下,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依法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具有取得《中国种子检验员》证书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能保证种子质量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四)具有同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有关经营的场地、自有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取得农作物常规品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农技服务组织代销农作物杂交种子,但必须纳入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签订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包括责任)的代销协议书或合同,在本乡镇开
展代销业务。
第九条 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批制度。
生产、经营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单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乡镇农技服务组织代销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代销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从本市以外引进新品种,应当持有《种子检疫合格证》,经多点试验、示范,经过市品种审定组织依法认定,方可生产、经营;从本市以外购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必须事先报市种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纳入市、县(市)区种子经营计划,持法定证件到有关部门报检合格
,经必要试验,方可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 本市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纳入市和县(市)区的种子生产经营计划并经过市种子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经营销售。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具有《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可以生产、经营本单位选育、生产并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和常规作物种子,并依法纳入当地种子生产经营计划。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种子外包装必须标明品种名称、销售单位。内外标识或标签应当载明品种名称、特殊特性、栽培要点、质量、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单位、适用范围、销售单位等必要事项,有条件的应设防伪标志。
销售种子应当随同发票填写市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信誉卡。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要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对经过试验确认有示范生产价值的新组合,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列入示范计划。
第十五条 经销的种子,供需双方均须保留样品,经营农作物杂交种子还应呈送当地种子监督检验机构一份样品,以备复检和仲裁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所产种子转为它用,违法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三)销售未经市种子检验机构检验的杂交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三)销售未经市种子检验机构检验的杂交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四)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种子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合同生产经销伪劣农作物种子或骗取对方钱财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或者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种子不符的,由种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种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履行职责;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8月30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4号
说明: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且已被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说明:已被2004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31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4号
说明:已被2004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代替。
6.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0号
说明:已被1999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住宅建设中对电能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30号)代替。
7.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说明:已被2010年5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档案条例》代替。
8.《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12号
说明:已被2009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代替。
9.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代替。
10.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说明:已被2010年6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代替。
11.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8号
说明:已被1999年3月25日施行的《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8号令)代替。
12.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说明:已被2008年5月29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限制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88号)代替。
13.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说明:已被2007年6月1日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2006年11月22日施行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代替。
1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代替。
15.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说明:已被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16.昆明市煤气输配工程中、低压干管建设集资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9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且已被2005年6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
17.关于加强晋宁县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47号
说明:已被2007年12月29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代替。
1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说明:已被2004年9月21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昆政通〔2004〕40号)代替。
19.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03号
说明:已被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2008年修订施行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代替。
20.昆明市人民政府治理滇池集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4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资金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1.对《关于贯彻〈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4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代替。
22.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23.昆明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2008年2月1日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代替。
2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昆明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40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2号
说明:已被2003年12月4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的意见》(云政发〔2003〕180号)代替。
2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说明:已被2007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和交通管理的紧急通告》(昆政通〔2005〕21号)代替。
27.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工作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3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行政问责系列制度代替。
28.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号
说明:已被2001年出台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70号)代替。
2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3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3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58号
说明:已被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代替。
3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42号
说明:已被2004年6月29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昆政办〔2010〕144号)代替。
3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户外印刷品广告和加强沿街出售报刊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52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3.昆明市文化站工作规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0〕4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文化部第48号令)代替。
34.昆明市关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1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按照现行国家政策执行。
35.昆明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零户统管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9号
说明: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云政发〔2008〕69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财政预决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昆政发〔2009〕20号)代替。
36.昆明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73号
说明:已被2007年施行的财政部、国土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代替。
3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39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38.关于昆明城市道路综合管线规划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3〕95号
说明:已被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代替。
39.关于加强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通〔2005〕24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代替。
40.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5〕12号
说明:已被2008年7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和2009年5月3日施行的《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办法》(昆政办〔2009〕47号)代替。
4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4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举行“无车日”活动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27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开展“无车日”活动的公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代替。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流域及安宁市地下水清理整顿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4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乱埋乱葬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
说明:已被2010年4月7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代替。
45.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4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93号
说明:已被2005年4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47.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0号)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