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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麦麸及以其为原料所加工的饲料检疫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3:5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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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麦麸及以其为原料所加工的饲料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加强进口麦麸及以其为原料所加工的饲料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1994年12月,深圳动植物检疫局连续从13批进口的麦麸中检出小麦矮腥黑穗病菌(TCK),为保护我国小麦生产安全,严防TCK传入我国,对这13批麦麸已作退货处理。

  被TCK污染的小麦,加工后形成的麦麸带有大量的TCK孢子,以其为原料加工成混合饲料也不能杀灭TCK。据了解,由于我国饲养业、饲料加工业的发展和国内市场

麦麸价格远高于国外价格等原因,进口麦麸和混合饲料呈上升趋势。为防止疫情传入,必须加强对进口麦麸及以其为原料所加工的饲料的检疫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进口单位在进口麦麸及饲料时,必须在合同上注明需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书要注明货物不带有TCK;

  二、对被检出带有TCK的麦麸和饲料,考虑到目前尚无有效的灭菌方法,作退货

处理;退货实在有困难的,可建议转口至TCK不适生的海南岛使用,但必须严格监管

,防止流向大陆;

  三、对装运带菌麦麸或饲料的仓库、工具、船舶、车辆等要作严格的灭菌处理;

  四、各局(所)对此事要给以足够的重视,发现问题及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 〔201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主要途径,也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兰州军区人民防空委员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人防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影剧院、教学楼、办公楼、科研医疗用房等)包括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外资、合资项目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所需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按国家人防办字〔2003〕18号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

(一)新建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六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集中修建六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社会公益性工程和城市市政工程项目优惠政策。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单建式工程项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使用税。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五条 凡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须向人防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经费。

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不缴纳易地建设费。

其他民用建筑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和规划部门统一规划修建。

易地建设费按照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颁布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勘察、设计、图审、报建、招标、监理、监督、施工、验收备案的原则。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条文》(人民防空工程部分)进行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防空地下室部分)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由取得该项目主体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企业实施统一监理;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对该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项目涉及人防功能性分部工程由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建设项目人防分部工程验收报告,此报告作为整体建设项目竣工备案的依据之一;其余未涉及到的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均按照各级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管理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为保证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20%向人防部门缴纳建设保证金。防空地下室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后,人防主管部门退还建设保证金。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建设保证金,由人防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收缴。建设单位向该户缴纳易地建设费或建设保证金后,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要认真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图纸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与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住建部门不予办理预售许可和产权登记。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宝政发〔1994〕10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的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中国籍进境旅客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定,方便我国有关派出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做好对免税物品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持证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境物品申报手续的凭证。持证人应按规定详细填写须申报的物品,如实向海关申报;虚假申报将承担法律责任。《登记证》也是海关验放持证人本人携带进境或委托他人带进或在境内购买免税物品的依据。
第三条 《登记证》发放范围:我因公派驻境外外交机构工作2年(含2年)以上的人员,以及因公赴境外工作的劳务人员、援外人员。
第四条 《登记证》由北京、上海、广州、沈阳、福州(负责福建省内外派人员)海关核发。具体发放办法:
一、我常驻境外外交机构人员在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派出单位出具的司、局级证明和本人护照向有关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二、赴外劳务人员在取得有关于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外派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本人护照,由有关外派单位集中统一向有关于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三、赴外援外人员在取得有关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国务院各部委或直属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司局级证明、有关政府间协议、本人护照,由有关外派单位集中统一向有关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四、远洋船员仍按现行有关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的发放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放《登记证》范围内的有关人员,凡在此之前已持有原《登记证》者,比照上述发放办法凭有关派出单位证明向海关办理换发《登记证》手续,同时将原《登记证》交由海关注销并收回。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对象中,凡属申领《登记证》的,有关派出单位应开具“申领《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凡属换发《登记证》的,有关派出单位应开具“换发《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
第七条 持证人托带物品进境,应将所带物品品名、数量等填写在《登记证》上,并将《登记证》、驻外机构开具的托带证明交委托人进境时向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第八条 《登记证》持证人在国内更换护照后,应到海关办理新护照号码的登记手续。在国外更换护照的,由我驻外使、领馆按照外交部《关于如何处理馆员核发护照后与免税本上原护照号码不符问题的函》(领三函〔1989〕37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应由持证人妥善保存,并在半年内凭以向海关一次结清手续。海关办结手续后,将《登记证》注销并收回。
第十条 《登记证》应由持证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海关不予补发。
第十一条 我驻港澳地区机构有关人员《登记证》发放办法,由广东分署组织有关于海关商定并报总署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登记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统一印制,海关发放《登记证》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持证人必须遵守《登记证》申领、使用、换发等有关于规定,如发现有伪造、假冒、涂改、重领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将按有关于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略)
附件三:(略)
附件四:(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