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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2 04:3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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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1982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积极发展人民储蓄事业,鼓励和保护人民储蓄,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第二条 人民储蓄必须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积极组织和吸收储蓄存款,可以把部分闲散的消费资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可以适当调节购买力的增长同商品可供量之间的矛盾,可以促进群众有计划安排生活、引导消费。
第四条 储蓄存款户多、面广,储蓄所点多、分散。为了切实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银行的信誉和储户的利益,提高经营水平,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必须加强储蓄所的管理。

第二章 储蓄所的基本任务
第五条 储蓄所是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机构,是密切联系群众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场所,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保证国家和上级行批准的储蓄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三)办理各种储蓄业务的收付和经批准办理存、贷结合的消费性贷款、个人汇兑及代理个人收付业务。确保帐、款、证正确和储蓄所财产的安全。
(四)宣传组织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五)管理、辅导、检查储蓄代办所的工作。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储蓄所的设置应根据方便群众,有利生产和经济核算的原则。既要考虑当前人口密度、储蓄潜力、实际需要,又要瞻望今后的发展趋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储蓄所的增设、迁并要报经地、市一级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储蓄所必须配备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熟练,具有一定组织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所主任,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行任命。
大的储蓄所应配备科、股长级干部担任所主任。县市支行的储蓄科、股长不得兼任所主任。
第九条 储蓄所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内勤和外勤等人员。储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利于培养德才兼备的储蓄专业干部。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储蓄所各类人员应制订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各尽职守,做到人人有专责,事事有人管。并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和调动储蓄所和储蓄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善储蓄所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应逐步推行经济责任制,实行定员定额和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 所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所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
(二)贯彻执行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制订工作计划和措施,合理安排人力,开展宣传,加强服务,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经济指标和工作任务;
(四)组织全所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记帐员(或经办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热情接待储户,办理各项存取款手续;
(二)领用、登记、保管各类存款明细帐(卡)、重要空白凭证和各类登记簿;
(三)根据分户帐(卡)轧计各类收付发生额、余额、利息,并办理结帐工作。
第十四条 出纳、复核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出纳制度规定,办理现金收付,领解和保管现金、有价单证和登记现金库存簿;
(二)掌管业务公章,审查、复核各种帐、单、折、证、息、印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准确性;
(三)填制各科目日结单及编制业务汇总日报等综合核算工作。
第十五条 外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研究,分析储源,培养和发展储蓄宣传员、协储员,开展宣传、动员或组织存款;
(二)辅导和检查储蓄代办所的业务开展、政策执行、帐务处理及款、证保管情况。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六条 坚持思想领先的原则,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用共产主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理论教育干部,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和职业道德教育活动,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职工守则》,使全体储蓄人员越来越多地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 所主任要以身作则,言教身带,依靠党团工会组织,对干部运用个别谈心、家庭访问、民主生活会等形式,解决思想问题,有进步及时表扬,有缺点耐心帮助,有困难尽量解决,团结一致,同心同德共同完成所内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管辖行要关心储蓄员生活,储蓄所要有必要的生活设施,要注意有劳有逸,劳逸结合,以保护储蓄员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储蓄宣传是发展储蓄事业的重要环节。储蓄所要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在当地党政和上级行的领导下,依靠社会力量,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储蓄宣传。宣传要实事求是,力求健康、正确,做到有思想性、针对性、艺术性、趣味性,使储蓄宣传有助于发扬勤俭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积聚更多资金,支持生产建设和引导消费,以推动储蓄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储蓄宣传内容,一要宣传政治经济的大好形势,党和国家保护储蓄的方针、政策;二要宣传储蓄功在国家,利在自己的重要意义,宣传储蓄与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系,储蓄对计划安排家庭经济收支、留有后备、有利消费、改善生活的作用;三要宣传各种储蓄业务的特点,引导储户选择储蓄种类,做好储户的参谋。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要注意所容所貌和室内外环境布置。室外要有醒目的“三牌”,即“中国人民银行”的行名牌、所名牌、营业时间牌。室内(或橱窗)要有储蓄政策原则、储蓄种类介绍、章则制度、存取款手续、各种储蓄存款利率等宣传品。内容要简明扼要,易看、易懂、易记。
有些宣传内容要经常更换,柜面宣传要诚恳亲切,耐心解释,详尽周到。

第七章 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储蓄所应根据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结合本所的实际,订立服务公约和柜台纪律,公布在营业室内,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储蓄所的营业时间要方便储户的存取款,克服机关化的作风。经上级批准确定的营业时间不能随意改动,做到固定化。
第二十四条 讲究服务态度,坚持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地接待储户。储蓄员上柜应标明服务工号,注意仪表整洁,在柜面服务中,要讲究服务艺术,摸索服务规律,掌握储户特点,根据不同对象,因人而异地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提高工作效率,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上班前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办理业务时要集中精力,全神贯注,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定型操作。改进劳动组合,缩短凭证传递过程。减少储户等待时间,做到准、快、好。
第二十六条 流动服务时,必须随带帐簿双人经办,采取定期、定点。不带帐簿的,只能收款不能付款。回行后应对帐册、单证款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接收储户款、单、折时要交待清楚,业务繁忙的储蓄所应发号牌。支付利息时应有利息清单一式2份,一份交储户核对,一份作252科目传票附件。

第八章 调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储蓄所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经常注意统计和积累有关储蓄业务的静态和动态资料。加强柜面记录,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典型调查、职工家计调查。收集群众思想反映,结合储蓄业务的发展变化,定期进行分析,提供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第二十九条 储蓄所应积累以下各项资料:(一)业务区域内的单位数,各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数,奖金数及发薪发奖日期等;(二)业务区域内居民总数、户数,居民主要阶层,经济特点及分布情况;(三)业务区域内特殊储源;(四)定、活期储蓄存款户数和余额增减及存储额的变化,定期储蓄中提前支取和过期不取情况等;(五)对储蓄重点户的统计及分析;(六)储蓄所的业务量,工作质量,人员变动等资料。上述各项资料要建立资料卡片,系统积累,前后口径一致。
第三十条 由于储蓄管理部门和储蓄所的工作范围、特点及掌握资料的条件不同,各储蓄所的主要服务对象也有差别,因而在调查研究中必须上下对口,协作配合,因所而异,有所侧重。

第九章 帐务设置
第三十一条 储蓄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包括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卡)等,按帐户进行核算;综合核算包括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或营业日报表代用)等按科目进行核算。两个系统都是根据同一凭证,按照双线核算原则分别进行核算,全面反映储蓄业务发展和变化情况。储蓄所和事后监督部门帐务的具体设置,可根据各行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的数字,应每日核对,保持完全相符。
第三十三条 应设立开销户、挂失、异地托收、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指未启用的各种空白存单、存折等,下同)、有价单证(指未启用的各种有奖票证、定额存单、侨汇券等,下同),款项交接及差错等8种登记簿。
第三十四条 各种帐、簿、卡的使用和保管,必须责任到人或到柜,每日营业终了必须入库或入保险柜保管,保证安全。

第十章 帐务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储蓄会计核算工作是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求严格做到下列各点:(一)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帐要复核、钱要复点;(二)存先收款,后记帐,付先记帐,后付款;(三)当时记帐,核对总号,帐折(单)相符,当天结帐,轧对平衡;(四)帐户余额定期通打,双线控制,总分一致;(五)重要凭证,有价单证,必须设簿记载,专人保管;(六)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护送现金;(七)公章私章,妥善保管,章在人在,离柜收起;(八)机构撤并,人员变动,必须核对帐款,办理交款;(九)办理交接,帐帐、帐折
、帐款、帐实、帐据、帐表必须相符。

第十一章 库存现金
第三十六条 储蓄所的库存现金,根据业务需要由管理单位从严核定。限额最高不超过3天的业务需要量,按业务增减变化,随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库存现金任何人不得挪用,不得白条抵库。
第三十八条 库存现金必须设簿登记,每天核对,保证帐款相符。当天发生的业务,必须当日结帐,不准抵库。特殊情况在营业时间外发生的业务,应经所主任批准后,方得入次日帐,并在营业日报上注明,以便加强事后监督。
第三十九条 营业结束后,储蓄所一般不留库存现金和有价单证,应送指定行处入库保管。如确有需要保留库存现金的,必须有坚固的库房设备条件,并应经管辖行批准。并必须贯彻双人管库和双人守库的制度。
第四十条 库存现金的接送,应贯彻双人押运的制度。凡有机动车的行处,应保证对储蓄所库存的接送。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查库制度。管辖行和所主任要经常进行查对库存现金,检查库房安全设施,并登记查库记录。

第十二章 重要空白凭证
第四十二条 各种储蓄重要空白凭证要加印总号,并冠以省、市、自治区的简称,帐单(折)要配套使用,不得跳号;凭证的领用、上缴、注销和结存,各个环节必须严密控制,做到有帐有据,帐实相符。
第四十三条 重要空白凭证应指定专人管理,按凭证种类立户,通过表外科目核算。每天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做到班班清、日日清,并由保管人在登记簿上签章,以明责任。营业终了应入库或入保险柜保管,领、发、存的数字应在营业日报表上反映,确保核算正确。
第四十四条 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不得撕毁,应将总号剪下贴在开销户登记簿顺序号上,注明“作废”字样。其作废凭证应附在当日传票内备查。
第四十五条 重要空白凭证不得任意在储蓄所之间调剂使用。确有需要的,要经过管辖行办理调拨手续。
第四十六条 代办所向报帐储蓄所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清算时应视同本身业务处理,做到领用有手续,帐上有登记。

第十三章 有价单证
第四十七条 有价单证应指定专人保管按人立户,要视同库存现金有关规定办理。通过表外科目核算,按面额分类立户。领用时,注明数量、金额及起讫号码,由领用人当面签收。
第四十八条 每日营业终了,各类有价单证应与营业日报表中表内、外科目发生额和余额核对相符。
第四十九条 注销和兑付的有价单证要立即加盖明显“注销”或“付讫”戳记。上缴时,应双人签封,办妥交接手续。
第五十条 储蓄所之间调拨未发行的有价单证,统一由管辖行管理部门办理。储蓄所内部调剂使用,应视同现金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一条 代办所向报帐储蓄所领取有价单证,要办妥领取手续,及时清算,其领取、使用、结存数应视同储蓄所本身业务,并入核算。

第十四章 存款挂失和提前支取
第五十二条 办理储蓄存款挂失时,要存款人提出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存款开户日期、帐号、户名、种类和金额等有关情况,并要进行核实和作好详细记载,由申请人填写挂失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如只有口头或函电要求挂失时,经查实确有存款后,抽出原分户帐,在分户帐的余额栏旁边,用红字注明“口头或函电挂失”字样,并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内容包括挂失日期、时间、情况等要点。经办员签章负责,专夹保管,并要求挂失人一般在3天内补办正式挂失手续,过期无效。
第五十四条 申请挂失的证明文件(指本人身份证明或单位的书面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查对。发证机关在外地的,可通过函件委托联行储蓄部门代办查对。一般在挂失7天后,结清旧户,补发新存单(折)。并在补发的新存单(折)上注明:此系挂失补发,已挂失的旧存单(折)无效。补发时还应由挂失人在挂失申请书上签收。
第五十五条 挂失人要求撤销挂失申请时,应提出挂失人的身份证明,收回申请书。挂失人用函电形式要求撤销挂失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
第五十七条 久悬未取的不动户单独管理的储蓄存款,办理挂失手续时,应按第七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印鉴挂失,可以照储蓄存款挂失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支取的,还要核对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作相应记录。必要时也可向发证机关查对。

第十五章 印章使用和保管
第六十条 公、私印章是银行对外发生权责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必须按规定范围使用,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储蓄所的名称,由县(市)支行确定,业务公章必须由省、市、自治区分行统一制定规格式样或统一刻制。
第六十二条 业务公章应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签发存单(折)和有价单证时应随用随盖。营业终了随同现金入库保管。
第六十三条 建立公章及领发印鉴的登记制度,凡领用、上缴和人员调动时,均应办好交接登记手续,由经办人员在登记簿上签章负责。
第六十四条 为了减少交接手续,根据储蓄所业务情况,每柜(每班)发一枚业务公章,专柜专班专用。并编列号码,加以区别。
第六十五条 经办人员签章是为了明确经济责任,对核算的正确性负责。私章不能任意更换并要本人严加保管,必须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起。
第六十六条 公章私章要经常擦刷干净,盖章要清晰,端正。

第十六章 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储蓄所主任调动时的交接手续是: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库存现金要帐实盘点相符。各类储蓄存款分户帐余额应与营业日报表各科目数字核对相符。
(二)管辖行应指定人员监交,并在交接清册上签章负责。
第六十八条 储蓄所其他干部调动时,应将经管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库存现金、各种帐册、公用业务资料以及未了事项交接清楚。并统打余额,以清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构撤并时,应将各类储蓄存款分户帐按户抄列清单,编造交接日营业日报表,并将业务公章封缴。交接时,管辖行应指定人员监交。
第七十条 所内人员交接库存现金和有价单证要点收清楚,并在交接登记簿上详细记录、签章。

第十七章 久悬未取储蓄存款
第七十一条 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后3年未取的,活期储蓄存款3年内不动的,应将分户帐另行单独管理。活期储蓄存款凡在5元以下,10年以上不动户可转入收益处理。转帐时要抄列清单一式3份(一份储蓄所留存,一份送事后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一份作损益传票附件)。
第七十二条 未建立两套帐的行处,要将久悬未取不动户的分户帐余额,按户抄列清单,送事后监督部门逐笔监督支付,已建立两套帐的行处,也相应地作单独管理。
第七十三条 已列入单独管理的定、活期储蓄存款,要求办理挂失手续的,应审慎核实并经所主任批准,次日通知事后监督部门。已列入单独管理的活期储蓄办理存取款时,应结清旧户,另开新户。
第七十四条 久悬未取储蓄存款的管理,每年办理一次。

第十八章 会计档案和业务资料保管
第七十五条 储蓄所的会计档案是银行会计档案的组成部分,应指定专人严格管理。
第七十六条 各种销户的分户帐,应按月、按季、按年装订成册,入库保管。帐、簿(卡)的保管年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会计档案的保管和销毁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挂失申请书”必须定期装订入库,永久保存。挂失、开销户登记簿和活期储蓄久悬未取户转收益处理的清单,应永久保管。
第七十八条 建立和健全重要记录簿,并妥善保管,记录内容有帐款差错、总帐与分户帐不符、人员变动、代办所变迁和各种重大事故等。
第七十九条 有关业务资料、规章制度等,应认真积累保管,防止散失。

第十九章 储蓄代办所
第八十条 储蓄代办所是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发展代办所必须与储蓄所的分布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设置前做好充分调查研究,考虑到银行检查辅导的力量,应多发展零整集体户单一代办。办理定、活期各种储蓄收付的代办所(简称全面代办所),应该是离储蓄所较远,有一定储蓄能力,群众确有需要,配有合适的代办人员,能做到双人办理,经单位领导同意,方能签定合约。
第八十一条 全面代办所的备用金,由银行根据每个代办所的存款余额,业务收支规律以及路途远近每季度从严核定一次。
第八十二条 全面代办所交帐期限不超过7天。但发薪及月底必须交帐一次。每月全面对帐一次。
第八十三条 代办费的计算由储蓄所办理,由事后监督审核后才能支付。并按规定范围支付代办费,不能挪作它用。
第八十四条 储蓄所必须经常了解和检查辅导代办业务的开展,储蓄政策的贯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总结和交流经验,解决存在问题,充分发挥代办所的作用,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第八十五条 全面代办所的业务公章由当地人民银行统一刻制。

第二十章 事后监督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对于保证储蓄所帐务的正确,减少差错,堵塞漏洞,提高核算质量和管理水平有重要作用。
第八十七条 管辖行(处)必须坚持和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制度。管辖行(处)储蓄部门应建立储蓄核算组(员),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事后监督员和检查辅导员,及时进行监督和辅导。事后监督员不得到被监督的储蓄所担任临柜记帐、出纳、复核工作。
第八十八条 事后监督的主要职责是:汇总储蓄帐务,审查帐务凭证,监督明细分户帐、核对帐、折总号及保管凭证帐表。新建立事后监督的,其监督的内容可由简到繁,逐步完善。对各种明细分户帐的监督应抓紧时间,由部分监督过渡到全面监督。
第八十九条 检查辅导员应巡回下所检查储蓄所对储蓄政策、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库存现金、帐证管理、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应立即进行纠正和辅导。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管辖行要迅速认真地进行处理。否则,检查辅导员可越级上报,管辖行不得故意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章 安全和保密
第九十条 储蓄所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设备,包括铁门、铁窗、铁栏杆、警铃等。并准备一定的自卫工具,放在隐蔽而易于取用的地方,以便用以自卫。并与附近有关单位建立联防制度,随时提高警惕,克服麻痹轻敌思想。一人所要坚决撤并。金库钥匙要随身携带,出纳抽屉要离柜落锁,人员离所时要关闭电源、火源、水源,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水工作。
第九十一条 非本所工作人员不能随便进入营业室,各种储蓄帐册、开销户簿、挂失登记簿等非本所有关人员不得随便翻阅。中午轮流值班对外营业的,必须双人临柜,营业终了必须对储蓄所内外的安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柜台旁的铁门要注意随时上锁。
第九十二条 对储户的存款情况、印鉴式样等必须严格保密。对因审理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而需要查询、冻结和没收储蓄存款的,必须严格按照1980年总行银储字18号文“五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办理时,必须由管辖行通知储蓄所或事后监督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储蓄所不得直接受理,不得将帐册凭证交给查询单位人员翻阅。司法部门依法要求银行提供证据的,银行只能提供复制件,原始凭证不能外借或抽走。
第九十三条 应开展反冒领、反假的斗争,维护储户利益,维护国家资金安全。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作法,以利于防止冒领。如发现坏人作案的可疑线索,应注意追查,并及时报告本行保卫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章 业务技术训练
第九十四条 储蓄干部要勤学苦练基本功,应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学习,全面熟悉储蓄规章制度。业务基本知识、接待储户的知识等,同时要通过边干边学、边干边练,不断提高计息、记帐、书写、点钞、抽帐卡、打算盘以及口头宣传等业务技术。外勤人员还应不断提高宣传、调研、组织发动的能力。

第二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颁发。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组织贯彻执行。
以前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为了促进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和协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在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条件下通过程序的简化让效率和公正这两个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达到了动态的平衡。简易程序是一把双刃剑,在获得减少讼累的优惠后,会付出丧失权利和利益的代价。简易只是简化审判程序,而不是简化被告人权益,如何将这种损害降到最低,以实现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同时又不贬损司法的终极价值公正,平衡司法权利高效行使与被告人权益缺位之间的失衡,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权益的损害

  我国基于国家本位主义的司法理念衍生出的重视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的传统根深蒂固,虽然这种传统正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逐渐转变,新刑诉法也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但是要达到刑事程序法律发达的西方国家的标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在人权保障功能上的先天不足,也同样体现在了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中。

  纵观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其共同特点是都诞生于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犯罪率持续上升,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背景之下,出发点都是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加速惩罚和教育罪犯、尽快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秩序。然而,程序的简化是一把双刃剑,在简化繁琐的案件审理的同时,也对刑事诉讼主体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了损害,削弱了对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虽然刑事简易程序的优点众多,然而瑜不掩瑕,在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同时,被告人也相应地丧失了一部分权利和利益。

  (一)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

  依照上文的分析,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变更权都不在被告人手里,他仅有效力非常弱的否决权。即便如此,否决权还受到以下一些因素的影响。

  1、知悉权

  这里的知悉权,不是指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的权利,而主要是指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流程的知悉。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由此可以把被告人简易程序知悉权分为以下两个部分: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的知悉,被告人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的知悉。

  首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被告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按照该条件,被告人对适用条件的知悉也当然包括被告人知悉案件情况也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据以指控的证据,否则也谈不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知悉案件情况的起点,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公诉机关会将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定罪量刑的证据在起诉书中予以载明。然而,被告人此时只是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证据,因为一一列明证据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被告人实际上对于指控自己的证据仅仅知道证据名称,而且对于被告人个人来讲,想要查阅案卷的资料,了解证据的全貌是近乎不可能的事情,此时需要有辩护人的介入才能使被告人对于证据的内容有一个清晰且完整的认识。 而有相当数量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具备法律援助的条件,对于他们,谈不上知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也就谈不上承认所犯罪行,更遑论让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包括送达、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各阶段,还包括对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这些流程在简易程序中都进行了一定的简化和省略,有些简化和省略有利于被告人,有些不利于被告人。即使被告人是多次参与庭审的“常客”,也不能保证被告人对于审理的流程烂熟于心。要让被告人充分了解每个环节,知道自己参与的庭审简化和省略了哪些部分,以及这些部分的利弊,对于文化程度不同的被告人来说,势必会有很大的差异。而且这种认知的差异可能会滋生诱导性选择,比如,若司法机关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需告知被告人简易程序的优点比如审理期限较短,而故意忽略对于简易程序缺点如简化辩护权等的告知,那么被告人为了早日结案,在不知道其他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会有很大的倾向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反之亦然。

  最后,讯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候,被告人甫一接到起诉书副本,尚未知悉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也未知悉简易程序的适用流程,就被讯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没有留足充分的权衡和考虑时间,此时的被告人大多是一头雾水,很容易出现信口选择或者诱导性选择的情况。待到司法机关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开庭,被告人又因为考虑之后提出异议而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徒然浪费司法资源,对控辩审三方都是不小的损失。

  2、异议权

  此处的异议权,不是指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选择的异议,因为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否决权,就是以异议的形式出现的,被告人只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都会终止简易程序的适用。

  影响被告人否决权的异议权,在这里主要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可以看成是对简易程序否决权的直接行使,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可以看做是对简易程序否决权的间接行使。法律仅规定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未规定何种程度的异议可以否决简易程序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旦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证据提出意见,审判人员迫于办案质量的压力,无论其意见是否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都一概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虽然这样有助于查明案情,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被告人经过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

  应该说,这种细致审理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被告人以牺牲一定的权益想获取的利益被轻易剥夺了。实际上一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意见是其辩护权的表现,他有权对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既不能否认其认罪态度,也不能认为其否认简易程序的适用。再者,即使变更为普通程序,被告人受到的心理压力也会大增,再次开庭的时候被告人因为顾忌庭审再有任何变动,可能会从庭审到宣判都噤若寒蝉甚至唯唯诺诺,等于从心理上施加压力让被告人不敢轻易行使辩护权,这样反而不容易查清案件事实,难以做到正确定罪量刑,也不利于让被告人服判息诉和改造罪犯。

  (二)被告人辩护权的缺失

  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是基本人权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主要有两种类型: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即自行辩护,以及由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代为行使辩护权,即委托辩护。刑事简易程序由于简化了相关的诉讼环节,被告人无法获得普通程序对辩护权那样全面的保障,这体现在以下方面:

  1、自行辩护的弊端

  “一个人代理自己,将自己作为当事人是趋向于愚蠢的做法”。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人来参与,被告人自行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自己的辩护说服力。

  这是因为,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指控者,公诉机关的所有不利指控都加诸其身,被告人为了应对这种不利指控,难免会丧失理性思考的能力,提出的辩护意见可能虽然以情感人,但却不是符合刑事诉讼的辩护要求,即使被告人声泪俱下,也难以左右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的立场,他们只能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处。如果不能将自己当成一个旁观者,在既有的指控事实和证据中找到对自己有利的材料进而作出有证据支持的辩护,自行辩护就难免流于形式。

  在刑事普通程序中,因为被告人对审理的所有流程都要经历,他的辩护即使再蹩脚,但是在各个阶段都可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虽然不能保证充分行使,但是至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自己的意见和异议向裁判者提出。而在简易程序中,只有最后陈述是不可省略的,然而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意见已经微乎其微了,更多地是表达能够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近乎恳求的希望。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阶段,被告人更多地是作为一个沉默的倾听者,很少能发表辩护意见。

  再者,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普遍存在着文化程度不高的现象,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理解上也存在着偏差,不能正确认识自己所犯的罪行,不能完全理解指控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甚至不理解自己的行为为什么是犯罪。新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是聋、盲、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人道主义,而文化程度偏低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可能还不如这些有限制的被告人。

  2、委托辩护的弊端

  “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他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 根据以上对自行辩护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如果获得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人特别是律师的帮助,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会产生质的飞跃。 尽管如此,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委托辩护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闽经贸市场[2004]813号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发布《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

  为规范对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的管理,省基地办制定了《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菜篮子工程”建设,增强应对副食品市场异常波动和突发事件的调控能力,保障“菜篮子”产品的长期稳定供应,提高“菜篮子”产品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商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预案的通知》(闽政办〔2004〕49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以下简称省级副食品基地)是指具有较强的副食品生产能力,并经省副食品基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基地办)确定,承担城市副食品市场供应调控任务的生猪、蛋禽、蔬菜种养生产企业。

  二、择优确定省级副食品基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省内基地场均可自愿向所在设区市基地办提出申请,由设区市基地办推荐,省基地办经过考核、评审后择优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每次两年。

  三、省级副食品基地的区域布局,主要安排在全省23个城市周边地区,基地提供年产品总量应占全省消费总量的5%左右,具体调控数量由省基地办确定。

  四、由省基地办根据全省调控任务下达省级副食品基地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分解安排落实到各基地场组织生产。

  五、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猪生产基地必须通过无公害基地产地认定,年出栏商品猪1万头以上、存栏育龄母猪500头以上;

  (二)蛋禽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年产蛋10万公斤以上;

  (三)蔬菜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列入当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要求连片200亩以上;

  六、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统一规定,悬挂省基地办颁发的省控城市副食品基地标牌;

  (二)接受省、市基地办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上市产品的卫生质量安全;

  (四)认真执行省下达的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任务;

  (五)在接到省应急调控任务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服从调控任务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时间向省基地办报告产销情况,包括产品存出栏、价格及产销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场更名须及时向省基地办报告。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产品被用于应急调拨时,可获得合理的价格补偿;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优先享受政府救灾补助和其它资金扶持;

  (三)有权要求各级基地办帮助协调,与销地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实行产品场场、场店挂钩;

  (四)优先获取省基地办提供的有关副食品产销运营和发展的政策、产销动态信息,并免费在福建省“菜篮子”信息网上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

  (五)优先享受省基地办组织的各种人员培训、考查和交流活动。

  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基地办终止协议:

  (一)发生突发事件时不服从省基地办调控的;

  (二)生产规模发生变化,达不到第五条条件的或者转产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产品在一年内被3次检出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五)发生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按照省基地办要求纠正的。

  九、省基地办对省级副食品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基地场,将其从省级副食品基地名单中删除。

  十、省基地办定期公布和表彰企业运营状况良好的基地场和管理人员。

  十一、本办法由省基地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对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的管理,省基地办制定了《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菜篮子工程”建设,增强应对副食品市场异常波动和突发事件的调控能力,保障“菜篮子”产品的长期稳定供应,提高“菜篮子”产品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商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预案的通知》(闽政办〔2004〕49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以下简称省级副食品基地)是指具有较强的副食品生产能力,并经省副食品基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基地办)确定,承担城市副食品市场供应调控任务的生猪、蛋禽、蔬菜种养生产企业。

  二、择优确定省级副食品基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省内基地场均可自愿向所在设区市基地办提出申请,由设区市基地办推荐,省基地办经过考核、评审后择优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每次两年。

  三、省级副食品基地的区域布局,主要安排在全省23个城市周边地区,基地提供年产品总量应占全省消费总量的5%左右,具体调控数量由省基地办确定。

  四、由省基地办根据全省调控任务下达省级副食品基地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分解安排落实到各基地场组织生产。

  五、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猪生产基地必须通过无公害基地产地认定,年出栏商品猪1万头以上、存栏育龄母猪500头以上;

  (二)蛋禽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年产蛋10万公斤以上;

  (三)蔬菜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列入当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要求连片200亩以上;

  六、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统一规定,悬挂省基地办颁发的省控城市副食品基地标牌;

  (二)接受省、市基地办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上市产品的卫生质量安全;

  (四)认真执行省下达的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任务;

  (五)在接到省应急调控任务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服从调控任务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时间向省基地办报告产销情况,包括产品存出栏、价格及产销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场更名须及时向省基地办报告。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产品被用于应急调拨时,可获得合理的价格补偿;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优先享受政府救灾补助和其它资金扶持;

  (三)有权要求各级基地办帮助协调,与销地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实行产品场场、场店挂钩;

  (四)优先获取省基地办提供的有关副食品产销运营和发展的政策、产销动态信息,并免费在福建省“菜篮子”信息网上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

  (五)优先享受省基地办组织的各种人员培训、考查和交流活动。

  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基地办终止协议:

  (一)发生突发事件时不服从省基地办调控的;

  (二)生产规模发生变化,达不到第五条条件的或者转产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产品在一年内被3次检出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五)发生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按照省基地办要求纠正的。

  九、省基地办对省级副食品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基地场,将其从省级副食品基地名单中删除。

  十、省基地办定期公布和表彰企业运营状况良好的基地场和管理人员。

  十一、本办法由省基地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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