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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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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开展防震减灾活动。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直接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订防震减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震害预测、震情和灾情速报及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和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二)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三)检查、监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 
  (四)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短期和临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站的设立、停测或撤销,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测报网络,观测、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
  第十七条 本省的地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震异常现象和地震预测意见及时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地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妨害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和赔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为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震构造环境,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下达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或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抗震设防要求。
  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评价工作按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或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建设、地震、文物等部门应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本地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集震害预测和地震应急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化工、军工、煤气、煤矿、水库、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应对因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爆炸、塌陷、毒气泄漏、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并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裂缝影响。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裂缝影响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进行地裂缝探查,并采取预防和自保措施。
  在地裂缝影响地段选址建房,应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咨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建设、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确定避难场所,在人员集中的场所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保持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发生地震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大众传媒负有开展防震减灾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对教师和学生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10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应根据震情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必要时应组织地震应急模拟演练。
  第三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预留救灾资金和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制定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组建平震结合的地震紧急救援队,配备救助装备。地震紧急救援队应组织救援演练。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紧急处置临震应急中发生的问题;
  (二)向预报区内的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紧急占用场地,调用应急物资、设备和人员;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
  第四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志愿者队伍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避险,救助遇险人员;居民应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开展自救、互救。
  第四十一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借贷、国外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提倡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列入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防震减灾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拟订并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占用场地或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的;
  (四)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六)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七)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不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五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哄抢公私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救灾资金或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或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展高技术产业促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振兴东北办


发改高技[2005]225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振兴东北办

关于发展高技术产业促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大连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振兴办: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调整和改造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高技术产业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的重要作用,促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产业升级,提高产业竞争力,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高技术对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全面提升和优化第二产业,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首要任务。解决当前老工业基地发展面临的传统产业竞争力下降、产业结构性矛盾突出、新兴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缓慢滞后、发展活力不足等问题,必须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老工业基地振兴之路。
(一)高技术是有效解决老工业基地发展面临矿产资源枯竭、生产方式粗放等突出问题,保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措施和重要途径。振兴老工业基地,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大力推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升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型产业向高附加值产业的转变。只有大力发展、利用高技术,提高技术创新能力,解决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核心技术,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不协调、难循环”的外延式经济发展模式,才能从整体上实现产业的结构优化升级,提高产业的竞争力和发展活力,促进产业的长远发展。
(二)优先发展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性、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技术产业,将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产业结构升级奠定基础,并将极大地促进整个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高技术产业是全面发展具有竞争力产业体系的战略性产业,形成规模化和国际化的高技术产业群,可广泛带动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为经济增长注入新的活力,从而带动经济全面发展。
(三)高技术能够有效地促进产业多元化、多层次发展。充分发挥高技术产业对传统产业,特别是对农业、服务业的渗透、传播和带动作用,加速高新技术在传统产业的应用,有利于发挥老工业基地装备制造业基础好、配套能力强的优势,壮大优势产业,带动整个产业和经济的发展,是实现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的有效途径。
二、发展高技术,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发展高技术促进老工业基地产业振兴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政府支持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紧紧围绕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总体战略部署,以优化产业结构为重点,以提高产业竞争力为核心,以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大力推进高技术产业规模化和国际化、积极推动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重点加强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和促进产业技术进步为着力点,在充分发挥现有产业优势的基础上,促进技术创新与技术转移新机制的形成,加快发展东北特色高技术产业,提升现有产业技术水平,提高老工业基地经济增长的质量和国民经济总体素质,加速老工业基地的振兴。
发展高技术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是一项战略性任务,也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要通过国家的宏观引导,在体制创新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并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发展高技术产业与用高新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并重。发展对经济增长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技术产业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升级的重要举措,应突出重点,发挥优势,加快发展信息、生物、民用航空等高技术产业。同时,要广泛使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及先进制造等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增强传统产业的竞争力,形成高技术产业与传统产业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局面。
(二)技术创新与体制创新并重。技术创新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导力量,体制创新是实现技术创新的重要保障。要通过创新体制的建设,解决当前突出存在的科技与经济脱节的问题,优化技术资源与力量,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社会资源投入为主、充分调动科技人才积极性、结构布局合理的创新体系和创新机制。要加强研究开发投入,形成以产品为龙头的系列化技术及装备开发能力,形成具有持续推动技术升级、逐步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产业技术开发体系,为产业持续发展提供动力。
(三)自主创新与国际化发展并重。加强自主创新是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产业可持续发展的中心环节。要在有相对优势的领域,集中资源、创造条件,进一步强化依托重大建设项目,组织技术攻关和开发,促进自主技术创新,加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大力推进高技术产业化进程。同时,要从老工业基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紧紧抓住经济全球化和国际产业转移的历史机遇,通过国际技术合作和技术引进,推动产业技术水平的跨跃式提高,促进产业的集聚化、国际化发展。
三、大力促进高技术产业规模化和国际化发展
新兴高技术产业既是老工业基地的接续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也是扩大就业的重要途径。要着眼于老工业基地区域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的需要,选择具有技术优势、产业优势、资源优势的信息、航空、生物与制药、先进制造等领域,培育新兴高技术产业群,促进高技术产业的规模化和国际化发展,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要在具有产业优势的重要领域,以主导产品为核心,引导上游与下游企业之间、技术开发与生产企业之间形成协作关系,促进关联、协作企业的集聚,加快产业链的延伸。要统筹规划,促进高技术产业生产力的合理布局和集聚发展,在知识密集地区,逐步形成光电子、计算机软件、生物医药、精细化工、航空等产业基地,促进以城市为中心的产业整体优化升级和产业高技术化。要进一步加大国际合作力度,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和国际市场,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进一步强化与国外的联合技术开发、联合投资、合作经营,加速特色、优势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发展。要大力扶持资源枯竭型城市发展现代农业、生物医药、信息等非资源依赖型的高技术产业,促进这些城市经济转型。
四、大力推进高技术产业化
高技术产业化是将科技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的必要过程,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环节。要将老工业基地雄厚的科技实力和重大的科研成果转变为产业优势,政府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鼓励全社会开展高技术成果的产业化。政府要以发展特色、优势高技术产业为目标,制定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加快实施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鼓励、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围绕对产业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的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等重要领域,开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为老工业基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五、加快信息化进程
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工业化促进信息化是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有效途径。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信息化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带动作用。扎实推进电子政务,改善公共服务,促进管理创新;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培育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环境;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推动教育、文化、科研、生产等领域的信息共享,积极发展信息内容产业;重点提高农业、机械制造、能源、原材料、交通等重点领域的信息化水平,促进传统产业高技术化,加快重点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六、大力促进以装备制造业为代表的传统产业升级
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我国装备制造业最集中的地区。要结合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围绕产业基础好、增长潜力大、产业关联度高的装备制造业、能源、原材料等重点主导产业和优势产品,大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业和产品竞争力。要以数字化、智能化、先进工艺等技术应用为中心,促进新技术在传统产业中的应用,提高生产制造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要提高重大成套装备的性能和可靠性,全面提升重大成套技术装备的竞争力,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技术保障。要大力促进生命科学、生物技术的重大成果在现代农业生产中的应用,大力发展生物育种产业,大力普及农业生产新技术,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产品的品质和产量,大力发展高附加值农业,促进农副产品深加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七、加强技术创新,奠定可持续发展的坚实基础
促进老工业基地经济发展由主要依赖自然资源为主的传统工业向依靠人才、知识、技术为主的新型工业转化,除了深化改革外,必须加强技术创新。要将技术创新工作作为发展高技术,加速产业结构升级,振兴老工业基地的一项根本、战略性措施,大力加强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大力鼓励全社会开展自主技术创新、开放式技术创新、集成技术创新等活动,为老工业基地产业的持续发展注入活力、奠定基础。
(一)择优强化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创新条件建设。依托老工业基地具有产业、技术优势的领域,突出国家需求,以开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促进具有重大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工程化为任务,发挥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联合的优势,择优建设和完善若干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省级工程研究中心,促进产业技术系统集成能力的提高,培育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核心技术和持续创新能力,在特色领域形成具有国际水平的产业技术总体设计、系统集成的能力。同时,要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生命科学、纳米科学、新材料等领域研究开发设施的建设,促进学科交叉和技术创新。
(二)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企业技术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技术依托。国家将根据老工业基地产业发展特点,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并进一步择优确认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条件建设,鼓励以企业技术中心为依托,开展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
(三)大力鼓励技术创新。要在机制创新的基础上,以发展高技术产业和提升传统产业的竞争力为目标,解决重大成套装备、信息、先进环保设备、生物技术与制药、现代农业、民用航空、新材料等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为重点,加大对技术创新、高技术开发的支持,积极引导企业联合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等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积极探索有利于激发技术创新活动的新模式,突破一批重点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掌握若干重要产业包括设计、工艺、设备在内的成套技术。加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促进国际技术交流,鼓励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消化创新,培养自主研发能力,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之间差距。
(四)促进技术向生产转移,促进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要促进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大力鼓励和推动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探索科研与生产结合的新机制。要强化知识产权的观念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评估、认证、仲裁等中介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等,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五)汇集人才,创造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和机制。要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精神的要求,建立人才汇集和发挥其才智的机制,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开展自主创新、研究开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创造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振兴东北办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印发《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的承办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和本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一)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3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复印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二)备案报告2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的有关材料等)2份。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迳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报送备案的各县(区)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各县(区)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制定技术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各县(区)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县(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及显失公正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发出审查通知书,要求报送备案机关自行纠正。报送备案机关须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纠正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本县(区)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发出审查通知书,由报送备案机关自行协调。
  (三)对各县(区)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上的问题,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报送备案机关处理。
  第八条 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备查。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