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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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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0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的传播和消除其危害,有利于双方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换,经过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鼓励、促进植物检疫领域内的合作,它包括:植物检疫专家的互访,参观植物检疫机构、实验室及检疫现场,交换植物检疫法规和科学技术情报(含各自国家规定的检疫病、虫、害名单和发现新的检疫性病、虫、杂草),以及双方协商的其他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出口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将检疫性病、虫、杂草传入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一切植物或植物产品应经过检疫机关的严格检查并附有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进口国植物检疫法规,但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认为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包括外交官)以任何方式携带植物和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需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将按本备忘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双方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避免使用植物及其部分作包装材料,如使用这些材料,应采取双方认可的有效检疫处理措施,保证符合进口国现行检疫要求。输出的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等不得带有土壤。

  第六条 根据备忘录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智利共和国各自规定的植物检疫法律和法规。

  第七条 双方同意,由各自主管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对备忘录的具体执行,必要时召开双边会议,商讨解决植物和植物产品交换和备忘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交流工作经验。

  第八条 双方将共同致力于促进植物检疫领域内的合作和改善两国政府检疫部门、科研机构和企业间的联系。

  第九条 在互惠和对等的基础上,双方互访人员往返旅费由派遣国自付,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急病医疗费由东道国负担。如不能对等时,由派遣一方负责所需费用。

  第十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五年。如有修改,需经双方同意。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华秋              菲格罗亚
     (签字)             (签字)

关于修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三分之一的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农民)。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东河区、石拐矿区、白云鄂博矿区、郊区、土默特右旗、固阳县城建(城环)部门是各区、旗、县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是行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监察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青山区、昆都仑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区、旗、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办理设施使用和变动的审批手续,收取设施占用、补偿等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补偿费,由市政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
  道路占用费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道路维护、管理和建设。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道路红线内的其他公用事业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或在原有设施基础上扩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内的市政工程专用设施,可委托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但应按规定缴纳维护管理费。


  第六条 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和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进行检举、监督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含公共广场,下同),如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交通管理费;
  (二)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执行城市容貌标准;
  (三)领取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八条 在道路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负责赔偿;
  (一)履带车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临时改动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种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临时性作业的。
  各种机动车辆做试验性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上进行。


  第九条 对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道路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的履带车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补偿费两倍的罚款;
  (三)各种机动车辆在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试验性刹车,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对驾驶员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四)各种机动车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任意停放,对驾驶员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损坏道路的按规定赔偿;
  (五)损坏和擅自迁移路名牌、里程碑等各种道路附属设施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六)在道路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私建污水渗水井的,除责令及时清理、封闭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和存车处,除限期拆除外,按占用时间追缴占用费,不听劝阻者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八)在道路范围内进行有损路面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
  (九)擅自在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的,除责令立即清理和补缴占用费外,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除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处以补偿费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 在道路范围内的违章占用,必须在限期内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强行拆迁,拆迁费用由违章占用者负担。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必须挖掘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图纸资料、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补偿费和交通管理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十二条 下列道路严格控制破路施工,因特殊情况必须破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钢铁大街、阿尔丁南大街、呼得木林大街、建设路、巴彦塔拉大街等主干道。
  (二)新建、改建未满五年的城市道路;
  (三)大修后未满三年的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挖掘路面。因特殊情况申请挖掘时,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费用外,还应缴纳冬季临时处置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挖掘,延长挖掘时间,改变地点、面积,均需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补缴规定费用,违者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挖掘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违者按规定处罚;
  (三)挖掘沟槽必须符合施工规范,违者按规定处罚;
  (四)挖掘中如发现在批准时没有标明或与批准内容不符的其他地下设施,应及时与批准单位和有关部门联系,并妥善保护,造成损失的按规定处理;
  (五)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未按期清理的,除补缴占用费外,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六)挖掘道路修复后由于夯土不实而造成路面沉陷时,除向原申请单位追缴补偿费外,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范围内开辟门前通道,进行人行道铺装,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许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政管理部门统一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不准在桥梁及其引道范围内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违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桥涵上附设其他设施,应事先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违者除限期拆除外,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不准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违者除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桥梁,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超载车辆要求通过桥梁,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时间和行车速度通过,违者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损坏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除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外,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接管排水,需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件,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送设计图纸、资料,经审核同意后缴纳接管破井补偿费,办理接管排水手续;
  (二)由指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选段进行闭水试验,经市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排放使用;
  (三)工程结束一个月内,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图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限期清理拆除、缴纳补偿费外,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和擅自拆迁、改移、损坏排水设施的;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
  (三)在排水设施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的;
  (四)在污水和雨水管道分流地区擅自混接的;
  (五)占用排水设施用地、覆压排水管线的;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接管排水的。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标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水费,并限期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红线以内修建的专用排水设施,在排水量允许的情况下,应准许其他排水单位的支管接入。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城市处理过的污水,市政管理部门向使用单位和个人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每吨五分计收。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管道、沟渠、河道)排放污水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管道、沟渠、河道)排放污水的,市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一次性收取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费:
  (一)生产废水按设计申请日排水量每吨一千元计收;
  (二)生活污水按建筑面积计收,公共建筑每平方米五元,居民住宅每平方米三元。 

第四章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占用、移动、断线、拆除或可能触及公用照明设施的,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后由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并在限期内恢复照明。 


  第二十八条 与供电部门合杆架设的公共照明设施,供电部门在作业中应注意保护,造成损坏应负责修复或缴纳补偿费。供电部门如需改动公共照明设施时,应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凡造成公共照明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主动报告市政管理部门修复和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费用;对隐瞒不报者,经查出后处以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移动、断线、拆除公共照明设施,私接电源,弹打灯泡以及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有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运行的行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偷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恢复原状,缴纳补偿费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管线的;
  (三)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物以及进行其他有害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水库管理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对占用、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监察、纠正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或给社会造成危害,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占用的道路,由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共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整顿,重新审定,必须拆除的限期拆除,允许继续临时占用的,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