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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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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三)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满两年。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可以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人、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浅谈民事案件中的调解

王姗姗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战时期,马锡伍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经历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调解的产生是基于实践的经验总结,被国际誉为“东方经验”。我认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调解方式结案,法官应具备如下的前提、基础及方法。
一、调解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法官应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知识,并全面了解掌握社会生活、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等综合经验和知识。使所承办的案件能够查清法律事实,理顺案件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分清是非为前提,进行运用各种调解手段、艺术方法来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这是依法调解结案的关键所在。
  法官在进行调解时,除法律赋予全面掌控调解程序外,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往往受到各方当事人的质疑、询问、咨询等,这时法官作必要及时地法律释明服务。如果法官没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将难以胜任所承办的案件中带来的各种问题的解答工作,势必会在当事人心中失去应有的法律权威感和信任感,更难排除他们对各类案件中内心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顾虑。这时就无法再运用各种调解艺术,也同时失去了进一步深入调解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的可能性,更谈不上确保案件的依法公正的调处。 通过运用调解艺术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共识,拟结束案件的即解决纠纷的首要目标的需要。
二、调解艺术运用的基本方法或方式
  (1)听。 法官在审理调解案件时,从案卷中掌握的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法律关系即双方争议的焦点后,运用调解艺术应该充分倾听双方当事人诉请和辩解。 在调解案件时,法官首先应具备倾听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心声和要求,充分给予双方陈述法律事实和辩解的机会,这时法官要处以中立的态度,做到心态平稳,不能以自己的好恶表现对某一方的不满或赞同,这样会影响到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的调控。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充分极尽的表达自己的意愿,除对影响调解程序和可能发生争斗或其他严重违法的特殊情形外,一般不打断或制止一方的发言,让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或陈述案情时,时刻注意了解案件的真正起因和真正的法律事实及双方存在的根本争议的焦点。以便在从卷宗材料掌握的案件事实上,及时了解案情,找到双方争议的要害所在,及时控制或找准机会,作为调解的切入点,来达到调解的目的。
  (2)增强亲和力。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在调解时法官以丰富的社会生活、文化、宗教等经验、生活经历的积累及全面的法律知识的水准,以最简洁生动亲近的语言、最容易贴近的方式快速拉近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的距离,使当事人感觉到法官赋予人情味,了解自己行业或工作特点及生活所处于的专有的困难和特点。以便增进双方当事人对法官信任程度和在心目中对法官所具备应有的社会综合知识的一种尊重,使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处于言者可信、语者可行的状态,达到调处目的。例如:调解当事人为公安刑警的离婚案件时,就应掌握刑警常年奔波在外,随时待命,对自家的生活和双方的感情的经营、照料很难做到与其他人一样照料家庭和经营感情,加之长期生活在聚短离多的生活方式,对老人和孩子照看的客观不周,都有可能导致双方在生活细节上产生矛盾,久之即造成情感裂痕,使双方感情产生危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应以一个同行者的角度同情和理解当事人,首先要讲明我们在办案时需要外出,也常常外感到孤独与寂寞,对于家庭的一种无助的感觉,这时亲身感到了刑警的生活与艰辛,这样一来,双方当事人感受到了法官有一种亲近感,认为法官了解自己生活中的困难,增进了对法官的信任,愿意讲明产生矛盾的真正焦点,这时法官找准机会,作为切入点进行调处,成功率比较高,这样调解率会大大提高。
  (3)释明。充分释明所审结案件当中应当释明的法律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解释,发挥释明解释在调处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调解案件时,及时释明解释案件当中的法律规定及理解,和纠正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个法条或法规不正确的理解,打消双方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的差异,统一认识。以便使双方当事人对所请求的法律依据和辩解的法律依据有个正确统一的理解。例如在调处民间借贷纠纷时,一方当事人往往认为,应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付欠款利息。原告所要求的双方约定的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认为是高利贷,是违法的,不予给付过多利息。这时法官就要及时释明讲解最高院相关的法律规定,即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双方的约定的只要不高于此项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样及时消除某一方对法律的不正确的理解,达到法律上的统一,从而及时找准机会进行调处。其次,在调解有关合同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在请求定金双倍返还诉请的情况下,还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来赔偿受到的损失,这是对合同关于违约金理解的误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有定金条款的,同时又有违约金条款存在时,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时,只能在法定两项权利中选择其一,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20%,在这种情况下,使当事人正确理解了法律规定,以此为切入口,达到调解目的。再次,在普通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以外的法律规定都存在着一些疑问,这些疑问在调解前不解决,会影响调解的进行,这时当事人往往首先向法官咨询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什么是共同财产,什么是婚前财产,什么是婚后财产,双方外债法律是怎么规定,和有关继承人及继承顺序的相关规定,以及子女抚养等一系列相关规定的问题,这时法官就要及时正确讲解相关法律规定,达到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认识一致,以便消除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的差异,然后进行调处达到和解目的。
  (4)采取适当的批评与训诫。 在调解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往往在语言上有不文明的情节,或生活习俗不符合良善民俗及道德标准,像这种情况以及对社会、对生活消积不健康的价值理念,产生悲观的态度,这时法官就要针对上述情形在双方当事人心理、自尊等方面能够接受的情况下循序渐进采取必要的适当的批评与训诫,以纠正其不正确生活观念和态度。并同时讲解法律和道德标准对人的生活要求的重要性,这样有利于掌握双方当事人纠纷的矛盾点。纠正某一方不健康、不文明的观念和意见,达到教育感化的目的。使之认同法官的调处工作,达到调解目的。

  三、调解应当注意的问题

1、应当注意在法律事实不清楚的前提下,不能冒然调解,这样做会使案件达不到依法处理。
2、要有耐心和同情心,注意克服法官对案件主观臆断,始终保持中立地位。
3、在调解时双方出现矛盾激化,应及时制止,暂时停止调解活动,以使双方当事人有一定冷静思考时间,另定调解日期再进行调处。
4、在调解案件时,应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损害国家或其他人利益,造成违法调解。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