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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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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25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药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联勤部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军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军队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按照规定的保障范围,负责军队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供应保障。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未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地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供应药品。

第五条 军队用于防治战伤和军事特殊环境引发疾病的药品,为军队特需药品。军队特需药品的研究、审批、配制、供应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军队特需药品限于军队内部使用。地方医疗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军队特需药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

军队特需药品需要转化为民用药品的,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核同意,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军队实行战备药品储备制度。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战备药品储备以及战备药品的更新。

遇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经总后勤部或者军兵种、军区批准,可以动用战备药品储备;必要时,总后勤部可以商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紧急调用国家储备药品和企业药品。

第八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军队药品检验机构按照总后勤部卫生部的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军队药品检验机构不能承担的药品检验,应当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军队科研、医疗机构研制的民用新药,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核同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符合配制制剂条件的,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第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发给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根据军事保障任务,需要扩大配制制剂范围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地方医疗机构需要使用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需要使用地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地方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给军队医疗机构使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战时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根据国家和军队药品抽查检验计划对军队使用的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列入国家药品抽查检验计划的,抽查检验结果在国家药品质量公告上公布。

第十六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适时了解本单位供应、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依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组织对已经批准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进行调查;对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剂,应当撤销其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已被撤销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制剂,不得配制或者使用;已经配制或者使用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十八条 严禁以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禁止对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军队内部聘请药品监督员,协助卫生部门开展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军队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没收其使用的假药、劣药,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没收违法配制的制剂;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擅自扩大配制制剂范围或者配制假劣制剂的,责令停止配制,没收违法配制的制剂;撤销有关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队单位明知或者应知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运输、保管、仓储所得;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擅自向地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供应药品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军队医疗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吊销或者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队其他单位伪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军队医疗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军队特需药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军队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地方医疗机构制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制剂;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条 军队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具有执业证书的有关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品供应保障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药品广告宣传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军队卫生部门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军队医疗机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不符合军队特需药品条件而发给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决定并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通知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军队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采购供应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0月25日 财综〔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三章 缴 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林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用于大兴安岭林区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森工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用于有关森工集团管理林区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中:省、自治区集中用于全省(自治区)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高于20%;通过省、自治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地县、地(州、市)级财政,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低于80%。直辖市集中用于全市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可高于20%。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地(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简称建审)工作的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保护公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结合特区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建筑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简称消防机关)依照有关建审规范,参加我市各种类型大小区建筑总平面规划的审核,并对建筑物地址选择、建筑布局、耐火等级、防火防爆、消防通道、消防供水等负责监督审查。
第三条 兴建下列各种类型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的有关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发给审核合格书后,方准施工。
(一)党政领导机关、科研、金融、医院、广播、电视、电信大楼、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大(中)专院校教学楼、机场、隧道以及大型商场、饭店、酒楼、宾馆、招待所等;
(二)新建、扩建、改建(不论其建筑规模大小)生产和贮存化学、易燃爆物品的工厂、仓库、油气站、煤气管道、水厂等;
(三)新建、扩建、改建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码头、车站和汽车库,造纸厂、印刷厂、印染厂、家具厂、铸造、热处理、焊接、烘烤、电镀车间、锅炉房、配电房、电子计算机房及其他类型的工厂;
(四)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或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以上的其他民用建筑,一百人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五百人以上的中小学教学楼以及居民住宅首层用做商场(店)、仓库、工厂、汽车库等的;
2
(五)建筑物防火分区内吊顶、隔墙装修面积高层超过50m 、
2
低层超过100m 的(低于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大厦或房屋管理部门审核);
(六)搭建易燃的简易工棚宿舍、工场、商店、仓库等。
第四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五条 中外合资、外资独立经营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消防系统设计,如属我国消防规范未作规定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同消防机关协商解决。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过审核合格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工程的消防系统建设负责,并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消防机关实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负责通知消防机关进行专顶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选用国产或引进国外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将其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机关应根据通用、互换、更新的原则,对消防器材、设备进行选型审核。
第九条 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必须按原建设性质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消防机关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其建筑物。
第十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农村居民点和村、镇时,要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迅和消防通道。乡、村所属的生产或民用建筑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其规模大小和火灾的危险性,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处责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对违章建筑物可强令停建、强制拆除、或禁止使用;
(一)工程设计图纸未送或虽送消防机关,未经审核即自行动工兴建的;
(二)擅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影响消防功能的;
(三)施工(含装修)中擅自改变、拆除毁坏或封盖消防设施的;
(四)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工程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六)工程竣工未经消防机关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七)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八)擅自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建筑物的;
(九)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的;
(十)建筑工程(含装修人违反消防规范),不按市公安消防机关发给的《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处责任人二千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未经整改即自行启用的;
(二)因违反消防规范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三)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