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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士)关于指定空运企业和经停点的会谈纪要

时间:2024-07-26 02:4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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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士)关于指定空运企业和经停点的会谈纪要

中国 瑞士


中瑞(士)关于指定空运企业和经停点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的代表团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到十一月十二日在伯尔尼就缔结一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举行了会谈。
  双方代表团由下列成员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
  陈志方 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大使
  刘 鸣 副团长,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副局长
  陈绪华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总调度室副主任
  王耀林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通信处干部
  徐克继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干部
  王雷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干部
  瑞士代表团:
  魏纳·古尔迪曼博士 团长,瑞士联邦航空局局长
  恩斯特·艾比博士 瑞士联邦航空局国际关系科科长
  奥托·阿莱格尔 瑞士联邦航空局国际关系科
  费利茨·波纳特博士 瑞士联邦政治部运输科长
  海恩茨·哈斯博士 瑞士航空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秘书长
  阿诺德·沙埃勒 瑞士航空运输有限公司外事经理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伯尔尼用中文、法文和英文签订了一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此外,双方代表团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上述协定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瑞士联邦委员会已同意这一指定。

 二、瑞士联邦委员会指定瑞士航空运输有限公司为经营上述协定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同意这一指定。

 三、关于上述协定第四条,每一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开始时每周往返飞行两班。经营协议航班所用机型将由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尽早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四、关于上述协定附件一,瑞士方面建议上述协定附件一中所列瑞士联邦委员会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上的“仰光”,将来以“仰光或曼谷”代替。此一要求将由中国的航空当局在其认为情况许可时予以同意。中国方面有权在对等基础上在其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上增加“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亚洲另外一点”。
  本会谈纪要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伯尔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士联邦委员会代表
      陈 志 方         魏纳·古尔迪曼
       (签字)           (签字)

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5]1251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市财政局、商务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体现以人为本,加快建设宜居城市,进一步推进我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确保在2008年奥运会、残奥会召开之前形成与现代国际城市相适应的良好的商业无障碍环境,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特制定《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管理责任人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者之间有约定改造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财政与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其中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从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2004年5月16日《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大中型商业建筑项目,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完成改造的,均可申请使用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

第六条 第五条所称大中型商业建筑项目包括: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店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专业店、专卖店,以及特级餐馆。

第七条 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用于对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无障碍坡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
(三)无障碍厕所
(四)无障碍标识

第三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八条 对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所需资金,按照财政与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其中财政负担部分采取给予改造责任企业一次性资金补助的方式。补助资金按《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2000年5月18日颁布,自2000年9月1日施行)实施前后,分为两种补助标准。原则上每个商业设施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50%,其余部分由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第九条 对《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实施前建成的大中型商业建筑项目,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改造一个无障碍坡道,补助资金不高于5000元。
(二)新建一个无障碍垂直电梯,补助资金不高于200000元;改造一个无障碍垂直电梯,补助资金不高于15000元。
(三)新建一个无障碍厕所(无性别厕所),补助资金不高于15000元;改造一个无障碍厕所,补助资金不高于10000元。
(四)增加设置无障碍标志牌,补助资金不高于2000元。

第十条 对《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实施后建成的大中型商业建筑项目,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改造一个无障碍坡道,补助资金不高于5000元。
(二)新建一个无障碍垂直电梯,补助资金不高于100000元;改造一个无障碍垂直电梯,补助资金不高于10000元。
(三)新建一个无障碍厕所(无性别厕所),补助资金不高于10000元;改造一个无障碍厕所,补助资金不高于8000元。
(四)新增加设置无障碍标志牌,补助资金不高于2000元。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十一条 资金的申请、审批

申请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的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由改造责任企业于每年6月份前就下一年度的改造计划向区(县)商务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区(县)商务局、财政局初审后报市商务局,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审核确定的项目纳入市财政局专项资金项目库滚动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包括:

(一)改造项目名称及内容
(二)改造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构成
(三)工程进度安排
(四)区(县)商务局、财政局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改造责任企业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向市、区(县)商务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市、区(县)商务局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市商务局提出意见会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下达项目预算指标并按国库直接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项目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

第十五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或出现截留、挤占资金违法行为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蓝印户口”和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四条 户口迁移实行准入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予以核准入户。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第五条 户口迁移应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和海沧台商投资区从宽,迁移入户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区从严控制。户口迁移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部属驻厦单位以及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派驻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户口可迁入本市。其父母、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在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部属驻厦单位以及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派驻机构接收的普通中等以上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本市接收的已婚毕业研究生在厦报到落户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 愿意到本市工作、但无接收单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双学士学位本科毕业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可先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九条 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 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入学时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毕业后符合本市接收条件且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一条 获得“市十佳外来青年”、“市十佳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本市以外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已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房屋产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配偶以及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父母投靠子女的,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前款规定的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属于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买房屋取得的,被投靠人还必须符合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条件。


  第十六条 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被投靠人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


  第十八条 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十年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九条 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条 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华侨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及上报省侨务部门、公安部门核准后,可办理落户手续。港澳同胞申请在本市落户,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落户手续。外籍华人和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及上报上级公安部门核准,按规定注销外国国籍、取得中国国籍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 华侨学生在国内高等院校毕业后留在本市工作,经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侨务部门、市公安部门核准后,可落户本市。港澳学生在国内高等院校毕业后留在本市工作,经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安部门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三条 从本市以工作、探亲、留学、移民、定居等理由出国出境,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已注销本市户口人员,要求回本市定居的,可恢复其本市户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去台湾地区定居未满五年的本市居民,要求返回本市定居的,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可以恢复其本市户口。台湾居民以及经批准去台湾地区定居已满五年的本市居民,要求来厦定居的,由市公安部门上报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本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可按规定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镇、街道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或者投有一定资金兴办实业的,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办理所在镇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必须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从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将常住户口迁入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鼓浪屿区人口增长。生活基础不在鼓浪屿区的,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区。


  第二十八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和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人才引进条件调入的人才和符合毕业生接收条件的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落户。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六条 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审核本市招收、调入人员的资格。违反规定审核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划调整之后,本规定各行政区名称以新公布的名称为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