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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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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岢N裎被岬诙位嵋橥ü?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设立产生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经营项目、设施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开办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企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加工场点等经营项目;在居民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加工厂、饭店、歌厅、舞厅、酒吧等经营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生活: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保部门要求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承发包活动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报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表的内容)
建设工程报建表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址;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竣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建设工程报建表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六条 (发包方基本条件)
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建委另行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发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承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的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包或者邀请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采用议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的限额和特殊建设工程的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发包程序)
采用招标发包的,其程序应当符合本市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发包方式)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但应当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发包对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单位承包。
第十五条 (向总包单位发包)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也可以按勘察项目、设计项目,以及施工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分类,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承包一个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发包施工项目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十六条 (向分包单位发包)
设计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的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十七条 (禁止肢解发包的建设工程业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肢解发包:
(一)单项工程的设计业务;
(二)单位工程的施工业务;
(三)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四)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五)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 (特殊业务处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分包,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九条 (介绍工程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指定承包单位的限制)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发包单位的限制)
发包单位不得以垫资为条件进行发包。
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
因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而发生质量问题,由发包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资格)
承包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外省市以及中央单位应当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获得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者进沪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在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手续后,应当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包责任)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转包的限制)
一个建设工程中的主要业务部分应当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发包代理机构的资质)
承发包代理机构承办建设工程的承包与发包代理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代理业务的限制)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和发包的代理业务;不得同时承接两个以上承包单位以同一建设工程为标的的竞争性承包的代理业务。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代理与其有资产利益关系的承发包单位的相对方的承包或者发包业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资金入帐凭证;
(四)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五)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六)建设工程质量等监督申报所需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承发包行为的处理)
对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不予评定资质等级的处理,并在经营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审核期限)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有关申请手续,须经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单项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单位工程是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兰新复线新路新价全路均摊及提高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兰新复线新路新价全路均摊及提高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1月25日,国家计委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为解决兰新复线还本付息和补偿电力机车牵引用电成本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将去年8月1日取消的兰新复线每吨公里2.5分加价实行全路均摊;同时,适当提高铁路货运电气化区段电力附加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兰新复线全路均摊。全路正式营业线和执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的货运新路均摊运价每吨公里提高1.1厘钱。
二、提高铁路电气化牵引区段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铁路正式营业线电气化牵引区段的货运电力附加费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吨公里1分钱提高到1.2分钱。同时,取消太焦线(大辛庄——高平)、焦柳线(济源——关林)和京广线(郑州——高碑店)3个电气化区段的电力加价。
三、相应修改《铁路货运价格及收费公告》。将《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公告》(计电〔98〕31号附件四)第三项电气化铁路电力附加费“每吨公里加价1分”修改为“每吨公里加价1.2分”。《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特殊运价的公告》(计电〔98〕31号附件五)第5、6、7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将第3项“兰新复线加价”项目修改为“新路均摊加价”。
四、各级物价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铁道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