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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中成立中国和加蓬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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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中成立中国和加蓬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 加蓬


关中成立中国和加蓬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决心加强整个第三世界各国人民的兄弟般的友好关系,特别是发展南南合作,在平等互利、尊重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增进两国之间已经存在的友好关系,特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成立一个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由两国政府代表主持,由双方专家组成。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寻求加强缔约双方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途径和方法,研究和解决在合作中可能产生的困难。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在必要和双方同意时,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蓬共和国举行会议。会议的日期和议题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可以要求修改本协定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双方一致同意修改的条款由双方书面确认后生效。

  第六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如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待双方经各自法律程序批准并互相通知后正式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蓬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代表               外交和合作部秘书长
     李 克                 西尔凡斯特·拉当加大使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市)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在市、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经登记或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中介与服务机构,以及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一条 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 条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期限限定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抗拒、阻挠、拒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资料、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三)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和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或职工名册项目内容不齐全的;

  (三)未建立工资支付表册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二)以欺诈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一千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6]44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过境河流、行洪沟道)的管理。
第三条 嘉峪关市水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上关于河道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建立健全河道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河道管理经济指标考核,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制定河道防汛计划和河道治理规划,加强河道及堤防的检查和维护,积极开展河道的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的经济效益。
(四)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河道有关整治和建设项目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缴。
(五)加强河道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依法管好水利工程,勇于向损毁河道及水利工程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条 河道管理是水利管理的组成部分,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河道的经营管理,促进河道管理的良性运行,发挥河道和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水务局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道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七条 河道及堤防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水务局会同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第九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毁河岸、护岸、堤防、闸坝等水工建筑物,以及有关防汛、水文等测量、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损害堤岸和行水的建筑设施。不得在河道内倾倒、弃置矿渣、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各种危及河岸、堤防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应报市水务局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务局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部组织进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四条 在河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之前,应征得市水务局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两岸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危及河道的活动。如遇紧急情况,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可就近采石取土进行抢修。
第十六条 凡对堤防、护岸或其它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的一切费用。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十八条 河岸线的界线,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市水务局需要使用时可优先考虑。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主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国土资源、环保、公安、规划、园林、工商、财政、物价、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局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控制河势稳定、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开采区、禁采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
(一)城市供水取水口、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供水管道、天然气管道、供电及通信缆线、渠首引水工程、排砂渠等建筑物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二)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河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它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水务局会同国土资源、供气、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划定方案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河道内采砂应先取得采砂许可证,并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后方可采砂。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依照《嘉峪关市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办采砂许可证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还应申领采矿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相应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各自所发证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数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河道整治工程建设;
(三)在七、八、九三个月的防汛主汛期内,禁止在主行洪河道内进行采砂作业
(四)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维修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河道堤防建设所需资金,实行国家、集体、群众多渠道多方面筹集的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共同承担。在汛期,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乡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三十条 市水务局收取的河道管理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取的各项费用,要遵循“取之于河,用之于河”的原则,由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河道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水务局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水务局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或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