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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1:0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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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2.9.2)

巢政[2002]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及其它市级重点项目。
  第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招标确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代表市政府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决策管理,投资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资办)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管理和监督工作:(1)审核招标申请、招标文件和标底;(2)组织和参与开标、评标、定标活动;(3)核准招
标结果;(4)监督合同签定和执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不便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须经投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由招标人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均可以申请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招标人邀请3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参与投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经投资办审核后报投资委批准。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投资委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 标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勘探、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法人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
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条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开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2%,一般不超过50万元。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签订中标项目合同后5日内退还或转为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间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人记录,并存档备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标的,需经投资办同意,延期不得超过10天,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九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予以密封;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五)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七)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委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好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同时推荐1—3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报投资委审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0日内应当与建设项目责任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经投资办审核签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未经投资办同意,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合同肢解转让或者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经投资委核准后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资金不列入年度基建计划、不拨付工程款。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工作接受监察、审计、计划、建设和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经市投资委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授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上海市支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支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条 为保障支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支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上海地区票据交换,并在上海票据交换区域内签发、流通和付款的支票,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四条 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上海票据交换区域内需要支付各项款项,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六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八条 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一致。
第九条 出票人签章的印章必须按照规定的尺寸刻制。财务专用章刻制的尺寸上下距离不大于26mm,左右距离不大于28mm,私章以不大于财务专用章为宜。万次印章不能作为预留银行签章。
签章应盖在出票人签章处,不得盖在磁码打印带上,否则,由此而引起的退票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条 支票大小写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支票无效。
第十一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十二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三条 签发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支票可以流通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
第十五条 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支票,银行不予受理。
背书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出票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第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天。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十八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受理时发现远期支票,视同即期,即予支付。
第十九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同时按票面金额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持票人。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二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支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个人;
(二)支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
(五)出票日期是否使用中文大写;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
(七)支票正面是否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被背书人受理支票时,除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栏是否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
(二)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持票人可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二十四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入帐。
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支票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填制的进帐单和票据目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被拒绝付款的支票,不得再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
第二十八条 必须记载事项齐全的支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出票人开户银行挂失止付。在挂失前已经支付的,银行不予受理。
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的支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二十九条 支票的手续费每笔1元。由开户银行在出售支票时向存款人收取。
第三十条 银行受理挂失止付,按票面金额1‰向挂失止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不足5元的,按5元计收。
第三十一条 银行出售支票时,应在每张支票右上角加盖本行行名和存款人帐号,并记录支票起讫号码;同时,在支票的打码带打印有关磁性号码(支票号码、地区银行交换号、银行帐号)。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注销后交回银行,未按规定交回银行的,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存款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屠宰的管理,维护家畜产品市场秩序,防止病害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犬;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的胴体、头、蹄、脏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宁市副食品局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
邕宁县、武鸣县贸易局和郊区副食品局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公安、卫生、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二章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场(厂、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立。
第七条 开办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屠宰场(厂、点)的选址、设计必须报经规划部门批准;
(二)屠宰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兽医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无交叉污染;
(三)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内脏整理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及粪便、污水物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粪便、污水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工作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及运输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工人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
(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等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定点屠宰场(厂、点)的手续。
(一)申办屠宰场(厂、点)的,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
(二)兽医、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市副食品局核发《屠宰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九条 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持有《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家畜屠宰场(厂、点)内屠宰。
第十条 屠宰场(厂、点)屠宰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畜凭产地检疫证或运输检疫证、五号病免疫注射证进入屠宰场(厂、点);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方可出屠宰场(厂、点)上市;
(四)对检出的病害家畜,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六)禁止对家畜宰前宰后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对具有下列五个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可负责家畜宰前检疫,宰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家畜产品卫生检验,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章:
(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2)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3)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他保障措施;
(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邕宁、武鸣、郊区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一律由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它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章 家畜产品的运销
第十四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禁止无证经营家畜产品。
第十五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定点的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
第十七条 饮食店、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和家畜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非定点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供人食用。
第十八条 家畜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长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禁止贩运私宰家畜产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末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场(厂、点),从事屠宰家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家畜屠宰场(厂、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购买、经销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运输家畜及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造成病害传染,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乱收乱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副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