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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4 08:0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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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36号

印发《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潮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和其他政策措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下同)。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公用事业性收费,是指由受益人缴纳,用于生活垃圾处理的运营和设施建设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费按现行标准和渠道收取。

第三条 湘桥区、枫溪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收费业务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代理。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收费管理和人员培训,并组建专门收费机构负责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核定。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以“一票多费”的方式,由市自来水公司在自来水收费时一并收取。

对难以通过自来水收费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设置的收费窗口或专门收费机构派专人上门收取。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统一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据。收费单位应按章收费,秉公办事。应建立科学严格的收费登记档案,不得重收或漏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按下列对象、标准执行:

(一)居民(村民)户:每户每月3元。

(二)暂住人员:家庭住户,每户每月3元;集体、单身宿舍,每人每月1元;

(三)设标准垃圾桶(0.3立方米)用户:每桶5元;

(四)不设垃圾桶用户: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员工的实际人数每人每月1元;

2、餐饮娱乐、食品加工销售、美容美发工商户:按营业面积计收。20平方米以下,每月6元;21-40平方米,每月10元;41-60平方米,每月20元;61-100平方米,每月30元;100平方米以上,以每月30元为基数,每增加20平方米加收10元;

3、其他商店及工商户:分别按下列经营面积计收。20平方米以下每户每月3元;21-40平方米,每月5元;41-60平方米,每月8元;61-100平方米,每月12元;100平方米以上,以每月12元为基数,每增加20平方米加收4元;

4、酒店、宾馆的客房每间每月3元。

(五)无法测算营业场地面积的单位:按垃圾产生量,参照本条第(三)项标准计收。

(六)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建筑废物、渣土的收费标准另定。

第九条 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弱智人士、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特困家庭,凭民政部门的有效证明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资金专款专用,专项作为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隐瞒专项资金。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足额收取和合理使用,并自觉接受监察、财政、审计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中提取5%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一切缴费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欠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并可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0.3%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交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在确保生活垃圾处理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按“微利保本”的原则,努力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实现垃圾处理“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目标。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机构和垃圾处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自二OO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新疆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根据《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结合新疆轻工城镇集体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新疆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企业(包括本系统内其他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新疆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是新疆轻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支持轻工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一)提倡劳动群众自愿组织起来,自筹资金,合作兴办多种形式的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鼓励轻工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按照合作制原则,吸收股份制形式,兼有劳动合作和资金合作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支持现有轻工城镇集体企业按照股份合作制的“合资合劳,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改造。
第四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一)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全体职工实行共同劳动;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取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条例》第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五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
(一)组织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愿组合即劳动者按约定的章程自由参加或退出;自筹资金是由劳动者个人集资入股;
(二)经营管理原则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指本企业的范围为一个独立核算组织(联合的由双方约定或按章程规定处理),依法上缴税费后,盈余自留,亏损自负,国家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民主管理是企业全体职工对
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具有自主权,民主管理企业,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分配原则是集体积累,自主支配,以按劳分配为主体,职工入股应当按股分红。
第六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不得侵吞、挪用、非法占有、平调。
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各种形式的积累、按规定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等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及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力。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依靠职工办好企业。企业中的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在企业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一致地管理好企业

第九条 企业的工会组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企业应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可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可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制定或修定企业章程,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应按照企业章程办事。
第十三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终止或其他重要事项,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行为时,须进行资产清理和评估、财务审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
合并、分立前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分担。
第十五条 企业终止,必须依照》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企业亏损达到资不抵债,确实无法经营,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破产决定,报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人民法院申报,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破产裁决。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登记;
(三)由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要投资方会同社会审计组织或企业内部的审计组织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各项工作。企业财产的清算和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
(四)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善后工作组,具体落实联合工作组的各项决定,合理安置企业职工。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企业对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挪用、吞并、哄抢、私分、破坏。对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企业有权依法拒绝和抵制并索赔损失,抵制无效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没有国家法律依据,无偿划走、转移企业资产归他人所有的行为属平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调,必须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如有损失,由主持平调的行政机关及接受平调资产的单位共同赔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二)生产经营权
企业在国家宏观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企业以市场为导向,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依照国家规定,企业有权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可自主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终止,并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物资采购及产品销售权
企业对所需的生产物资或经营的商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购销单位、购销形式、购销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商品,商业企业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经营批发业务。
(四)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与外商办合资企业。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并根据国家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可以进口自用的
设备和物资,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五)投资决策权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有权自主确定投资方向。
企业以自有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按国家规定应报立项的报政府有关部门立项。
企业有权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吸收职工和其他单位、个人集资入股。有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公开发行债券,可以组建股份公司,公开募集资金。
(六)产品及劳务定价权 企业根据政府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加工服务收费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自主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七)联合、兼并权
企业根据需要可与企业外单位联营合作;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有权按照国家的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并依照该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八)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按照面各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采取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多种形式,并签订明确企业与职工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或协议。逐步建立企业与职工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向企业安排人员。
企业和职工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有权处理违纪职工。对严重违纪经教育无效的职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予以除名。
(九)人事管理权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企业有权自主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自主决定委任制、聘任制、考任制;打破企业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设置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并自主决定其待遇。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惩职工。
(十)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采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内部管理体制,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消,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硬性规定机构和人员编制。
(十一)工资、资金自主分配权
依照政府规定,企业有权采用工效挂钩、计件工资、分成工资等多种工资形式。在可提取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各种具体的分配方式。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重奖的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享有优惠政策权
企业有权享受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贷款及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企业有权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各种减免税、税前还贷等优惠待遇。
生产经营政策性亏损产品、微利小商品的企业,有权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企业承担计划产品生产任务,购供双方应签订经济合同,按合同办事;购方未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自营销售,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生产经营国家和地方计划产品、名优新产品、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企业,在脱收、信贷、价格、能源、交通运输和原辅材料供应等方面,有权享受优惠政策待遇。
(十三)资产处置和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有权出租、抵押、有偿转让、购置固定资产。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十四)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十五)知识产权
企业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损害企业及产品声誉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并由侵权者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企业的职工,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企业对职工应以公约形式约定职工参加、退出、职责、待遇、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有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党、政、工、团等方面代表,其中工人代表不得少于50%。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当以班组或者车间(工段)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党、政、工、团等方面代表应分配到各车间、分厂、工段直接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任期同步,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人员变化比较大时,可改选和增补。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决定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审议决定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
划和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决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是否提前或者延期,根据职工(代表)大会1/3人的提议或厂长(经理)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不设理事会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
理事会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建立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设立董事会,行使权力。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期末审计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按照“公平选举、平等竞争、公开招聘、选贤任能”的原则,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选举产生厂长(经理)的办法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需由五人以上职工代表提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需由十名以上职工提名;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推荐的需经理事会提名。所提名单应广泛听取车间、班组等基层及党群方面的意见,然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预选,
确定候选人。在公布候选人的简历、资历、政绩及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正式选举产生厂长(经理)。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举工作需进行检查、指导,并对当选人办理任职证书手续。企业需要招聘厂长(经理)的,需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主管部门组成招聘领导组织,发布招聘公告,确定合适人选,并由主管部门办理聘用任职手续。
厂长(经理)任期由职代会确定,任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不得随意调动,任职期间,经营管理不善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对其罢免和解聘,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对违法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由联社投资开办的企业,其厂长(经理)由联社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企业,其中国家投资比例高于其他投资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企业的董事会任免。企业的副厂长(经理),由厂长(经理)提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任职。
第二十六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六)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策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奖惩办法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通报财务情况;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的正当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厂长(经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使职权。厂长(经理)认为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章程有违背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要求。职工(代表)大会接到厂长(经理)复议要求后,三天
内应进行复议,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暂缓执行,并在职工(代表)大会复议后三天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时作出裁决。厂长(经理)应当对未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产生的后果负
责。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条例》和《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企业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及增值,职工劳动创造的资产及公共积累,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一条 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各种减免税及税前还贷等优惠待遇所形成的资产,属于企业所有,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联社投资形成的资产及增值归各级联社所有。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应以劳动贡献为依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必须遵循取之于企业,用之于企业的原则,以促进企业互助合作,共同发展。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个人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的股金分红要以企业盈亏为依据,有利润则分,无利润则不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退休费和待业基金统筹方式,并按规定提取养老、待业统筹金和保险金,妥善解决好职工退休和待业时的生活保障等问题。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及联合经济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工作,按照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征,切实维护企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和扶持集体经济的发展,把发展轻工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指导管理部门,加强对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工作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条例》的贯彻落实,检查、监督企业执 行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情况,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研究,拟定政策,指导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改革,使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市场主体,协调解决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统筹规划,制定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年度和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生产建设项目的衔接、落实工作;
(四)指导企业的资产经营管理,引导企业实现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殖。调解集体资产纠纷和制止侵权行为;
(五)负责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
第四十一条 各地州市县轻工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指导企业进行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和行业结构调整。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扶持企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损害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将企业调整结构、技术改造等重大决策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计划,要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及各级联社是轻工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具体任务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章程》和各级联社章程予以规定。各级联社要按照总社确定的“兴办经济实体,增强经济实力,强化服务功能”方向,搞好联社改革。
第四十六条 各级联社资产,属联社范围内全体职工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全民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被兼并企业原由联社和企业主管部门投资及增值部分,兼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参股、控股等形式对被兼并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联社进行补偿。
第四十七条 联社的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联社章程,按时缴纳联社管理费、互助合作基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企业有权自愿申请参加和退出联社。企业加入和退出联社,由联社常务理事会批准。有联社资产的企业应在退出联社前清退全部联社资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平调企业财产的;
(二)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玩忽职守使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有关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以及违反核准登记事项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四)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五)企业领导人员▲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以及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少计成本,▲发奖金,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
第五十一条 阻碍企业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轻工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由自治区体改委和轻工业厅另行制定颁发。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条例》已作明确规定的,均按《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轻工厅业,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55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包括城市、建制镇、村庄)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管理应体现为经济建设服务、统一规划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三条市、县级市、镇、村庄编制和实施规划,进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苏州市规划委员会是全市规划工作的领导机构,决定全市城乡建设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战略,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的重大规划事项。
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苏州城乡建设发展战略和重大规划决策前的咨询。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各区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五条城镇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镇区、近郊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建设区是指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六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包括各级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港
区、风景名胜区和独立工矿区等)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
第二章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城镇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次编制。苏州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县级市城区有条件的可编制分区规划;村庄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依托城镇的开发区、度假区、港区、风景名胜区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苏州市区、县级市所在城区及其他重点城镇的重要地区应当编制城市设计。
第八条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和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重点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重点中心镇和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所辖建制镇,由园区管委会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港区、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转报。
第九条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苏州市区范围内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在所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对村庄的住宅、公用设施、生产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的建设作出具体布置。
第十条分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分区规划,由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业园区周边地区规划、苏州新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新区管委会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区中心区、省级以上开发区等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的编制及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地区的详细规划,除古城等重要的详细规划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业园区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新区管委会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点建制镇、历史文化名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详细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已编制分区规划的地区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外,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县级市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随同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独立编制与城镇建设有关的各项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报国家或省审批的规划,应当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转报。
第十三条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将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就有关意见做出反馈。
编制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应当将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可以举行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报请审批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结果。
第十四条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的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经苏州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查。具体报批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重大规划决策前由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咨询
第十五条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修订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并按原程序报批。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城镇各项建设(含地下设施、管线、临时建筑、户外广告等)的规划管理实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如涉及土地、环保、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境、交通、消防、市政公用、水利等,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意见。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依照《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计划部门在批准项目建设书前应当征求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出让、租赁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先行制定详细规划,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出让、租赁和转让。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详细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建设内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地下设施、管线工程需要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市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营业、通电、通水、通气等手续。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由园区管委会实施规划管理。需要调整详细规划(违规申请)的建设项目和涉及全市功能布局的主要对外交通干道,水、电、气源厂及主干管等重要基础设施,大型建筑和市级公共设施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和中央商贸区、城市出入口的城市设计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上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或初步设计审查。
工业园区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东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范围内地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园区、新区管委会实施部分规划管理。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昆山、吴江两县级市的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规划区内村庄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的,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依照《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单位的规划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
受委托单位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5个工作日内,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不应核发的予以否决。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发证后15日内,将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委托工作必须签订委托书,规定委托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期限等。委托双方必须按委托书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在太湖、阳澄湖保护范围内的新建项目、跨行政区的各种管线的选址,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苏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重要建筑的选址、设计方案,由县级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规划管理应政务公开,实施管理的规划部门应当将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程序、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将管理进度进行公示。
第四章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市区建成区范围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工业园区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东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工业园区、苏州新区规划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昆山、吴江两县级市建制镇行政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所在地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决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苏州市市区范围内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建法建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拆除。
第二十八条县级市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昆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被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实体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