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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6:1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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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令第49号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九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市政府组织对现行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下列特区规章自2011年5月1日起在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实施:
  1、《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2、《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二、下列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自2011年5月1日起予以废止:
  1、《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1997年10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9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改,2002年9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次修改)
  2、《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3、《汕头经济特区外来施工企业管理规定》(汕府〔1996〕21号)
  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旅馆业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法〉的批复》(汕府函〔2000〕82号)
  三、除上述所列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以外,其他现行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暂缓在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实施。
  四、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

银发〔2008〕36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近期召开的全国冬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大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融资支持,促进扩大内需和提高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当前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融资支持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意义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是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基础,是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的重要保障,是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重要支撑,也是全面提高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国家粮食安全、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战略任务。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大力加强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对于支持扩大内需、保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统筹城乡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都具有重要意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站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全局的高度,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回良玉副总理在2008年全国冬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把加大对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支持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任务,把握好着力点,创新体制,完善机制,求真务实,结合辖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金融的职能作用,扎扎实实地做好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相关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

二、抓住重点,切实加大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有效信贷投入

当前,各金融机构支持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信贷投放重点:一是与中低产田改造有关的农村水、土、田、林、路、电等符合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全面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幅度增加高产稳产农田的比重,夯实农业生产基础条件;二是震毁水毁工程修复,着眼于农村防洪安全、饮水安全和农业生产用水安全,加强灾后重建;三是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支持落实《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四是农村饮用水保障和安全工程,便民利民,改善民生;五是重点地区和重点流域防汛抗旱减灾体系建设,特别是重点河湖的综合防洪除涝工程、大中型灌区的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等,增强农业抗灾减灾能力;六是农村水土保持和农业生态及环保建设项目,包括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污水处理等重点生态工程和符合条件的农村小水电、沼气等清洁能源生产以及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发展现代生态农业。

各金融机构要加强与水利、农业等部门的信息沟通交流,及时掌握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储备和安排情况,针对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信贷需求特点,创新涉农信贷管理模式,完善涉农信贷管理制度,简化审贷手续,合理调整基层机构信贷审批权限,适当延长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贷款期限,支持和鼓励基层机构大力开发潜在客户,培育和发展涉农信贷有效切入点。对符合条件的信贷申请,要加快审批;对已经签订合同的贷款,要保证信贷资金按合同约定尽快落实到位。政策性银行新增贷款规模和资金安排要向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适度倾斜;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要保证涉农贷款有一定的增幅,提高农业基础设施贷款占涉农贷款的比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涉农信贷政策指导和涉农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灵活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准备金率等多种货币信贷政策手段,对各金融机构发放涉农贷款及时提供充足的流动性支持和有效的正向激励。进一步发挥好支农再贷款的作用,加大向粮食主产区和地震灾区的支农再贷款增量安排和调剂力度。

三、推进金融创新,积极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提供多元化融资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以涉农贷款为基础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支持涉农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直接融资产品,进一步拓宽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偿还的情况下,对已经落实财政资金的公益性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资金配套支持,必要时可以提供“过桥贷款”;对具有未来收益的经营性农田水利项目,鼓励金融机构以项目未来的收益或收费等经营收益为担保,发放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抵押贷款。鼓励和支持各金融机构把加快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与加大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融资支持结合起来,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探索拓宽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创新多种形式担保的涉农信贷产品,完善涉农信贷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通过设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等助贷平台、增加财政贴息资金、增加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资本金注资或设立风险补偿基金等多种方式,合理分散涉农信贷风险,降低涉农信贷成本,激励和促使金融机构加大对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的有效信贷投入。加强保险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的有机结合,发挥保险和信贷杠杆的强农惠农合力。积极鼓励有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探索开展大型农田水利建设设备、大型农机具等融资租赁业务。在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环境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积极改进和完善扶贫贴息贷款管理,提高农村小额信贷和扶贫贴息贷款的使用效果,为农户开展小型节水灌溉、塘渠疏浚、堰坝加固、吃水用水安全等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贷款及时提供有力支持。

四、统筹兼顾,全面做好支持“三农”发展的各项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金融机构在努力做好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支持和服务工作的同时,要着眼于“三农”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密切加强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总量和投向的动态跟踪监测,注重优化信贷资金结构配置,统筹协调满足农村种养业大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涉农小企业、粮食收购和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多方面合理信贷需求。要进一步加强农村支付体系和征信体系建设,配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家电下乡”活动,积极发展农村住房、汽车和教育消费信贷,活跃农村消费市场。积极支持返乡农民工利用技术、资金等优势,自主或联合创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展农村商贸服务业,促进扩大农民就近转移就业和土地规模化经营。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协调合作,加强检查,有效防范和化解涉农信贷风险。做好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和涉农信贷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全面提高涉农信贷政策实施效果。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速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结合辖区实际进一步细化实施措施,及时做好相关政策的协调与贯彻落实工作,务求实效。同时要总结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田水利建设方面的做法、成效及经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