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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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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中单位和
  个人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九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
  没有合同约定,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
  第十八条 个人到外省市单位工作,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手续。
  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招聘在海外的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属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是:
  (一)接受单位的委托,为其招用或者聘用所需人才;
  (二)接受个人的委托,向单位推荐;
  (三)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可以根据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人事代理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自举办之日起十五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据实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第四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裁决。其中当事人属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以及重大、复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人才流动中有禁止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人才流动中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其他外国常驻机构需要招聘人才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12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家兴建和集体兴建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滞洪区、堤防、闸坝、灌区、机井、排灌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等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四)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九条 国家兴建的水利工程,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或委托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集体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条 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后,报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上的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协议、决议执行;
(二)跨越行政区域的河、渠,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渠上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障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
(三)边界河、渠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四)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团结互让,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机构或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四条 加强农村机井的统一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
机井的机泵管带维修、使用、管理和机手培训,由农机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定位施工。
打井队和井管厂从事生产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许可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确保成井质量。
第十六条 机井浇地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建立健全浇地服务组织,加强统一管理。积极发展输水管道、防渗垄沟、喷灌、滴灌等节约用水措施,发挥机井的最佳效益。
第十七条 农用机井应当收取折旧费,逐步建立机井基金,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用于机井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用于农田水利工程的经费,短期内有收益的项目投资,由财政部门定期收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周转使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原有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和历史形成的边界,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设计划定。划定管理范围以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一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四)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
(五)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
(六)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渠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库、河、渠、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河、渠、水库及其他水域内排放超标准污水和弃置污物。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库、重点水利工程和其他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的单位,经过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逐步实现防汛工作正规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统一指挥,严格执行上级的调度命令,如实报告雨情、水情、灾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批准的流域规划制订防洪除涝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或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采取非常措施,保障堤坝安全,同时应当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三十条 防汛抢险急需时,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用人力、物资、车辆和各种器材设备,事后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防洪除涝工程的防汛、岁修及管理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较大的工程配套和更新改造工程经费,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三十二条 水利、气象、邮电、电力、商业、供销、物资、铁路、交通、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汛期应当在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完成分担的任务。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单位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所有用水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屡催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供水时,应当事先通知用水单位,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无故不按合同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搞好渠系配套防渗,改进灌水技术,提高浇地效益。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设施安全完好和防洪除涝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搞好供水、发电、渔业及其他多种生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向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技术经济指标或承包经营目标任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或承包经营目标制订实施计划,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核定,有条件的工程管理单位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所需劳动指标、物资设备、劳保用品、交通车辆等,由有关部门分别纳入计划,按分级管理体制统筹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的;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的;
(四)在河、渠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五)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
(六)在水库、河、渠、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的;
(七)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的;
(三)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五)擅自在边界河、渠上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下游设障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六)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调度命令的;
(五)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河、渠、水库及其它水域内排放超标准污水和弃置污物造成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盗窃或抢夺防汛物资、水利工程器材,贪污或挪用国家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

关于实行监察书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监察书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对监察对象实行有效的监督,使监察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具有检查权、调查化、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的规定和监察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监察书,分为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和监察决定书三种。
监察书统一由广州市监察局印制。
第三条 监察书的适用范围是: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任命的人员。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察机关可分别不同情况发出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计划的行为,要求其执行或正确执行的;
(二)对于发布不适当的决议、命令、指示,要求其纠正或撤销的;
(三)对于录用、任命或奖惩不当,要求其纠正或撤销的;
(四)对于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权益的行为需要制止、纠正、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对于失职或工作失误,需要纠正、改进、吸取教训挽回影响的;
(六)涉及监察事项,需向个人调查核实的;
(七)涉及监察事项,需被监察单位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材料的;
(八)涉及监察事项,需被监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或协助监察机关查处的;
(九)涉及监察事项,需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及了解其他必要情况的;
(十)涉及监察事项,需有关部门协助查办的;
(十一)涉及监察事项,需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其他非法所得的;
(十二)涉及监察事项,需查核其银行存款和暂时停止支付其存款的;
(十三)涉及监察事项,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地点向监察机关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提供有关材料的;
(十四)要求被监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行使职权的;
(十五)经查证确实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建议该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的;
(十六)监察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作出监察决定需要发出书面通知的;
(十七)对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拖延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十八)对于模范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建议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的;
(十九)对于检举揭发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建议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五条 对监察书提出的要求、建议、决定,要认真对待,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实施,并将实施结果告监察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监察机关可对被监察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被监察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行政处分。
第六条 对监察书的要求、建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发出监察书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尽快给予回复。如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对回复仍有异议,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七条 监察书实行首长签发负责制,根据监察书的内容重要程度,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发。
第八条 监察人员要严格执行本规定,严禁利用职权滥发监察书。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九条 不设监察室的市直单位,其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