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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6-26 12:5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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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6年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汛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六条 防洪工程安全实行分级管理和领导负责制:

(一)黄河、小清河由省里负责;

(二)大型工程和重点中型工程由设区的市负责;

(三)一般中型工程和重点小型工程由县(市、区)负责;

(四)一般小型工程由乡镇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省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分别在省黄河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和城市防汛办事机构。

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流域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乡镇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在汛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组建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该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及其所属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防汛指令;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措施;

(三)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

(四)下达防汛指令,组织抗洪抢险;

(五)负责防汛的日常工作,组织做好防汛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规定的部门防汛职责,按时完成本部门的防汛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除涝)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小清河和大汶河、潍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和东鱼河、洙赵新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设区的市防汛指挥部制定,经省防汛指挥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它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管理权限,由河道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御洪水方案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当工程状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防御方案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二)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其它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报告原批准机关。

第十五条 位于淮河、海河流域内大型河道的设区的市附近边界水闸,汛期分别由省淮河、海河两流域机构负责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在湖泊、蓄滞洪区不得进行有碍设计行洪、蓄滞洪能力的开发围垦活动。在不影响设计行洪、蓄洪、滞洪能力的前提下,确需开发的,必须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作出规划,并报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防洪工程的巡查、修复、防守工作,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蓄滞洪区及平原易涝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汛期应当组织救护队和排涝专业队,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执行紧急情况的转移救护和排涝任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其防汛任务的大小,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队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洪抢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定额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

第十九条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为本省汛期(黄河汛期为7月1日至10月31日)。当水库、河湖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安全流量,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风暴、台风将要来临,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必须保证防汛用电,对防洪工程电力设施的安装、改建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对承担防汛、报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文站的电话应当优先安装,并按规定减免初装费、改制费。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及水文站摊派除省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汛期,参加抗洪抢险的车辆可以优先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拦,不得向其征收过路(桥)费。

第二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抗洪抢险所需费用,除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受益保护范围内的工矿企事业单位按其固定资产分摊,具体办法由组织抢险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项防汛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防汛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防汛条例》及有关水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邱丹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在侵权赔偿法律制度领域的两大重要成果。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审判中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得到全面承认和保护。1995年1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国家赔偿法》,也标志着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全面确立。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作出截然不同处理结果,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少数案件则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侵权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研究课题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趋势。

行政赔偿与历史悠久的民事赔偿相比,其历史显得短暂,至今不过100多年。在此之前的漫长人类文明史中,由于国家绝对主权观的影响,一直没有行政赔偿。19世纪中后期,由于民主思潮在西方兴起,行政赔偿制度在西方率先得以建立。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赔偿立法得到迅猛发展,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越来越受到重视。行政侵权是否应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通过激烈辩论,经历了一个从不予赔偿到给予赔偿的过程。对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最初采用限定主义,只对造成物质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金,到了本世纪60年代,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际上为非限定主义,对于不产生物质后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开始给付赔偿金。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实践中也逐渐改为采用非限定主义,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儿子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也可作为给予父亲赔偿的充分理由,遂判决侵权人赔偿一千法郎。从而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1)此后又通过判例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延展到宗教信仰损害、感情损害、精神痛苦等。(2)非限定主义目前已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精神损害行政赔偿的发展呈现出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随着社会发展,当今世界各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许多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重视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3)是否确立行政赔偿制度以及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是否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标准。

二、国内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现状。

中国法律制度史源远流长,但在中国漫长的奴隶、封建社会,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在内容丰富的中国历代法律制度中,难以找到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更别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中国建立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4)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行政赔偿的原则。(5)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征,轻视人的精神权利,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成了一纸空文。1982年宪法,重申了行政赔偿的原则。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目前被普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1994年我国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这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当然这与当时我国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认识与准备均不足有关。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少数行政赔偿案件法院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参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行政侵权作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上诉人吴兴旺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兴旺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收容审查给上诉人吴兴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审未判令精神赔偿不当。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6)该案对行政侵权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对于我国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理论界存在争议。归纳起来,认为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精神损害不宜适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能用金钱进行交换计算。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实现对其损害的补救,而如果通过金钱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人格,贬低人的价值,是人格商品化和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的体现,实际上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2、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依法赔偿原则,而该法并没有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作出规定,故对于行政侵权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3、国家财政不允许。对行政侵权处以精神损害赔偿金,将会使本不宽裕的国家财政承受不了,故应依据有限赔偿原则,不予以金钱赔偿。4、在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机不成熟。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确立,相应的政治体制尚未得到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在此情况下,旧体制仍起作用,权力过于集中,行政干预多,官本位突出,包括法院审判机制在内的整个法治环境仍不容乐观,在行政赔偿制度确立初期不宜将赔偿范围规定得过宽。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存在现实可行性。理由是:

1、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需要。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7)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行政专横,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在法治社会,对于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阻碍在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限赔偿思想,不符合“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缺乏合理的理论依据,在民主法治社会里,应该废弃。同时,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及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要求,也是行政赔偿背后的现代“民主”、“法治”、“人格保障”、“危险责任”、“公共负担平等”、“社会保险”等法律理念之要求。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应更优于资本主义国家,为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贯彻落实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制度。

2、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精神损害虽是无形,却是客观存在,对于一些行政侵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往往会远远超出其物质损失,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这样的赔偿显然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无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行政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与民事侵权同属侵权行为的行政侵权,并没有合理的可以获得豁免的理由。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一定物质力量的帮助,这是人格恢复的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功能。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接受金钱会得到一定的慰藉,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因获得金钱所得到慰藉而得以弥补;即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能因侵权人给付金钱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利用所得的金钱,通过康复治疗、旅游、游戏等活动使精神状态得以恢复,或减少精神上的痛苦。对于权利主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不会贬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体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权利主体的人格、精神财富的重视和保护,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要求。(8)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西方发达国家适用初期,也存在许多争议,德国学者就提出了存在使人格商品化可能性的担心,此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主要是受法律理念务实化的影响,与社会性质无关。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不仅可以保护权利主体在国内的精神权益,而且还有利于依据相互保证主义原则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国外的精神利益,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我国可望在不久的将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方面的作用将会越来越突出。

3、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由于我国行政赔偿是采用“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行政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还有利于消除或缓解行政相对人对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实现行政赔偿的“公务保护”的功能。同时,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有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使行政机关更依法办事,使广大人民群众更信任法律,更依赖法律,使政府成为真正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政府;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尊重人格、尊重人权,提高我国大力推行现代法治的国际形象。

4、当前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机已成熟。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再次,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接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已成了世界性潮流,这反映了行政赔偿发展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这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资料,可供参考,而且我国可望在不久的将来加入WTO,法律文化的国际间交流也必将随着加强,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此外,尽管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财政情况不宽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确定赔偿数额,但我国近年来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以财政制约作为当前在行政侵权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给予豁免的理由,与现实已不相适应。

四、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理论上需要更深入研究,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开创。为此,笔者针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谈谈一些看法。

1、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都应属于赔偿的范围。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目前已扩大到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也均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行政赔偿领域中,结合我国目前行政赔偿的立法情况和法制环境,笔者建议应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展道路,采取渐进的方式为宜。在目前可对于权利主体以下几种权利受到行政侵权致精神损害予以财产救济:

(1)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往往会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不仅使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常常会给公民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有时会比名誉权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痛苦大得多。所以,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死者的近家属及伤残者本人应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少这一制度,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会出现明显不合理的结果。

(2)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国家赔偿法》对于权利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行政行为非法侵害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没有规定在这些救济措施尚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适用精神赔偿金的救济方式。对此,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行政机关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3)侵犯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是出现在民事活动中,但也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出现因行政侵权而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对于这两种权利,《民法通则》作了明确规定,因行政侵权而侵害公民这两种权利的,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行政机关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2、 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现有法律和国情,对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确定以下几个原则:

(1)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为主,财产补偿为辅。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但其救济范围太小,而且没有规定财产性的救济措施,对此,可借鉴民法中对于权利主体精神损害的救济范围、救济方法予以救济。现实中,几乎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都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赔偿都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救济方式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在采用非财产性救济方式不足以弥补权利主体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如果非财产性的救济方法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宜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不能滥用,否则,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在国外,也大多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作了限制。例如瑞士债法第49条规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过失时,有抚慰金请求权”。可见瑞士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以重大损害及重大过失为条件。英国和澳大利亚提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件是:侵害人的行为和陈述必须在事实上致人精神上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必须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是真实存在、持久的精神损害,而非一时的精神损害。(9)德国法律也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将其作为一种附带的或者次要的责任方式看待。(10)我国《民法通则》也是作出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在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名称权所应承担的诸种民事责任方式当中,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种非财产性责任方式与赔偿损失这种财产性责任方式之间用“并可以”三个字连接,说明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在适用上有主次之分,非财产性责任方式是优先适用的,财产性责任方式是辅助兼用的,并非是一定必须采取的措施。而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的方式。对此,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即指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因此,受害方有权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不能以赔偿金钱的方式来代替承担上述民事责任。”(11)因此,对于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应以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为主,财产补偿为辅,对于侵权程度较轻,影响不大的侵权行为,可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

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激励科技创新,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和产品,加速专利成果的转化,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专利工作促进技术创新的意见》(浙政发[2001]45号)精神,决定设立金华市专利资金(以下简称专利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建立专利资金300万元,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第三条 专利资金主要用于:
(一)国内外专利申请的资助;
(二)专利实施的奖励;
(三)专利宣传、培训及专利执法环境条件建设;
(四)国家、省、市专利工作示范(试点)单位及在知识产权(专利)制度建设、管理、宣传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的奖励。
第四条 凡金华市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户籍在本市区内的个人均可获得资助、奖励。
第五条 资助、奖励的标准:
(一)专利申请资助。申请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并于当年产生经济效益的,每件分别一次性资助800元和1200元;申请发明专利的,授权当年每件一次性资助1万元;获得国外专利的,资助标准加倍。
(二)专利实施奖励。对实施专利技术(产品)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企业,予以奖励。每年评选特等奖2名,各奖励20万元;评选一等奖3名,各奖励10万元;评选二等奖5名,各奖励5万元;评选三等奖8名,各奖励2万元(评选办法另行制定)。
(三)专利示范企业奖励。被认定为市专利示范企业的,一次性奖励3万元;被认定为国家、省专利示范(试点)单位的,按1:1配套奖励。
(四)专利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六条 申请专利资金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华市专利申请与实施奖励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三)职务发明申请须提供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个人申请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申报专利实施奖励的还应提供税务部门确认的财务报表。
第七条 申请专利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市知识产权局办理申报手续,并填写申请表。
(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三)市科技局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并与市财政局共同提出专利资金资助、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文件。获资助、奖励者接通知后到市财政局办理领款手续。
(四)专利资助申请全年受理,定期兑现。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资金的申请、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利资金申请人、使用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凭证。如发现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取消资助、奖励资格;已获资助、奖励的,资金全额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金华市区专利申请与实施奖励办法》(金政[2002]166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