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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3:3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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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九日

宁波市市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管理办法

为解决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其住房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策扶持、限价销售、个人负担、产权私有的原则,实行申购、审批、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申购实行轮候制,已购此类住房(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住房)实行上市交易限制原则。
二、范围及对象
在海曙、江东、江北区市区范围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购。
(一)持有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以及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其他家庭)。
上述二类家庭申购低收入家庭住房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或拥有私有住房(包括自有非住宅用房和已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承租公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人均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私有住房在1998年12月31日后转让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人数为2人或2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单身居民。
三、住房面积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根据房源情况按下列建筑面积标准进行控制:
(一)家庭成员为1~2人的,可购买单套面积45平方米的住宅;
(二)家庭成员为3人的,可购买单套面积55平方米的住宅;
(三)家庭成员为4人及4人以上的,购买住宅建筑面积人均在18平方米以内。
四、现住房置换
凡现居住自有住房、承租公房和1983年12月17日前实际承租私房的,可实行现住房置换,新购住房超过置换面积的部分按规定价格购买。
(一)现住房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8平方米的,可置换38平方米(楼层、朝向等差价另计,下同);
(二)现住房面积大于38平方米的,按同面积置换;
(三)现住房是承租公房的,应先按房改政策购买,然后方能置换;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的,可比照房改政策缴纳购房款后,予以置换。上述现住房小于或等于38平方米的,应按38平方米面积支付房改购房款。居住单位集体宿舍、临时建筑等的也可比照房改政策缴纳户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60%(即27平方米)或人均15平方米的60%(即9平方米)购房款后,方能置换;
(四)置换的住房,除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归还产权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外,其余均由房管部门收回;
(五)申请人现住房是已购公房的,也可选择已购公房面积部分按直接安置住房拆迁评估价购买,其余在控制面积标准内部分按规定价格购买,现住房自行处理;
(六)现住房是自有私房的,既可按上述第(一)、(二)项进行产权置换,也可按面积控制标准直接购买,私房自行处理。
五、现住房换购
低收入家庭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低收入家庭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如需换购,应当以原购买时低收入家庭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六、申请及审批
(一)申请购房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持现住房情况资料、户籍证明、本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低收入家庭的还须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其他家庭的还须提供相应的凭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申请人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内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0日。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送相关部门核查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的房产档案无异后,在20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将核准名单在宁波日报上公告,5日内无异议的签发《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准购证》,名单清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已登记家庭实行轮候制,根据不同套型房源的申购登记情况分别采取抽签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和可认购的住房。当已登记轮候的申购户现住房被列入拆迁时,可优先购买。
购房者因房源不适合而放弃购买的,需隔次在房源确定时再重新申请登记。放弃两次后作不愿购买处理,其购买申请不再受理。
七、购买方式
采取现房出售和期房预售方式,由个人直接购买,每个家庭限购一套。购房人向原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现住房置换和结算购房款、签订《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合同》和付款的有关手续。
对职工个人购买的,可按有关规定使用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并可申请抵押贷款。
廉租住房对象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3个月后,原租金补贴停止发放,原配租的住房应予腾退。
八、住房价格
销售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核定,核定前应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九、产权处置
(一)购买后应按规定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和申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低收入家庭住房”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内容。实行置换的,现住房应在购房后3个月内移交房管部门或私房产权人。
(二)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免缴契税。
十、上市限制
低收入家庭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0年内(含10年)不得转让或出租,若擅自转让或出租将由政府按原购买价格收回住房,并不再受理购买申请。在规定期限后上市转让的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具体按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监督管理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住房准购证》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低收入家庭住房准购证》;对已经骗得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低收入家庭住房,并按《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对未满规定的上市限制年限,擅自转让的,按《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低收入家庭住房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附则
(一)购买低收入家庭住房后,自行处理的自有住房涉及拆迁时(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尚未上市出售的,拆迁中不再享受拆迁安置优惠政策。
(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由当地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相应办法解决。
(三)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低收入家庭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并持《犬只免疫证》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准养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带在犬的颈部。”
第二款修改为:“犬只必须每年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持注射凭证到辖区派出所备案。”
二、第十条修改为:“养殖场繁殖的幼犬,必须在3个月内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犬牌。开办宠物医院的,还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犬用品以及全部非法收入。”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1〕15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防控内幕交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及证券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明确本单位内幕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督促、协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实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事项。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所称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管理规章制度,对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内幕信息的流转与保密、信息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策划、研究、论证、决策过程中,应当在坚持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严格控制参与人员范围,减少信息知悉及传递环节;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间,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有关事项的决策原则上应在相关股票停牌后或非交易时间进行。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涉及内幕信息的相关事项决策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

  五、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中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在公司内部网站、或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将信息向外界泄露,也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本人、亲属或他人牟利。一旦出现市场传闻或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异常交易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配合上市公司披露或澄清相关信息。必要时,应当督促上市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股票停牌。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支持和配合上市公司按规定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由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研究、发起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并可能产生内幕信息时,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按照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时记录重要信息,并在通知上市公司相关事项时将知情人档案一并抄送。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涉及内幕信息的有关事项向有关政府部门、监管机构汇报、沟通时,应告知其保密义务,并将情况记录备查。

  八、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内幕信息管理及规范股东行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强化守法合规意识。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依据职责分工,对泄露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交易的相关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通知印发后,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按照国办发〔2010〕55号文件及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内幕信息管理工作开展一次全面梳理与自查,抓紧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并将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和负责机构及联系人报省级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