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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01:2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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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定》中的“《地热开采许可证》”均修改为“《地热采矿许可证》”。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热管理处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资源费。”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
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地热资源费的,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不及时缴纳管理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四、将第二十五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天津市地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批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征收地热资源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采地热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地热管理处提出申请报告书,同时提交综合利用计划、节能措施及比例尺为1∶2000的平面位置图等。
(二)可行性研究。在市地热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资格的地热咨询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评审。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地热管理处根据全市地热分配布局和评审意见,向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下达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
(四)施工、验收。
1.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凭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与具有资格的钻井施工单位按审批要求编制设计并组织施工,施工中需要更改设计时,须经市地热管理处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
2.为保证地热成井质量,施工过程中实行地热工程监理制度。
3.地热井竣工后,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五)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持《地热井验收评定书》到市地热管理处领取《地热采矿许可证》。领取《地热采矿许可证》须提交地热井的全部技术资料复印件,包括:
1.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温、井压、洗井、抽水、化验资料等;
2.年度开采计划;
3.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八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为保证地热井施工质量,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均须持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件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审核,并按承担项目费用的1%至3%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地热管理处缴纳地热资源费。地热资源费按温度(t)实行梯度收费,其标准是:
40℃≤t<50℃ 0.20元/立方米
50℃≤t<60℃ 0.30元/立方米
60℃≤t<70℃ 0.40元/立方米
70℃≤t<80℃ 0.50元/立方米
t≥80℃ 0.60元/立方米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费由市地热管理处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
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地热管理处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资源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地热管理处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热管理处。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热管理处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热管理处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资源费。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经批准后,用户要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时,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报市地热管理处,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未经批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拖欠地热资源费的,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不及时缴纳管理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5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市地热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地热管理处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地热管理处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资源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
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市地热管理处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编制报告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编制报告制度的通知


教人〔2003〕1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为加快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进程,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工作,现就建立中小学编制年度报告制度及对中小学编制核定进展情况进行月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尚未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定并组织实施。已经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要加快编制核定工作的进度。按照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力争在2003年年底前完成中小学编制核定工作。在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和核定编制的过程中,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精神,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区别对待,防止在编制核定上“一刀切”,保证教学编制的基本需求。

  二、为便于掌握各地编制核定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编制核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2003年11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将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到县工作的进展情况按附件一要求,逐月分别报告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核编工作完成后改为年报。

  三、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中小学编制总量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相应调整,实行动态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提出编制调整建议,并报编制、财政部门按照编制标准予以调整。从2003年起,实行中小学编制年度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随年度统计报表将本地区中小学编制配置情况按附件二要求,分别报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及时沟通,密切合作,认真做好编制报告组织协调工作和数据统计工作,如实报告编制核定进展情况和年度编制配置情况。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教育部人事司  张总明 66096309     电子信箱:laozichua@moe.edu.cn

  中央编办四司  韩肃  65140506     电子信箱:hs@scopsr.gov.cn

  财政部教科文司 项贤春 68551315     电子信箱:mofjyc1342@yahoo.com.cn

  附件略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其劳动关系。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劳动合同。
  工商、城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合同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无委托手续代签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终止或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是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成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各单位可根据其特点制定劳动合同附件,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和仲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四)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和职业病鉴定期间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其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难治愈的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到劳动就业机构待业,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填写“职工档案移交名册”;
  (三)填写“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表”。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的手续后,必须在六十日内通知市、区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以及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限期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通知劳动就业机构,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